第1036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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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31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四上) 〖第二部分:熱點亮點問題〗 【引言】 【摘要】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不勝列舉,而事關物權立法的兩大熱點亮點問題卻佔了先機,並且兩個都是最大的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無論是從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術上考量,這樣的討論是非常必要的。幾位著名民法學家的精彩爭論,開啟了人們的心扉,領略了物權法的真締,把億萬公眾帶到物權法的新世界。關於各個篇章之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真的是異彩紛呈,今後慢條絲理地向廣大網友介紹,希望大家耐心等待……。 一、概說 1、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 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是與物權法的焦點難點問題相交叉的邏輯構造,倘若要進行很準確的切割區分是不容易的,因為兩者之間不是根本排斥的,且某些事物在一定條件作用下會發生變化的。可以肯定的是,前者是以正能量啟示的,後者是以非能量或者零能量啟示的。 這裡會發生能量轉化定律:(1)熱點亮點問題按照週期律衰減,最終會逐漸消彌,變得平淡無奇。這種現象是少見的,主要限於“雞毛蒜皮”式的熱點亮點問題。(2)按照事物發展的規律萌發,會由平淡無奇進入到熱點亮點問題上來。這種現象會不定期發生,促使熱點亮點問題累積增多。(3)熱點亮點問題自始至終保持在一定水平上長盛不衰,遂成為頑固的或者永久性的熱點亮點問題。某些關係國計民生的熱點亮點問題會持續多年時間,甚至會永久性地持續下去。部分熱點亮點問題與焦點難點問題發生交叉感染後,也會出現這種情況。 我國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和焦點難點問題於眾法律中是最多的,故出版物權法學術專著和此類教科書也是最繁榮的。如果仝仁們願意寫,寫1000萬字也寫不完,甚至於研究一輩子也研究不完。 中國當代物權法是一部非常奇特的民法,當然會迭出許多奇特的點和麵。有些點和麵是自然流露出來的,符合法理或者多數人的利益訴求就先天性地感受到熱點亮點問題;有些點和麵是透過深入學習研究之後,後天性的領悟熱點亮點問題。有的人於當年的物權法草案全國大討論中,認為物權法“糟得很”,透過深入學習研究之後覺得“好得很”。那是因為其原來對於物權法的真締不夠瞭解,一旦瞭解之後態度就發生了180度的大轉變。 殊不知,在物權關係非常錯亂和腐敗分子非常猖獗的非常時期,不但國家、集體的資產流失巨大,而且弱勢群體中的個人財產損失也非常驚人。所以,物權法第一次公開規定“平等保護原則”,倡導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世價值觀,旨在抑制“殺貧濟富”、“為富不仁”的醜惡現象,其實是很大的亮點問題,不是公權私化之“汙點”問題。 我們並不諱言物權法有這樣那樣的缺點,這些缺點當然需要克服,同時需要配套的其他型別的物權法來予以補充。問題在於,某些“缺點”恰恰是優點,而且其中有些是非常大的亮點。 物權法規定的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和善意佔有制度等,整個兒是等級森嚴的物權制度,而且每個母等級制度中細分出了若干個子等級制度,合計起來多達數十個等級的物權制度,整個兒是龐大的等級制度體系。粗看起來,這樣的“缺點”簡直是大無邊了:是要製造三座大山、兩極分化嗎?是要開歷史的倒車嗎?其實大可不必這樣驚惶失措,只要稍加換位思考就會豁然開朗。究竟其實,那些林林總總的等級物權制度,是物權社會中自然的、固有的、特定的和必須的“階梯”制度,要建立社會主義的物權新秩序,首先得承認這樣的等級制度。 彷彿如公路通行一樣,汽車道與腳踏車道、人行道的通行規則與方塊位置是有所不同的,倘若騎車人和步行人都在汽車道上通行,那就完全亂套了。反過來,汽車在人行道上賓士,那非得出事故不可。開車人好比擔保物權人,騎車人好比所有權人,步行人好比用益物權人,搭車人等其他人好比善意佔有人,這就形成了等級通行制度。在一定條件作用下,這些通行權人的角色是可以轉換而不是一成不變的。如開車人放棄開車,或騎行,或步行,或搭車,那就需要適應另外的交通規則了。當然,每一種通行權人都可以轉換角色,適應不同的通行條件,遵守一定的交通規則。——這證明瞭某些“缺點”恰恰是優點,而且是非常大的亮點。 現實中,富人能夠享受更多更優質的所有權以及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這種現象是避免不了的;窮人也能夠享受部分的所有權或者(主要是)用益物權,但能夠享受擔保物權的相對不容易——因為無財產抵押或者無生意可做。而且窮人也有權享受社會救濟的福利並取得救濟物所有權,這些福利財產也會存在所有權或者其他的權利。 現實中,窮人的要飯棍與富人的金馬桶,是否需要保護和如何保護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凡是來源不明的非法財產都不受物權法和其他法律保護。當然要調查斷定其來源是否合法。因為物權法是基本的權源法,“確認物權”(包括登記生效等)是其第一本能,絕大多數不動產從哪裡來到哪裡去,到底是乾淨的還是骯髒的,透過“確認物權”的甄別法可以達到懲治違法犯罪的效果。——這同樣證明瞭某些“缺點”恰恰是優點,而且是非常大的亮點。 至於動產的來龍去脈問題,物權法主要是切入物權變動這個點進行規定,對於此類財產來源性質的甄別問題於某些方面確實是個短項、弱項。這樣的弱點只能依靠其他的專門法(主要是經濟法、財產法)來甄別,而物權法則沒有更好的辦法了。 2、討論熱點亮點問題的目的 有的專家質疑:改革開放幾十年來國有資產流失很大,吏治上出現了許多漏洞,貪腐現象非常猖獗,某些心懷鬼胎的人企圖透過物權法“開天窗”,將自己的非法財產進行洗白。這樣憂國憂民的心懷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確切地說,物權法在確認、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方面是非常用功的,用於保護私有財產方面所佔比例是很少的。正因為******的形勢非常嚴峻,正因為物權法非常適合******和反侵權,所以透過並頒佈物權法是很有必要和時不我待的。 當然,如果能夠在物權法中新增“保護國家財產和追究腐敗分子的法律責任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肯定會對於此類違法犯罪分子更大的震懾作用,物權法的亮點就會更加顯著。 物權法有那麼多數不盡的熱點亮點問題,說明瞭這不是個別現象,而是其本身十分獨特的氣質和社會上的大氣候聚斂了人氣。在法學界,出版物權法著作、論文和會議是最多的,討論物權法草案、物權法時涉及焦點難點問題和熱點亮點問題是最廣泛的。物權法的制定時間是最長的(長達13年之久),修改次數是最多的(共8稿),審議次數也是規格最高次數最多的(共8次,國家最高權力機構表決透過)。人們活學活用物權法的途徑不盡相同,而從物權法中感受熱點亮點問題,就能夠輕鬆愉快地、事半功倍做一個合格的物權關係人。物權法3萬多字是鐵色的冷麵的,而其釋放的能量是金色的熱烈的。每個關心物權法的人,關心他人勝過關心自己,擺脫利己主義的束縛往往能夠更好的實現物權。 討論熱點亮點問題並不是目的,目的在於透過這一從眾現象看本質,以便於掌握物權法的精髓進行重點學習,從而收到更好的效果。從小處說,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物權,使得各種物權關係人各得其所;從大處說,是為了建立和整頓社會主義物權新秩序,避免物權災難的發生,使得大家過著安定詳和的幸福生活。 大家都希望物權法能夠代表個人的意志與願望,巴望著物權法更爽快更圓滿一些,似乎每個人都能夠製造熱點事件。透過這些熱點事件,有對物權法促進的,有對物權法促退的,前者促成物權法的熱點亮點或者優點問題,後者促成物權法的焦點難點甚至缺點問題。官方於立法時堅持堅定正確方向,巧妙運用當代物權法原理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對於整個物權社會益處多多。 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體現在立法規劃、起草、討論、透過和普法、學法、用法、執法、修法的各個環節中,分為外圍的與內在的兩大組成部分。就數量或者條文上講,內在的熱點亮點問題當然佔據絕對多數。就質量或者社會大事件上講,熱點亮點問題最受刺激。 本專題是“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理應就物權法內容談物權法的好處與可圈可點之處。不過且慢,最感動世界的熱點問題不是物權法本身,而是物權法是怎樣誕生的——它的出生證是怎麼得來的。透過分析研究,兩個最大的熱點問題是以下這些,因為決定物權法去留的命運和未來是否進一步壯大的命運。其對社會影響很大,這些重大的熱點問題深沉鐫刻在人們的腦海裡,讓人回味無窮。 二、兩個最大熱點問題簡析 第一最大熱點:【梁鄭之爭】物財立法之爭。 1、“梁鄭之爭”之由來 (1)物財立法之爭內幕 物財立法之爭,是指物權立法與財產權立法之爭。這是法理學界於物權法透過之前客觀存在的相斥性立法主張,是在《物權法草案》形成之後學術界提出激烈的反對性意見。由於官方和起草物權法的一派專家的堅持,上述反對意見並未接受,因此這類問題不屬於最大的焦點難點問題,屬於最大的熱點亮點問題。 “梁鄭之爭”前後不過6年時間,整個事件並沒有公開化,一些鮮為人知的內幕外界知之甚少,掀起的浪潮並沒有“鞏楊之爭”那麼熾熱。然而,“是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的嚴重分歧,當時是關係到物權法生死存亡的一件超級大事,現在仍然有一些熱點問題需要處理。回憶起當年那種激烈爭辯的熱烈場景,許多人依然心有餘悸。不過兩位著名民法學家關於制定物權法或者制定財產法之爭,只是關於立法之立場、觀點、方法和法理技術上的爭端,不是關於政治觀點之爭,也不是面向全社會的大規模爭端,故知道此類爭端鮮有人知。 本文不吝筆墨揭秘內幕,目的不是為了褒揚誰或者貶抑誰,只是想與大家探討物權法和財產法的基本概念、立法規劃等方面的要害問題。也讓這些精彩的故事公佈於眾,讓大家一塊兒分享快意江湖。 本題目把“物財立法之爭”概括為“梁鄭之爭”,是關於物權立法與財產權立法之爭的兩派代表人物是梁慧星和鄭成思,一個極力堅持制定物權法,一個堅持制定財產法。結果是梁慧星勝出、鄭成思負出,而筆者卻認為這兩名民法學家和參與過多部民法起草的功勳學者各有各的道理。 現在看來,如果當時制定的是獨立的“物權法典”,同時把財產法制定出來且併入未來的“民法典”中,結果會是“一舉兩得”、“一石二鳥”。可惜這兩位專家都沒有提出這樣兩全其美的建議,以至於現在的《物權法》只是個“半邊法”,而制定財產法至今還沒有影子。更加令人痛心疾首的是,這個著作等身的名譽教授鄭成思先生,於2006年9月10日22時10分在北京去世,終年62歲。鄭先生英年早逝,是中國法學界的一大損失。(相關資訊詳見360百科《鄭成思》) 鄭教授是在《物權法》行將透過的5個月之前去世的,他倡導的“財產法”未遂其願,這是他終身的遺憾;他沒有等到《物權法》頒佈實施的那一天,這同樣是他一生中的一大遺憾。筆者於猴年清明節之前撰寫發表此文,裡面多少含有紀念鄭成思教授的成分在內。 (2)兩類民法之對比 物權法與財產法,一個是陽春白雪,一個是下里巴人,兩種民法各有千秋,如果兩種法律都能夠制定,當然是最好的選擇與歸屬。我們不妨從《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中得到佐證與答案。 《德國民法典》之物權法編原443條,現存552條,散佈在其他編章也有數百條。與第二編債務關係法分門別類後競放異彩,使得兩類法律關係清晰可見並方便各自適應不同的法律環境,對於理順債權債務關係起到了很大的助推作用。從普通物權法到擔保物權法,從所有權到用益權,從不動產到動產,從物上用益權到權利用益權、財產用益權,從自由物權到限制物權,從自物權到他物權,從佔有、先佔、取得、轉讓到時效限制,成套成套地把物權關係人權利義務擺出來,一般財產法不能解決的問題在這裡都迎刃而解。不動產是物權法的重中之重,是相對穩定的財產關係,與一般財產法的取得、交易有很大的不同,權利結構與限制方法也不同,彌補了一般財產法的許多空白點。 總之,物權法是高雅的和相對定型的一級民法,一旦制定下來可以管用幾百年之久;一般財產法是通俗和相對活潑的二級民法,一旦制定下來會根據形勢的發展進行不定期地修正。這從《德國民法典》物權法很少修改和《法國民法典》財產法多次反覆修改的例子中得到證明。 《法國民法典》初始條文2283條,後來陸續增補了數百條,財產法零散分佈在各個卷、編、章中,其中一小部分夾雜著物權法的內容。從財產權到債權,從所有權到用益權,從不動產到動產,從普通物權到擔保物權,從普通權到優先權,從個體財產到共有財產、法人財產,從婚姻、家庭到親權、繼承權,從借貸、買賣、寄託、委託、射幸、保證、擔保物權的實現到時效期間等,比物權法細化了許多。 該財產法有兩大特點:一是多次提及確認和保護國家公共財產,這在私有制社會是難得的;二是特別補充規定了優先權,突出了保障民生。這些是《德國民法典》和其物權法編所沒有的大亮點。尤其是關於國家財產的部分規定,這在私有化非常盛行的西方是非常罕見和非常難得的特大亮點。從19世紀90年代、20世紀30年代到90年代,反覆著重地補充規定了對於弱勢群眾享有的優先權,大量地引用《勞動法典》的條文,用以保障傭工的就業權、勞動權、報酬權、補償權和訴訟費用保護權、喪葬費用保護權,其他的還有租房權、租地權、農業生產資料保障權、限制公務員濫用職權、保障企業的合法經營權等等數百項權利。法國目前仍然是歐洲最典型的福利社會主義國家,“從搖籃到墳墓”的福利高達200多項,其中把大量公法“破例”移植到民法中來,使得財產法與時俱進、活色生香,彌補了許多原有的缺點。 綜上所述,當時我國決定製定物權法這樣的決定是英明的,梁慧星一派堅決擁護制定物權法的大方向並沒有錯。鄭成思在這個時候提出反對制定物權法確實是有些不合時宜,但就“制定財產法”這一議題自然很有可取之處。 2、“梁鄭之爭”之熱點問題 2001年6月、7月、9月,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接連刊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鄭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議不制定物權法而制定財產法,認為《法國民法典》對財產法律關係的規定是財產法,英美法系確定財產法律關係的法律也叫做財產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紀的有關財產法律關係的法律,應當是財產法,不能叫做物權法。 首先,鄭教授提出這樣的問題具有諷刺性意義和可利用的價值。 [提示]物權法和財產法各有千秋,這從德、法兩國民法典中得到印證。最好的辦法是將兩種民法都制定出來,讓物權法徹底獨立並擴充為“物權法典”,讓“財產法”制定出來並進入未來的“民法典”。可惜的是兩位專家的觀點是相斥性的,如果能夠出現相容性的才是最最佳化選擇。 “梁鄭之爭”,是指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的正方和以鄭成思教授為代表的彈方關於“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之爭,從2012年1月至2007年5月戛然而止。雖然是民法專家內部的“秘密鬥爭”,卻對於制定物權法的影響很大,同時也反映出法學界有許多問題值得反思。無論是勝出的一方或者是淡出的一方,都是熱點亮點問題的物件,在我國立法史上寫下了濃重的一筆。 (1)兩個著名專家旗鼓相當 我國1999年產生第一個物權法專家草案,主持起草者梁慧星研究員,與鄭教授是同一個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著名民法專家,兩人都是中國社會科學院的學部委員。鄭教授擅長參與起草智慧財產權法,梁教授擅長參與起草物權法。梁慧星研究員(以下稱教授)是受官方之命主持起草物權法草案的,鄭教授提出的意見純粹個人行為和自由言論。在同一單位兩名專家觀點如此迥異,表明在立法領域具有諷刺性意義。 所謂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不是一般的學術期刊,是一份專供中央高層領導閱讀的機密內刊。鄭成思教授選擇該刊而不是選擇一般學術刊物連續發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將此事關民事立法、事關民法學術的重大問題,提交國家最高領導層,寄希望於最高領導一舉解決建議問題,迴避學術界的討論也有作者的專門用意。 長期以來法學界關於“民法”的本質、概念、立法範圍等存在很多爭議,對於新生事物“物權法”一知半解的專家多了去了。即使是受命起草物權法的資深專家學者,關於“物權法”到底是對人法還是對物法、是財產法還是泛財產法、是宏觀物權法還是微觀物權法、是否包括國家、集體和其他人這樣的物權主體與客體在內、是否包括無體物、無形財產和智慧財產權法在內等等,這些問題也不是全懂的。梁教授主持起草的第一稿“物權法草案”,因為僅限於微觀物權法範疇,沒有國家、集體和其他人這幾個物權主體與客體,是過時了的西化立法模式,結果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利明教授的第二稿所取代,我們現在看到的物權法版本只有很小一部分是梁教授的傑作。鄭成思教授透過直通車向最高領導人提出自己的建議,刻意迴避學術界的討論,肯定有他的苦衷。 從360百科《鄭成思》的辭條中不難看出,鄭成思這個人並不笨,這個高幹子弟從小受過良好的教育,在農村煅煉過幾年,參與過8部智慧財產權法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與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吳漢東教授合稱為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學界的“南吳北鄭“,著述豐厚成績誠然,在智慧財產權國際國內學術界均享有崇高的威望。只是他提出的建議方式方法有點問題,缺乏鬥爭策略而失利。 確切地說,我國制定物權法和制定財產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兩部法律都可以立,並且都可以同時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2)雙方都有熱點亮點問題 梁慧星勝利了,這肯定是一個大亮點。他作為物權法界的代表人物,敢於與本單位的同事進行激烈鬥爭,捍衛了物權法的制定大業,大家終於見到夢寐以求的“物權法”成品,全體物權人從此吃了定心丸。 物權立法之爭同時也是個大熱點,透過大辯論讓公眾瞭解到何為物權、何為物權法。介紹了德國物權法和法國財產法的相關內容,重點講了我國學術界關於民法屬性理論動態,所有這些是立法者、專家學者和廣大公眾關心的重要熱點問題。 鄭成思失敗了,這同樣是一個大亮點。學術界並不以成敗論英雄,沒有人嘲笑他“無知”,卻非常讚賞他積極參與我國立法工作的自告奮勇精神。鄭成思關於制定財產法的建議,至今仍然具有很大的利用價值,我們深信他在在天之靈總有一天會見到“財產法”制定出來,給他一個遲到的大驚喜! “梁鄭之爭”開啟了物權立法之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先風,使得人們對於物權法和財產法都有一個初步認識,這對於我國的法制建設是很有益的。開門立法、按需立法、群策群力立法、向各界群眾徵求意見立法,這是新中國有史以來第8次再嘗試。物權法歷經蒼桑13年而8稿定讞,出現了不少梁教授和鄭教授這樣的熱心人士,個個都是好樣的。 鄭教授所提出的立法建議,熱點問題多於亮點問題,這是針對財產法目前沒有制定問世而言的。他逝世後不再參與主持制訂財產法和參與編纂民法典的工作,而他已是桃李滿天下,相信他的弟子將繼承他未竟的事業,把爭取制定財產法的勸諫工作進行到底,實現鄭老師未遂的夙願。 梁教授在其反駁文章中說:[瑞士民法典把人法和親屬法排在物權法之前,是沿用法國民法典的模式,而與德國式不同。特別是瑞士民法典不設總則,這並不是偶然的,而是出於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此,在大陸法系內部形成兼有法國式和德國式特點的第三種模式。]這就說明瞭鄭教授所提出“制定財產法”的立法建議是有根有據的,因而也有合理的成分,並且證明瞭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既新增物權法、又新增財產法也是可行的。《瑞士民法典》頒佈不久,德國各界呼籲官方仿照該國民法典重修民法典,標誌著青出於藍而勝於藍的境界。 《瑞士民法典》博採德國物權法和法國財產法雙方之長,形成了“瑞士物權法+瑞士財產法=混合民法典”這樣的結構模式,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非常成功的法例。這也就充分證明瞭制定物權法和制定財產法是相容性命題,不是相斥性命題。兩位專家“非此即彼”式的爭端,雖然保住了物權法的制定,卻沒有保住財產法的制定,可以說是“喜憂參半”。立法界今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把“制定財產法”這個熱點亮點問題啟用出來,恢復正常的立法秩序。 其二,贊成和否定製定物權法的論爭,熱點問題主要集中在民法的本質方面,這樣的重大問題至今在學術界仍然失之偏頗。 [提示]關於民法的性質與適用範圍,關於財產權與物權的邊界,關於人與人的關係和人與物的關係,有的是至今沒有統一的定論,有的是對於新生事物的規律沒有參透,兩位專家囿於陳舊老套的“民法的性質與適用範圍”問題爭論不休,是過時民法觀唸的同質化爭論。物權法是一部特殊的民法,主要是一種財產權法,但不限於財產權範圍。完全可以肯定的是,物權法絕對屬於“人與物的關係”之範疇,但屬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則是不一定的。 (1)鄭教授的建議書要點 中國民商法律網、正義網(中國檢察日報網)等權威官方網站於2012年1月初刊登《梁慧星:是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一文,長達41000字(引文有大量刪節),引用了44處重點文章,甚至於從《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和李淮春主編《馬克思主義哲學全書》中摘錄了大量理論依據。 鄭教授《建議一》的觀點是:【一、無論在物權法中還是在將來的民法總則中,使用“物權法”還是使用“財產法”,有必要認真研究。二、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人與物的關係。三、我國由於大致從改革開放的20世紀70年代末才真正允許對財產法的研究,現在民法中財產權理論幾無基礎。四、我認為,從馬克思主義的觀點出發,並認真參考現有國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順理成章地把民法典歸納為三個部分。一是人。這是民事主體。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財產權(即一人對一切人的民事權利)。三是債權(即一人對某一個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權利)。這樣的歸納可能比目前許多持“物權”論的民法學說更加合理、科學一些,它至少不會產生把物都當成財產或把債都當成財產那樣的誤解或誤導。五、在當代社會,缺少了信託制度,則動產、不動產、資金中的相當一部分,均難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六、對使用財產權概念的異議,最初可能是由語言障礙引起的。原因是整個現代民法體系,都幾乎是從“外”引進的。而學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視外語。】 鄭教授在《建議三》的結論是:【我們建議,設立“財產法”而非“物權法”。其根本理由在於,“物”在財產中的比重已經很小,“物”又是一個缺乏彈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權”為起點立法,就會造成調整社會財富關係的基本法律制度將社會財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結果。這種結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點評]筆者認為,鄭教授對於“物”、“物權”和“物權法”的要義可能還沒有完全參透,同時對於兩種民法的比較有些偏頗。客觀原因是在其展開爭論的時候,物權法草案第一稿上沒有出現國家、集體和其他人這些物權主體與客體,也沒有看到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礦藏和國有資產這些大宗財物的規定,所以感到[“物”在財產中的比重已經很小],從而得出“就會造成調整社會財富關係的基本法律制度將社會財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結果”的結論來。不過後來由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二稿”有了很大的改觀,幾乎所有“主要部分”在體現出來了。 ——從這個意義上講,雖然鄭教授提出制定財產法和反對制定物權法的願望沒有得逞,然而卻“歪打正著”了:針對物權法“一稿”之“主要部分”略付闕如的不利情勢,官方果斷決定進行重新審議,並批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二稿”列入重點物件,“物”在此類財產權法中大幅度增加,從有形物到無形物、從大宗物到小型物應有盡有。我們現在所見到的物權法成品,大部分是王教授撰寫的內容,“主要部分”基本上都照顧到了。 現在我們可以肯定的是,物權法是真正管“主要部分”,財產法是管“一般部分”,現在是這樣的,將來也一定是這樣的。物權法絕對不是“小法”,而是代表基本物權制度並“四合一”(公私民商)的“大法”!“物”的組成部分是相當齊全而且是很有條理的,其優點優於一般財產法,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優選物權法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證明瞭物權法的重要地位是一般財產法所無法替代的。 (2)梁教授反駁的觀點分析 梁教授反駁的觀點(以下簡稱反駁文)是:【一、中國大陸民法學者是否真的認為民法調整人與物的關係?二、中國大陸民法學者是否真的把財產法所規範的關係歸納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三、現有外國民法典的體例是否只有一個三編制?四、絕不可能出現債權也屬於財產權的情況嗎?五、歷史唯物主義的產生與法、德兩國民法典的制定;六、法國民法典為什麼不使用“物權”概念?】 梁教授拿出“民法總論”之類教科書與著作中的觀點證據,試圖證實物權法是“對人法”,不是“對物法”,也不是“折衷法”,實際上是鄭教授提出的關於“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人與物的關係”命題的同質化回答。邏輯上,以上命題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就多數民法來說確實屬於“人與人的關係”,其中也會發生“人與物的關係”,但物權法之“人與物”是鐵定的。倘若不承認這一點,我們就會陷入形而上學、機械主義的泥淖中不能自拔。 要理清“人與人的關係”和“人與物的關係”,大概要用十幾萬字的篇幅來分析。在這裡,簡單地說,(1)從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解析:所有制關係法屬於“人與人的關係”的大法,這裡首先是由人的身份權、社會屬性、集團特性、業態屬性決定的政治性推定,每一種所有制就是一類財產佔有權人,“人與人的關係”是其主要的表現形式。但是,物權法理學的與政治經濟學的解讀方式還有一定的差別,宏觀認識與微觀認識也不盡相同。(2)從物權法理學解析: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和佔有關係法屬於扁平化小法,對於每種所有制的當事人適用於統一的商品經濟交易法則,凡是要式物與略式物、有形物與無形物以及因物所生的權利等,均構成物權和物權法的核心,因此物權法體現“人與物的關係”是正確的而且是無法駁倒的。 (3)梁教授的反駁也有值得商榷之處 梁教授於論辯時忽視這樣的一個重要事實,那就是我國民法和民法通說的對應的法制環境之一,是在我國民法學家大談特談“民法總論”的時候,是物權法並沒有頒佈實施,因此沒有出現“對物說”這樣的特例,亦即沒有另類民法的參考物件,否則“民法總論”之類教科書與著作內容很有可能改寫。況且《民法通則》第二條關於民法之物件要義的規定,是概略性規定,也不能作為全盤否定“人與物之間的關係”的依據。 具體地說,物權法是特立獨行的一類民法,與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區別。對物性是物權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離的第一要素。物權是因物而生,物權法是因物權而生,沒有物,哪來什麼物權和物權法呢?假若物權法真不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純粹的人權關係嗎?是純粹的債權關係嗎? 物權法不依賴其他民法而存在,而其他的許多民法卻依賴物權法而存在。其他的民法,如婚姻法、繼承法、債權法、智慧財產權法等,主要是規範和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然而,物權法就是規範和調整人與物之間的法律關係。關於這個道理,即使是從來沒有接觸過物權法而有正常思維能力的人都懂的,經過最直接最直觀的判斷辦法是容易得出正確結論來的,為什麼到了專家那裡卻生生地變成了另外的解釋方法了呢? 世上沒有物,哪裡來的物權和對於物的佔有關係?人們對於物的佔有,除了依據成文法的佔有之外,還可以根據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的佔有,佔有方式與效力是多種多樣的。物權法中,人對物(有形物或無形物)的支配是必須的,而人對人則是不一定的。如農村居民在自己院子裡挖掘水井供自家飲用,這與什麼人發生關係了呢?又如農村小孩到無主的荒山上去採摘蘑菇,到無主的河溝上摸魚蝦等,這與什麼人發生關係了呢?又如城市居民在自己獨家的屋頂上安裝太陽能熱水器,這與什麼人發生關係了呢? 物權法中,有了物才能夠產生物權,但有了物權也不一定產生物權關係。如夫或妻的專有物品放在抽屜裡,沒有發生物權變動,就不會產生物權關係。 (4)對民法通則條文的再認識 雙方爭議的要點是:鄭教授說:[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人與物的關係。“物權法”開宗明義就須界定什麼是“物”。這是與我國民法學者們在他們的“民法總論”中大都認為“民法調節人與人、人與物、兩個人與第三人這三種關係”有關的。而認為民法調節人與物的關係的論點,我認為並不正確。] 梁教授則列舉了新中國各個歷史時期學術界對於民法屬性問題的認識過程,涉及到8個版本和其修訂版的眾多學術觀點,然後下結論說:[我們沒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無論是否以《民法總論》為書名)認為民法調整人與物的關係。令人不解的是,鄭成思教授在寫給黨和國家最高領導同志的立法建議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說:我國民法學者們在他們的“民法總論”中大都認為“民法調節人與人、人與物、兩個人與第三人這三種關係”。而認為民法調節人與物的關係的論點,我認為並不正確。] 此處省略其他內容,單從其中的關鍵詞語就有不同的見解。鄭教授的關鍵詞是“調節”,梁教授的關鍵詞是“調整”,這兩種詞義是有所不同的。想想看,“調整人與物的關係”與“調節人與物的關係”能夠一樣嗎? 《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調節】“從數量上或程度上調整,使適合要求:水能調節動物的體溫∣經過水庫的調節,航運條件大為改善。”這裡表示“節制性”改變現狀,弱性詞義色彩弱於“調整”。 【調整】“改變原有的情況,使適應客觀環境的要求,發揮更大的作用:調整人力∣調整作息時間。”這裡表示“強制性”改變現狀,強性詞義色彩強於“調節”。 民法是相對柔性的法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以相對的自由是主旋律。民法的本性是“調節”——調整、節制人與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不能如公法那樣動輒以強迫命令的辦法來“調整”——硬性改變人與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節制”含有“規範”的意思,但“調整”並不表示“規範”的意思。兩廂對比,“節制”是相對準確的,“調整”是詞義過重的。 梁教授於反駁文中提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透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其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中國的立法機關,在民法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民法的調整物件,為民法學者們關於民法調整物件的討論,及民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間關於民法與經濟法調整範圍的爭論,劃上了句號。毫無疑問,民法通則第二條的規定,是以改革開放以來民法學者們關於民法調整物件的認識為根據的,並將成為此後民法學者們在民法教材中闡述民法調整物件問題的法律根據。] 梁教授反對“調節”一詞,而直接採用“調整”一詞,這是與《民法通則》第二條的規定相吻合的。問題在於,這部老民法通則也有不準確、不規範的一面,早就應當修改的。 攤在《物權法》頒佈之前,《民法通則》的條文應當是:“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規範、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主要的中心詞語“規範”是不能缺少的,一缺少就把民法的宗旨、目的、意義就弄得不圓滿了。 《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規範】①約定俗成或者明文規定的標準:語音規範。②合乎規範:這個詞的用語不規範。 民法的第一要務是“規範”,以法律的規範來引領民事主體當事人的行為規範。隨著法治條件的成熟和法制環境的改善,部分民法要向規範化、標準化的方向發展,不能老是停留在一個水平上靜止不變,更不能離開“規範”去盲目“調整”。 民法的第二要務是“調整”,主要是針對不規範的民事行為、財產關係和物權關係進行合理改觀。“調整”是為了達到“規範”的目的,民法的出發點和歸屬都以“規範”為本原。 對於每一種民法來說,“規範”是必要的,“調整”則是不一定的。“規範”是必要條件,也是“調整”的前提條件;“調整”是選擇條件,而且“調整”本身也離不開“規範”。民事主體的權利,有“可調整”與“不可調整”兩個方面,民法對於不該調整的盲目調整必然鑄成大錯。非常遺憾的是,民法通則認為民法對於所有的民事關係都要調整——無論是應變的或者不變的民事關係統統在“調整”的範圍之內,至於重要前提“規範”則三緘其口。 民法通則第二條一味只講“調整”,把最主要的指導原則“規範”抽掉了,會對於民法的理論與實務造成非常難堪的局面,並且30年來一直對於此類瘕疵未予以糾正,不得不說這是非常大的遺憾。希望今後在制定“民法典”或者專門修正《民法通則》時予以糾正。 根據當前的法律情勢,修正句式應當是: 《民法通則》的條文應當是:“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規範、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物權關係、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之所以要把“物權關係”新增進《民法通則》並排在其它兩個關係之上,是因為物權關係是非常突出的一類民事關係,對於每個物權人的關係非常重大,也牽連到許多公法、民法縱橫之間的法律關係,《民法通則》理應把它排在第一位。 再者,物權不同於財產權,物權關係不同於財產關係,物權法不同於財產法。即使是財產關係,也不完全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當然免不了“人與物的關係”。所有制關係法與所有權關係法是有區別的,物權法理學與政治經濟學的解釋角度也是不一致的。 (5)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完全正確的 梁教授在其反駁文章提到:[關於物權的本質,究竟是反映人與物的關係或人與人的關係,自德國法學從所有權、用益權、抵押權等抽象出“物權”概念,並進而創設“物權體系”之時起,就有不同的認識。最先出現的是所謂“對物關係說”。此說為中世紀註釋法學派所提出,後為德國學者鄧伯格(Dernburg)所倡導並予完善。依照此說,債權被認為是人與人的關係,而物權則是人與物的關係。按照這一思想,物權被定義為“人們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財產權”,亦即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權。] 筆者認為,中世紀註釋法學派提出的關於物權法之“人與物的關係”的論點無疑是完全正確的,理由是:凡是物權關係人,得與對應的物——有形物或者無形物、要式物或者略式物發生關係,這個概念是精準的,邏輯的外延是周延的,因而是無懈可擊的。“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物權法的核心,“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物權法的外圍,前者是後者的基礎,後者是前者的拓展形式。理論上,否定前者是不行的,而否定後者無關緊要或者是可行的。 譬如,物權法第十九章“佔有”的規定共5條,分為權利性佔有與事實性佔有兩個類別,權利性佔有與物權有關,事實性佔有不一定與物權有關,兩者都是物權法的物件。事實性佔有這種佔有方式一部分是可以軟化“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的,即使是發生了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仍然避免不了“人與物的關係”的。無論是權利性佔有或者事實性佔有,沒有證據能夠否定“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但否定“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還是能夠找到證據的。 物權,除了開放性、排他性一面外,還有孤獨性、封閉性的一面,有物權變成了無物權,排他性變成了非排他性,這樣的現象是會經常發生的。 再者,附義務的物權與不附義務的物權情形也不一樣。前者往往產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後者則不一定或者不可能。如農民獲得農用地承包權後,國家沒有減免農民負擔之前則附有向國家交公糧的義務,於是在物權之上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歸根結底是“人與物的關係”);國家減免農民負擔之後則不附有向國家交公糧的義務,於是該物權是靜止不變的權利,只維持“人與物的關係”的情形。 至於斷定物權法“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這個概念是不準確的,邏輯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因而是錯誤的。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什麼樣的物應有盡有:有的是天然物,有的是人造物;有的是可利用物,有的是不可利用物;有的是正使用物,有的是廢棄物;有的是有益物,有的是有害物;有的是開放式物,有的是封閉式物;有的物可以構成財產權,有的物不能構成財產權。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現在的事實要件和現實問題是:A、物權法物件中,凡是產生物權的,必然發生人與物之間的關係;B、但是產生物權的,並不必然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因為物和物權除了開放性的一面外,還有封閉性的一面,只要物和物權一封閉就不會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C、即使是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之類的,必然經過人與物之間的關係,因為總有人需要支配標的物。總之,在每個國家的物權法中,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恆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不一定的。 斷定物權法“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者,還混淆了人與物、人與人之間的界限。“物權法”之主要物件是物,因物生權,權由人支配,這期間很有可能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但不是完全的,也不是絕對的。總之,動態的、發生物權關係的和附義務的,就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靜止不變的、不發生物權關係的和不附義務的,就不一定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結論是:所有與物權有關聯的關係,必然發生“人與物的關係”,不僅對於物權法這樣的民法是如此,對於土地管理法之類的公法也是如此。 以物權法第七章為例,裡面有相鄰關係的用水權、排水權、通行權、管線安裝鋪設權、通風權、採光權、日照權、瞻光權、有害物質排放權、相鄰不動產安全權等,這些是法定的不動產利用權,不是透過財產交易取得的權利,裡面就有許多純粹的“人與物之間的關係”。 譬如,農村居民每天到河邊上挑水飲用,農民在自己菜地裡開挖蓄水池或者儲糞池等,城市居民每天排放家庭廢水、廢棄垃圾和廚房油煙,開啟窗戶通通風、曬曬太陽,在家中搞搞裝飾等,純粹是個體行為和封閉式支配物的活動,只要不影響到他人的工作生活,也不開展物的交易活動,就是純粹的“人與物之間的關係”。 (6)折衷說也不一定可靠 梁教授在其反駁文章還提到:[民國時期的民法學者劉志揚即採折衷說,其《民法物權》上卷第2章第1節寫道:“蓋物權之成立,具有兩種要素,一為權利人對於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學者謂之積極要素),一為權利人對於社會得對抗一切人之權能(學者謂之消極要素),甲乙兩派因之觀點不同,甲說遂偏重於物權之積極要素,乙說則反是,然在餘輩觀之,兩者同為物權之內容,固毋庸取捨於其間。”[14]按照折衷說,物權應定義為:對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 以上劉志揚先生所言,粗略地從總體上講是有可取之處。但是他並不知道人世間的物權有數百種之多,遠遠多於物權法所規定的品種。對於以上第一要素即積極要素,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對於以上第二要素即消極要素,這是不能完全肯定的。殊不知物權的性質,除了社會性、開放性和共質性、對抗性的一面之外,還有純個體性、封閉性和特質性、非對抗性的一面。 譬如,使用者用自己的太陽能模組溫水或者發電,利用風能發電,那物權人對抗誰去呢?或者被誰對抗呢?誰也不對抗誰。風、雨、陽光、冰、雪、潮汐、海水等物是自然物,一般是誰都可以隨意利用,也不存在這些自然物的所有權人。物權人成立物權也無需經過交易程式和什麼等價交換和物權交換,什麼“登記生效”、“合同生效”和“交付生效”的規則都沒有,只是存在“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根本不存在“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由此可見,劉志揚先生所處的時代不能預見新型化的物和物權型別,沒有見到天然物和封閉式物權的另類表現形式,憑空想象的“折衷說”也已經過時,同樣會被21世紀當代新型物權法理論所拋棄。 其三,贊成制定物權法一派勝出後熱點問題會更多。 [提示]梁教授的勝出不在於“對人說”的論點,在於幾屆官方制定物權法的決心,也在於列舉了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採物權法的證據。事實證明我國關於民法與物權法、財產法的基本理論分歧太大,今後的熱點問題會更多。 (1)有力證據 縱觀梁教授的反駁依據確實有些牽強附會,沒有講到點子上去。箇中原因,他可能是受陳舊民法理論的影響,不得不作違心舉證。眾所周知,學術圈子中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隨波逐流現象非常普遍,往往是運用“大眾化”理論服人就有人聽,倘若運用大家都不熟悉、容易引起爭議的論說來服人就很難。在這樣不利的環境條件下,就會倒逼專家只好採用舊理論舊辦法對對付一下。 說至此,筆者感到非常納悶,一個資深民法學專家、起草物權法的功臣,他個人和同陳華彬教授撰寫的《物權法》專著和教科書非常透闢,給中央領導人和研究生講課也非常精彩,為什麼不敢大膽地講“物權法就是人與物關係之法”?說出來怕什麼呢?對誰說也不怕嘛。 其實物權法規劃立項早在1982年就由官方敲定了,歷屆國家最高長官決意已下,制定物權法已經是板上釘釘的事情了,任何反對物權立法的建議是不會被接受的,梁教授也無需多費口舌也是勝券在握。 梁教授最有力的反駁,應當是列舉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編章構成情況,尤其是某些原先制定財產法國家轉而修改為物權法的例子。 梁教授在反駁文中列舉了從三編制、四編制、五編制、六編制、七編制、九編制、十編制的10個國家的民法典,其中有物權法編的佔60%,沒有物權法編的佔40%,分別是法國(無)、智利(無)、阿根廷(有)、衣索比亞(有)、德國(有)、瑞士(有)、義大利(無)、蒙古(有)、荷蘭(有)、魁百克(無)。從世界立法史上來看,制定物權法比制定財產法具有更大的優勢,故推定中國於新世紀初選擇制定物權法是完全有道理的。 梁教授拿出最有力的證據是: 【德國民法典,因著重邏輯性和抽象性而嚴格區別物權和債權的做法,受到各國學者普諞的贊同。即使原先屬於法國法系的國家,也紛紛重新制定民法典,採用了物權概念,並規定物權編。 例如:1966年的葡萄牙新民法典第三編物權;1974年的玻利維亞新民法典第二編財產、所有權及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物權;1984年的秘魯新民法典第四編物權;1987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第四編物權或對物的權利;1992年的荷蘭新民法典第三編財產法總則;第四編繼承權;第五編物權;第六編債權法總則】 (2)結論 梁教授用類比推理法斷定了我國制定物權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論據充分,論點正確,更加有力地支援了最高立法機構“制定物權法”的決心,整編“反駁文”的主要作用就在於此處。 “梁鄭之爭”是一種好現象,是最高權力機構“開門立法”、“科學立法”和“按需立法”的產物,對於啟迪智慧、消除隔閡和繼往開來是很有益處的。 3、由重大熱點蔓延到其他的熱點問題 “梁鄭之爭”是由一箇中心、多個基本點組成的,由一個重大熱點蔓延到其他的熱點問題就不足為奇了。本文受篇幅所限不能展開敘述,只重點介紹一個熱點問題,看看什麼是“法國物權法”。 (1)關於物權法的定位問題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情狀,英美法系均沒有制定《物權法》。至於大陸法系則分為兩派,多數制定了《物權法》(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少數制定了《財產法》而未制定《物權法》(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 既然物權生活是全世界每個人密不可分的,而法律必須規範與調整每個物權關係人的行為,那怎麼辦呢?辦法肯定是有的,那些沒有制定《物權法》的國家,就把“物權法”與《財產法》合併在一起,統稱“財產法”,於是形成了“廣義財產法”。那些制定了《物權法》的國家,於是把《物權法》列為一類“財產法”,把《財產法》列為二類“財產法”,於是出現了“狹義財產法”。 無論是廣義的或者狹義的“財產法”,都各有各的優點與缺點。 A、英美法系之“廣義財產法”實行“一物二權主義”,主要優點在於財產信託制,主要缺點在於“散而亂”。 財產製度與信託財產製度是並行的,某些“中間體”的財產關係也應得到相應的規範。大家知道,在工業化、商品化、公司化、叢集化、合作化、交易化社會中,許多老闆並不親自參與生產、經營、交換、流通、分配、消費的整個過程,或僱傭勞動力支配相應的財產與物品,或透過代理商、中間商、經紀人供銷其產品,至於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業的中間環節就更多了,所以在財產法中規定信託財產法至關重要。尤其是產權複雜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即使國家縱容土地私有制,行政幹預也是少不了的,國家的信託與物權關係人的信託加以一起就起到了節制的作用。 英國的“地產製”是這樣的:國王擁有全國的土地,而私人只能擁有一定土地上的權益,即地產。地產權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因為它是以國王為根源的,私人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成為土地所有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轉讓等問題,國王都有權加以規定。私人持有地產一般都必須向國王承擔若干封建義務,如各種賦稅與勞役。國王頒佈的有關土地詔令,連同由此而形成的各種權利義務,加上普通法官們的努力,逐漸形成了英國獨特的地產製(何勤華主編《外國法制史》第四版第161頁)。 英國財產法的主要缺點是體系極為龐雜,沒有大陸法系《物權法》那樣集中而富有條理性。 B、法國法系之“廣義財產法”實行“一物一權主義”,是大陸法系的一個次要分支,《法國民法典》既沒有《物權法》,也沒有英美法系那樣的財產信託制,也沒有德國法系那樣的條理清晰度,財產法體系亦非常龐雜。其特點是財產法範圍廣泛並後來新增了優先權制度,其缺點有上述那些。 C、德國法系之“狹義財產法”實行“一物一權主義”,是大陸法系的一個主要分支,制定了《物權法》,此法是《德國民法典》的當家民法。其特點是規定了國家的基本物權制度,所有權、用益權、擔保物權條分縷析;其缺點是缺乏財產信託制。 法國法與德國法有個相似點:法國法把全部“物權法”分散在財產權法的各個部分;德國法除了集中規定《物權法》之外,還把其他的“物權法”分佈在“財產法”中。 (2)關於《法國物權法》的熱點問題 正當我國緊鑼密鼓起草《物權法》的時候,另有專家出版發表了《法國物權法》一書。其委婉地表示:我國不必制定德國式《物權法》,而應當制定法國式“物權法”。 360百科《法國物權法》的評語是:“法國物權法對當代法國物權法的理論作了全面、系統的介紹和闡述,結合法國物權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歷史和現狀,著重論述了法國民法調整財產支配關係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並對這些原則和制度的歷史發展進行了深入的分析。”書名法國物權法,作者尹田,出版時間2009-5-1,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尹田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360百科廣告的《法國物權法》應當是第三版。 嚴格地說,《法國民法典》中並不存在《法國物權法》,當然大量存在《法國財產法》。如第二卷是《財產以及所有權的變更》,第三卷是《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式》。全部法典才3卷,《財產法》佔據了2\/3以上,這裡根本未出現“物權”、“物權法”之類的概念。儘管後來的法學家們從理論上尋找了一些“非法定”的“物權法”證據,卻不可否認該國民法典中畢竟是以“財產法”公示的。 這就帶來一個熱點問題:明明《法國民法典》標示著《財產法》,而尹教授偏偏整出《物權法》,到底是以法律規定為準還是以學者的論點為準呢?《物權法》與《財產法》的邊界到底在哪裡呢? 其實,《法國物權法》作品的書名應當是《法國民法典中的物權制度》,這樣大家就容易理解接受。否則,人們真的以為在法國存在一部《物權法》,還以為“《財產法》就是《物權法》”。 《法國民法典》確實存在一些類似物權和物權法的東西,如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這些分佈在第一卷之中。但是,第一編“財產的分類”規定為不動產、動產、財產與其佔有人的關係,明確了是《財產法》,而不是《物權法》。 第二卷好多不是類似物權和物權法的東西,如繼承權、贈與權、普通債權、普通契約之債、普通買賣關係、股權、民事合夥、借貸、賭博、保證等。類似物權和物權法的東西是質押、抵押權、不動產登記、佔有、佔有保護等。至於優先權,裡面把擔保物權的優先權與社會福利的優先權混雜在一起,根本不分物權與債權、人格權。 《法國物權法》這本書太奇葩了,不知道法國人是否能夠接受,反正有一些中國學者會質疑它的中心思想的。 《法國物權法》一書定然產生以下幾個熱點問題: 一是,什麼是《物權法》?什麼是《財產法》?法國人認為是《財產法》的,中國人就可以斷定是《物權法》嗎? 二是,照《法國民法典》的說法,如何能夠體現出“物權優於債權”這樣的法理邏輯? 三是,如果中國也制定民法典,是否要吸取法國民法的經驗把《財產法》新增進去? 對於以上第一個問題,大家怎麼好說呢?論物、物權和物權法成分,裡面確實有,但人家本來一直是稱呼“財產法”的啊? 對於以上第二個問題,開始見分曉了。《法國物權法》並不認可也把“物權優於債權”這樣的法理邏輯。《法國物權法》第十六章“普通債權的一般擔保權利”沒有區分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性質特徵,也把它當作物權法物件了。我國物權法沒有把風保證金、違約金等債權性擔保列入“擔保物權”編,是嚴格區分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的。 所謂擔保物權,是將擔保債權與擔保物權粘連在一起的,這樣就體現了“物權優於債權”這樣的法理邏輯。但是,普通債權並不必然地與普通物權粘連在一起,法律效力顯然偏低。 對於以上第三個問題,理論上容易造成熱點問題,但難以造成亮點問題。《法國物權法》一書於論點、理據上本身成了問題,欲請官方按照他的意圖制定成雜交品種的“法式物權法”,定然於第一個理論關也難透過。該稱“財產法”的,還是要稱“財產法”的! 相關法律: 《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擔保法》相關內容,《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相關詞彙: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957-2-30 〖本文要點〗 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不勝列舉,而事關物權立法的兩大熱點亮點問題卻佔了先機,並且兩個都是最大的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無論是從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術上考量,這樣的討論是非常必要的。幾位著名民法學家的精彩爭論,開啟了人們的心扉,領略了物權法的真締,把億萬公眾帶到物權法的新世界。 具體地說,物權法是特立獨行的一類民法,與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區別。對物性是物權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離的第一要素。物權是因物而生,物權法是因物權而生,沒有物,哪來什麼物權和物權法呢?假若物權法真不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純粹的人權關係嗎?是純粹的債權關係嗎? 確切地說,我國制定物權法和制定財產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兩部法律都可以立,並且都可以同時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字數:19945字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31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四上)

〖第二部分:熱點亮點問題〗

【引言】

【摘要】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不勝列舉,而事關物權立法的兩大熱點亮點問題卻佔了先機,並且兩個都是最大的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無論是從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術上考量,這樣的討論是非常必要的。幾位著名民法學家的精彩爭論,開啟了人們的心扉,領略了物權法的真締,把億萬公眾帶到物權法的新世界。關於各個篇章之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真的是異彩紛呈,今後慢條絲理地向廣大網友介紹,希望大家耐心等待……。

一、概說

1、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

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是與物權法的焦點難點問題相交叉的邏輯構造,倘若要進行很準確的切割區分是不容易的,因為兩者之間不是根本排斥的,且某些事物在一定條件作用下會發生變化的。可以肯定的是,前者是以正能量啟示的,後者是以非能量或者零能量啟示的。

這裡會發生能量轉化定律:(1)熱點亮點問題按照週期律衰減,最終會逐漸消彌,變得平淡無奇。這種現象是少見的,主要限於“雞毛蒜皮”式的熱點亮點問題。(2)按照事物發展的規律萌發,會由平淡無奇進入到熱點亮點問題上來。這種現象會不定期發生,促使熱點亮點問題累積增多。(3)熱點亮點問題自始至終保持在一定水平上長盛不衰,遂成為頑固的或者永久性的熱點亮點問題。某些關係國計民生的熱點亮點問題會持續多年時間,甚至會永久性地持續下去。部分熱點亮點問題與焦點難點問題發生交叉感染後,也會出現這種情況。

我國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和焦點難點問題於眾法律中是最多的,故出版物權法學術專著和此類教科書也是最繁榮的。如果仝仁們願意寫,寫1000萬字也寫不完,甚至於研究一輩子也研究不完。

中國當代物權法是一部非常奇特的民法,當然會迭出許多奇特的點和麵。有些點和麵是自然流露出來的,符合法理或者多數人的利益訴求就先天性地感受到熱點亮點問題;有些點和麵是透過深入學習研究之後,後天性的領悟熱點亮點問題。有的人於當年的物權法草案全國大討論中,認為物權法“糟得很”,透過深入學習研究之後覺得“好得很”。那是因為其原來對於物權法的真締不夠瞭解,一旦瞭解之後態度就發生了180度的大轉變。

殊不知,在物權關係非常錯亂和腐敗分子非常猖獗的非常時期,不但國家、集體的資產流失巨大,而且弱勢群體中的個人財產損失也非常驚人。所以,物權法第一次公開規定“平等保護原則”,倡導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世價值觀,旨在抑制“殺貧濟富”、“為富不仁”的醜惡現象,其實是很大的亮點問題,不是公權私化之“汙點”問題。

我們並不諱言物權法有這樣那樣的缺點,這些缺點當然需要克服,同時需要配套的其他型別的物權法來予以補充。問題在於,某些“缺點”恰恰是優點,而且其中有些是非常大的亮點。

物權法規定的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和善意佔有制度等,整個兒是等級森嚴的物權制度,而且每個母等級制度中細分出了若干個子等級制度,合計起來多達數十個等級的物權制度,整個兒是龐大的等級制度體系。粗看起來,這樣的“缺點”簡直是大無邊了:是要製造三座大山、兩極分化嗎?是要開歷史的倒車嗎?其實大可不必這樣驚惶失措,只要稍加換位思考就會豁然開朗。究竟其實,那些林林總總的等級物權制度,是物權社會中自然的、固有的、特定的和必須的“階梯”制度,要建立社會主義的物權新秩序,首先得承認這樣的等級制度。

彷彿如公路通行一樣,汽車道與腳踏車道、人行道的通行規則與方塊位置是有所不同的,倘若騎車人和步行人都在汽車道上通行,那就完全亂套了。反過來,汽車在人行道上賓士,那非得出事故不可。開車人好比擔保物權人,騎車人好比所有權人,步行人好比用益物權人,搭車人等其他人好比善意佔有人,這就形成了等級通行制度。在一定條件作用下,這些通行權人的角色是可以轉換而不是一成不變的。如開車人放棄開車,或騎行,或步行,或搭車,那就需要適應另外的交通規則了。當然,每一種通行權人都可以轉換角色,適應不同的通行條件,遵守一定的交通規則。——這證明瞭某些“缺點”恰恰是優點,而且是非常大的亮點。

現實中,富人能夠享受更多更優質的所有權以及擔保物權和用益物權,這種現象是避免不了的;窮人也能夠享受部分的所有權或者(主要是)用益物權,但能夠享受擔保物權的相對不容易——因為無財產抵押或者無生意可做。而且窮人也有權享受社會救濟的福利並取得救濟物所有權,這些福利財產也會存在所有權或者其他的權利。

現實中,窮人的要飯棍與富人的金馬桶,是否需要保護和如何保護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凡是來源不明的非法財產都不受物權法和其他法律保護。當然要調查斷定其來源是否合法。因為物權法是基本的權源法,“確認物權”(包括登記生效等)是其第一本能,絕大多數不動產從哪裡來到哪裡去,到底是乾淨的還是骯髒的,透過“確認物權”的甄別法可以達到懲治違法犯罪的效果。——這同樣證明瞭某些“缺點”恰恰是優點,而且是非常大的亮點。

至於動產的來龍去脈問題,物權法主要是切入物權變動這個點進行規定,對於此類財產來源性質的甄別問題於某些方面確實是個短項、弱項。這樣的弱點只能依靠其他的專門法(主要是經濟法、財產法)來甄別,而物權法則沒有更好的辦法了。

2、討論熱點亮點問題的目的

有的專家質疑:改革開放幾十年來國有資產流失很大,吏治上出現了許多漏洞,貪腐現象非常猖獗,某些心懷鬼胎的人企圖透過物權法“開天窗”,將自己的非法財產進行洗白。這樣憂國憂民的心懷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確切地說,物權法在確認、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方面是非常用功的,用於保護私有財產方面所佔比例是很少的。正因為******的形勢非常嚴峻,正因為物權法非常適合******和反侵權,所以透過並頒佈物權法是很有必要和時不我待的。

當然,如果能夠在物權法中新增“保護國家財產和追究腐敗分子的法律責任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肯定會對於此類違法犯罪分子更大的震懾作用,物權法的亮點就會更加顯著。

物權法有那麼多數不盡的熱點亮點問題,說明瞭這不是個別現象,而是其本身十分獨特的氣質和社會上的大氣候聚斂了人氣。在法學界,出版物權法著作、論文和會議是最多的,討論物權法草案、物權法時涉及焦點難點問題和熱點亮點問題是最廣泛的。物權法的制定時間是最長的(長達13年之久),修改次數是最多的(共8稿),審議次數也是規格最高次數最多的(共8次,國家最高權力機構表決透過)。人們活學活用物權法的途徑不盡相同,而從物權法中感受熱點亮點問題,就能夠輕鬆愉快地、事半功倍做一個合格的物權關係人。物權法3萬多字是鐵色的冷麵的,而其釋放的能量是金色的熱烈的。每個關心物權法的人,關心他人勝過關心自己,擺脫利己主義的束縛往往能夠更好的實現物權。

討論熱點亮點問題並不是目的,目的在於透過這一從眾現象看本質,以便於掌握物權法的精髓進行重點學習,從而收到更好的效果。從小處說,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物權,使得各種物權關係人各得其所;從大處說,是為了建立和整頓社會主義物權新秩序,避免物權災難的發生,使得大家過著安定詳和的幸福生活。

大家都希望物權法能夠代表個人的意志與願望,巴望著物權法更爽快更圓滿一些,似乎每個人都能夠製造熱點事件。透過這些熱點事件,有對物權法促進的,有對物權法促退的,前者促成物權法的熱點亮點或者優點問題,後者促成物權法的焦點難點甚至缺點問題。官方於立法時堅持堅定正確方向,巧妙運用當代物權法原理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對於整個物權社會益處多多。

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體現在立法規劃、起草、討論、透過和普法、學法、用法、執法、修法的各個環節中,分為外圍的與內在的兩大組成部分。就數量或者條文上講,內在的熱點亮點問題當然佔據絕對多數。就質量或者社會大事件上講,熱點亮點問題最受刺激。

本專題是“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理應就物權法內容談物權法的好處與可圈可點之處。不過且慢,最感動世界的熱點問題不是物權法本身,而是物權法是怎樣誕生的——它的出生證是怎麼得來的。透過分析研究,兩個最大的熱點問題是以下這些,因為決定物權法去留的命運和未來是否進一步壯大的命運。其對社會影響很大,這些重大的熱點問題深沉鐫刻在人們的腦海裡,讓人回味無窮。

二、兩個最大熱點問題簡析

第一最大熱點:【梁鄭之爭】物財立法之爭。

1、“梁鄭之爭”之由來

(1)物財立法之爭內幕

物財立法之爭,是指物權立法與財產權立法之爭。這是法理學界於物權法透過之前客觀存在的相斥性立法主張,是在《物權法草案》形成之後學術界提出激烈的反對性意見。由於官方和起草物權法的一派專家的堅持,上述反對意見並未接受,因此這類問題不屬於最大的焦點難點問題,屬於最大的熱點亮點問題。

“梁鄭之爭”前後不過6年時間,整個事件並沒有公開化,一些鮮為人知的內幕外界知之甚少,掀起的浪潮並沒有“鞏楊之爭”那麼熾熱。然而,“是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的嚴重分歧,當時是關係到物權法生死存亡的一件超級大事,現在仍然有一些熱點問題需要處理。回憶起當年那種激烈爭辯的熱烈場景,許多人依然心有餘悸。不過兩位著名民法學家關於制定物權法或者制定財產法之爭,只是關於立法之立場、觀點、方法和法理技術上的爭端,不是關於政治觀點之爭,也不是面向全社會的大規模爭端,故知道此類爭端鮮有人知。

本文不吝筆墨揭秘內幕,目的不是為了褒揚誰或者貶抑誰,只是想與大家探討物權法和財產法的基本概念、立法規劃等方面的要害問題。也讓這些精彩的故事公佈於眾,讓大家一塊兒分享快意江湖。

本題目把“物財立法之爭”概括為“梁鄭之爭”,是關於物權立法與財產權立法之爭的兩派代表人物是梁慧星和鄭成思,一個極力堅持制定物權法,一個堅持制定財產法。結果是梁慧星勝出、鄭成思負出,而筆者卻認為這兩名民法學家和參與過多部民法起草的功勳學者各有各的道理。

現在看來,如果當時制定的是獨立的“物權法典”,同時把財產法制定出來且併入未來的“民法典”中,結果會是“一舉兩得”、“一石二鳥”。可惜這兩位專家都沒有提出這樣兩全其美的建議,以至於現在的《物權法》只是個“半邊法”,而制定財產法至今還沒有影子。更加令人痛心疾首的是,這個著作等身的名譽教授鄭成思先生,於2006年9月10日22時10分在北京去世,終年62歲。鄭先生英年早逝,是中國法學界的一大損失。(相關資訊詳見360百科《鄭成思》)

鄭教授是在《物權法》行將透過的5個月之前去世的,他倡導的“財產法”未遂其願,這是他終身的遺憾;他沒有等到《物權法》頒佈實施的那一天,這同樣是他一生中的一大遺憾。筆者於猴年清明節之前撰寫發表此文,裡面多少含有紀念鄭成思教授的成分在內。

(2)兩類民法之對比

物權法與財產法,一個是陽春白雪,一個是下里巴人,兩種民法各有千秋,如果兩種法律都能夠制定,當然是最好的選擇與歸屬。我們不妨從《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中得到佐證與答案。

《德國民法典》之物權法編原443條,現存552條,散佈在其他編章也有數百條。與第二編債務關係法分門別類後競放異彩,使得兩類法律關係清晰可見並方便各自適應不同的法律環境,對於理順債權債務關係起到了很大的助推作用。從普通物權法到擔保物權法,從所有權到用益權,從不動產到動產,從物上用益權到權利用益權、財產用益權,從自由物權到限制物權,從自物權到他物權,從佔有、先佔、取得、轉讓到時效限制,成套成套地把物權關係人權利義務擺出來,一般財產法不能解決的問題在這裡都迎刃而解。不動產是物權法的重中之重,是相對穩定的財產關係,與一般財產法的取得、交易有很大的不同,權利結構與限制方法也不同,彌補了一般財產法的許多空白點。

總之,物權法是高雅的和相對定型的一級民法,一旦制定下來可以管用幾百年之久;一般財產法是通俗和相對活潑的二級民法,一旦制定下來會根據形勢的發展進行不定期地修正。這從《德國民法典》物權法很少修改和《法國民法典》財產法多次反覆修改的例子中得到證明。

《法國民法典》初始條文2283條,後來陸續增補了數百條,財產法零散分佈在各個卷、編、章中,其中一小部分夾雜著物權法的內容。從財產權到債權,從所有權到用益權,從不動產到動產,從普通物權到擔保物權,從普通權到優先權,從個體財產到共有財產、法人財產,從婚姻、家庭到親權、繼承權,從借貸、買賣、寄託、委託、射幸、保證、擔保物權的實現到時效期間等,比物權法細化了許多。

該財產法有兩大特點:一是多次提及確認和保護國家公共財產,這在私有制社會是難得的;二是特別補充規定了優先權,突出了保障民生。這些是《德國民法典》和其物權法編所沒有的大亮點。尤其是關於國家財產的部分規定,這在私有化非常盛行的西方是非常罕見和非常難得的特大亮點。從19世紀90年代、20世紀30年代到90年代,反覆著重地補充規定了對於弱勢群眾享有的優先權,大量地引用《勞動法典》的條文,用以保障傭工的就業權、勞動權、報酬權、補償權和訴訟費用保護權、喪葬費用保護權,其他的還有租房權、租地權、農業生產資料保障權、限制公務員濫用職權、保障企業的合法經營權等等數百項權利。法國目前仍然是歐洲最典型的福利社會主義國家,“從搖籃到墳墓”的福利高達200多項,其中把大量公法“破例”移植到民法中來,使得財產法與時俱進、活色生香,彌補了許多原有的缺點。

綜上所述,當時我國決定製定物權法這樣的決定是英明的,梁慧星一派堅決擁護制定物權法的大方向並沒有錯。鄭成思在這個時候提出反對制定物權法確實是有些不合時宜,但就“制定財產法”這一議題自然很有可取之處。

2、“梁鄭之爭”之熱點問題

2001年6月、7月、9月,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接連刊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鄭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議不制定物權法而制定財產法,認為《法國民法典》對財產法律關係的規定是財產法,英美法系確定財產法律關係的法律也叫做財產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紀的有關財產法律關係的法律,應當是財產法,不能叫做物權法。

首先,鄭教授提出這樣的問題具有諷刺性意義和可利用的價值。

[提示]物權法和財產法各有千秋,這從德、法兩國民法典中得到印證。最好的辦法是將兩種民法都制定出來,讓物權法徹底獨立並擴充為“物權法典”,讓“財產法”制定出來並進入未來的“民法典”。可惜的是兩位專家的觀點是相斥性的,如果能夠出現相容性的才是最最佳化選擇。

“梁鄭之爭”,是指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的正方和以鄭成思教授為代表的彈方關於“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之爭,從2012年1月至2007年5月戛然而止。雖然是民法專家內部的“秘密鬥爭”,卻對於制定物權法的影響很大,同時也反映出法學界有許多問題值得反思。無論是勝出的一方或者是淡出的一方,都是熱點亮點問題的物件,在我國立法史上寫下了濃重的一筆。

(1)兩個著名專家旗鼓相當

我國1999年產生第一個物權法專家草案,主持起草者梁慧星研究員,與鄭教授是同一個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的著名民法專家,兩人都是中國社會科學院的學部委員。鄭教授擅長參與起草智慧財產權法,梁教授擅長參與起草物權法。梁慧星研究員(以下稱教授)是受官方之命主持起草物權法草案的,鄭教授提出的意見純粹個人行為和自由言論。在同一單位兩名專家觀點如此迥異,表明在立法領域具有諷刺性意義。

所謂中國社會科學院《要報》,不是一般的學術期刊,是一份專供中央高層領導閱讀的機密內刊。鄭成思教授選擇該刊而不是選擇一般學術刊物連續發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將此事關民事立法、事關民法學術的重大問題,提交國家最高領導層,寄希望於最高領導一舉解決建議問題,迴避學術界的討論也有作者的專門用意。

長期以來法學界關於“民法”的本質、概念、立法範圍等存在很多爭議,對於新生事物“物權法”一知半解的專家多了去了。即使是受命起草物權法的資深專家學者,關於“物權法”到底是對人法還是對物法、是財產法還是泛財產法、是宏觀物權法還是微觀物權法、是否包括國家、集體和其他人這樣的物權主體與客體在內、是否包括無體物、無形財產和智慧財產權法在內等等,這些問題也不是全懂的。梁教授主持起草的第一稿“物權法草案”,因為僅限於微觀物權法範疇,沒有國家、集體和其他人這幾個物權主體與客體,是過時了的西化立法模式,結果被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利明教授的第二稿所取代,我們現在看到的物權法版本只有很小一部分是梁教授的傑作。鄭成思教授透過直通車向最高領導人提出自己的建議,刻意迴避學術界的討論,肯定有他的苦衷。

從360百科《鄭成思》的辭條中不難看出,鄭成思這個人並不笨,這個高幹子弟從小受過良好的教育,在農村煅煉過幾年,參與過8部智慧財產權法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與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的吳漢東教授合稱為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學界的“南吳北鄭“,著述豐厚成績誠然,在智慧財產權國際國內學術界均享有崇高的威望。只是他提出的建議方式方法有點問題,缺乏鬥爭策略而失利。

確切地說,我國制定物權法和制定財產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兩部法律都可以立,並且都可以同時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2)雙方都有熱點亮點問題

梁慧星勝利了,這肯定是一個大亮點。他作為物權法界的代表人物,敢於與本單位的同事進行激烈鬥爭,捍衛了物權法的制定大業,大家終於見到夢寐以求的“物權法”成品,全體物權人從此吃了定心丸。

物權立法之爭同時也是個大熱點,透過大辯論讓公眾瞭解到何為物權、何為物權法。介紹了德國物權法和法國財產法的相關內容,重點講了我國學術界關於民法屬性理論動態,所有這些是立法者、專家學者和廣大公眾關心的重要熱點問題。

鄭成思失敗了,這同樣是一個大亮點。學術界並不以成敗論英雄,沒有人嘲笑他“無知”,卻非常讚賞他積極參與我國立法工作的自告奮勇精神。鄭成思關於制定財產法的建議,至今仍然具有很大的利用價值,我們深信他在在天之靈總有一天會見到“財產法”制定出來,給他一個遲到的大驚喜!

“梁鄭之爭”開啟了物權立法之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先風,使得人們對於物權法和財產法都有一個初步認識,這對於我國的法制建設是很有益的。開門立法、按需立法、群策群力立法、向各界群眾徵求意見立法,這是新中國有史以來第8次再嘗試。物權法歷經蒼桑13年而8稿定讞,出現了不少梁教授和鄭教授這樣的熱心人士,個個都是好樣的。

鄭教授所提出的立法建議,熱點問題多於亮點問題,這是針對財產法目前沒有制定問世而言的。他逝世後不再參與主持制訂財產法和參與編纂民法典的工作,而他已是桃李滿天下,相信他的弟子將繼承他未竟的事業,把爭取制定財產法的勸諫工作進行到底,實現鄭老師未遂的夙願。

梁教授在其反駁文章中說:[瑞士民法典把人法和親屬法排在物權法之前,是沿用法國民法典的模式,而與德國式不同。特別是瑞士民法典不設總則,這並不是偶然的,而是出於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此,在大陸法系內部形成兼有法國式和德國式特點的第三種模式。]這就說明瞭鄭教授所提出“制定財產法”的立法建議是有根有據的,因而也有合理的成分,並且證明瞭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既新增物權法、又新增財產法也是可行的。《瑞士民法典》頒佈不久,德國各界呼籲官方仿照該國民法典重修民法典,標誌著青出於藍而勝於藍的境界。

《瑞士民法典》博採德國物權法和法國財產法雙方之長,形成了“瑞士物權法+瑞士財產法=混合民法典”這樣的結構模式,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非常成功的法例。這也就充分證明瞭制定物權法和制定財產法是相容性命題,不是相斥性命題。兩位專家“非此即彼”式的爭端,雖然保住了物權法的制定,卻沒有保住財產法的制定,可以說是“喜憂參半”。立法界今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把“制定財產法”這個熱點亮點問題啟用出來,恢復正常的立法秩序。

其二,贊成和否定製定物權法的論爭,熱點問題主要集中在民法的本質方面,這樣的重大問題至今在學術界仍然失之偏頗。

[提示]關於民法的性質與適用範圍,關於財產權與物權的邊界,關於人與人的關係和人與物的關係,有的是至今沒有統一的定論,有的是對於新生事物的規律沒有參透,兩位專家囿於陳舊老套的“民法的性質與適用範圍”問題爭論不休,是過時民法觀唸的同質化爭論。物權法是一部特殊的民法,主要是一種財產權法,但不限於財產權範圍。完全可以肯定的是,物權法絕對屬於“人與物的關係”之範疇,但屬於“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則是不一定的。

(1)鄭教授的建議書要點

中國民商法律網、正義網(中國檢察日報網)等權威官方網站於2012年1月初刊登《梁慧星:是制定“物權法”還是制定“財產法”?》一文,長達41000字(引文有大量刪節),引用了44處重點文章,甚至於從《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和李淮春主編《馬克思主義哲學全書》中摘錄了大量理論依據。

鄭教授《建議一》的觀點是:【一、無論在物權法中還是在將來的民法總則中,使用“物權法”還是使用“財產法”,有必要認真研究。二、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人與物的關係。三、我國由於大致從改革開放的20世紀70年代末才真正允許對財產法的研究,現在民法中財產權理論幾無基礎。四、我認為,從馬克思主義的觀點出發,並認真參考現有國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順理成章地把民法典歸納為三個部分。一是人。這是民事主體。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財產權(即一人對一切人的民事權利)。三是債權(即一人對某一個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權利)。這樣的歸納可能比目前許多持“物權”論的民法學說更加合理、科學一些,它至少不會產生把物都當成財產或把債都當成財產那樣的誤解或誤導。五、在當代社會,缺少了信託制度,則動產、不動產、資金中的相當一部分,均難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六、對使用財產權概念的異議,最初可能是由語言障礙引起的。原因是整個現代民法體系,都幾乎是從“外”引進的。而學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視外語。】

鄭教授在《建議三》的結論是:【我們建議,設立“財產法”而非“物權法”。其根本理由在於,“物”在財產中的比重已經很小,“物”又是一個缺乏彈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權”為起點立法,就會造成調整社會財富關係的基本法律制度將社會財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結果。這種結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點評]筆者認為,鄭教授對於“物”、“物權”和“物權法”的要義可能還沒有完全參透,同時對於兩種民法的比較有些偏頗。客觀原因是在其展開爭論的時候,物權法草案第一稿上沒有出現國家、集體和其他人這些物權主體與客體,也沒有看到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礦藏和國有資產這些大宗財物的規定,所以感到[“物”在財產中的比重已經很小],從而得出“就會造成調整社會財富關係的基本法律制度將社會財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結果”的結論來。不過後來由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二稿”有了很大的改觀,幾乎所有“主要部分”在體現出來了。

——從這個意義上講,雖然鄭教授提出制定財產法和反對制定物權法的願望沒有得逞,然而卻“歪打正著”了:針對物權法“一稿”之“主要部分”略付闕如的不利情勢,官方果斷決定進行重新審議,並批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二稿”列入重點物件,“物”在此類財產權法中大幅度增加,從有形物到無形物、從大宗物到小型物應有盡有。我們現在所見到的物權法成品,大部分是王教授撰寫的內容,“主要部分”基本上都照顧到了。

現在我們可以肯定的是,物權法是真正管“主要部分”,財產法是管“一般部分”,現在是這樣的,將來也一定是這樣的。物權法絕對不是“小法”,而是代表基本物權制度並“四合一”(公私民商)的“大法”!“物”的組成部分是相當齊全而且是很有條理的,其優點優於一般財產法,絕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優選物權法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證明瞭物權法的重要地位是一般財產法所無法替代的。

(2)梁教授反駁的觀點分析

梁教授反駁的觀點(以下簡稱反駁文)是:【一、中國大陸民法學者是否真的認為民法調整人與物的關係?二、中國大陸民法學者是否真的把財產法所規範的關係歸納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三、現有外國民法典的體例是否只有一個三編制?四、絕不可能出現債權也屬於財產權的情況嗎?五、歷史唯物主義的產生與法、德兩國民法典的制定;六、法國民法典為什麼不使用“物權”概念?】

梁教授拿出“民法總論”之類教科書與著作中的觀點證據,試圖證實物權法是“對人法”,不是“對物法”,也不是“折衷法”,實際上是鄭教授提出的關於“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人與物的關係”命題的同質化回答。邏輯上,以上命題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就多數民法來說確實屬於“人與人的關係”,其中也會發生“人與物的關係”,但物權法之“人與物”是鐵定的。倘若不承認這一點,我們就會陷入形而上學、機械主義的泥淖中不能自拔。

要理清“人與人的關係”和“人與物的關係”,大概要用十幾萬字的篇幅來分析。在這裡,簡單地說,(1)從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解析:所有制關係法屬於“人與人的關係”的大法,這裡首先是由人的身份權、社會屬性、集團特性、業態屬性決定的政治性推定,每一種所有制就是一類財產佔有權人,“人與人的關係”是其主要的表現形式。但是,物權法理學的與政治經濟學的解讀方式還有一定的差別,宏觀認識與微觀認識也不盡相同。(2)從物權法理學解析: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和佔有關係法屬於扁平化小法,對於每種所有制的當事人適用於統一的商品經濟交易法則,凡是要式物與略式物、有形物與無形物以及因物所生的權利等,均構成物權和物權法的核心,因此物權法體現“人與物的關係”是正確的而且是無法駁倒的。

(3)梁教授的反駁也有值得商榷之處

梁教授於論辯時忽視這樣的一個重要事實,那就是我國民法和民法通說的對應的法制環境之一,是在我國民法學家大談特談“民法總論”的時候,是物權法並沒有頒佈實施,因此沒有出現“對物說”這樣的特例,亦即沒有另類民法的參考物件,否則“民法總論”之類教科書與著作內容很有可能改寫。況且《民法通則》第二條關於民法之物件要義的規定,是概略性規定,也不能作為全盤否定“人與物之間的關係”的依據。

具體地說,物權法是特立獨行的一類民法,與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區別。對物性是物權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離的第一要素。物權是因物而生,物權法是因物權而生,沒有物,哪來什麼物權和物權法呢?假若物權法真不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純粹的人權關係嗎?是純粹的債權關係嗎?

物權法不依賴其他民法而存在,而其他的許多民法卻依賴物權法而存在。其他的民法,如婚姻法、繼承法、債權法、智慧財產權法等,主要是規範和調整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然而,物權法就是規範和調整人與物之間的法律關係。關於這個道理,即使是從來沒有接觸過物權法而有正常思維能力的人都懂的,經過最直接最直觀的判斷辦法是容易得出正確結論來的,為什麼到了專家那裡卻生生地變成了另外的解釋方法了呢?

世上沒有物,哪裡來的物權和對於物的佔有關係?人們對於物的佔有,除了依據成文法的佔有之外,還可以根據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的佔有,佔有方式與效力是多種多樣的。物權法中,人對物(有形物或無形物)的支配是必須的,而人對人則是不一定的。如農村居民在自己院子裡挖掘水井供自家飲用,這與什麼人發生關係了呢?又如農村小孩到無主的荒山上去採摘蘑菇,到無主的河溝上摸魚蝦等,這與什麼人發生關係了呢?又如城市居民在自己獨家的屋頂上安裝太陽能熱水器,這與什麼人發生關係了呢?

物權法中,有了物才能夠產生物權,但有了物權也不一定產生物權關係。如夫或妻的專有物品放在抽屜裡,沒有發生物權變動,就不會產生物權關係。

(4)對民法通則條文的再認識

雙方爭議的要點是:鄭教授說:[法律乃至整個社會科學領域應當過問的是人與人的關係,不是人與物的關係。“物權法”開宗明義就須界定什麼是“物”。這是與我國民法學者們在他們的“民法總論”中大都認為“民法調節人與人、人與物、兩個人與第三人這三種關係”有關的。而認為民法調節人與物的關係的論點,我認為並不正確。]

梁教授則列舉了新中國各個歷史時期學術界對於民法屬性問題的認識過程,涉及到8個版本和其修訂版的眾多學術觀點,然後下結論說:[我們沒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無論是否以《民法總論》為書名)認為民法調整人與物的關係。令人不解的是,鄭成思教授在寫給黨和國家最高領導同志的立法建議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說:我國民法學者們在他們的“民法總論”中大都認為“民法調節人與人、人與物、兩個人與第三人這三種關係”。而認為民法調節人與物的關係的論點,我認為並不正確。]

此處省略其他內容,單從其中的關鍵詞語就有不同的見解。鄭教授的關鍵詞是“調節”,梁教授的關鍵詞是“調整”,這兩種詞義是有所不同的。想想看,“調整人與物的關係”與“調節人與物的關係”能夠一樣嗎?

《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調節】“從數量上或程度上調整,使適合要求:水能調節動物的體溫∣經過水庫的調節,航運條件大為改善。”這裡表示“節制性”改變現狀,弱性詞義色彩弱於“調整”。

【調整】“改變原有的情況,使適應客觀環境的要求,發揮更大的作用:調整人力∣調整作息時間。”這裡表示“強制性”改變現狀,強性詞義色彩強於“調節”。

民法是相對柔性的法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以相對的自由是主旋律。民法的本性是“調節”——調整、節制人與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不能如公法那樣動輒以強迫命令的辦法來“調整”——硬性改變人與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節制”含有“規範”的意思,但“調整”並不表示“規範”的意思。兩廂對比,“節制”是相對準確的,“調整”是詞義過重的。

梁教授於反駁文中提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透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其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中國的立法機關,在民法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民法的調整物件,為民法學者們關於民法調整物件的討論,及民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間關於民法與經濟法調整範圍的爭論,劃上了句號。毫無疑問,民法通則第二條的規定,是以改革開放以來民法學者們關於民法調整物件的認識為根據的,並將成為此後民法學者們在民法教材中闡述民法調整物件問題的法律根據。]

梁教授反對“調節”一詞,而直接採用“調整”一詞,這是與《民法通則》第二條的規定相吻合的。問題在於,這部老民法通則也有不準確、不規範的一面,早就應當修改的。

攤在《物權法》頒佈之前,《民法通則》的條文應當是:“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規範、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主要的中心詞語“規範”是不能缺少的,一缺少就把民法的宗旨、目的、意義就弄得不圓滿了。

《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規範】①約定俗成或者明文規定的標準:語音規範。②合乎規範:這個詞的用語不規範。

民法的第一要務是“規範”,以法律的規範來引領民事主體當事人的行為規範。隨著法治條件的成熟和法制環境的改善,部分民法要向規範化、標準化的方向發展,不能老是停留在一個水平上靜止不變,更不能離開“規範”去盲目“調整”。

民法的第二要務是“調整”,主要是針對不規範的民事行為、財產關係和物權關係進行合理改觀。“調整”是為了達到“規範”的目的,民法的出發點和歸屬都以“規範”為本原。

對於每一種民法來說,“規範”是必要的,“調整”則是不一定的。“規範”是必要條件,也是“調整”的前提條件;“調整”是選擇條件,而且“調整”本身也離不開“規範”。民事主體的權利,有“可調整”與“不可調整”兩個方面,民法對於不該調整的盲目調整必然鑄成大錯。非常遺憾的是,民法通則認為民法對於所有的民事關係都要調整——無論是應變的或者不變的民事關係統統在“調整”的範圍之內,至於重要前提“規範”則三緘其口。

民法通則第二條一味只講“調整”,把最主要的指導原則“規範”抽掉了,會對於民法的理論與實務造成非常難堪的局面,並且30年來一直對於此類瘕疵未予以糾正,不得不說這是非常大的遺憾。希望今後在制定“民法典”或者專門修正《民法通則》時予以糾正。

根據當前的法律情勢,修正句式應當是:

《民法通則》的條文應當是:“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規範、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物權關係、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之所以要把“物權關係”新增進《民法通則》並排在其它兩個關係之上,是因為物權關係是非常突出的一類民事關係,對於每個物權人的關係非常重大,也牽連到許多公法、民法縱橫之間的法律關係,《民法通則》理應把它排在第一位。

再者,物權不同於財產權,物權關係不同於財產關係,物權法不同於財產法。即使是財產關係,也不完全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當然免不了“人與物的關係”。所有制關係法與所有權關係法是有區別的,物權法理學與政治經濟學的解釋角度也是不一致的。

(5)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完全正確的

梁教授在其反駁文章提到:[關於物權的本質,究竟是反映人與物的關係或人與人的關係,自德國法學從所有權、用益權、抵押權等抽象出“物權”概念,並進而創設“物權體系”之時起,就有不同的認識。最先出現的是所謂“對物關係說”。此說為中世紀註釋法學派所提出,後為德國學者鄧伯格(Dernburg)所倡導並予完善。依照此說,債權被認為是人與人的關係,而物權則是人與物的關係。按照這一思想,物權被定義為“人們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財產權”,亦即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權。]

筆者認為,中世紀註釋法學派提出的關於物權法之“人與物的關係”的論點無疑是完全正確的,理由是:凡是物權關係人,得與對應的物——有形物或者無形物、要式物或者略式物發生關係,這個概念是精準的,邏輯的外延是周延的,因而是無懈可擊的。“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物權法的核心,“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物權法的外圍,前者是後者的基礎,後者是前者的拓展形式。理論上,否定前者是不行的,而否定後者無關緊要或者是可行的。

譬如,物權法第十九章“佔有”的規定共5條,分為權利性佔有與事實性佔有兩個類別,權利性佔有與物權有關,事實性佔有不一定與物權有關,兩者都是物權法的物件。事實性佔有這種佔有方式一部分是可以軟化“人與人之間的關係”的,即使是發生了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仍然避免不了“人與物的關係”的。無論是權利性佔有或者事實性佔有,沒有證據能夠否定“人與物之間的關係”,但否定“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還是能夠找到證據的。

物權,除了開放性、排他性一面外,還有孤獨性、封閉性的一面,有物權變成了無物權,排他性變成了非排他性,這樣的現象是會經常發生的。

再者,附義務的物權與不附義務的物權情形也不一樣。前者往往產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後者則不一定或者不可能。如農民獲得農用地承包權後,國家沒有減免農民負擔之前則附有向國家交公糧的義務,於是在物權之上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歸根結底是“人與物的關係”);國家減免農民負擔之後則不附有向國家交公糧的義務,於是該物權是靜止不變的權利,只維持“人與物的關係”的情形。

至於斷定物權法“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這個概念是不準確的,邏輯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因而是錯誤的。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什麼樣的物應有盡有:有的是天然物,有的是人造物;有的是可利用物,有的是不可利用物;有的是正使用物,有的是廢棄物;有的是有益物,有的是有害物;有的是開放式物,有的是封閉式物;有的物可以構成財產權,有的物不能構成財產權。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現在的事實要件和現實問題是:A、物權法物件中,凡是產生物權的,必然發生人與物之間的關係;B、但是產生物權的,並不必然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因為物和物權除了開放性的一面外,還有封閉性的一面,只要物和物權一封閉就不會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C、即使是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之類的,必然經過人與物之間的關係,因為總有人需要支配標的物。總之,在每個國家的物權法中,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恆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不一定的。

斷定物權法“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者,還混淆了人與物、人與人之間的界限。“物權法”之主要物件是物,因物生權,權由人支配,這期間很有可能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但不是完全的,也不是絕對的。總之,動態的、發生物權關係的和附義務的,就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靜止不變的、不發生物權關係的和不附義務的,就不一定發生“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結論是:所有與物權有關聯的關係,必然發生“人與物的關係”,不僅對於物權法這樣的民法是如此,對於土地管理法之類的公法也是如此。

以物權法第七章為例,裡面有相鄰關係的用水權、排水權、通行權、管線安裝鋪設權、通風權、採光權、日照權、瞻光權、有害物質排放權、相鄰不動產安全權等,這些是法定的不動產利用權,不是透過財產交易取得的權利,裡面就有許多純粹的“人與物之間的關係”。

譬如,農村居民每天到河邊上挑水飲用,農民在自己菜地裡開挖蓄水池或者儲糞池等,城市居民每天排放家庭廢水、廢棄垃圾和廚房油煙,開啟窗戶通通風、曬曬太陽,在家中搞搞裝飾等,純粹是個體行為和封閉式支配物的活動,只要不影響到他人的工作生活,也不開展物的交易活動,就是純粹的“人與物之間的關係”。

(6)折衷說也不一定可靠

梁教授在其反駁文章還提到:[民國時期的民法學者劉志揚即採折衷說,其《民法物權》上卷第2章第1節寫道:“蓋物權之成立,具有兩種要素,一為權利人對於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學者謂之積極要素),一為權利人對於社會得對抗一切人之權能(學者謂之消極要素),甲乙兩派因之觀點不同,甲說遂偏重於物權之積極要素,乙說則反是,然在餘輩觀之,兩者同為物權之內容,固毋庸取捨於其間。”[14]按照折衷說,物權應定義為:對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對抗一般人之財產權。]

以上劉志揚先生所言,粗略地從總體上講是有可取之處。但是他並不知道人世間的物權有數百種之多,遠遠多於物權法所規定的品種。對於以上第一要素即積極要素,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對於以上第二要素即消極要素,這是不能完全肯定的。殊不知物權的性質,除了社會性、開放性和共質性、對抗性的一面之外,還有純個體性、封閉性和特質性、非對抗性的一面。

譬如,使用者用自己的太陽能模組溫水或者發電,利用風能發電,那物權人對抗誰去呢?或者被誰對抗呢?誰也不對抗誰。風、雨、陽光、冰、雪、潮汐、海水等物是自然物,一般是誰都可以隨意利用,也不存在這些自然物的所有權人。物權人成立物權也無需經過交易程式和什麼等價交換和物權交換,什麼“登記生效”、“合同生效”和“交付生效”的規則都沒有,只是存在“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根本不存在“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由此可見,劉志揚先生所處的時代不能預見新型化的物和物權型別,沒有見到天然物和封閉式物權的另類表現形式,憑空想象的“折衷說”也已經過時,同樣會被21世紀當代新型物權法理論所拋棄。

其三,贊成制定物權法一派勝出後熱點問題會更多。

[提示]梁教授的勝出不在於“對人說”的論點,在於幾屆官方制定物權法的決心,也在於列舉了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採物權法的證據。事實證明我國關於民法與物權法、財產法的基本理論分歧太大,今後的熱點問題會更多。

(1)有力證據

縱觀梁教授的反駁依據確實有些牽強附會,沒有講到點子上去。箇中原因,他可能是受陳舊民法理論的影響,不得不作違心舉證。眾所周知,學術圈子中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隨波逐流現象非常普遍,往往是運用“大眾化”理論服人就有人聽,倘若運用大家都不熟悉、容易引起爭議的論說來服人就很難。在這樣不利的環境條件下,就會倒逼專家只好採用舊理論舊辦法對對付一下。

說至此,筆者感到非常納悶,一個資深民法學專家、起草物權法的功臣,他個人和同陳華彬教授撰寫的《物權法》專著和教科書非常透闢,給中央領導人和研究生講課也非常精彩,為什麼不敢大膽地講“物權法就是人與物關係之法”?說出來怕什麼呢?對誰說也不怕嘛。

其實物權法規劃立項早在1982年就由官方敲定了,歷屆國家最高長官決意已下,制定物權法已經是板上釘釘的事情了,任何反對物權立法的建議是不會被接受的,梁教授也無需多費口舌也是勝券在握。

梁教授最有力的反駁,應當是列舉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編章構成情況,尤其是某些原先制定財產法國家轉而修改為物權法的例子。

梁教授在反駁文中列舉了從三編制、四編制、五編制、六編制、七編制、九編制、十編制的10個國家的民法典,其中有物權法編的佔60%,沒有物權法編的佔40%,分別是法國(無)、智利(無)、阿根廷(有)、衣索比亞(有)、德國(有)、瑞士(有)、義大利(無)、蒙古(有)、荷蘭(有)、魁百克(無)。從世界立法史上來看,制定物權法比制定財產法具有更大的優勢,故推定中國於新世紀初選擇制定物權法是完全有道理的。

梁教授拿出最有力的證據是:

【德國民法典,因著重邏輯性和抽象性而嚴格區別物權和債權的做法,受到各國學者普諞的贊同。即使原先屬於法國法系的國家,也紛紛重新制定民法典,採用了物權概念,並規定物權編。

例如:1966年的葡萄牙新民法典第三編物權;1974年的玻利維亞新民法典第二編財產、所有權及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物權;1984年的秘魯新民法典第四編物權;1987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第四編物權或對物的權利;1992年的荷蘭新民法典第三編財產法總則;第四編繼承權;第五編物權;第六編債權法總則】

(2)結論

梁教授用類比推理法斷定了我國制定物權法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論據充分,論點正確,更加有力地支援了最高立法機構“制定物權法”的決心,整編“反駁文”的主要作用就在於此處。

“梁鄭之爭”是一種好現象,是最高權力機構“開門立法”、“科學立法”和“按需立法”的產物,對於啟迪智慧、消除隔閡和繼往開來是很有益處的。

3、由重大熱點蔓延到其他的熱點問題

“梁鄭之爭”是由一箇中心、多個基本點組成的,由一個重大熱點蔓延到其他的熱點問題就不足為奇了。本文受篇幅所限不能展開敘述,只重點介紹一個熱點問題,看看什麼是“法國物權法”。

(1)關於物權法的定位問題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情狀,英美法系均沒有制定《物權法》。至於大陸法系則分為兩派,多數制定了《物權法》(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少數制定了《財產法》而未制定《物權法》(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

既然物權生活是全世界每個人密不可分的,而法律必須規範與調整每個物權關係人的行為,那怎麼辦呢?辦法肯定是有的,那些沒有制定《物權法》的國家,就把“物權法”與《財產法》合併在一起,統稱“財產法”,於是形成了“廣義財產法”。那些制定了《物權法》的國家,於是把《物權法》列為一類“財產法”,把《財產法》列為二類“財產法”,於是出現了“狹義財產法”。

無論是廣義的或者狹義的“財產法”,都各有各的優點與缺點。

A、英美法系之“廣義財產法”實行“一物二權主義”,主要優點在於財產信託制,主要缺點在於“散而亂”。

財產製度與信託財產製度是並行的,某些“中間體”的財產關係也應得到相應的規範。大家知道,在工業化、商品化、公司化、叢集化、合作化、交易化社會中,許多老闆並不親自參與生產、經營、交換、流通、分配、消費的整個過程,或僱傭勞動力支配相應的財產與物品,或透過代理商、中間商、經紀人供銷其產品,至於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業的中間環節就更多了,所以在財產法中規定信託財產法至關重要。尤其是產權複雜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即使國家縱容土地私有制,行政幹預也是少不了的,國家的信託與物權關係人的信託加以一起就起到了節制的作用。

英國的“地產製”是這樣的:國王擁有全國的土地,而私人只能擁有一定土地上的權益,即地產。地產權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土地所有權,因為它是以國王為根源的,私人在何種條件下可以成為土地所有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轉讓等問題,國王都有權加以規定。私人持有地產一般都必須向國王承擔若干封建義務,如各種賦稅與勞役。國王頒佈的有關土地詔令,連同由此而形成的各種權利義務,加上普通法官們的努力,逐漸形成了英國獨特的地產製(何勤華主編《外國法制史》第四版第161頁)。

英國財產法的主要缺點是體系極為龐雜,沒有大陸法系《物權法》那樣集中而富有條理性。

B、法國法系之“廣義財產法”實行“一物一權主義”,是大陸法系的一個次要分支,《法國民法典》既沒有《物權法》,也沒有英美法系那樣的財產信託制,也沒有德國法系那樣的條理清晰度,財產法體系亦非常龐雜。其特點是財產法範圍廣泛並後來新增了優先權制度,其缺點有上述那些。

C、德國法系之“狹義財產法”實行“一物一權主義”,是大陸法系的一個主要分支,制定了《物權法》,此法是《德國民法典》的當家民法。其特點是規定了國家的基本物權制度,所有權、用益權、擔保物權條分縷析;其缺點是缺乏財產信託制。

法國法與德國法有個相似點:法國法把全部“物權法”分散在財產權法的各個部分;德國法除了集中規定《物權法》之外,還把其他的“物權法”分佈在“財產法”中。

(2)關於《法國物權法》的熱點問題

正當我國緊鑼密鼓起草《物權法》的時候,另有專家出版發表了《法國物權法》一書。其委婉地表示:我國不必制定德國式《物權法》,而應當制定法國式“物權法”。

360百科《法國物權法》的評語是:“法國物權法對當代法國物權法的理論作了全面、系統的介紹和闡述,結合法國物權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歷史和現狀,著重論述了法國民法調整財產支配關係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並對這些原則和制度的歷史發展進行了深入的分析。”書名法國物權法,作者尹田,出版時間2009-5-1,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尹田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360百科廣告的《法國物權法》應當是第三版。

嚴格地說,《法國民法典》中並不存在《法國物權法》,當然大量存在《法國財產法》。如第二卷是《財產以及所有權的變更》,第三卷是《取得所有權的各種方式》。全部法典才3卷,《財產法》佔據了2\/3以上,這裡根本未出現“物權”、“物權法”之類的概念。儘管後來的法學家們從理論上尋找了一些“非法定”的“物權法”證據,卻不可否認該國民法典中畢竟是以“財產法”公示的。

這就帶來一個熱點問題:明明《法國民法典》標示著《財產法》,而尹教授偏偏整出《物權法》,到底是以法律規定為準還是以學者的論點為準呢?《物權法》與《財產法》的邊界到底在哪裡呢?

其實,《法國物權法》作品的書名應當是《法國民法典中的物權制度》,這樣大家就容易理解接受。否則,人們真的以為在法國存在一部《物權法》,還以為“《財產法》就是《物權法》”。

《法國民法典》確實存在一些類似物權和物權法的東西,如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這些分佈在第一卷之中。但是,第一編“財產的分類”規定為不動產、動產、財產與其佔有人的關係,明確了是《財產法》,而不是《物權法》。

第二卷好多不是類似物權和物權法的東西,如繼承權、贈與權、普通債權、普通契約之債、普通買賣關係、股權、民事合夥、借貸、賭博、保證等。類似物權和物權法的東西是質押、抵押權、不動產登記、佔有、佔有保護等。至於優先權,裡面把擔保物權的優先權與社會福利的優先權混雜在一起,根本不分物權與債權、人格權。

《法國物權法》這本書太奇葩了,不知道法國人是否能夠接受,反正有一些中國學者會質疑它的中心思想的。

《法國物權法》一書定然產生以下幾個熱點問題:

一是,什麼是《物權法》?什麼是《財產法》?法國人認為是《財產法》的,中國人就可以斷定是《物權法》嗎?

二是,照《法國民法典》的說法,如何能夠體現出“物權優於債權”這樣的法理邏輯?

三是,如果中國也制定民法典,是否要吸取法國民法的經驗把《財產法》新增進去?

對於以上第一個問題,大家怎麼好說呢?論物、物權和物權法成分,裡面確實有,但人家本來一直是稱呼“財產法”的啊?

對於以上第二個問題,開始見分曉了。《法國物權法》並不認可也把“物權優於債權”這樣的法理邏輯。《法國物權法》第十六章“普通債權的一般擔保權利”沒有區分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的性質特徵,也把它當作物權法物件了。我國物權法沒有把風保證金、違約金等債權性擔保列入“擔保物權”編,是嚴格區分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的。

所謂擔保物權,是將擔保債權與擔保物權粘連在一起的,這樣就體現了“物權優於債權”這樣的法理邏輯。但是,普通債權並不必然地與普通物權粘連在一起,法律效力顯然偏低。

對於以上第三個問題,理論上容易造成熱點問題,但難以造成亮點問題。《法國物權法》一書於論點、理據上本身成了問題,欲請官方按照他的意圖制定成雜交品種的“法式物權法”,定然於第一個理論關也難透過。該稱“財產法”的,還是要稱“財產法”的!

相關法律:

《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擔保法》相關內容,《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相關詞彙: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957-2-30

〖本文要點〗

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不勝列舉,而事關物權立法的兩大熱點亮點問題卻佔了先機,並且兩個都是最大的物權法的熱點亮點問題。無論是從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術上考量,這樣的討論是非常必要的。幾位著名民法學家的精彩爭論,開啟了人們的心扉,領略了物權法的真締,把億萬公眾帶到物權法的新世界。

具體地說,物權法是特立獨行的一類民法,與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區別。對物性是物權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離的第一要素。物權是因物而生,物權法是因物權而生,沒有物,哪來什麼物權和物權法呢?假若物權法真不是“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純粹的人權關係嗎?是純粹的債權關係嗎?

確切地說,我國制定物權法和制定財產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兩部法律都可以立,並且都可以同時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字數:199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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