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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59-1
動產登記對抗主義
一、動產登記對抗主義
1.基本概念
動產登記對抗主義,全稱是動產物權登記對抗主義。依照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採自願登記原則,即將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之類的動產所有權交付生效作為初級生效的條件,而高階生效條件或者最終生效條件,是要經過動產登記機構的稽核、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以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登記才能成就。依合同關係或者普通法鎖關係完成的交付生效不是無效,而是效力很低,儘管採自願登記原則,其動產不登記就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佔有。
所謂對抗,就是動產權利人對於其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抗爭權。在自願登記原則的驅動下,權利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選擇登記或者不登記、早登記或者遲登記。如動產所有權人透過合同關係或者普通法鎖關係完成了動產交付,就已經產生了對於出讓人的排他性權利,這種權利對抗是有針對性的產權對抗。但是,其動產不登記就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佔有,形成了一種反對抗,是對於權利人不利的削權式對抗。
如果權利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或者與債權人訂立了擔保合同而沒有登記,有可能產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法律後果。有些後果是對於權利人是不利的,有些後果是對於原先登記過而轉讓產權的產權人是不利的。(1)對於權利人不利的後果。如果說原先登記過產權人因為反悔又將需登記的動產重新出賣給其他的購買人即所謂的“善意第三人”,權利人不能向正常的購買人主張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只能是向原產權人追償。因為法律要求權利人自願登記而其沒有履行登記的義務,在這種情勢下,如果權利人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可能不會得到全額的賠償。因為權利人自己也有不登記的過錯。(2)對於原先登記過而轉讓產權的產權人不利的後果。有的時候,就出現這種意想不到的事故。如張三將自己登記過的一輛機動車出賣給李四,李四沒有進行過戶的變更登記。不幸的是,李四開車撞死撞傷幾個行人,交警一查就查到張三頭上要求罰款甚至於由民警拘留、問訊,被撞死撞傷的親戚朋友也找到張三要求鉅額的賠償甚至於要求追究刑事責任。特別是在李四開車撞死撞傷行人逃逸後,張三所遇到的麻煩就更大了。
由此可見,動產登記對於新權利人和原產權人都是有益無害的,反之是有害無益的。所謂登記對抗和登記對抗主義,法律關係、信託關係不僅僅限於新權利人包括新產權人和抵押權人,而且還與原產權人有一定的關聯。原產權人也有自己的登記責任,而且還有敦促、幫助新產權人登記的義務。
涉及到機動車車主法律關係、信託關係的問題還有很多,如車輛保險、人身保險繳費與受益問題,由誰續繳養路費、過橋費問題,權利人是否可以自由出租或者出售機動車等。如權利人購買的機動車被盜了或者遺失了,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稅費證、保險證還在原產權人那裡沒有過戶變更過來,對於權利人來說的物權不是那麼清晰了,即使是找回了被盜或者遺失的機動車,維權起來就相當的費力。當然,動產登記以後不可能解決所有的問題,但起碼來說,解決相關的問題要容易得多了。
2.善意第三人
所謂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物權關係或者法鎖關係的相對人。民法意義上的第三人,是針對原權利人、現權利人之後的第三者。原權利人是第一人,現權利人是第二人,善意取得人是第三人。不過,有的通說上將第一人、第二人統稱為原權利人,將第三人稱之為現權利人,分析的角度是不一樣的。
如何準確理解“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物權關係或者法鎖關係的相對人”,是有一定難度的。一般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可以想見的是,法官一般認定第三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
美國的不動產登記法,即各州的不動產登記法,他們的做法可能與中國的不動產登記法大致相同,基本原則是,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所謂惡意,是指第三人在交易時已經知道了在先的交易。在基本原則下,法律要解決的是如何認定“知道”的問題。有三種情形:1.實際知道。表現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明確告知了第三人在先交易的存在。2.調查知道。是指對不動產的現場調查。任何交易人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在交易之前要對不動產進行現場調查。如果事實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夠透過一般謹慎的調查合理地知悉不動產權利狀況,即可認定其知道。因此,這種知道的情形屬於推定知道,而不論第三人是否實際進行了調查,是否實際地知道。3.登記知道。這是另外一種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簡單,第三人在交易時,如果在先交易人已經進行了登記,第三人即為知道。可見,法律給交易人的另外一個義務就是要查詢登記簿。
還要介紹的問題。如果透過前述三種情形的認定,第三人屬於不知道,這時可以稱他為善意第三人。這個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終取得法律的保護,還要看管轄其交易的州採用的是哪種模式的登記法。要解決的問題是,雖然在該第三人交易時,在先交易人沒有進行登記,但在該第三人交易後進行了登記,並且是先於該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登記,這時,法律保護誰?
有兩種模式的登記法:
第一種,注意模式登記法。這種模式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狀態就決定了其受保護。也就是說,決定性的因素是他在交易時不知道在先的交易。至於以後他是否進行了登記,在先交易人是否先於他進行了登記皆不相關。
第二種,注意加競賽模式登記法。這種模式下,儘管在先交易人未登記的情形成就了第三人的善意性質,但他還有補救的餘地,就是趕在善意第三人之前進行登記。即在先交易人和善意第三人誰先登記,法律就保護誰,包括紐約州的大多數州採用這種模式。
動產物權登記對抗主義,是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公示的一項專項制度,與不附加登記義務而僅實施交付生效的公示制度形成了鮮明的對照。儘管登記對抗主義的物件僅有幾種,而其特殊的物權公示制度卻是顯得格外炫目。
二、專家說法
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教授在“《物權法》基本條文講解”中(載《物權法名家講座》第31~32頁),精闢地論述了“登記對抗主義”及其原因與法律意義。
1.船舶、飛機的法律依據與事由
梁教授說,物權法規定船舶、航空器實行“登記對抗主義”,是沿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規定。
根本的理由,是對船舶、飛機這類特殊動產沒有辦法實行登記生效主義。因為船舶、飛機是滿天下飛、滿世界流動,船舶的登記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飛機的登記簿只能保管在中國民航總局,不可能跟著它滿世界跑。中國法律要規定船舶物權實行“登記生效主義”,外國的銀行就不對中國籍船舶貸款、不接受中國籍船舶抵押。因此,我們的物權法草案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樣,對船舶、飛機物權變動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這是由船舶、飛機的特殊性決定的。
2.機動車輛採“登記對抗主義”的原因
關於機動車採“登記對抗主義”的原因,梁教授只講“登記對抗主義”的好處。
梁教授說(大意),物權法為什麼對機動車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呢?(1)是汽車數量眾多,轉手頻繁;(2)汽車的價值不及船舶、飛機,相差懸殊,價值昂貴的船舶、飛機尚且採“登記對抗主義”,而價值較小的汽車何嘗不能統一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呢?(3)還有一個好處,即方便法院公正裁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假設對機動車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汽車賣給了李四,李四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因為沒有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張三還是肇事汽車的所有權人,人民法院將判決張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判決,於情、於理都說不通。物權法規定機動車實行登記對抗主義,張三可以透過舉證證明汽車(已經)轉手的事實而不承擔責任。實際上,從20世紀8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都把汽車過戶登記當作“登記生效”,因此就出現了一些不公正的判決。到90年代中期法院內部就已經注意到這樣的判決不合情理而改變態度,現在絕大多數地方法院已經不再把汽車登記當作“登記生效主義”,而是允許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的出賣人以其他證據證明汽車轉賣的事實,最後使應該承擔責任的是實際上的汽車所有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可以說,物權法規定機動車物權採“登記對抗主義”,是採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經驗,使法律規定與人民法院的裁判實踐一致。
點評以上講得頭頭是道。筆者還要補充說明的是:(1)關於法律(部門法)依據,其實在物權法出臺之前就有許多規定了。其中,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32號的一個覆函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收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法研[2000]121號:“關於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後才能作出規定,但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轉移。”其他同類內容的法律依據,還有公交管字(2000)98號、公交管字(2000)110號等等。梁教授為了省略文章篇幅,沒有引用和說明這些部門法。(2)梁教授為了省略文章篇幅,沒有講“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其實不然,原機動車所有權人雖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要承擔故意拖延登出登記的行政法律責任。(3)鑑於各地機動車輛人身、財產損害事故頻繁的緣故,物權法出臺兩年後接著出臺了《侵權責任法》,其中第六章共6條專門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49條~第53條規定的內容比較具體。總之,關於梁教授講“人民法院將判決張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只是個籠統的物權法推理。而最好的辦法,應當是《侵權責任法》的具體規定,這一點要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5條
相關名詞:【動產交付生效主義】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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