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6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06-2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絲園·6,029·2026/3/27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06-2 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 一、基本要領 1、簡單定義 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簡稱應收賬款質權設定,別稱普通債權質權設定,指以未被證券化或未票據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以及將來的合同化債權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 應收賬款質權,是依託普通債權而設立的一種適用性非常廣泛的權利質權,即A債權人對B債權人的應收賬款類普通金錢債權進行法鎖而成立的權利質權與擔保債權。 應受特定的權利質權關係法重新規範與調整,普通債權關係要為擔保債權關係讓路,圓滿而正確地處理三角債關係。 應收賬款權利質權,是預期類、抵押式、二度間接控制式和三角債式金錢質權,是物權法新設立的權利質權品種。由於是金錢質權,具有方便快捷的優點,為許多質權人所追捧。由於是預期類、抵押式、二度間接控制式和三角債式權利質權,質權人需要透過出質人向最終的債務人控制金錢之債,輾轉反側地行使與實現質權,客觀上存在一些不確定因素,需要加強質權保全措施以防萬一。 應收賬款,是指經濟活動中產生一般債權的符號式物件,於收支會計賬本中記載表示並可以用於清償債務的款項,包括尚未產生的將來的債權,但僅限於金錢債權。 應收賬款出質後,應當由普通債權關係轉移至擔保債權關係,擔保債權人可以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債權,與質權關係無關的其他普通債權人沒有抗辯權和債權請求權。 質權人可以透過質權合同約定,越過出質人直接向終極的即普通的債務人收取賬款,以便於優先清償擔保債務。這樣的金錢債交付方式,相當於動產交易中的指示交付,但指示人是應收賬款的普通債權人、同時又是擔保債務人,不是動產所有權人。 應收賬款質權設立,仍採取登記生效主義方式成就其質權法鎖關係的生效方式。當事人訂立權利質押合同,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徵信機構的稽核登記,可正式確立其質權信託關係。未經登記的應收賬款質權,屬於流質之類的質權,不符合規範化要求,這是法律所不能允許的。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這是法定的要求,出質人不得違抗,不能既不清償債務、又不提存。 此項規定,由特別的權利質權關係法、金融政策物權法或者制度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企業國有資產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其辦法是,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實施登記生效主義物權化方針。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即中國人民銀行信貸徵信中心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直接將普通法鎖關係越級提升為質押擔保法鎖關係。 也可以運用最高額質押的擔保信託機制,在一定時間內連續設立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對一定時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或者總債權擔保。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帳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提前清償債權的,質權關係消滅和質權法鎖關係解除。提存的,質權和質權法鎖關係繼續存在於提存的價款上,直到質權關係消滅和質權法鎖關係解除。出質人只能在提前清償債權和提存中選擇,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償債權,也不同意提存。 2、可適性條件與專家指導 應收賬款質權基本的可適性條件是,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應當未超過訴訟時效。基本的不可適性條件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零債權,不受法律保護,更談不上為其他債權擔保了。 按照著名法學家梁慧星先生的觀點建議,應對預期類、三角債式、抵押權式應收賬款質權的可適性條件進行嚴格控制。簽訂質權合同時,應當由擔保債權人(權利質權人)與普通債權人(應收賬款出質人,擔保債務人,普通債權人)偕同普通債務人(終極債務人)一同簽訂合同,防範應收賬款質權意外落空的風險,保全應收賬款質權。 最好的辦法是,簽訂質權合同時,一級債權人與二級債權人、終極債務人一併簽訂合同,同時到徵信機構登記生效。履行義務的信託責任人不再是出質人(二級債權人)一人,而包括終極債務人(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之應收賬款物件)。倘若覺得應收賬款不牢靠,質權人與出質人、債務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擔保,採取一切可以採取的方式確保應收賬款質權順利過關。 應收賬款質押是個新生事物,裡面涉及到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出質人和質權人都慎重對待。實踐中應當仔細地分析問題,權衡利弊,確實不能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應當放棄,確實能夠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也應當小心謹慎。 不過,有了書面合同和出質人登記,也不等於說一勞永逸或者十拿九穩、高枕無憂了。對於那些未來債權的應收賬款之不確定性和風險性的事物是相當多的,進行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過程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3、抵押式權利質權 抵押式權利質權,是應收賬款質權的本質特徵。質權人不能直接佔有控制出質後的債權,出質人也是應收賬款的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對普通債務人的應收賬款是否能夠直接控制也未可知。 所謂抵押式,原來是三角債的抵押式,這是二度間接控制方式,比智慧財產權質權之抵押式更加間接控制其權利。 真正的質權,是質權人直接佔有控制、不是間接佔有控制標的物或者權利,如動產質權人直接佔有控制出質的動產,倉單、提單、存款單等權利質權人直接佔有控制出質後的單據等,這才符合質權的基本控制權。應收賬款質權並不具備“真正的質權”這樣的佔有控制權,故實質上是抵押式權利質權。 應收賬款質權名義上是權利質權,而實際上相當於抵押權或者最高額抵押權,質權人平時不能佔有控制出質人的應收賬款。等到佔有控制應收賬款時,又會遇到資訊不靈通、出質人不配合默契甚至於隱瞞應收賬款的出處與金額等問題,令出質人無所措手足或者無功而返的尷尬處境。 4、預期類權利質權 應收賬款質權的標的,是以出質人現實的或者未來的債權作擔保,均為預期類權利質權。 權威解讀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482頁指出:“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者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不包括因票據或者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應收賬款實質上屬於一般債權,包括尚未產生的將來的債權,但僅限於金錢債權。” 既然應收賬款之不確定性和風險性的事物是相當多的,就不能將雞蛋放在同一只籃子裡,就應當採取增加擔保範圍和減輕風險程度的辦法進行處理。 依愚之見,僅僅依靠設立應收賬款來完全清償債權可能會有失手的地方,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增加一些其他的擔保範圍、擔保方式,如增加保證金或者第三人擔保,增加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等票據類和類票據類質押擔保物件,或者增加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類質押擔保物件,來加固清償債權和完全清償債權的保險係數,一種擔保方式落空了,還可以其他的擔保方式來補充,儘量做到萬無一失。 根據需要和可能,或者為了更好的融資、防範實現質權的風險,還可以設立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權、應收賬款擬定集合質權和應收賬款雜項質權,從而彌補應收賬款未來債權的不確定性,消彌應收賬款質權風險性不利因素。 應收賬款,是指未被證券化或未票據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以及將來的合同化債權,即擬定集合的可實現的普通債權。 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擬定集合的一類或者幾類債務人,債務總額是可以預見性測定的金錢債務額度。 本條款之應收賬款,應當特指狹義的應收賬款債權,因為現實的證券化或票據化的債權優於未來的應收賬款債權,並且本法第224條~第225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證券質權與票據質權,不能將此項債權質權與其他類似的債權質權混為一團。 二、關於新規定 筆者於2005年8月9日在廣州市參加了廣東省****會法工委組織的“物權法草案全國大討論”,在會上得到一本《物權法(草案)參考》(即第3稿)。對照2007年3月16日透過的《物權法》(即第8稿),發現“應收賬款質權”和“基金份額質權”都是後來增加的,並且對於第3稿的版本進行了刪改。 《物權法(草案)參考》中的物權法草案第244條的規定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公路、電網等收費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而《物權法》第223條的規定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其中,《物權法(草案)參考》中第6項之“公路、電網等收費權”,被《物權法》中第6項之“應收賬款”所取代。 物權法起草之一王利明、尹飛、程嘯等幾位教授學者合著的《中國物權法教程》第530頁詳細介紹了“應收賬款”的出臺經過和“應收賬款的範圍”。 應收賬款的範圍包括:(1)非證券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債權,如賣方銷售貨物後形成的對買方的價金債權、出租人出租房屋後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借款人對貸款人的借款債權等。(2)經營性收費權,如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農村電網收費權以及城市供水、供熱、公交、電信等基礎設施專案的收費權,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等經營性服務收費權等。 關於“應收賬款”的出臺經過,該“教程”中引用了2006年12月24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 在《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和《物權法草案(第六次審議稿)》中都曾單獨規定公路、橋樑等收費權的質押,如《物權法草案(第六次審議稿)》第229條第1款規定:“以公路、橋樑等收費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但是,在徵求意見和全國****會審議過程中,有的同志認為,收費權指權利人對將來可能產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請求權,實質上是一種預期債權,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而且目前收費情況比較混亂,哪些收費權可以質押,哪些不能質押,還需要進一步清理。比如,交通部2006年12月《關於進一步規範收費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國各省、市、自治區暫停收費公路收費權轉讓,此時的公路收費權不能質押。有鑑於此,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公路、橋樑等收費權”質押的規定,而僅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出質。 關於電網收費權,應當是《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中刪除的。 筆者認為,公路、橋樑、電網等收費權出質或者轉讓,這是個大是大非的法制問題,本來就不應當在物權法草案中出現的問題。 眾所周知,公路、橋樑、電網等基礎設施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國有資產,且公路、橋樑應當是公益事業性質的,電網是半公益事業性質的,全社會和各級政府應當盡職盡責地保護與保全這些核心資產,不能隨意性地作為債權的擔保與轉讓。 從字面上看,僅僅涉及到公路、橋樑、電網收費權的出質,而更進一步的發展就是公路、橋樑、電網本身的出質。一旦公路、橋樑、電網收費權不能滿足於清償債務的要求,那麼就有可能就公路、橋樑、電網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來清償債務,到頭來連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國有資產都賤賣了,其後果是非常嚴重的了。 況且,物權法第52條第2款已經明確規定了“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其意思是,公路、橋樑、電網等基礎設施是國家專控所有權範疇,是不能隨意搞市場化、自由化、私有化的,對於現有的此類重要資產是要重點保護與保全的。 那麼,如果將公路、橋樑、電網收費權作為可以出質和隨時隨地隨便轉讓的物件,肯定是與物權法第52條第2款自相矛盾了,與國家專控所有權範疇牴牾了。 本條款的主題是“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乍看起來是個很簡單的問題,無需贅述。關鍵在於,以應收賬款出質是個新生事物,目前仍然處於試驗階段,實踐中應當仔細地分析問題,權衡利弊,確實不能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應當放棄,確實能夠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也應當小心謹慎。 應收賬款質權目前還是個試驗品種,實際上包含了許多大大小小的品種。相信大多數應收賬款出質是適格的,但有些現實問題和風險性不得不預防。 一是應收賬款的收入與處分,對於質權人來說可控性很差,應當說是在各種權利質權中是最難控制的。應收賬款的收入與處分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與自由度,質權人僅僅透過信貸機構來把關並不能做到萬無一失。有的應收賬款尤其是現金根本不經過銀行經手,出質人可以存在自己的小金庫中,或者存在地下錢莊中,或者搞其他的名堂。信貸機構對於外資銀行和私營銀行也不是那麼容易監管的,他們為了大力攬儲會不惜一切手段的,並且違法後的處罰成本是低廉的,他們是不害怕的。 二是某些不良的應收賬款會帶來嚴重後果。著名法學家梁慧星教授對於應收帳款作為權利質權的質押範圍之一表示非常擔憂,認為運用不當,“可能給中國經濟造成災難性的後果”。具體的爭議問題,下文再講。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28條 相關名詞: 〖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現實條件〗〖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法律條件〗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世界上內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權法鉅著 中國品牌 中國正能量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解析物權法》 好書齊欣賞 潤物細無聲 啟動防火牆 遁入物權門 請瀏覽創世中文網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電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應收賬款質權,是依託普通債權而設立的一種適用性非常廣泛的權利質權,即A債權人對B債權人的應收賬款類普通債權進行法鎖而成立的權利質權與擔保債權。 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從理論上到實踐上到處許多值得注意、值得探討的問題。因為是新生事物,因為是是預期類、抵押式、二度間接控制式和三角債式金錢質權,是物權法新設立的權利質權品種,不能跟現實類、流轉類權利質權那樣設立、行使與實現,必須需要在質權保全、安全上大做文章。 最好的辦法是,簽訂質權合同時,一級債權人與二級債權人、終極債務人一併簽訂合同,同時到徵信機構登記生效。履行義務的信託責任人不再是出質人(二級債權人)一人,而包括終極債務人(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之應收賬款物件)。倘若覺得應收賬款不牢靠,質權人與出質人、債務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擔保,採取一切可以採取的方式確保應收賬款質權順利過關。 應收賬款質權基本的可適性條件是,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應當未超過訴訟時效。基本的不可適性條件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零債權,不受法律保護,更談不上為其他債權擔保了。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06-2

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

一、基本要領

1、簡單定義

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簡稱應收賬款質權設定,別稱普通債權質權設定,指以未被證券化或未票據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以及將來的合同化債權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

應收賬款質權,是依託普通債權而設立的一種適用性非常廣泛的權利質權,即A債權人對B債權人的應收賬款類普通金錢債權進行法鎖而成立的權利質權與擔保債權。

應受特定的權利質權關係法重新規範與調整,普通債權關係要為擔保債權關係讓路,圓滿而正確地處理三角債關係。

應收賬款權利質權,是預期類、抵押式、二度間接控制式和三角債式金錢質權,是物權法新設立的權利質權品種。由於是金錢質權,具有方便快捷的優點,為許多質權人所追捧。由於是預期類、抵押式、二度間接控制式和三角債式權利質權,質權人需要透過出質人向最終的債務人控制金錢之債,輾轉反側地行使與實現質權,客觀上存在一些不確定因素,需要加強質權保全措施以防萬一。

應收賬款,是指經濟活動中產生一般債權的符號式物件,於收支會計賬本中記載表示並可以用於清償債務的款項,包括尚未產生的將來的債權,但僅限於金錢債權。

應收賬款出質後,應當由普通債權關係轉移至擔保債權關係,擔保債權人可以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債權,與質權關係無關的其他普通債權人沒有抗辯權和債權請求權。

質權人可以透過質權合同約定,越過出質人直接向終極的即普通的債務人收取賬款,以便於優先清償擔保債務。這樣的金錢債交付方式,相當於動產交易中的指示交付,但指示人是應收賬款的普通債權人、同時又是擔保債務人,不是動產所有權人。

應收賬款質權設立,仍採取登記生效主義方式成就其質權法鎖關係的生效方式。當事人訂立權利質押合同,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徵信機構的稽核登記,可正式確立其質權信託關係。未經登記的應收賬款質權,屬於流質之類的質權,不符合規範化要求,這是法律所不能允許的。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這是法定的要求,出質人不得違抗,不能既不清償債務、又不提存。

此項規定,由特別的權利質權關係法、金融政策物權法或者制度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企業國有資產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其辦法是,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實施登記生效主義物權化方針。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即中國人民銀行信貸徵信中心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直接將普通法鎖關係越級提升為質押擔保法鎖關係。

也可以運用最高額質押的擔保信託機制,在一定時間內連續設立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對一定時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或者總債權擔保。

應收賬款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帳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提前清償債權的,質權關係消滅和質權法鎖關係解除。提存的,質權和質權法鎖關係繼續存在於提存的價款上,直到質權關係消滅和質權法鎖關係解除。出質人只能在提前清償債權和提存中選擇,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償債權,也不同意提存。

2、可適性條件與專家指導

應收賬款質權基本的可適性條件是,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應當未超過訴訟時效。基本的不可適性條件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零債權,不受法律保護,更談不上為其他債權擔保了。

按照著名法學家梁慧星先生的觀點建議,應對預期類、三角債式、抵押權式應收賬款質權的可適性條件進行嚴格控制。簽訂質權合同時,應當由擔保債權人(權利質權人)與普通債權人(應收賬款出質人,擔保債務人,普通債權人)偕同普通債務人(終極債務人)一同簽訂合同,防範應收賬款質權意外落空的風險,保全應收賬款質權。

最好的辦法是,簽訂質權合同時,一級債權人與二級債權人、終極債務人一併簽訂合同,同時到徵信機構登記生效。履行義務的信託責任人不再是出質人(二級債權人)一人,而包括終極債務人(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之應收賬款物件)。倘若覺得應收賬款不牢靠,質權人與出質人、債務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擔保,採取一切可以採取的方式確保應收賬款質權順利過關。

應收賬款質押是個新生事物,裡面涉及到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出質人和質權人都慎重對待。實踐中應當仔細地分析問題,權衡利弊,確實不能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應當放棄,確實能夠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也應當小心謹慎。

不過,有了書面合同和出質人登記,也不等於說一勞永逸或者十拿九穩、高枕無憂了。對於那些未來債權的應收賬款之不確定性和風險性的事物是相當多的,進行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過程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3、抵押式權利質權

抵押式權利質權,是應收賬款質權的本質特徵。質權人不能直接佔有控制出質後的債權,出質人也是應收賬款的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對普通債務人的應收賬款是否能夠直接控制也未可知。

所謂抵押式,原來是三角債的抵押式,這是二度間接控制方式,比智慧財產權質權之抵押式更加間接控制其權利。

真正的質權,是質權人直接佔有控制、不是間接佔有控制標的物或者權利,如動產質權人直接佔有控制出質的動產,倉單、提單、存款單等權利質權人直接佔有控制出質後的單據等,這才符合質權的基本控制權。應收賬款質權並不具備“真正的質權”這樣的佔有控制權,故實質上是抵押式權利質權。

應收賬款質權名義上是權利質權,而實際上相當於抵押權或者最高額抵押權,質權人平時不能佔有控制出質人的應收賬款。等到佔有控制應收賬款時,又會遇到資訊不靈通、出質人不配合默契甚至於隱瞞應收賬款的出處與金額等問題,令出質人無所措手足或者無功而返的尷尬處境。

4、預期類權利質權

應收賬款質權的標的,是以出質人現實的或者未來的債權作擔保,均為預期類權利質權。

權威解讀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482頁指出:“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者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不包括因票據或者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應收賬款實質上屬於一般債權,包括尚未產生的將來的債權,但僅限於金錢債權。”

既然應收賬款之不確定性和風險性的事物是相當多的,就不能將雞蛋放在同一只籃子裡,就應當採取增加擔保範圍和減輕風險程度的辦法進行處理。

依愚之見,僅僅依靠設立應收賬款來完全清償債權可能會有失手的地方,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增加一些其他的擔保範圍、擔保方式,如增加保證金或者第三人擔保,增加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等票據類和類票據類質押擔保物件,或者增加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類質押擔保物件,來加固清償債權和完全清償債權的保險係數,一種擔保方式落空了,還可以其他的擔保方式來補充,儘量做到萬無一失。

根據需要和可能,或者為了更好的融資、防範實現質權的風險,還可以設立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權、應收賬款擬定集合質權和應收賬款雜項質權,從而彌補應收賬款未來債權的不確定性,消彌應收賬款質權風險性不利因素。

應收賬款,是指未被證券化或未票據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以及將來的合同化債權,即擬定集合的可實現的普通債權。

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擬定集合的一類或者幾類債務人,債務總額是可以預見性測定的金錢債務額度。

本條款之應收賬款,應當特指狹義的應收賬款債權,因為現實的證券化或票據化的債權優於未來的應收賬款債權,並且本法第224條~第225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證券質權與票據質權,不能將此項債權質權與其他類似的債權質權混為一團。

二、關於新規定

筆者於2005年8月9日在廣州市參加了廣東省****會法工委組織的“物權法草案全國大討論”,在會上得到一本《物權法(草案)參考》(即第3稿)。對照2007年3月16日透過的《物權法》(即第8稿),發現“應收賬款質權”和“基金份額質權”都是後來增加的,並且對於第3稿的版本進行了刪改。

《物權法(草案)參考》中的物權法草案第244條的規定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公路、電網等收費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而《物權法》第223條的規定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其中,《物權法(草案)參考》中第6項之“公路、電網等收費權”,被《物權法》中第6項之“應收賬款”所取代。

物權法起草之一王利明、尹飛、程嘯等幾位教授學者合著的《中國物權法教程》第530頁詳細介紹了“應收賬款”的出臺經過和“應收賬款的範圍”。

應收賬款的範圍包括:(1)非證券化的以金錢為給付標的的現有債權,如賣方銷售貨物後形成的對買方的價金債權、出租人出租房屋後對承租人的租金債權、借款人對貸款人的借款債權等。(2)經營性收費權,如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農村電網收費權以及城市供水、供熱、公交、電信等基礎設施專案的收費權,公園景點、風景區門票等經營性服務收費權等。

關於“應收賬款”的出臺經過,該“教程”中引用了2006年12月24日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

在《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和《物權法草案(第六次審議稿)》中都曾單獨規定公路、橋樑等收費權的質押,如《物權法草案(第六次審議稿)》第229條第1款規定:“以公路、橋樑等收費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但是,在徵求意見和全國****會審議過程中,有的同志認為,收費權指權利人對將來可能產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請求權,實質上是一種預期債權,可以納入應收賬款。而且目前收費情況比較混亂,哪些收費權可以質押,哪些不能質押,還需要進一步清理。比如,交通部2006年12月《關於進一步規範收費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國各省、市、自治區暫停收費公路收費權轉讓,此時的公路收費權不能質押。有鑑於此,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公路、橋樑等收費權”質押的規定,而僅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出質。

關於電網收費權,應當是《物權法草案(第五次審議稿)》中刪除的。

筆者認為,公路、橋樑、電網等收費權出質或者轉讓,這是個大是大非的法制問題,本來就不應當在物權法草案中出現的問題。

眾所周知,公路、橋樑、電網等基礎設施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國有資產,且公路、橋樑應當是公益事業性質的,電網是半公益事業性質的,全社會和各級政府應當盡職盡責地保護與保全這些核心資產,不能隨意性地作為債權的擔保與轉讓。

從字面上看,僅僅涉及到公路、橋樑、電網收費權的出質,而更進一步的發展就是公路、橋樑、電網本身的出質。一旦公路、橋樑、電網收費權不能滿足於清償債務的要求,那麼就有可能就公路、橋樑、電網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來清償債務,到頭來連關係到國計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國有資產都賤賣了,其後果是非常嚴重的了。

況且,物權法第52條第2款已經明確規定了“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其意思是,公路、橋樑、電網等基礎設施是國家專控所有權範疇,是不能隨意搞市場化、自由化、私有化的,對於現有的此類重要資產是要重點保護與保全的。

那麼,如果將公路、橋樑、電網收費權作為可以出質和隨時隨地隨便轉讓的物件,肯定是與物權法第52條第2款自相矛盾了,與國家專控所有權範疇牴牾了。

本條款的主題是“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乍看起來是個很簡單的問題,無需贅述。關鍵在於,以應收賬款出質是個新生事物,目前仍然處於試驗階段,實踐中應當仔細地分析問題,權衡利弊,確實不能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應當放棄,確實能夠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也應當小心謹慎。

應收賬款質權目前還是個試驗品種,實際上包含了許多大大小小的品種。相信大多數應收賬款出質是適格的,但有些現實問題和風險性不得不預防。

一是應收賬款的收入與處分,對於質權人來說可控性很差,應當說是在各種權利質權中是最難控制的。應收賬款的收入與處分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與自由度,質權人僅僅透過信貸機構來把關並不能做到萬無一失。有的應收賬款尤其是現金根本不經過銀行經手,出質人可以存在自己的小金庫中,或者存在地下錢莊中,或者搞其他的名堂。信貸機構對於外資銀行和私營銀行也不是那麼容易監管的,他們為了大力攬儲會不惜一切手段的,並且違法後的處罰成本是低廉的,他們是不害怕的。

二是某些不良的應收賬款會帶來嚴重後果。著名法學家梁慧星教授對於應收帳款作為權利質權的質押範圍之一表示非常擔憂,認為運用不當,“可能給中國經濟造成災難性的後果”。具體的爭議問題,下文再講。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28條

相關名詞:

〖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現實條件〗〖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法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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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質權,是依託普通債權而設立的一種適用性非常廣泛的權利質權,即A債權人對B債權人的應收賬款類普通債權進行法鎖而成立的權利質權與擔保債權。

以應收賬款出質之權利質權設定,從理論上到實踐上到處許多值得注意、值得探討的問題。因為是新生事物,因為是是預期類、抵押式、二度間接控制式和三角債式金錢質權,是物權法新設立的權利質權品種,不能跟現實類、流轉類權利質權那樣設立、行使與實現,必須需要在質權保全、安全上大做文章。

最好的辦法是,簽訂質權合同時,一級債權人與二級債權人、終極債務人一併簽訂合同,同時到徵信機構登記生效。履行義務的信託責任人不再是出質人(二級債權人)一人,而包括終極債務人(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之應收賬款物件)。倘若覺得應收賬款不牢靠,質權人與出質人、債務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擔保,採取一切可以採取的方式確保應收賬款質權順利過關。

應收賬款質權基本的可適性條件是,設定質押的應收賬款債權,應當未超過訴訟時效。基本的不可適性條件是,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是零債權,不受法律保護,更談不上為其他債權擔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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