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9-1
兩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
兩類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普通物權法角度來看,是指價值賠償與實物賠償這兩種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當遵循物權價值規律或者經濟價值規律,正確處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的物權關係。現實條件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在價值賠償與實物賠償兩種形式中作出一個最佳化選擇,以便於更加圓滿地回覆自己應有的物權,也給予侵權人應有的懲罰。
物權法第37條明確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說明瞭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附加其他的物權保護請求權。
一、價值賠償與實物賠償
損害賠償,通常是指價值賠償,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的實物賠償。在生產流通領域人們往往將價值賠償作為首選,因為生產經營的目的是為了賺錢,且現金支配與流通很方便,只有在緊俏物或者重要的不動產物方面的賠償有可能例外。在日常生活領域,特別是在鄰裡生活領域,實物賠償則大行其道,一般是損壞舊物賠償新物,且有的人對於現金賠償反而不太適應,只有在難以找到替代物時,或者當事人有必要時,才選擇價值賠償。
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定是:“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其中,折價賠償是價值賠償,返還財產是實物賠償。前者是債權保護的方式,後者是物權保護的方式。實物賠償,可以是返還原物並賠償,也可以是以代物返還並賠償。
有的人談論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請求賠錢的權利,完全取狹義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應該說是以偏概全的吧?有的甚至進一步得出結論說“實物賠償”是特例。他說:“實物賠償或者古代法上的‘投償’責任1,應當被看做是損害賠償的原始狀態或者特例,在性質上屬於與金錢損害賠償一樣的侵權責任方式。所不同的是,賠償(投償)的不是作為一般等價物的金錢,而是具有交換價值的實物。”
二、物權賠償與人權賠償
上述說法給人的印象,好像是因物權被侵害而引起的“投償”(實物賠償),但是,從引述的文章中好像是由人身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實物賠償。註釋1全文是這樣的:
“這種責任行使在古羅馬法中即存在,比如狗咬傷了人,狗的主人將其交付給受害人即可,謂之“投償”責任。參見[意]桑德羅?斯奇巴尼選編《民法大全選譯――債?私犯之債(2)和犯罪》,徐國棟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頁以下。”
聯絡到上文與註釋,原來作者偷換了概念。他也是解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的意義的,那麼,很清楚,本條款是指“侵害物權”的損害賠償,上文也是在講這方面的內容。但是,引用就不對頭了。所引用的資料,是在人身權受到侵害時的損害賠償,即狗咬傷了人,結果用狗來賠償受傷者。狗咬傷了人―實物賠償,這確實是個“特例”。這個特例,只能證明由人身權侵害造成的損害賠償,不能證明是由物權侵害造成的損害賠償,更不能證明物權法本條款的“實物賠償”是“特例”。混淆、偷換概念有兩處:一處是將物權的損害賠償換成了人身權損害賠償,一處是將人身權受侵害的特例當成了物權受侵害的“特例”。
現代物權社會中,實物賠償與金錢賠償是不分仲伯的。如果將實物賠償當作特例來對待,權利人就沒有什麼選擇的餘地了。農村中實物賠償更加盛行,涉及到商品房的實物賠償對於權利人更加有利。
這裡不是說“投償”沒有研究價值,而是說文不對題。要說物權損害賠償的“投償”是“特例”,那麼,未免過於簡單,“特例”不特。動物包括家犬是物,這是不假的。物權法中的損害賠償,首先是發生了“人對物”或者“物對物”的損害,才能成立物權意義上的損害賠償。然而,上述例子的損害賠償,卻是發生了“動物對人”的損害賠償,也很有趣。這個事例,如果是攤在歐洲中世紀奴隸社會裡,為古羅馬法或者古日耳曼法所引用,這種人權也可以充當物權,因為那個時候奴隸甚至於自由人也是商品。到了十八、十九世紀,隨著新興的物權法的誕生,人權法與物權法就一分為二了,“人”也不再當作“物”來看待了。
我們承認物權侵害與人權侵害是個交叉性概念,很多時候出現連帶請求賠償或者複合請求賠償並不稀奇。如《侵權責任法》裡就包括了財產權保護和人身權保護兩大板塊。問題在於,我們首先要弄懂是什麼型別的保護,當發生損害賠償競合、連帶請求賠償時,肯定要有個主次之分,不能顛倒了胡來。目前在中國,家犬傷害他人後一般採金錢賠償的辦法,這幾乎形成了習慣法。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雙向選擇
本文斷定,物權法本條款的意思很明確,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權利人雙向選擇、自由選擇的請求權,決不是單向選擇、唯一選擇的請求權。假如此請求權,只能單向選擇,那麼,權利人請求權的另外一條必由之路被封死,連帶的甚至於真正的權利很難得到保障。這不僅在物權法上講不通,在民法通則上也是講不通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雙向選擇是一項準則,是被請求權人和請求權人履行賠償和接受賠償的公平準則。這一條準則,在民法等侵權責任法中廣泛適用,在物權法中更加適用。
所謂雙向選擇、自由選擇,指在價值賠償與實物賠償中,當事人可以作一個“二選一”的選擇,價值賠償相對寬鬆自由一些,實物賠償相對嚴謹一些。當然,這裡指的是生產流通領域是這樣,而日常生活領域可能與生產流通領域的有些做法不一樣。
一般而論,如果權利人願意接受價值賠償,那麼可以不考慮實物賠償;如果權利人比較挑剔,不願意接受價值賠償,要求實物賠償,也要將主觀願望與客觀實際結合起來考量,否則是欲速則不達。另一方面,如果責任人願意價值賠償,那麼可以不考慮或者少考慮實物賠償;如果權利人比較挑剔,不願意接受價值賠償,要求實物賠償,責任人應當儘量滿足權利人的合理要求,不能推諉責任。總之,在雙向選擇、自由選擇時,權利人應當佔主導地位是個大方向。
【例一】
某鄉鎮政府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和相關法規,侵犯農村農民土地搞房地產牟利。擺在村民面前有兩種選擇,一種選擇是要求該政府按照國家的土地價格賠償損失,另一種是要求該政府賠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土地,並賠償連帶的經濟損失,包括青苗費補償損失等。如果第一種要求得到滿足,價值賠償的選擇可以執行;如果第一種要求得不到滿足,價值賠償的選擇不可以執行,村民有權選擇第二種賠償方法,即實物賠償加上部分價值賠償。
上述例子,村民是弱勢者,又是被侵權者,法理上應當是“向弱勢者傾斜”,應當允許村民們自由選擇任意一種接受賠償的辦法。如果價值賠償是唯一的選擇,那麼,村民們的權益往往得不到合理保障。我國開啟土地市場以來,土地價格扶搖直上,土地價格彈性很大,有的每平方米才幾十元,有的每平方米高達一二萬元。即使按照官方即財政部2004年出臺的《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準》計算,土地的標準價格,從1~15級分別是(元/平方米):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見《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前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2004年7月12日財綜[2004]49號,此後有所調整上漲)在土地價格上漲期間,或者在土地價格政策上揚期間,村民要求賠償土地比要求賠償貨幣更加合算。
涉及到土地侵權賠償請求的“實物賠償”,可能不止一種賠償方法。除了要求賠償土地以外,還可以採取變通的手法,如以房屋代替土地作為賠償的交換條件。以土地換土地的賠償,是同類實物賠償;以房屋換土地的賠償,是異類實物賠償。
在土地、房屋、建築物等大宗物權接受賠償方面,實物賠償是屢見不鮮的。不光是物權法出臺之後才是如此,在此之前也是如此。物權法是以保護物權為中心的保護法,實物賠償更加符合物權法本身的特點與要求。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三大執行原則
為了保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人為的褻瀆,為了保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效力不打折扣,應當確定幾個大原則。
第一,訴求權向弱勢者傾斜的原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受害人,又是弱勢者,會遇到經濟困難、取證困難、維權困難和獲取賠償困難等各方面的困難,本著扶貧濟困的原則,執法上應當向此類弱勢者傾斜,給予他道義上、經濟上、行動上以實際支援,這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其主要做法有:為請求權人提供優質服務,急他們之所急,想他們之所想,設身處地地為他們辦好事、辦實事;儘量減輕他們的思想負擔和訴訟負累,讓他們的切身利益得到全面保障;適當懲罰侵權人,適當提高權利人的地位與砝碼;適用關照權利人,解決他們的後顧之憂。很多時候,被侵權人有理有據而輸了官司,對於被侵權人是個重大打擊。許多有識之士一再呼籲要打倒閻王,解放小鬼,其意義是不言而喻的了。
第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由選擇的原則
物權法的請求權有多種多樣,請求權人有權根據自身的需要選擇哪種維權方案,是請求價值賠償還是實物賠償?或者是兩種賠償請求權並舉?是直接損失賠償還是間接損失賠償,或者是兩種賠償請求權並舉?儘量將物權保護作得全面、紮實一些,讓請求權人滿意一點。
應當允許請求權人按照適用標準採取複合形式的請求權,只要是理由正當而充足,應當給予支援。
第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優先的原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當是優先權人,應當有優先選擇請求方式、請求專案、請求時間、請求執行賠償的具體問題;應當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區別於一般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利;應當有優先恢復物權、完善物權的權利。
以上三個基本原則,可以同時並用、同時享用。研究和執行物權法,都應當遵守以上三大原則。現在,有很多物權問題未能形成統一認識,也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所以應當有一個定向的東西加以約束,這三個基本原則,就是相互約束的嘗試。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37條
相關名詞:【損害賠償請求權】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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