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1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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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25-2-1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稱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佔有危險防止請求權,簡稱消除危險請求權。指佔有會遭遇大度或者深度、重度、廣度妨害的危險時,受害者可以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指佔有物為實在的並且是存續的危險之虞,佔有人得請求施險人消除危險,以防止佔有物毀損、滅失之虞,也包括他物對本物關聯的人身權傷害或者及其動物的傷害之虞。 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樣,一般發生在不動產或者動產相鄰關係、共有關係、地役權關係或者連帶關係的利害人之人與物的妨害,以人的不當行為造成妨害為主要表現形式。只不過是消除危險請求權所對應的是公認的大度、重度或者或者深度、廣度的妨害。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主要由物權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專門的佔有保護法規範與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作一般性的規範與控制。 妨害性質惡化、事態嚴重、社會影響很大的,或許啟用社會治安法、行政處罰法甚至刑法之類的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重新規範與控制,需加大處罰的力度,從人的保護、物的保護和佔有的保護、權利的保護各個方面進行統籌處理。 特定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需要結合技術物權法的相關標準進行行使。民事主體之間一般的和不夠明朗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或許準用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邏輯法等土辦法進行行使。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可統稱“排害除險請求權”。這兩種請求權,有時候是單獨行使的,有時候是合併行使的。理論上,一定程度上的妨害就會發生一定等級的危險,一定的危險肯定包含較高程度上的妨害。當危險包含妨害時,可以認為是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排除妨害請求權是合併行使的,而就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來說,還是隻計算一種請求權即“消除危險請求權”。 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簡稱排除妨害請求權,亦稱佔有妨害除去權。是指佔有人對物的佔有被妨害時,可以請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權利。 佔有被妨害,即他物對本物或者對本人的妨害。是指侵佔以外的方法妨礙佔有人的佔有、妨礙佔有人對佔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佔有物的使用價值或者利用價值受到負面影響,一般需要透過妨害人的一定作為方式才能排除妨害。 套用以上定義格式,可以確認為: 佔有被妨害累及的危險,即他物對本物或者對本人的危險。是指侵佔以外的方法妨礙佔有人的佔有、妨礙佔有人對佔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佔有物的使用價值或者利用價值受到深度的或者廣度的、重度的甚至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需要透過施險人的一定作為方式才能消除危險。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不是平面圖式的單一請求權,而是多視角、多維度和立體式的綜合請求權。 以請求權的競合性質、競合程度而言,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是連襟式的密切相關,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密度也很強。 《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此條款中的關鍵詞語“佔有人”,應當泛指一切有權佔有人與無權佔有人、善意佔有人與惡意佔有人,以及相關的關係人。有關搶險救災之類的大規模的“消除危險”,幾乎不分天南地北,甚至於不分國界。 而且,此類特殊的“相關的關係人”、“準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人”,絕大多數是無權佔有人。而且,對人的與對物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是兩者並舉的,充分顯示出非常規的甚至於超大型的佔有保護新模式。 當然,重點是有權佔有人。對於各種有權佔有人,都可以參照《物權法》第35條中的“物權人”實行。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時,也可以將物上保護的和物權保護的請求權兩者並用,或者將保護人的與保護物的請求權兩者並用。 對於無權佔有人,重點是善意取得人和善意佔有人,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時,主要是限於物上保護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對於惡意佔有人,因為負有向權利人返還原物的法律責任,準許其參照善意佔有人的辦法實行,主要是限於物上保護的消除危險請求權。 綜上所述,同是“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的應用範圍更加廣泛。有與《物權法》第35條規定相同的,這是指有權佔有人方面的應當是相同的;有與《物權法》第35條規定不相同的,這是指無權佔有人方面的應當是不相同的。 該條款是容易理解的,本條款是晦澀難懂的。實習過程中需要認真思考、認真理解、認真執行。 再者,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都是基於“對妨害佔有的行為”有感而發,關係到概念的辨識、問題的判斷、對策的運用、措施的力量、結局的收拾和效力的檢驗。 輕微妨害佔有的行為,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體制中,有的不能容忍與寬宥,有的或許能夠容忍與寬宥。 中度以上妨害佔有的行為,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體制中,一般不能容忍與寬宥;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體制中更不能容忍與寬宥。 高度以上妨害佔有的行為,恐怕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效果不佳,一般需要在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體制中進行預防、防禦、圍捕與殲滅。 普通物權體系和擔保物權體系中,對於“妨害佔有的行為”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問題,好像一副“不慍不火”和“小菜一碟”的樣子,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往往是悄悄地進行的,誰勝誰負,誰也不知道。 制度物權體系和政策物權體系中,對於“妨害佔有的行為”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問題,好像一副“暴風驟雨”和“雷霆萬鈞”的樣子,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往往是大張旗鼓地進行的,誰勝誰負,看看宣傳報道就馬上知道了。 不要以為“排除危險”這樣的權利太渺小了。對於民事主體來說是“小米加步槍”,對於政事主體來說是“飛機加大炮”。 從搶險救災到傷亡事故處理,從打擊恐怖活動到保護國家安全,從法制教育到反腐敗運動,從領土爭端到擦槍走火,一樁樁、一件件,哪一樁哪一件不是國家大事?哪一樁哪一件不是驚心動魄? 2、一致對外與一致對內的請求權 以佔有物本原論而言,危險來源於他人佔有之物和自己佔有之物。這種物上保護請求權,有“一致對外”機制的,也有“一致對內”機制的,一個都不能少。某些法律規定和通說、解讀、教科書,傾注於“一致對外”機制的,而法理上必須加以說明。 某種程度、某種意義上說,“一致對內”機制的遠遠重要於、嚴重於“一致對外”機制的。 想想看吧:改革開放30多年來,什麼人、什麼物、什麼地方、什麼場合、什麼時候危險係數最高,事故發生的件數最多? 是在公路上、煤礦裡,是自己人、自己物和預防危險麻痺大意的時候,是在不知不覺的場合、情勢下發生的安全事故。全國每年因這幾種典型的安全事故,就傷亡數十萬人,財產損失高達數十億元至數百億元不等。 誠然,“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主要是行政法、行政經濟法、政策法規等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主管的事項;“一致對外”機制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主要是物權法、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主管的事項。 那些行政法、行政經濟法、政策法規等法理學家們,一副危襟正坐的面相,寫出來的文章和著作總是硬邦邦、乾巴巴的。民法學家講出來的法理,倒是一套一套的,是很有意思的。但是,民法方面都沒有“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這方面的法理解構是空白的。 以佔有物為本的物權而言,危險來源於妨害、侵害、侵佔、侵奪和破壞等非法行為。同樣需要兩套執行機制並用,不止於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的危險、債權的危險、股權的危險、智慧財產權的危險以及其他權利、利益的危險等等,全部是廣義的“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消滅物件。 概括地說,就是基於物上保護請求權和物權保護請求權而研發的廣義上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當然應當將“一致對外”機制的和“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結合起來,決不可以“單打一”,決不能忽視“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的重要作用。 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相同的是,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主要由物權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專門的佔有保護法規範與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作一般性的規範與控制。妨害性質惡化、事態嚴重、社會影響很大的,或許啟用社會治安法、行政處罰法甚至刑法之類的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重新規範與控制,需加大處罰的力度,從人的保護、物的保護和佔有的保護、權利的保護等各個方面進行統籌處理。 特定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需要結合技術物權法的相關標準進行行使。民事主體之間一般的和不夠明朗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或許準用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邏輯法等土辦法進行行使。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就是大度的、深度的、重度的、危險的甚至於嚴重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妨害發生競合時,對人、對物、對動物、對生物、對植物均可發生一連串的負面影響,往往是連鎖反應式的負面影響。不僅包含對物的保護,而且還包含對人的健康權、生命權的保護;不僅是對於佔有人一方的保護,有時候包含對多方人的保護。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是求大同存小異的性質相近而程度不同之類的“消除妨害”請求權。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一方,也包括佔有人、佔有關係人;佔有物消除危險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關係人。 反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關係人;被動地接受或者協助佔有物消除危險,履行反向義務或者承擔反向責任的一方,也包括佔有人、佔有關係人。 相關詞彙,請參見1萬多字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 二、兩種請求權的差異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可以說是大同小異的。因為妨害中潛藏著危險,危險中包含著妨害,彷彿是將“排害除險請求權”一分為二似的。 以上簡要介紹了兩種請求權大致相同的主要層面。兩種請求權大致不相同的主要層面,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事實要件認定上的大致差異 (1)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事實要件的認定 對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般是要針對妨害的事實已然,並且為公眾所認可的前提下,才能有針對性地行使此項請求權。 對於佔有妨害事實要件的認定,並不是“有聞必錄”形式的,而是“認真甄別”形式的。其中,“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礙制度”的實施,是對於已然的妨害的事實進行再鑑定、再驗證、再推定。 可以說,每個人都是生活在妨害和受妨害的世界裡的。倘若每個人、每一件事都不管三七二十一,都來一個“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動輒得咎地要見官,要“法庭上見”,那整個社會簡直是不得了了。 所謂“妨害”,有大妨害、中妨害、小妨害和微妨害之分,有“可容忍”與“不可容忍”之分,有容易自然終止與不容易自然終止之分。而且,還有“合法的妨害”、“合理的妨害”和“合適的妨害”之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法律規定為證。 《物權法》第七章“相鄰關係”的有關規定中,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權利人,包括用水權人、排水權人、通行權人、通風權人、採光權人、日照權人、相鄰土地利用權人、相鄰建築物利用權人,以及其他的權利人等,在“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原則的規劃上,允許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適的妨害”。 第十四章“地役權”的有關規定中,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地役權人,都是一些相鄰土地利用權人、相鄰建築物利用權人,與第七章“相鄰關係”的原則精神基本一致,允許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適的妨害”。 (2)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事實要件的認定與推定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事實要件的認定與推定,以下兩種事實要件要加以肯定: 第一種,是順應事前預防性要求的推定。 某些危險物,有著特定的管制規定與技術要求的,從生產、經營、流通、交換、分配和佔有、使用、儲存、攜帶、運輸、變更、轉移、消滅等各個環節中,稍有不慎就會發生危險。相關的權利人可以不失時機地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關於這種事實要件的特點,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事實要件有些區別。 本一種是,相關的事實要件,可以定格於未然之時,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可成立。 他一種是,相關的事實要件,僅僅定格於已然之時,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才能合格地成立,否則便不能成立。 第二種,是順應事後補救性要求的事實推定。 危險事件或者危險事故發生以後,權利人就很有底氣、理直氣壯地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這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是以什麼措施、技術手段來消除危險和樣確定損害賠償責任。 本一種是,相關的事實要件,定格於已然之時,而且有一定的緊迫感,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成立的前提條件相同。 對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相關危險的事實已然的,當然可以毫不猶豫地進行認定。相關危險的事實未然的,可以憑知識、憑經驗斷定存在危險傾向性的,同樣可以進行邏輯性推定。 對於已然的危險事實,無需進行再鑑定、再驗證、再推定。危險不是好玩的,危及權利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事態必須毫不猶豫地進行禁止。為什麼人們日常工作生活中總愛提一個口頭禪“安全第一”呢?既然是“第一”,就不能容忍和來不得“第二”、“第N”了。 對於未然的危險事實,如有需要,可進行再鑑定、再驗證、再推定。這種做法的目的,不是為了否定危險的可能性與必然性,而是為了從對策、技術方面更加有利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行使。 所謂“危險”,就是大度的、廣度的、深度的抑或重度的妨害甚至於嚴重的妨害,基本上是不可容忍的妨害。不能對待一般妨害那樣溫良恭謙讓,需要消滅在萌芽狀態之中,見一個就得消除一個,必須除惡務盡。 譬如,易燃、易爆、易腐蝕和有毒有害物等危險物品,不是可以隨便佔有、使用、攜帶、置放、儲存、運輸的。所謂消除危險,不能等到事故發生以後才開始消除,只能在事故發生之前就開始預防和消除。 2、佔有保護最大化規則的大致差異 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對於權利人享有一定的優先權,於應急救援時甚至於可以享受一些特權。一些救死扶傷、人命關天的危險事件發生以後,可以動員一切力量、不惜一切代價地全力以赴合力地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佔有保護最大化規則,於消除危險體制中會得以普遍認同。其中,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和請求權人“擴大化”現象,是一種最突出的特點之一。 顯而易見,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受客觀條件制約,受“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礙制度”的制約,基本不適用於“佔有保護最大化規則”,能夠適用於這種規則的情形並不多見。該佔有保護體系,也無需類似於消除危險體系那樣的“興師動眾”,適用範圍相對狹小。 為了動員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對於因物、因自然災害、因突發性事件或者暴力事件產生的危險因素、危險源流、危險苗頭等,可以廣泛吸收來自於不同階層、不同佔有關係的當事人成為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人,或者準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人。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極度廣泛。涵蓋有涉物和物權的,有涉人和人權的,有涉自然界的,有涉人類社會的,還涵蓋物權的、債權的、股權的、智慧財產權的以及其他權利、利益的,都有不同的種類與行使方法。甚至於施害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勢下行使“反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甚至於連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勢下行使“準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總之,面對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之佔有保護,原則上是“應保盡保”的,從法律保證到制度保證上,從人力保證到物力保證上,從佔有關係到社會關係上,定然全力以赴地積極推進佔有保護運動。這種運動,一定是持續性與永久性的,有時候是高規格亮相的。 所有這些優越的條件、優越的佔有保護制度,是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所無法企及的。 3、過程控制推定上的大致差異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於過程控制方面有著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無論是事前、事中、事後的過程控制方法,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的過程控制方法大致上有些區別。 (1)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有時可以自由散漫 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般是從“事中”階段開始的。只有在“妨害佔有的行為”發生以後,有了可靠的事實證據,權利人都有資格行使請求權。 至於“事後”發生的該項請求權,主要是指“妨害佔有的行為”已經發生不良後果,或者是行使一次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沒有根治妨害佔有,然後重新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 因為關於佔有的妨害具有普遍存在的現象,也是日常生活中容易發生的事情,也有一些是解決問題的緊急性不強,故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般可以分期分批地進行,事中、事後的過程控制方法可以自由散漫的。 (2)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需要緊張有序 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一般需要將事前有效預防、事中及時處理、事後得力補救結合起來。過程控制時,需要一環接一環緊張有序地進行。所用的時間越短,效率越高,佔有保護的效果愈加顯著。 許多經驗證明,對於排除危險意義重大,以遵循“預防第一”的方針策略為要。 中國古代有許多成語,如“未雨綢繆”、“曲突徙薪”、“蟻穴潰堤”、“抱薪救火”、“杯水車薪”和“刻舟求劍”等等,蘊含著一股排除危險與“預防第一”的樸素辯證法,寓教於樂,非常實用。 某些佔有危險,排除起來不能得心應手,容易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巨大代價。加強事前預防,既是佔有保護法的特殊需要,也是符合技術物權法的行為規範的。 某些危險物品,在佔有、使用、利用與發揮作用時,需要格外小心,需要遵守技術標準的保管要求。於危險既遂時再去排除,已經來不及了。 說到“事中處理”、“事後補救”,一是現場處理,二是亡羊補牢,三是進行維權。簡單地說,大概就是這幾種套路。 4、損害賠償責任上的大致差異 對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對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兩種概念隸屬於不同的法律範疇,直接影響到損害賠償請求權型別的鑑定。 同樣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權源與性質不同而發生差異。一般而論,基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而累加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比較容易行使,權利人所得金額相對高一些。基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而累加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太容易行使,權利人所得金額相對低一些。 與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會有一定的格式與特點,一般會享有一定的優先權。權利人相對地容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到的賠償金額往往要大一些。況且,於佔有物之上、物權之上以及其他權益之上的保護附加人權之特別保護,這種可能性要大一些。 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一般性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不享有優先權。權利人相對地不容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到的賠償金額往往要小一些。況且,於佔有物之上、物權之上以及其他權益之上的保護附加人權之特別保護,這種可能性要小一些。 可以這樣認為:與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規格較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與侵權之訴專案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比較接近;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規格較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與侵權之訴專案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一定的距離。 三、補充分析 本文上述的文章內容,寫得不夠圓滿,下面作一些補充分析。 第一,消除危險請求權之推定。 消除危險請求權之危險是由以下幾個因素決定的。 1.程度上,佔有物是公認的重度或者或者深度的妨害,也包括潛在的和連帶性危險在內。 佔有物存在毀損、滅失之虞,或者他物對本物關聯的人身權傷害或者及其動物的傷害之虞。危險,一般指佔有物面臨著的危險,或者是大家公認的危險,或者是已經發生的和證實過的危險。除此之外,還可以拓展至與佔有物本體有關的人與動物的危險。 譬如,鄰居違反建築質量標準、高度標準、距離標準搭建危險的棚架,被公認為或者可技術鑑定為容易倒坍,容易砸毀隔壁的牛棚、豬圈,並對於人、動物有危殆之虞,物的佔有人可以直接向施險人請求拆除棚架。如若被請求人不從,請求權人還可以向行政管理、城管執法、土地與房屋管理部門上訴,請求公法部門予以拆除,借用公權力以消除危險。 2.狀態上,佔有物為可能發生的並且是存續的危險之虞。 消除危險請求權中的“危險”,應為具體的事實上的危險,並且是可以公認的危險,並且是現存下來的危險。對於抽象上的危險、不能公認的或者不能技術鑑定的危險,法律不予保護。 對於不能公認的或者不能技術鑑定的危險,可依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辦法來保護佔有。並且消除危險請求權之“危險”,必須是存續的現實性危險,請求權行使時危險已經消失的,不得強加請求。 3.責任上,為施險人鐵定的法律責任或者法鎖責任。 施險人、被請求權人,有無故意過錯或者有無客觀過失,均採取“疑險從有”的推定辦法,不能免除施險人鐵定的法律義務或者法鎖義務。因被請求權人施險對於請求權人財產或者人身權損失的,施險人應負法律責任或者法鎖責任。 發生連帶性危險,並且造成了連帶性損害的,對於施險之關聯物、關聯人身以及關聯動物之損害,可一併進行損害賠償。 危險、施險義務人或者責任人(被請求權人)的相對人,除了有權佔有人之外,特定的無權佔有人也應當包括在內。尤其是涉及到關聯人身危險、動物危險之虞,更是無論善意佔有、惡意佔有之性質,應當統一納入到有權佔有保護系列一視同仁。 第二,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損害賠償權關係密切。 理論上,佔有保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關乎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三大型別的,實際上關聯度較大的應當是消除危險請求權。 一則,佔有物已經圓滿地返還佔有人的,或者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後被除斥的,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不存在。只有在以上兩種事實要件與法律要件不存在時,或者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夠圓滿成功時,佔有人才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則,排除妨害請求權是個較輕型的佔有保護,一不是佔有物已經被侵佔,二不是佔有物存在某種危險,且某些性質或者後果不嚴重的佔有妨害,有的是可以免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即使是佔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而論,請求賠償的範圍、性質、額度和可行性低於其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則,佔有物之危險,涵蓋佔有物被毀損、滅失之危險,甚至於涵蓋人物、動物遭受傷亡之危險,以及其他的連帶性危險。總體上,佔有保護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與消除危險請求權的關聯度最大。佔有物危險是因,佔有物被毀損、滅失是果,以及人物、動物遭受傷亡之危險和其他的連帶性危險也是果。所有這些因果關係,是直接的、性質較嚴重的、範圍較廣泛的和賠償額度較大的因果關係。 以上論述是個簡要的小結。可以看出三大型別的佔有保護側重點不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聯度是不相同的。 四、世界上最典型案例簡析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或曰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佔有危險防止請求權,簡稱消除危險請求權。都是一些司空見慣的請求權,在某些人看來是微不足道的。 現在鄭重地介紹世界上一個最典型案例,讓大家開開眼界,好好欣賞一下。 【世界上最典型的經典案例】 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小業主扳倒大外交官。 時間:2014年7月 地點:美國紐約曼哈頓 人物:弗朗索瓦?德拉特,男,法國外交官,常駐聯合國代表。伊麗莎白?卡布勒,女,美國紐約曼哈頓居民。 事件: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 案由:法國政府欲出資720萬美元準備購買曼哈頓一處豪華公寓,給弗朗索瓦?德拉特使用。遭到鄰居業主的反對而作罷。理由是:該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與德拉特這樣的外交名流當鄰居不符合業主權益,因為他們很大程度上講不受法律約束。 資訊來源:廣州日報2014年7月31日A9版。 廣州日報全文如下: 標題: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 小標題:鄰居業主反對的理由是:該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 新華社電法國政府正為新任常駐聯合國代表弗朗索瓦?德拉特在美國紐約市尋找新住處。早些時候,德拉特相中一套市場價720萬美元的曼哈頓豪華公寓,卻遭到鄰居業主反對,理由是這處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 大使購宅遭抵制 法國政府原本打算為德拉特配置的這套複式公寓位於紐約東河河畔,共有14個房間,包括5個臥室和5個浴室,因處於核心地段以及美麗的河景而成為紐約市最受關注的在售豪宅之一。 法國政府原先已同意支付720萬美元購置這處公寓,卻因為一名業主的強烈反對而作罷。幾天前,這處公寓重新出現在地產中介的在售名單上。 美國《華爾街日報》報道,公寓所屬大樓的另一名業主、同樣是當地名流的伊麗莎白?卡布勒先前向其他業主散發一份宣告,稱與德拉特這樣的外交名流當鄰居不符合業主權益,因為他們“很大程度上講不受法律約束”。 根據公寓所屬大樓的業主委員會要求,德拉特如果入住公寓,必須確保在住所舉辦的聚會、接待等社交活動低於一定數量。 法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沒有就購宅紛爭作公開回應。但負責這處公寓業務的蘇富比國際地產公司經紀人帕特?惠特利說,法國政府和德拉特本人最後決定繼續尋找住處。 社交喧囂成困擾 因聯合國總部位於紐約,一些國家外交高官將曼哈頓及其周邊的不少高階公寓作為住所,並經常邀請政要名流舉行聚會等社交活動,作為另一種形式的外交公關。 正是因為外交名流社交活動頻繁,一些高階公寓會對業主設立一系列“社交”規定、防止過度喧囂的現象,公寓業主委員會往往還對業主入住擁有某種形式的否決權。 預算削減規格降 事實上,德拉特的目標住所規格較前任已經大幅縮水。已經卸任的法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熱拉爾?阿羅先前住在曼哈頓黃金地段的一處數千萬美元市值豪宅中,只因法國政府財政緊張、打算出售地產而促使德拉特另覓新宅。 法國政府去年6月宣佈售賣地產計劃,出售被視為奢侈或可有可無的地產。位於紐約市的這處豪宅計劃最早9月出售,標價4800萬美元。(徐超) 〖案例簡析〗 1、本案例,是轟動全世界的一個新聞事件,同時也是世界上一個最典型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經典案例。 美國紐約一個小業主,竟然能夠扳倒代表法國政府的大名鼎鼎的外交官,並且沒有上法庭就獲得全勝。演繹了現代版“風可進,水可進,國王不能進”的新神話。 2、業主伊麗莎白?卡布勒,以及相關的業主們,所行使的權利是“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也就是俗話說的“消除危險請求權”。 此種佔有保護請求權,包含了排除妨害請求權的因素,但不是標準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因為標準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應當是具備他人妨害的事實依據。 文章中卡布勒們說的“該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與德拉特這樣的外交名流當鄰居不符合業主權益,因為他們很大程度上講不受法律約束”等理由,只是一種合理性的推測,並沒有事實依據,故她行使的不是標準式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對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而言,具有比排除妨害請求權更加最佳化和優先的功能。基於預測、預防和防禦危險的功能,不一定要等到事實已經成就後才行使權利,只要理由充足即可。 3、美國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沒有制訂《物權法》,也沒有制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相鄰關係法”、“物業管理條例”之類的佔有保護法,只有《普通法》,各州也有州法。 上述新聞資料中沒有講依據什麼法才成就的,但該公寓的管理規定,相當於美國式的“物業管理條例”,或者相當於中國式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相鄰關係法”和“佔有保護法”。 但是,按照中國的《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需要經過業主大會討論,即需要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的業主同意(《物權法》第76條),僅僅一個業主是無權作出重大決定的,單個業主不能代表大多數業主行使佔有保護權和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上述事件已經是天大的新聞事件了,因為法國外交官代表法國總統到美國、到聯合國總部公幹的,而美國與法國一直是友好國家。美國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幹預個人事務,甚至於容許一個小業主能夠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國家利益之上,表現出十分寬容的態度。這一點很值得稱讚。 改革開放以降,中國人崇洋迷外傾向很普遍,愈加嚴重,並沒有考慮民族尊嚴與個人權利的自由。做出了許多親者痛、仇者快之出格的事情,令人垢病與寒心。 上述文章只是一個豆腐塊,而裡面有許多問題很值得研究。限於篇幅,不再贅述。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5條 相關名詞: 〖佔有保護的法理基礎〗〖有權佔有正保護〗〖無權佔有準保護〗〖無權佔有準保護的性質〗〖佔有保護正解概述〗〖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人返還原物除斥期間〗〖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善意佔有〗〖惡意佔有〗〖善意佔有制度〗〖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惡意佔有的推定原則〗〖惡意佔有的性質與零物權〗〖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世界上內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權法鉅著 中國品牌 中國正能量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解析物權法》 好書齊欣賞 潤物細無聲 啟動防火牆 遁入物權門 請瀏覽創世中文網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電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本文要點〗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稱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佔有危險防止請求權,簡稱消除危險請求權。指佔有會遭遇大度或者深度、重度、廣度妨害的危險時,受害者可以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指佔有物為實在的並且是存續的危險之虞,佔有人得請求施險人消除危險,以防止佔有物毀損、滅失之虞,也包括他物對本物關聯的人身權傷害或者及其動物的傷害之虞。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可以說是大同小異的。因為妨害中潛藏著危險,危險中包含著妨害,彷彿是將“排害除險請求權”一分為二似的。 【世界上最典型的經典案例】 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小業主扳倒大外交官。 美國紐約一個小業主,竟然能夠扳倒代表法國政府的大名鼎鼎的外交官,並且沒有上法庭就獲得全勝。演繹了現代版“風可進,水可進,國王不能進”的新神話。 本案例,是轟動全世界的一個新聞事件,同時也是世界上一個最典型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經典案例。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25-2-1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稱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佔有危險防止請求權,簡稱消除危險請求權。指佔有會遭遇大度或者深度、重度、廣度妨害的危險時,受害者可以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指佔有物為實在的並且是存續的危險之虞,佔有人得請求施險人消除危險,以防止佔有物毀損、滅失之虞,也包括他物對本物關聯的人身權傷害或者及其動物的傷害之虞。

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樣,一般發生在不動產或者動產相鄰關係、共有關係、地役權關係或者連帶關係的利害人之人與物的妨害,以人的不當行為造成妨害為主要表現形式。只不過是消除危險請求權所對應的是公認的大度、重度或者或者深度、廣度的妨害。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主要由物權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專門的佔有保護法規範與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作一般性的規範與控制。

妨害性質惡化、事態嚴重、社會影響很大的,或許啟用社會治安法、行政處罰法甚至刑法之類的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重新規範與控制,需加大處罰的力度,從人的保護、物的保護和佔有的保護、權利的保護各個方面進行統籌處理。

特定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需要結合技術物權法的相關標準進行行使。民事主體之間一般的和不夠明朗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或許準用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邏輯法等土辦法進行行使。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可統稱“排害除險請求權”。這兩種請求權,有時候是單獨行使的,有時候是合併行使的。理論上,一定程度上的妨害就會發生一定等級的危險,一定的危險肯定包含較高程度上的妨害。當危險包含妨害時,可以認為是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排除妨害請求權是合併行使的,而就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來說,還是隻計算一種請求權即“消除危險請求權”。

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簡稱排除妨害請求權,亦稱佔有妨害除去權。是指佔有人對物的佔有被妨害時,可以請求妨害人排除妨害的權利。

佔有被妨害,即他物對本物或者對本人的妨害。是指侵佔以外的方法妨礙佔有人的佔有、妨礙佔有人對佔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佔有物的使用價值或者利用價值受到負面影響,一般需要透過妨害人的一定作為方式才能排除妨害。

套用以上定義格式,可以確認為:

佔有被妨害累及的危險,即他物對本物或者對本人的危險。是指侵佔以外的方法妨礙佔有人的佔有、妨礙佔有人對佔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佔有物的使用價值或者利用價值受到深度的或者廣度的、重度的甚至嚴重的負面影響,一般需要透過施險人的一定作為方式才能消除危險。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不是平面圖式的單一請求權,而是多視角、多維度和立體式的綜合請求權。

以請求權的競合性質、競合程度而言,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是連襟式的密切相關,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密度也很強。

《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佔的,佔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佔有的行為,佔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佔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佔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此條款中的關鍵詞語“佔有人”,應當泛指一切有權佔有人與無權佔有人、善意佔有人與惡意佔有人,以及相關的關係人。有關搶險救災之類的大規模的“消除危險”,幾乎不分天南地北,甚至於不分國界。

而且,此類特殊的“相關的關係人”、“準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人”,絕大多數是無權佔有人。而且,對人的與對物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是兩者並舉的,充分顯示出非常規的甚至於超大型的佔有保護新模式。

當然,重點是有權佔有人。對於各種有權佔有人,都可以參照《物權法》第35條中的“物權人”實行。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時,也可以將物上保護的和物權保護的請求權兩者並用,或者將保護人的與保護物的請求權兩者並用。

對於無權佔有人,重點是善意取得人和善意佔有人,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時,主要是限於物上保護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對於惡意佔有人,因為負有向權利人返還原物的法律責任,準許其參照善意佔有人的辦法實行,主要是限於物上保護的消除危險請求權。

綜上所述,同是“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的應用範圍更加廣泛。有與《物權法》第35條規定相同的,這是指有權佔有人方面的應當是相同的;有與《物權法》第35條規定不相同的,這是指無權佔有人方面的應當是不相同的。

該條款是容易理解的,本條款是晦澀難懂的。實習過程中需要認真思考、認真理解、認真執行。

再者,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都是基於“對妨害佔有的行為”有感而發,關係到概念的辨識、問題的判斷、對策的運用、措施的力量、結局的收拾和效力的檢驗。

輕微妨害佔有的行為,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體制中,有的不能容忍與寬宥,有的或許能夠容忍與寬宥。

中度以上妨害佔有的行為,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體制中,一般不能容忍與寬宥;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體制中更不能容忍與寬宥。

高度以上妨害佔有的行為,恐怕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效果不佳,一般需要在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體制中進行預防、防禦、圍捕與殲滅。

普通物權體系和擔保物權體系中,對於“妨害佔有的行為”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問題,好像一副“不慍不火”和“小菜一碟”的樣子,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往往是悄悄地進行的,誰勝誰負,誰也不知道。

制度物權體系和政策物權體系中,對於“妨害佔有的行為”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問題,好像一副“暴風驟雨”和“雷霆萬鈞”的樣子,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往往是大張旗鼓地進行的,誰勝誰負,看看宣傳報道就馬上知道了。

不要以為“排除危險”這樣的權利太渺小了。對於民事主體來說是“小米加步槍”,對於政事主體來說是“飛機加大炮”。

從搶險救災到傷亡事故處理,從打擊恐怖活動到保護國家安全,從法制教育到反腐敗運動,從領土爭端到擦槍走火,一樁樁、一件件,哪一樁哪一件不是國家大事?哪一樁哪一件不是驚心動魄?

2、一致對外與一致對內的請求權

以佔有物本原論而言,危險來源於他人佔有之物和自己佔有之物。這種物上保護請求權,有“一致對外”機制的,也有“一致對內”機制的,一個都不能少。某些法律規定和通說、解讀、教科書,傾注於“一致對外”機制的,而法理上必須加以說明。

某種程度、某種意義上說,“一致對內”機制的遠遠重要於、嚴重於“一致對外”機制的。

想想看吧:改革開放30多年來,什麼人、什麼物、什麼地方、什麼場合、什麼時候危險係數最高,事故發生的件數最多?

是在公路上、煤礦裡,是自己人、自己物和預防危險麻痺大意的時候,是在不知不覺的場合、情勢下發生的安全事故。全國每年因這幾種典型的安全事故,就傷亡數十萬人,財產損失高達數十億元至數百億元不等。

誠然,“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主要是行政法、行政經濟法、政策法規等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主管的事項;“一致對外”機制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主要是物權法、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主管的事項。

那些行政法、行政經濟法、政策法規等法理學家們,一副危襟正坐的面相,寫出來的文章和著作總是硬邦邦、乾巴巴的。民法學家講出來的法理,倒是一套一套的,是很有意思的。但是,民法方面都沒有“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這方面的法理解構是空白的。

以佔有物為本的物權而言,危險來源於妨害、侵害、侵佔、侵奪和破壞等非法行為。同樣需要兩套執行機制並用,不止於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物權的危險、債權的危險、股權的危險、智慧財產權的危險以及其他權利、利益的危險等等,全部是廣義的“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消滅物件。

概括地說,就是基於物上保護請求權和物權保護請求權而研發的廣義上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當然應當將“一致對外”機制的和“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結合起來,決不可以“單打一”,決不能忽視“一致對內”機制的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的重要作用。

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相同的是,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主要由物權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專門的佔有保護法規範與控制,即主要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作一般性的規範與控制。妨害性質惡化、事態嚴重、社會影響很大的,或許啟用社會治安法、行政處罰法甚至刑法之類的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重新規範與控制,需加大處罰的力度,從人的保護、物的保護和佔有的保護、權利的保護等各個方面進行統籌處理。

特定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需要結合技術物權法的相關標準進行行使。民事主體之間一般的和不夠明朗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或許準用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邏輯法等土辦法進行行使。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就是大度的、深度的、重度的、危險的甚至於嚴重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妨害發生競合時,對人、對物、對動物、對生物、對植物均可發生一連串的負面影響,往往是連鎖反應式的負面影響。不僅包含對物的保護,而且還包含對人的健康權、生命權的保護;不僅是對於佔有人一方的保護,有時候包含對多方人的保護。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是求大同存小異的性質相近而程度不同之類的“消除妨害”請求權。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一方,也包括佔有人、佔有關係人;佔有物消除危險履行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關係人。

反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一方,也包括妨害人、妨害關係人;被動地接受或者協助佔有物消除危險,履行反向義務或者承擔反向責任的一方,也包括佔有人、佔有關係人。

相關詞彙,請參見1萬多字的《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

二、兩種請求權的差異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可以說是大同小異的。因為妨害中潛藏著危險,危險中包含著妨害,彷彿是將“排害除險請求權”一分為二似的。

以上簡要介紹了兩種請求權大致相同的主要層面。兩種請求權大致不相同的主要層面,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事實要件認定上的大致差異

(1)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事實要件的認定

對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般是要針對妨害的事實已然,並且為公眾所認可的前提下,才能有針對性地行使此項請求權。

對於佔有妨害事實要件的認定,並不是“有聞必錄”形式的,而是“認真甄別”形式的。其中,“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礙制度”的實施,是對於已然的妨害的事實進行再鑑定、再驗證、再推定。

可以說,每個人都是生活在妨害和受妨害的世界裡的。倘若每個人、每一件事都不管三七二十一,都來一個“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動輒得咎地要見官,要“法庭上見”,那整個社會簡直是不得了了。

所謂“妨害”,有大妨害、中妨害、小妨害和微妨害之分,有“可容忍”與“不可容忍”之分,有容易自然終止與不容易自然終止之分。而且,還有“合法的妨害”、“合理的妨害”和“合適的妨害”之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法律規定為證。

《物權法》第七章“相鄰關係”的有關規定中,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權利人,包括用水權人、排水權人、通行權人、通風權人、採光權人、日照權人、相鄰土地利用權人、相鄰建築物利用權人,以及其他的權利人等,在“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原則的規劃上,允許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適的妨害”。

第十四章“地役權”的有關規定中,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地役權人,都是一些相鄰土地利用權人、相鄰建築物利用權人,與第七章“相鄰關係”的原則精神基本一致,允許對於義務人之不動產或者動產進行“合法的妨害”或者“合理的妨害”、“合適的妨害”。

(2)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事實要件的認定與推定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事實要件的認定與推定,以下兩種事實要件要加以肯定:

第一種,是順應事前預防性要求的推定。

某些危險物,有著特定的管制規定與技術要求的,從生產、經營、流通、交換、分配和佔有、使用、儲存、攜帶、運輸、變更、轉移、消滅等各個環節中,稍有不慎就會發生危險。相關的權利人可以不失時機地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關於這種事實要件的特點,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事實要件有些區別。

本一種是,相關的事實要件,可以定格於未然之時,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可成立。

他一種是,相關的事實要件,僅僅定格於已然之時,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才能合格地成立,否則便不能成立。

第二種,是順應事後補救性要求的事實推定。

危險事件或者危險事故發生以後,權利人就很有底氣、理直氣壯地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這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是以什麼措施、技術手段來消除危險和樣確定損害賠償責任。

本一種是,相關的事實要件,定格於已然之時,而且有一定的緊迫感,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成立的前提條件相同。

對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相關危險的事實已然的,當然可以毫不猶豫地進行認定。相關危險的事實未然的,可以憑知識、憑經驗斷定存在危險傾向性的,同樣可以進行邏輯性推定。

對於已然的危險事實,無需進行再鑑定、再驗證、再推定。危險不是好玩的,危及權利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事態必須毫不猶豫地進行禁止。為什麼人們日常工作生活中總愛提一個口頭禪“安全第一”呢?既然是“第一”,就不能容忍和來不得“第二”、“第N”了。

對於未然的危險事實,如有需要,可進行再鑑定、再驗證、再推定。這種做法的目的,不是為了否定危險的可能性與必然性,而是為了從對策、技術方面更加有利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行使。

所謂“危險”,就是大度的、廣度的、深度的抑或重度的妨害甚至於嚴重的妨害,基本上是不可容忍的妨害。不能對待一般妨害那樣溫良恭謙讓,需要消滅在萌芽狀態之中,見一個就得消除一個,必須除惡務盡。

譬如,易燃、易爆、易腐蝕和有毒有害物等危險物品,不是可以隨便佔有、使用、攜帶、置放、儲存、運輸的。所謂消除危險,不能等到事故發生以後才開始消除,只能在事故發生之前就開始預防和消除。

2、佔有保護最大化規則的大致差異

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對於權利人享有一定的優先權,於應急救援時甚至於可以享受一些特權。一些救死扶傷、人命關天的危險事件發生以後,可以動員一切力量、不惜一切代價地全力以赴合力地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佔有保護最大化規則,於消除危險體制中會得以普遍認同。其中,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和請求權人“擴大化”現象,是一種最突出的特點之一。

顯而易見,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受客觀條件制約,受“容忍制度”和“合理妨礙制度”的制約,基本不適用於“佔有保護最大化規則”,能夠適用於這種規則的情形並不多見。該佔有保護體系,也無需類似於消除危險體系那樣的“興師動眾”,適用範圍相對狹小。

為了動員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對於因物、因自然災害、因突發性事件或者暴力事件產生的危險因素、危險源流、危險苗頭等,可以廣泛吸收來自於不同階層、不同佔有關係的當事人成為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人,或者準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人。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極度廣泛。涵蓋有涉物和物權的,有涉人和人權的,有涉自然界的,有涉人類社會的,還涵蓋物權的、債權的、股權的、智慧財產權的以及其他權利、利益的,都有不同的種類與行使方法。甚至於施害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勢下行使“反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甚至於連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也可以在特定情勢下行使“準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總之,面對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之佔有保護,原則上是“應保盡保”的,從法律保證到制度保證上,從人力保證到物力保證上,從佔有關係到社會關係上,定然全力以赴地積極推進佔有保護運動。這種運動,一定是持續性與永久性的,有時候是高規格亮相的。

所有這些優越的條件、優越的佔有保護制度,是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所無法企及的。

3、過程控制推定上的大致差異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於過程控制方面有著一定程度上的特殊性,無論是事前、事中、事後的過程控制方法,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的過程控制方法大致上有些區別。

(1)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有時可以自由散漫

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般是從“事中”階段開始的。只有在“妨害佔有的行為”發生以後,有了可靠的事實證據,權利人都有資格行使請求權。

至於“事後”發生的該項請求權,主要是指“妨害佔有的行為”已經發生不良後果,或者是行使一次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沒有根治妨害佔有,然後重新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

因為關於佔有的妨害具有普遍存在的現象,也是日常生活中容易發生的事情,也有一些是解決問題的緊急性不強,故行使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一般可以分期分批地進行,事中、事後的過程控制方法可以自由散漫的。

(2)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需要緊張有序

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一般需要將事前有效預防、事中及時處理、事後得力補救結合起來。過程控制時,需要一環接一環緊張有序地進行。所用的時間越短,效率越高,佔有保護的效果愈加顯著。

許多經驗證明,對於排除危險意義重大,以遵循“預防第一”的方針策略為要。

中國古代有許多成語,如“未雨綢繆”、“曲突徙薪”、“蟻穴潰堤”、“抱薪救火”、“杯水車薪”和“刻舟求劍”等等,蘊含著一股排除危險與“預防第一”的樸素辯證法,寓教於樂,非常實用。

某些佔有危險,排除起來不能得心應手,容易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巨大代價。加強事前預防,既是佔有保護法的特殊需要,也是符合技術物權法的行為規範的。

某些危險物品,在佔有、使用、利用與發揮作用時,需要格外小心,需要遵守技術標準的保管要求。於危險既遂時再去排除,已經來不及了。

說到“事中處理”、“事後補救”,一是現場處理,二是亡羊補牢,三是進行維權。簡單地說,大概就是這幾種套路。

4、損害賠償責任上的大致差異

對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對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兩種概念隸屬於不同的法律範疇,直接影響到損害賠償請求權型別的鑑定。

同樣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權源與性質不同而發生差異。一般而論,基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而累加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比較容易行使,權利人所得金額相對高一些。基於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而累加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太容易行使,權利人所得金額相對低一些。

與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會有一定的格式與特點,一般會享有一定的優先權。權利人相對地容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到的賠償金額往往要大一些。況且,於佔有物之上、物權之上以及其他權益之上的保護附加人權之特別保護,這種可能性要大一些。

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一般性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不享有優先權。權利人相對地不容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到的賠償金額往往要小一些。況且,於佔有物之上、物權之上以及其他權益之上的保護附加人權之特別保護,這種可能性要小一些。

可以這樣認為:與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規格較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與侵權之訴專案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比較接近;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有關並掛鉤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規格較低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與侵權之訴專案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一定的距離。

三、補充分析

本文上述的文章內容,寫得不夠圓滿,下面作一些補充分析。

第一,消除危險請求權之推定。

消除危險請求權之危險是由以下幾個因素決定的。

1.程度上,佔有物是公認的重度或者或者深度的妨害,也包括潛在的和連帶性危險在內。

佔有物存在毀損、滅失之虞,或者他物對本物關聯的人身權傷害或者及其動物的傷害之虞。危險,一般指佔有物面臨著的危險,或者是大家公認的危險,或者是已經發生的和證實過的危險。除此之外,還可以拓展至與佔有物本體有關的人與動物的危險。

譬如,鄰居違反建築質量標準、高度標準、距離標準搭建危險的棚架,被公認為或者可技術鑑定為容易倒坍,容易砸毀隔壁的牛棚、豬圈,並對於人、動物有危殆之虞,物的佔有人可以直接向施險人請求拆除棚架。如若被請求人不從,請求權人還可以向行政管理、城管執法、土地與房屋管理部門上訴,請求公法部門予以拆除,借用公權力以消除危險。

2.狀態上,佔有物為可能發生的並且是存續的危險之虞。

消除危險請求權中的“危險”,應為具體的事實上的危險,並且是可以公認的危險,並且是現存下來的危險。對於抽象上的危險、不能公認的或者不能技術鑑定的危險,法律不予保護。

對於不能公認的或者不能技術鑑定的危險,可依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辦法來保護佔有。並且消除危險請求權之“危險”,必須是存續的現實性危險,請求權行使時危險已經消失的,不得強加請求。

3.責任上,為施險人鐵定的法律責任或者法鎖責任。

施險人、被請求權人,有無故意過錯或者有無客觀過失,均採取“疑險從有”的推定辦法,不能免除施險人鐵定的法律義務或者法鎖義務。因被請求權人施險對於請求權人財產或者人身權損失的,施險人應負法律責任或者法鎖責任。

發生連帶性危險,並且造成了連帶性損害的,對於施險之關聯物、關聯人身以及關聯動物之損害,可一併進行損害賠償。

危險、施險義務人或者責任人(被請求權人)的相對人,除了有權佔有人之外,特定的無權佔有人也應當包括在內。尤其是涉及到關聯人身危險、動物危險之虞,更是無論善意佔有、惡意佔有之性質,應當統一納入到有權佔有保護系列一視同仁。

第二,消除危險請求權與損害賠償權關係密切。

理論上,佔有保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關乎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三大型別的,實際上關聯度較大的應當是消除危險請求權。

一則,佔有物已經圓滿地返還佔有人的,或者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後被除斥的,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不存在。只有在以上兩種事實要件與法律要件不存在時,或者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夠圓滿成功時,佔有人才可以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則,排除妨害請求權是個較輕型的佔有保護,一不是佔有物已經被侵佔,二不是佔有物存在某種危險,且某些性質或者後果不嚴重的佔有妨害,有的是可以免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即使是佔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而論,請求賠償的範圍、性質、額度和可行性低於其他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則,佔有物之危險,涵蓋佔有物被毀損、滅失之危險,甚至於涵蓋人物、動物遭受傷亡之危險,以及其他的連帶性危險。總體上,佔有保護之排除妨害請求權與消除危險請求權的關聯度最大。佔有物危險是因,佔有物被毀損、滅失是果,以及人物、動物遭受傷亡之危險和其他的連帶性危險也是果。所有這些因果關係,是直接的、性質較嚴重的、範圍較廣泛的和賠償額度較大的因果關係。

以上論述是個簡要的小結。可以看出三大型別的佔有保護側重點不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聯度是不相同的。

四、世界上最典型案例簡析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或曰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佔有危險防止請求權,簡稱消除危險請求權。都是一些司空見慣的請求權,在某些人看來是微不足道的。

現在鄭重地介紹世界上一個最典型案例,讓大家開開眼界,好好欣賞一下。

【世界上最典型的經典案例】

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小業主扳倒大外交官。

時間:2014年7月

地點:美國紐約曼哈頓

人物:弗朗索瓦?德拉特,男,法國外交官,常駐聯合國代表。伊麗莎白?卡布勒,女,美國紐約曼哈頓居民。

事件: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

案由:法國政府欲出資720萬美元準備購買曼哈頓一處豪華公寓,給弗朗索瓦?德拉特使用。遭到鄰居業主的反對而作罷。理由是:該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與德拉特這樣的外交名流當鄰居不符合業主權益,因為他們很大程度上講不受法律約束。

資訊來源:廣州日報2014年7月31日A9版。

廣州日報全文如下:

標題: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

小標題:鄰居業主反對的理由是:該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

新華社電法國政府正為新任常駐聯合國代表弗朗索瓦?德拉特在美國紐約市尋找新住處。早些時候,德拉特相中一套市場價720萬美元的曼哈頓豪華公寓,卻遭到鄰居業主反對,理由是這處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

大使購宅遭抵制

法國政府原本打算為德拉特配置的這套複式公寓位於紐約東河河畔,共有14個房間,包括5個臥室和5個浴室,因處於核心地段以及美麗的河景而成為紐約市最受關注的在售豪宅之一。

法國政府原先已同意支付720萬美元購置這處公寓,卻因為一名業主的強烈反對而作罷。幾天前,這處公寓重新出現在地產中介的在售名單上。

美國《華爾街日報》報道,公寓所屬大樓的另一名業主、同樣是當地名流的伊麗莎白?卡布勒先前向其他業主散發一份宣告,稱與德拉特這樣的外交名流當鄰居不符合業主權益,因為他們“很大程度上講不受法律約束”。

根據公寓所屬大樓的業主委員會要求,德拉特如果入住公寓,必須確保在住所舉辦的聚會、接待等社交活動低於一定數量。

法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沒有就購宅紛爭作公開回應。但負責這處公寓業務的蘇富比國際地產公司經紀人帕特?惠特利說,法國政府和德拉特本人最後決定繼續尋找住處。

社交喧囂成困擾

因聯合國總部位於紐約,一些國家外交高官將曼哈頓及其周邊的不少高階公寓作為住所,並經常邀請政要名流舉行聚會等社交活動,作為另一種形式的外交公關。

正是因為外交名流社交活動頻繁,一些高階公寓會對業主設立一系列“社交”規定、防止過度喧囂的現象,公寓業主委員會往往還對業主入住擁有某種形式的否決權。

預算削減規格降

事實上,德拉特的目標住所規格較前任已經大幅縮水。已經卸任的法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熱拉爾?阿羅先前住在曼哈頓黃金地段的一處數千萬美元市值豪宅中,只因法國政府財政緊張、打算出售地產而促使德拉特另覓新宅。

法國政府去年6月宣佈售賣地產計劃,出售被視為奢侈或可有可無的地產。位於紐約市的這處豪宅計劃最早9月出售,標價4800萬美元。(徐超)

〖案例簡析〗

1、本案例,是轟動全世界的一個新聞事件,同時也是世界上一個最典型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經典案例。

美國紐約一個小業主,竟然能夠扳倒代表法國政府的大名鼎鼎的外交官,並且沒有上法庭就獲得全勝。演繹了現代版“風可進,水可進,國王不能進”的新神話。

2、業主伊麗莎白?卡布勒,以及相關的業主們,所行使的權利是“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也就是俗話說的“消除危險請求權”。

此種佔有保護請求權,包含了排除妨害請求權的因素,但不是標準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因為標準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應當是具備他人妨害的事實依據。

文章中卡布勒們說的“該公寓可能被用於舉辦喧鬧的名流社交活動”、“與德拉特這樣的外交名流當鄰居不符合業主權益,因為他們很大程度上講不受法律約束”等理由,只是一種合理性的推測,並沒有事實依據,故她行使的不是標準式的排除妨害請求權。

對於“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而言,具有比排除妨害請求權更加最佳化和優先的功能。基於預測、預防和防禦危險的功能,不一定要等到事實已經成就後才行使權利,只要理由充足即可。

3、美國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沒有制訂《物權法》,也沒有制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相鄰關係法”、“物業管理條例”之類的佔有保護法,只有《普通法》,各州也有州法。

上述新聞資料中沒有講依據什麼法才成就的,但該公寓的管理規定,相當於美國式的“物業管理條例”,或者相當於中國式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法”、“相鄰關係法”和“佔有保護法”。

但是,按照中國的《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需要經過業主大會討論,即需要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的業主同意(《物權法》第76條),僅僅一個業主是無權作出重大決定的,單個業主不能代表大多數業主行使佔有保護權和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上述事件已經是天大的新聞事件了,因為法國外交官代表法國總統到美國、到聯合國總部公幹的,而美國與法國一直是友好國家。美國中央和地方政府不幹預個人事務,甚至於容許一個小業主能夠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國家利益之上,表現出十分寬容的態度。這一點很值得稱讚。

改革開放以降,中國人崇洋迷外傾向很普遍,愈加嚴重,並沒有考慮民族尊嚴與個人權利的自由。做出了許多親者痛、仇者快之出格的事情,令人垢病與寒心。

上述文章只是一個豆腐塊,而裡面有許多問題很值得研究。限於篇幅,不再贅述。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5條

相關名詞:

〖佔有保護的法理基礎〗〖有權佔有正保護〗〖無權佔有準保護〗〖無權佔有準保護的性質〗〖佔有保護正解概述〗〖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人返還原物除斥期間〗〖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善意佔有〗〖惡意佔有〗〖善意佔有制度〗〖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惡意佔有的推定原則〗〖惡意佔有的性質與零物權〗〖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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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點〗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稱佔有物消除危險請求權、佔有危險防止請求權,簡稱消除危險請求權。指佔有會遭遇大度或者深度、重度、廣度妨害的危險時,受害者可以行使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亦指佔有物為實在的並且是存續的危險之虞,佔有人得請求施險人消除危險,以防止佔有物毀損、滅失之虞,也包括他物對本物關聯的人身權傷害或者及其動物的傷害之虞。

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與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可以說是大同小異的。因為妨害中潛藏著危險,危險中包含著妨害,彷彿是將“排害除險請求權”一分為二似的。

【世界上最典型的經典案例】

法外交官紐約買豪宅遭拒,小業主扳倒大外交官。

美國紐約一個小業主,竟然能夠扳倒代表法國政府的大名鼎鼎的外交官,並且沒有上法庭就獲得全勝。演繹了現代版“風可進,水可進,國王不能進”的新神話。

本案例,是轟動全世界的一個新聞事件,同時也是世界上一個最典型的“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的經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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