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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絲園·4,089·2026/3/27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25-1 用益物權的分歧 用益物權的分歧,指人們對於用益物權概念的分歧,以及立法上的分歧兩個層面。不過,它沒有所有權的分歧那麼嚴重。 1.“用益物權”與“用益權” 關於用益物權概念的分歧,是將“用益物權”與“用益權”混為一談,在理論與實踐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亂。這也是大陸法系普通物權法方面一個長期性的通病,因為幾百年來他們在重點抓所有權的時候,忽略了“用益物權”這種他項物權的概括性作用,甚至於根本不使用“用益物權”這個重要概念;有的使用“用益權”的概念,但有些是“用益物權”的,有些又不是“用益物權”的。從德國物權法來看,第1030條是關於“物上用益權”的概念,主要是指有負擔的收益權,是不是包括佔有權、使用權在內,也未明確規定。第1036條有2款,分別規定了佔有權、使用權,重點是佔有權的行使。第1037條規定的是對於自然物的“改造權”即利用權,如採土權、採石權基本上是個佔用權即佔有使用權或者佔有利用權,不一定與收益權發生關係。第1040條是關於埋藏物的發現權,也難以與“用益物權”掛鉤。第1056條使用租賃人與收益租賃人同樣並列為“物上用益權”,顯然失當,前一個是佔有、使用權人,後一個是佔有、使用兼收益權人,怎麼可能是同一個權利品種呢? 2.物權法草案與成文法的分歧 關於立法上的分歧,伴隨著理論上的分歧,至今仍然很有些糾結。總的來說,中國一些法理學家原則上不贊成將動產列入“用益物權”範疇,而物權法最後還是將動產列入了“用益物權”範疇。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著的內部刊物《物權法(草案)參考》第一百二十三規定的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將動產列入其中。這是物權法第三稿的樣子。到了物權法第八稿定讞後,出臺後的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將動產列入其中了。權威解讀文字沒有解釋為什麼要將動產列入其中。不過,他們也承認“用益物權一般以不動產為客體”。 與用益物權關係最密切的是所有權。我們知道,所有權這個概念,是近代以來的泊來品。要講所有權幾千年來的沿革史,是一言難盡的。現代以來大陸法系的民法中,將所有權定義為一項權能、二項權能、三項權能的應有盡有。對所有權的定義都這麼不科學,對用益物權的定義更遑論科學了。 實事求是,本人確實不知道“用益物權”這個詞語是誰發明的。也不知道中國物權法之“用益物權”與西方物權法之“用益權”到底是不是同一個概念。西方物權法之“用益權”出現的次數很多,而“用益物權”出現的次數是罕見的。並且,中國物權法是將“用益物權”獨立成編的,西方物權法沒有將“用益權”獨立成編。如德國物權法之物上用益權、權利用益權和財產用益權只不過是第五章“役權”中之一節。 3.關於不動產和動產的物權等級編制 本文作者認為,權利人擁有、利用土地的權利,可以分為以下五大型別: 第一類:土地所有權,指主土地權利人對於自己的土地具備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不受限制的權利。 第二類:土地用益物權,指從土地使用權人對於他人的土地擁有佔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第三類:土地用益權,指次從土地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土地擁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第四類:單一土地使用權,指一般土地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土地僅有使用、並不用於謀取經濟利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第五類:土地享用權,指一般土地權利人直接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不用於謀取某種經濟利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以上五大類土地使用權,實際上代表了五個等級的土地權利,從權能、權質上分類,第一類為第1級土地使用權,第二類為第2級土地使用權,第三類為第3級土地使用權,第四類為第4級土地使用權,第五類為第5級土地使用權。第1級為高階土地使用權,第2級、第3級為中級土地使用權,第4級、第5級為低階土地使用權。只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其他四種土地權利人利用的是國家的土地。其中,第二類、第三類土地權利,屬於土地經營權。 將以上五級土地使用權換成不動產使用權,基本道理是一樣的。土地的使用權比較其他不動產的使用權,相對要複雜一些。 以上的“受限制”,是指受所有權人所下放物權力度的限制。 動產權利的權能大致情形是這樣的: 第一類:所有權,權利人對於自己的動產具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基本自由的權利。 第二類:用益權,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動產保有使用和收益的受所有權人限制的權利。 第三類:單一使用權,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動產保有使用、但不以謀取某種經濟利益為限的權利。 第四類:享用權,權利人對於國家的動產保有使用、但不以謀取某種經濟利益為限的權利。 以上四大類動產權利,從高階向低階依次為:高階動產權:所有權;中級動產權:用益權;低階動產權:單一使用權、享用權。 從動產使用權的權能上分類,動產所有權是第一級使用權,動產用益權是第二級使用權,動產享用權是第三級使用權,動產單一使用權是第四級使用權。 4.注意事項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物權法規定了用益物權適用於不動產與動產兩個範疇,而本文則未認定“動產用益物權”,僅僅確定“不動產用益物權”,這是從動產的性質來決定的。也可以說是參照了著名的專家意見的。 簡單地說,動產標的物是“動”的,甚至是飄忽不定的,因此所有權人要對於自己的動產實施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要防止動產在“動”的過程中滅失,或者防止發生其他意外事件,要嚴格禁止其他人佔有自己的標的物。動產的種類十分繁多,有些動產容易被所有權人管控,有些則不好管控。即使容易管控的,也容易滅失、損失或者丟失。動產所有權人管控一鬆懈,問題就不期而至。動產標的物允許被他人佔有,不但容易滅失、損失或者丟失,而且會大大降低動產的物權應有的效率。 譬如,某動產所有權人有一輛貨車,已經出租給某承租人,並規定了相應的租賃期限等合約。如果讓承租人佔有該出租的汽車,原所有權人不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車,汽車再閒,所有權人也不能使用;如果讓承租人不佔有該出租的汽車,原所有權人就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車,汽車再忙碌,所有權人也能使用。前者缺乏效率,後者是有效率的。 將動產用益權擴大為動產用益物權,會產生弊端,法理上與“善意佔有”和“動產交付”制度不吻合。譬如,貸款人借貸了銀行大筆貸款,逾期不還,此時,“佔有”成立。如果運用“用益物權”的界定,賴賬者沒有違法,不負法律責任。如果用“善意佔有”制度來衡量,賴賬者挑不出“惡意佔有”的毛病出來。貸款人從銀行貸款來的錢,只能認定為“使用權”和“收益權”兩項。如果認定為“佔有權”也包括在內,逾期還款時,銀行就不能處以罰款,只能追究其歸還本金。 反之,不動產標的物是“不動”的,如土地這種東西甚至是永遠固定的,所有權人對於自己的不動產實施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比較容易,容易防止不動產物權流動的過程中滅失,不必嚴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佔有自己的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生效的要件,是登記生效,加了一層保護膜。 關於“用益物權”概念的區別,其實,我國許多法學家有精闢的論述。 梁慧星、陳華彬兩位教授合著的《物權法》第246~247頁指出:“用益權”與“用益物權”,是不相同的兩個民法概念。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對應,系現代物權法學理上的分類。用益物權不止於用益權,除用益權以外,屬於用益物權範疇的,在法國法中還有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等,在德國法中還有限制的人役權等。在現代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的其他國家和地區,如義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沒有規定用益權,但它們規定的永佃權與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權有某些相似之處。 後面指出:“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規定用益權制度,我國未來物權立法是否需要明定這一制度,有待於進一步研究和斟酌。” 梁教授是物權法草案第一稿起草者,對於以上意見,是真知灼見。至於這麼好的建議未被採納,不得而知。但是,上文至少說明瞭一個道理:“用益權”與“用益物權”肯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不能隨意混淆在一起的。 楊立新、程嘯、梅夏英、朱呈義四位教授合著的《物權法》第134頁指出:“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為不動產,這一點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也不相同,因為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的標的同時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之所以用益物權的客體限於不動產,其原因在於,動產以佔有為公示方法,這種公示方法很難形成穩定、複雜的用益物權關係。一般而言,如果客觀上需要利用他人的動產,完全可以採取借用、租賃甚至購買的方式來滿足此種目的,而不動產則因其固定性和價值較大的特性,只有透過用益物權,才能解決不動產他人利用的問題。另外,動產流通相對快捷,種類繁多,時限較短,採取用益物權的方式過於繁瑣,不利於充分發揮用益物權應有的效率原則。” “除此之外,用益物權作為一項物權,權利人不僅可以依用益物許可權定的範圍支配不動產,而且有權對抗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對其權利行使的干涉。這使得在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方面,用益物權制度具有債權制度無可比擬的優越性,這也是某些債權物權化的主要成員。” 以上論述,也精闢地論述了“用益物權的客體限於不動產”的重要原因,為我們正確區分不動產用益物權、用益權與動產用益提供了理論根據。 從《日本民法典》第398條規定的“用益物權”名稱來看,也僅限於不動產,從來沒有將動產也列入“用益物權”的物件之中。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40條。 相關名詞:【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字數:3888字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世界上內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權法鉅著 中國品牌 中國正能量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解析物權法》 好書齊欣賞 潤物細無聲 啟動防火牆 遁入物權門 請瀏覽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25-1

用益物權的分歧

用益物權的分歧,指人們對於用益物權概念的分歧,以及立法上的分歧兩個層面。不過,它沒有所有權的分歧那麼嚴重。

1.“用益物權”與“用益權”

關於用益物權概念的分歧,是將“用益物權”與“用益權”混為一談,在理論與實踐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亂。這也是大陸法系普通物權法方面一個長期性的通病,因為幾百年來他們在重點抓所有權的時候,忽略了“用益物權”這種他項物權的概括性作用,甚至於根本不使用“用益物權”這個重要概念;有的使用“用益權”的概念,但有些是“用益物權”的,有些又不是“用益物權”的。從德國物權法來看,第1030條是關於“物上用益權”的概念,主要是指有負擔的收益權,是不是包括佔有權、使用權在內,也未明確規定。第1036條有2款,分別規定了佔有權、使用權,重點是佔有權的行使。第1037條規定的是對於自然物的“改造權”即利用權,如採土權、採石權基本上是個佔用權即佔有使用權或者佔有利用權,不一定與收益權發生關係。第1040條是關於埋藏物的發現權,也難以與“用益物權”掛鉤。第1056條使用租賃人與收益租賃人同樣並列為“物上用益權”,顯然失當,前一個是佔有、使用權人,後一個是佔有、使用兼收益權人,怎麼可能是同一個權利品種呢?

2.物權法草案與成文法的分歧

關於立法上的分歧,伴隨著理論上的分歧,至今仍然很有些糾結。總的來說,中國一些法理學家原則上不贊成將動產列入“用益物權”範疇,而物權法最後還是將動產列入了“用益物權”範疇。全國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編著的內部刊物《物權法(草案)參考》第一百二十三規定的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沒有將動產列入其中。這是物權法第三稿的樣子。到了物權法第八稿定讞後,出臺後的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將動產列入其中了。權威解讀文字沒有解釋為什麼要將動產列入其中。不過,他們也承認“用益物權一般以不動產為客體”。

與用益物權關係最密切的是所有權。我們知道,所有權這個概念,是近代以來的泊來品。要講所有權幾千年來的沿革史,是一言難盡的。現代以來大陸法系的民法中,將所有權定義為一項權能、二項權能、三項權能的應有盡有。對所有權的定義都這麼不科學,對用益物權的定義更遑論科學了。

實事求是,本人確實不知道“用益物權”這個詞語是誰發明的。也不知道中國物權法之“用益物權”與西方物權法之“用益權”到底是不是同一個概念。西方物權法之“用益權”出現的次數很多,而“用益物權”出現的次數是罕見的。並且,中國物權法是將“用益物權”獨立成編的,西方物權法沒有將“用益權”獨立成編。如德國物權法之物上用益權、權利用益權和財產用益權只不過是第五章“役權”中之一節。

3.關於不動產和動產的物權等級編制

本文作者認為,權利人擁有、利用土地的權利,可以分為以下五大型別:

第一類:土地所有權,指主土地權利人對於自己的土地具備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不受限制的權利。

第二類:土地用益物權,指從土地使用權人對於他人的土地擁有佔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第三類:土地用益權,指次從土地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土地擁有使用、收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第四類:單一土地使用權,指一般土地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土地僅有使用、並不用於謀取經濟利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第五類:土地享用權,指一般土地權利人直接從國家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不用於謀取某種經濟利益的受限制的權利。

以上五大類土地使用權,實際上代表了五個等級的土地權利,從權能、權質上分類,第一類為第1級土地使用權,第二類為第2級土地使用權,第三類為第3級土地使用權,第四類為第4級土地使用權,第五類為第5級土地使用權。第1級為高階土地使用權,第2級、第3級為中級土地使用權,第4級、第5級為低階土地使用權。只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的是自己的土地,其他四種土地權利人利用的是國家的土地。其中,第二類、第三類土地權利,屬於土地經營權。

將以上五級土地使用權換成不動產使用權,基本道理是一樣的。土地的使用權比較其他不動產的使用權,相對要複雜一些。

以上的“受限制”,是指受所有權人所下放物權力度的限制。

動產權利的權能大致情形是這樣的:

第一類:所有權,權利人對於自己的動產具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基本自由的權利。

第二類:用益權,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動產保有使用和收益的受所有權人限制的權利。

第三類:單一使用權,權利人對於他人的動產保有使用、但不以謀取某種經濟利益為限的權利。

第四類:享用權,權利人對於國家的動產保有使用、但不以謀取某種經濟利益為限的權利。

以上四大類動產權利,從高階向低階依次為:高階動產權:所有權;中級動產權:用益權;低階動產權:單一使用權、享用權。

從動產使用權的權能上分類,動產所有權是第一級使用權,動產用益權是第二級使用權,動產享用權是第三級使用權,動產單一使用權是第四級使用權。

4.注意事項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物權法規定了用益物權適用於不動產與動產兩個範疇,而本文則未認定“動產用益物權”,僅僅確定“不動產用益物權”,這是從動產的性質來決定的。也可以說是參照了著名的專家意見的。

簡單地說,動產標的物是“動”的,甚至是飄忽不定的,因此所有權人要對於自己的動產實施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要防止動產在“動”的過程中滅失,或者防止發生其他意外事件,要嚴格禁止其他人佔有自己的標的物。動產的種類十分繁多,有些動產容易被所有權人管控,有些則不好管控。即使容易管控的,也容易滅失、損失或者丟失。動產所有權人管控一鬆懈,問題就不期而至。動產標的物允許被他人佔有,不但容易滅失、損失或者丟失,而且會大大降低動產的物權應有的效率。

譬如,某動產所有權人有一輛貨車,已經出租給某承租人,並規定了相應的租賃期限等合約。如果讓承租人佔有該出租的汽車,原所有權人不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車,汽車再閒,所有權人也不能使用;如果讓承租人不佔有該出租的汽車,原所有權人就能使用自己出租的汽車,汽車再忙碌,所有權人也能使用。前者缺乏效率,後者是有效率的。

將動產用益權擴大為動產用益物權,會產生弊端,法理上與“善意佔有”和“動產交付”制度不吻合。譬如,貸款人借貸了銀行大筆貸款,逾期不還,此時,“佔有”成立。如果運用“用益物權”的界定,賴賬者沒有違法,不負法律責任。如果用“善意佔有”制度來衡量,賴賬者挑不出“惡意佔有”的毛病出來。貸款人從銀行貸款來的錢,只能認定為“使用權”和“收益權”兩項。如果認定為“佔有權”也包括在內,逾期還款時,銀行就不能處以罰款,只能追究其歸還本金。

反之,不動產標的物是“不動”的,如土地這種東西甚至是永遠固定的,所有權人對於自己的不動產實施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管控比較容易,容易防止不動產物權流動的過程中滅失,不必嚴格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人佔有自己的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生效的要件,是登記生效,加了一層保護膜。

關於“用益物權”概念的區別,其實,我國許多法學家有精闢的論述。

梁慧星、陳華彬兩位教授合著的《物權法》第246~247頁指出:“用益權”與“用益物權”,是不相同的兩個民法概念。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相對應,系現代物權法學理上的分類。用益物權不止於用益權,除用益權以外,屬於用益物權範疇的,在法國法中還有使用權、居住權、地役權等,在德國法中還有限制的人役權等。在現代法國法系和德國法系的其他國家和地區,如義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沒有規定用益權,但它們規定的永佃權與法、德、瑞士民法中的用益權有某些相似之處。

後面指出:“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及其他民事立法未有明文規定用益權制度,我國未來物權立法是否需要明定這一制度,有待於進一步研究和斟酌。”

梁教授是物權法草案第一稿起草者,對於以上意見,是真知灼見。至於這麼好的建議未被採納,不得而知。但是,上文至少說明瞭一個道理:“用益權”與“用益物權”肯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不能隨意混淆在一起的。

楊立新、程嘯、梅夏英、朱呈義四位教授合著的《物權法》第134頁指出:“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為不動產,這一點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也不相同,因為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的標的同時包括不動產和動產。之所以用益物權的客體限於不動產,其原因在於,動產以佔有為公示方法,這種公示方法很難形成穩定、複雜的用益物權關係。一般而言,如果客觀上需要利用他人的動產,完全可以採取借用、租賃甚至購買的方式來滿足此種目的,而不動產則因其固定性和價值較大的特性,只有透過用益物權,才能解決不動產他人利用的問題。另外,動產流通相對快捷,種類繁多,時限較短,採取用益物權的方式過於繁瑣,不利於充分發揮用益物權應有的效率原則。”

“除此之外,用益物權作為一項物權,權利人不僅可以依用益物許可權定的範圍支配不動產,而且有權對抗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任何人對其權利行使的干涉。這使得在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方面,用益物權制度具有債權制度無可比擬的優越性,這也是某些債權物權化的主要成員。”

以上論述,也精闢地論述了“用益物權的客體限於不動產”的重要原因,為我們正確區分不動產用益物權、用益權與動產用益提供了理論根據。

從《日本民法典》第398條規定的“用益物權”名稱來看,也僅限於不動產,從來沒有將動產也列入“用益物權”的物件之中。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40條。

相關名詞:【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字數:3888字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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