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2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26-2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26-2
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
一、基本概念
(一)定義
1、除斥期間
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亦稱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指本法本條款第2款專項規定的佔有保護請求權中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1年內,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項請求權消滅。但這絕不妨害真正的實體權利人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基於實體權利而提出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請求權。
此項另類規定,由另類物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佔有關係法、民事訴訟法規範與調整,需要釐清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法律界限。
本條規定的“1年”為除斥期間,沒有中斷、中止的問題。當然,佔有保護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經超過,佔有人不能再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但這絕不妨害真正的所有權人、自主權人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基於實體權利而提出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請求權。
實踐中,對同一物的物權保護請求權和佔有保護請求權可能發生競合。在這種情勢下,佔有之訴和本權之訴各自獨立,但可以合併審理。不管是佔有人還是本權人造成對方損害的,都應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至於物的歸屬,不以返還原物為唯一目的,則以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法律關係、法鎖關係或者合同關係判定。
實質上,本條第2款的要點在於,對於有權佔有人適用於20年以上訴訟時效(登記的財產應當不受時效限制),對於無權佔有人適用於1年期除斥期間。
物權法第245條所指的除斥期間,實質上是指無權佔有人的除斥期間。對於有權佔有人—所有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權人、收益租賃權人、不動產使用權人等實體權利人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基於實體權利而提出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請求權,一般適用《民法通則》中普通的訴訟時效即2年期間。
所謂2年期間訴訟時效,是指一般性的訴訟時效。對於那些無需登記的一般動產,不受登記法和特別保護法的約束,且佔全部財產的絕大多數。故“2年期間訴訟時效”的說法,具有代表性的含義,當然不能代表全部的訴訟時效型別。
一些特殊性的訴訟時效,有3年期限至20年期限的,還有永遠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權利人當然享有特別的優先權、排他權和請求權、訴訟權等權利,不能與一般性的訴訟時效相提並論,也不能混淆、顛倒起來。否則,就會犯原則性錯誤的。
更有甚者。通常,民法學家們所說的訴訟時效,是指純粹民事主體的、事關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時效,絕對不能與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訴訟時效相提並論。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訴訟時效,一般是不受期間限制的,這一特點剛好與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時效相反。
2、專家意見與具體分析
《物權法名家講座》刊載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張新寶教授“物權保護的幾個問題”中提倡:目前,似可以用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20年的“長期訴訟時效”來規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見該書第183~184頁)
上述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也算是一種好主意吧。關鍵在於,關於佔有保護和佔有之訴,裡面的主體物件十分複雜,不能一概而論。
(1)對於主要的有權佔有人
對於主要的有權佔有人,如所有權人、自主權人等,實行“長期訴訟時效”,擴大他們的訴權,應當說是完全可以的。對此,大家是可以達成一致意見的。
(2)對於次要的有權佔有人
對於次要的有權佔有人,如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等次要的有權佔有人,以及其他更次要的有權佔有人等,實行“長期訴訟時效”,擴大他們的訴權,應當說是很勉強的,很多時候是行不通的。
他物權人的物權保護,怎麼能夠與自物權人的物權保護平起平坐呢?他物權人所佔有之物,本來不是屬於自己的,本來是屬於所有權人的,不能對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權與排他權,當然不能與所有權人平起平坐啦。
對於此類有權佔有人,適當延長訴訟時效應當可以,但最好不要與所有權人或者自主權人的訴訟時效混為一談。
(3)對於善意取得人
對於依據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善意佔有的準所有權人,原則上也有向權利人返還原物的義務。
倘若依照所有權人之實行“長期訴訟時效”辦法,覺得訴權過大;倘若依照他物權人之實行“長期訴訟時效”辦法,覺得訴權過小。反正不能與上述兩種有權佔有人相提並論。
此類善意佔有人,既是準所有權人,又是準無權佔有人,根本上是吃夾生飯的人,一般只能享有物上保護請求權,一般不能享有物權保護請求權,並且與惡意處分人“有一腿”,有些問題不清不楚的,總之是有瘕疵的夾層式佔有人。
(4)對於一般的善意佔有人
一般的善意佔有人,有些是偶然性的佔有人,有些是由有權佔有人變成的善意佔有人或者無因管理人,有些是善意取得人的關係人,個別是惡意佔有人或者惡意惡意處分人的關係人。此類無權佔有人至少有6種以上,是佔有成分最為複雜者之一,都是無條件返還原物的義務人。
其實是應當劃分為幾個等級的無權佔有人,都比善意取得人差一點,都比惡意佔有人或者惡意惡意處分人強一點。
倘若將這幾類無權佔有人,也納入“長期訴訟時效”系列中,好像意義不大。仔細想想看,這些無償佔有的善意佔有人的主體資格,能夠存續幾年就很不錯了,怎麼可以存續20年之久呢?
譬如,地上遺失物或者文物的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或者地下、水下文物的發現人,以及野生動植物的發現人等,都是偶然佔有、短暫佔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兩個月之內將佔有物歸還失主或者上交有關部門,或者送給國家。其一般的善意佔有人身份,在短期內就自然消滅了的,憑什麼資格納入“長期訴訟時效”系列中進行特別保護呢?
又如,運輸人、託運人、寄存人、保管人、加工承攬人等中介式佔有人,如所有權人、委託人不履行合同,不按照給付費用的,因債務關係而逾期佔有是善意佔有,變成無因管理人。與上述第一總類一般善意佔有人相同的是,都是偶然佔有、短暫佔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兩個月之內將原物歸還給所有權人、委託人。其一般的善意佔有人身份,在短期內就自然消滅了的,憑什麼資格納入“長期訴訟時效”系列中進行特別保護呢?
又如,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權利質權人、留置權人,以及其他的擔保物權人、擔保債權人和反擔保物權人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在合適的條件下,佔有或者繼續佔有債務人之物(之權利),構成無因管理人。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都要求當事人雙方,採取短平快的辦法儘快清償債權債務,兩者之間的法鎖關係和佔有關係都不能堅持長久。與上述第一總類一般善意佔有人相同的是,都是短暫佔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短期內將原物(原權利)進行處分,或者歸還給所有權人(債務人)。其一般的善意佔有人身份,以及標的物、標的權利等,在短期內就自然消滅了的,憑什麼資格納入“長期訴訟時效”系列中進行特別保護呢?
(5)對於惡意佔有人與惡意處分人
所有的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都是最惡劣的無權佔有人,都負有向權利人返還原物以及原權利、原利益等方面的法律責任(不只是義務),都是佔有保護制度、物權保護制度、債權保護制度以及其他制度的敵人。其中,有一些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
所謂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其他的多種訴權、請求權等,主要物件就是這些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
他們本身完全、根本沒有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資格。應權利人的要求、受返還原物請求權人的委託,才準許他們有限地、有條件地代表權利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即便如此,這些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受委託的準訴權關係,能夠持續長達20年之久嗎?
就大多數事件而言,處理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之佔有與佔有關係,一般是透過公力救濟的辦法來解決。公力救濟,是依託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公信力來解決爭端,根本不需要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來代勞。
綜上所述,關於“可以用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20年的“長期訴訟時效”來規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的提議,應當是很不錯的主意。
不過,認真思考以後,覺得上述第一種權利人最可靠。
第二種權利人尚可考慮,原則上不應當與第一種權利人持平。
第三種人可以原諒,但很不可靠,似乎不應當與20年的“長期訴訟時效”掛鉤。
第四種人應當不考慮。
第五種人根本行不通。
注意,同樣是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其他的兩種佔有保護專案,包括侵權責任。
顯而易見,制度物權法之法律效力、法鎖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之法律效力、法鎖效力,擔保物權法之法律效力、法鎖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法律效力、法鎖效力,只有在普通物權法領域內才可以區別於其他物權法系的領導能力。
返還原物請求權,相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低檔次的請求權。現在是商品經濟活躍的時期,金錢是最好的東西,只要手中有錢,什麼東西都能夠買到。主流價值觀,是得錢第一、得物第二。因此,以損害賠償(金錢代償)請求權代替返還原物請求權最為常見。
理論上,某些物被侵奪、侵佔、侵害已久,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等經濟價值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貶值。在這種情勢下,權利人提出完全以損害賠償(金錢代償)請求權代替返還原物請求權,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不能隨意地駁回權利人合理的訴求。
即使是淨返還原物,並且原物沒有毀損、滅失,權利人提出損害賠償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不能隨意地駁回權利人合理的訴求。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當是所有權人的專利,用益物權人、債權人和其他權利人也應當可以享有。
所謂“真正的實體權利人”,不只是所有權人。其他相當的權利人亦可。
所謂“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不只是用益物權人、債權人。其他相當的權利人亦可。
理論上,善意取得人、善意佔有人,在特定的情勢下和合格的條件下,應當準許參照“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實行。
對於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是否能夠準許參照“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實行,應當進行具體研究,不能一概而論。根據具體情況,根據需要和可能,根據請求權人的委託,嘗試一下準許參照“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實行,只要是有益無害的,應當是可以作酌情的特殊處理的。
3、佔有之訴與本權之訴
(1)佔有之訴
佔有之訴,是基於佔有保護而發生的請求權,與本權之訴相區別。
包括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均為物上保護請求權。其中,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最常用的常規性請求權。這些訴權,可以單獨行使,也可以合併行使。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行使,或者由損害賠償請求權替代行使,會產生質的變化。
普通民法或者普通物權法中,佔有之訴是為低檔次的訴權,一般實行的是1年除斥期間。佔有保護請求權中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1年內,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項請求權消滅。
注意,此處的“此項請求權消滅”,是一種除斥期間的消滅,而不是訴訟時效的消滅。消滅時效,可因事實中斷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害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侵害之日起開始起算。誠然,按照消滅時效來規定,此項期間可能遠比1年拖長,就會使得權利處於長期不穩定狀態。
作為過渡性質的佔有之訴,並不是唯一的訴權。通常情勢下,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除斥期間已過而未行使的,佔有人如果對物享有其他實體權利(如所有權、自主權等),自然仍然可以依照其實體權利提出返還請求,因此沒有必要在本條款中規定更長期間進行保護。
由此可見,佔有之訴是可以起過濾作用的。佔有之訴與除斥期間聯絡起來後,可以淘汰一些無權佔有人(特別是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將他們的佔有、佔有關係剝離出來,以便於有權佔有人全盤接收他們的佔有、佔有關係。
《日本民法典》將佔有之訴,歸納為佔有保持之訴、佔有保全之訴和佔有回收之訴,分別對應於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返還原物請求權。是一種廣義上的佔有之訴。
對於《中國物權法》來說,僅僅對應於返還原物請求權,就是狹義的佔有之訴。
(2)本權之訴
本權之訴,是基於物權(債權、權利)保護而發生的請求權,與佔有之訴相區別。
本權,一般是指所有權、自主權或者債權、權利之類的有權源的權或利。基於物上保護請求權或者物權(債權、權利)保護請求權,訴權人既可以佔有之訴行使權利,也可以本權之訴行使權利。
普通民法或者普通物權法中,本權之訴是為高檔次的訴權,一般實行的是2年訴訟時效,最長的是20年訴訟時效。
本權之訴有許多奧秘。實際上,他們親自行使的佔有之訴就是本權之訴。例外的情形在什麼地方呢?
譬如,信託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以及使用承租人、借用人以及他們自己的關係人等普通物權人,在向侵奪人、侵佔人、侵害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佔有之訴)失敗後,就由所有權人親自出馬,於是乎,打消了佔有人的顧慮,以本權之訴的名義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現實生活中,佔有人有相信他物權人的,也有不相信他物權人的,而對於自物權人往往是信得過的。當不相信他物權人的情勢發生以後,佔有之訴就歸於失敗。自物權人親自出馬,名義上是行使佔有之訴,實質上是行使本權之訴。
不可能的事情是:自物權人行使佔有之訴失敗後,再來一個本權之訴。這在道理上是講不通的。自物權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有時候也會發生多次。無論如何,或者成功與否,實質上是行使本權之訴。
自物權人行使本權之訴失敗後,還可以行使損害賠償之訴即侵權之訴。這樣就可以由單訴權變成多訴權,由單保險變成了多保險。
本權之訴與佔有之訴有一些區別。其中最大的區別莫過於最容易與侵權之訴接軌,或者實現大聯合。這樣一來,侵奪人、侵佔人、侵害人就無路可逃了,敗訴的結局就定格了。
(二)立法背景與法理基礎
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之立法背景、立法基礎,主要是從以下幾點考量的。
第一,根據國外和海外地區的立法例進行革新式制訂的除斥期間有一定的原由。
國內外學術界一致認為,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可因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的規定已有立法先例。如德國、瑞士、日本及中國臺灣地區,大多數定為1年。
《德國民法典》(物權法編)第864條“佔有請求權的消滅”第1款規定:“(1)依第861條(筆者注:因佔有被侵奪的請求權)、第862條(筆者注:因佔有被妨害的請求權)設定的請求權,自暴力實行後一年的期間屆滿時起消滅,但以不在此前以訴訟途徑主張請求權為限。”
《日本民法典》(物權編)第201條“佔有之訴的提起期間”規定:“(一)佔有保持之訴,應於妨害存在期間或妨害停止後一年內提起,但因工事而對佔有物產生損害時,不得於工事著手一年後或工事竣工後提起。(二)佔有保全之訴,可於妨害的危險存在期間提起。但是,因工事而對佔有物有產生損害之虞時,準用前款但書的規定。(三)佔有回收之訴,應自侵奪時一年內提起。”
上述兩個法例的共同特點,一是都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二是將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統一規定為行使期間的物件。
現行的《中國物權法》採納了“除斥期間”為1年的法例,但對於行使期間的物件作出了革新。
《中國物權法》之“除斥期間”,是專門針對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的,其它的兩種則不予以考慮。
《中國物權法》立法理由是:
(1)佔有保護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客觀上同妨害或者危險的可持續狀態緊密聯絡。
(2)倘若妨害已經消滅,或者危險已經不復存在,自然沒有繼續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必要,該請求權已經中止或者已經終結。
(3)倘若妨害或者危險造成了實際的損害,佔有人當然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於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當受2年訴訟時效的限制。這與1年除斥期間的限制是不一樣的概念,不能混淆。
(4)倘若妨害或者危險持續發生,那麼,此項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自然沒有受時效限制的道理。
經過梳理與重構,蓋由排除妨害請求權行使期間、消除危險請求權行使期間,與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分屬不同類別的行使期間,故只吸取外國立法例的精華,祛除其糟粕,形成中國特色的行使期間即“除斥期間”。
第二,除斥期間是訴訟時效的過渡期物件,有利於平衡佔有關係。
1、佔有保護制度與物權保護制度的功能定位各有千秋,保護期間長短不一。
(1)佔有保護制度與除斥期間
佔有保護制度,次於物權保護制度,主要是針對弱勢佔有人設計的保護制度,最好是與實施1年期除斥期間掛鉤。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關鍵詞語是“佔有之訴”,作為訴訟時效的過渡期物件,可以相對地平衡現存的佔有關係,具有正面教育的指導意義。
如用益物權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善意佔有制度等,都是佔有保護制度的主要物件。佔有保護期間不能太長,也不能太短。從佔有保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和實際功能上分析,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設計為1年除斥期間是妥當的。
倘若不設計一個除斥期間,限制權利人的訴權,就會把所有的用益物權人、善意取得人、善意佔有人當作惡意佔有人對待,權利人提起侵權之訴,容易傷及無辜,顯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倘若把所有的用益物權人、善意取得人、善意佔有人之佔有保護期間,與所有權人、自主權人、債權人的佔有保護期間混淆在一起,也來個2年期訴訟保護期間,同樣顯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由此可見,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的制度設計,是訴訟時效的過渡期,有利於平衡高等佔有人與低等佔有人之間的佔有關係。
關於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即除斥期間,這種佔有保護制度是源遠流長的。在古代羅馬法、古代日耳曼法系列中,都是一些農業社會式的物權法,農民群體中佔有與反佔有的佔有矛盾在整個社會中非常突出。法律為了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用益物權人的佔有關係,或者為了平衡土地出租權人與承租權人的佔有關係,想出了多種巧妙的調和方法。
如佃農與地主承租耕地,租約期滿1年,雙方沒有簽訂續租合同,地主也沒有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該耕地可以為佃農繼續佔有並使用。此時此刻,地主不能再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也不能行使針對惡意佔有人的侵權之訴(因為不能將佃農的逾期佔有定性為惡意佔有),只能行使重新簽約權和繼續收租權。
現在,我們還可以從《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大陸法系民法中看到“永佃權”(日本稱之為“永小作”)的有關規定,那是古代羅馬法、古代日耳曼法之古典式物權法的優良傳統,是用於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的佔有權的。
《德國民法典》第927條第1款規定,土地為他人自主佔有30年的,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式解除土地所有人的權利。佔有時間以與因時效而取得動產的期間同一的方法計算。所有人已在土地簿冊中登記的,公示催告程式只有在其已死亡或失蹤,並且已有30年未在土地簿冊中進行需經所有權人同意的登記時,才是準許。
上述特別規定顯示,他物權人在自物權人自動放棄或者自然放棄所有權30年後,有條件依法直接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這是一種剝奪他人所有權的最特別的佔有保護制度,持續實施了數千年之久,具有特別重要的歷史意義。
(2)物權保護制度與訴訟時效
物權保護制度,優於佔有保護制度,甚至優於債權保護制度,主要是針對強勢佔有人設計的財產權保護制度,適用於本權之訴,最好是與實施2年期訴訟時效掛鉤。作為除斥期間的參考物件,可以相對地保護實體權利人的物權,具有高規格、高標準的指導意義。
如所有制制度、所有權制度、自主權制度和擔保物權佔有制度等,都是物權保護制度的主要物件。物權保護期間不能太短,以比除斥期間更長這宜。從物權保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和實際功能上分析,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設計為2年及以上期間是妥當的。
對於有權佔有人—所有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權人、收益租賃權人、不動產使用權人等實體權利人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之佔有保護,不是一般性的佔有保護,而是特殊性的佔有保護。
這是與物權保護制度所對應的財產權保護制度,趨利性、功利性和優先權、排他權目的明確,總體佈局上均優於除斥期間。唯有如此,才能體現出物權保護制度的優越性與可靠性,有利於懲治惡意佔有人、惡意處分人的侵佔、侵害行為,體現法律的相對公平性與合理性的原則精神。
倘若不設計一個訴訟期間,限制他物權人的佔有,就會把所有的所有權人、自主權人、債權人和其他享有優先權、排他權的權利人,混同於用益物權人、善意取得人、善意佔有人當作惡意佔有人,就不方便權利人提起侵權之訴,容易過分保護非實體權利人的佔有,顯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倘若把所有的所有權人、自主權人、債權人的佔有保護期間,與用益物權人、善意取得人、善意佔有人之佔有保護期間混淆在一起,也來個1年期除斥期間,同樣顯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二、一般分析
理解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需要掌握以下要點。
1.行使期間與訴訟時效的辨別
除斥期間,指民法對形成權或者特定的請求權行使時間的限制。民法基礎理論根據民事權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將民事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除斥期間一般適用於形成權,但特定情形下也適用於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即除斥期間。對於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而言,本條規定的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僅為1年。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行使請求權,當時效屆滿時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法定的訴訟行使期間屆滿後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訴訟時效屆滿後,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後查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短期1年,長期20年以下(如環境保護3年,技術進出口合同4年),最長的20年。本條未規定返還原物請求權訴訟時效,專家學者認為以最長20年行使期間為適當。
本條款相當簡略,沒有說明實體權利人與虛體權利人、有權佔有人與無權佔有人、上級佔有人與下級佔有人的區別之處,更沒有說明普通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的區別之處,因而沒有說明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兩種不同性質請求權行使期間的區別之處。
2.實體佔有人與虛體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辨別
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或者除斥期間,實際上是對應於虛體權利人,並不針對實體權利人。實體權利人適用的是20年期間的訴訟時效,不適用於1年期限的除斥期間。
實體佔有人,一般是指所有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土地承包權人、收益租賃權人、使用租賃權人等擁有實權的權利人,以及其他的自主權人。其中所有權人是一級實體佔有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權人是二級實體佔有人,收益租賃權人是****實體佔有人,使用租賃權人是四級實體佔有人。
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以外,上級實體佔有人可以排除下級實體佔有人,即下級實體佔有人不能對抗上級實體佔有人的佔有之時,下級實體佔有人也可擬定為虛體佔有人甚至於無權佔有人。實體佔有人、擬定虛體佔有人均可排除虛體佔有人的佔有,存在多項式、多級式佔有狀態時,應當分門別類地予以考量,各個擊破。
所有權,可以分為專屬所有權、專有所有權、專控所有權和一般所有權四個等級,前三種所有權是受制度物權法完全專權或者大部分專權的。特別是涉及到領土主權、領海主權、領空主權等國家主權是不受任何訴訟時效限制的。國家的土地所有權和礦產資源所有權、森林資源所有權、河流所有權、海域所有權、國際公海用益物權、無線電頻譜資源所有權等也是不受任何訴訟時效限制的。以上是專屬所有權型別,是永遠不得變更、破壞的所有權,故永遠不受任何訴訟時效限制的。其他的如專有、專控所有權,是絕大部分或者大部分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只有進入流通領域的一般所有權,才受20年訴訟時效的限制。
虛體權利人,筆者認為,應當指以下兩種人:
第一類是無權佔有人。善意佔有人和特定的惡意佔有人,他們的佔有保護是侷限性、臨時性的,最終必須讓位於鄰近的有權佔有人即實體佔有人,對於這一類的佔有人,適用除斥期間是合理的。當善意佔有人與特定的惡意佔有人相遇發生摩擦時,一般而論,善意佔有人對特定的惡意佔有人有排除權。
第二類是下層下級實體佔有人被上層上級實體佔有人排除為無權佔有人。如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權使用期到期後未續期(自動續期的除外),就成了無權佔有人;收益租賃權人、使用租賃權人合同到期後未續期的,也成為無權佔有人。對於這一類的佔有人,適用除斥期間也是合理的。
但是,第二類無權佔有人相對於第一類無權佔有人來說,應當仍然適用於訴訟時效,不適用於除斥期間—如果不這樣做的話,本位物權太不穩定,不利於物權確認與物權保護。
3.返還原物佔有保護與其他佔有保護的辨別
佔有保護,分為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三大型別。之所以單獨將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列為1年期除斥期間,其他的未列入除斥期間,是因為前者佔有保護的性質與後者佔有保護的性質是不相同的。
佔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物是完好無損的物,且對於佔有人無妨害與危險之虞,無論是實體佔有或者虛體佔有,都不能與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相提並論。佔有保護是個多項式選擇,不單獨為返還原物一種,如賠償損失請求權也是一項選擇。
在這裡,如果按照消滅時效來規定,此項期間遠比1年要長,那麼將使得權利處於長期不穩定狀態。況且,將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列為1年期除斥期間,可以促使佔有人積極進取,同時削弱佔有人不適當的賠償損失請求權期間。
總體上,將佔有物返還請求權列為1年期除斥期間是有益的,是可以適當地權衡權利人與非權利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的。
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是即時性或者斷續性妨害或者危險中的過程請求權,原則上同妨害或者危險的持續狀態相連。如果妨害已經消失或者危險已經不存在,自然沒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必要;如果此種妨害或者危險造成了實際的損害,佔有人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受兩年普通訴訟時效的限制;如果妨害或者危險持續發生,那麼,此項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自然沒有受時效限制的道理。
對於同一物反覆發生的佔有妨害或者佔有危險事由,既不適用於除斥期間,也不適用於普通訴訟時效的限制。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的次數頻率,與妨害或者危險發生的次數頻率相對應,在這一點上來說,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不限次數,並不限訴訟時效,而每一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普通訴訟時效的限制。
4.普通物權法效力與其他物權法效力的辨別
普通物權法所面對的是形形色色的佔有人和佔有事由,因此必須區分不同物件、不同性質、不同程序而進行物權化調整,在物權確認、保護各個方面需要細分佔有保護型別。這是普通物權法的特色。要說法律效力、法鎖效力,當然只能是在本物權法系領域內對於其他物權法系產生排斥性,除此之外,普通物權法系要遵從於其他物權法系,特別是要遵從於制度物權法系。
同樣是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普通物權法規定的是1年期除斥期間,對於佔有人是處於相對弱勢的權利。這種法律效力、法鎖效力弱於擔保物權法,更弱於制度物權法。
擔保物權法裡面的佔有人、佔有事由、佔有權利與義務以及雙方的侵權責任十分明確,法律效力特別是法鎖效力非常強悍,因為全部是實體權利,故適用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不適用於除斥期間的規定。
制度物權法之物權主體是公權人,公權人僅在一般流通領域與民權人適用於普通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所保障的佔有人是公權人,也是最主要的佔有保護主體。
涉及到專屬、專有和專控之物的佔有保護,不僅僅不適用於1年期除斥期間,甚至於連最長20年期訴訟時效也不適用。因為附有專屬、專有、專控所有權之物是受特別法永久保護的物件,故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既是強制性的,也是永久性的。這種法律效力、法鎖效力,不僅作用於國內的任何單位與個人,也完全作用於國外的任何單位與個人。
如國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海洋所有權、河流所有權一定,佔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不受任何時效限制的。
5、關於訴訟時效改革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老百姓確實還有許多弄不懂、想不通的問題。這種鉗制佔有保護、鉗制物權保護的關鍵性訴權問題,肯定會有一定的負面影響的。法律一面主張反侵權,一面容許“合法地侵權”,簡直是自相矛盾。有的人認為,這是照貓畫虎地抄襲西方國家的惡法,必須進行徹底的改革。
訴訟時效這種東西,不能沒有,但決不能搞成對付權利人的“金酷咒”。張新寶教授提出似可以用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20年的“長期訴訟時效”來規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實際上是對於“合法地侵權”規定的強烈抗議,代表了大多數人的美好願望,也是訴訟時效改革的發展趨勢。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5條
相關名詞:
〖佔有保護的法理基礎〗〖有權佔有正保護〗〖無權佔有準保護〗〖無權佔有準保護的性質〗〖佔有保護正解概述〗〖佔有物返還妨害請求權〗〖佔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佔有危險消除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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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點〗
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除斥期間,亦稱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行使期間。指本法本條款第2款專項規定的佔有保護請求權中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1年內,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項請求權消滅。但這絕不妨害真正的實體權利人或享有實體權利的佔有人基於實體權利而提出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請求權。
此項另類規定,由另類物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佔有關係法、民事訴訟法規範與調整,需要釐清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法律界限。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老百姓確實還有許多弄不懂、想不通的問題。這種鉗制佔有保護、鉗制物權保護的關鍵性訴權問題,肯定會有一定的負面影響的。法律一面主張反侵權,一面容許“合法地侵權”,簡直是自相矛盾。有的人認為,這是照貓畫虎地抄襲西方國家的惡法,必須進行徹底的改革。
訴訟時效這種東西,不能沒有,但決不能搞成對付權利人的“金酷咒”。張新寶教授提出似可以用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20年的“長期訴訟時效”來規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實際上是對於“合法地侵權”規定的強烈抗議,代表了大多數人的美好願望,也是訴訟時效改革的發展趨勢。
佔有之訴,是基於佔有保護而發生的請求權,與本權之訴相區別。
《日本民法典》將佔有之訴,歸納為佔有保持之訴、佔有保全之訴和佔有回收之訴,分別對應於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返還原物請求權。是一種廣義上的佔有之訴。
對於《中國物權法》來說,僅僅對應於返還原物請求權,就是狹義的佔有之訴。
本權之訴,是基於物權(債權、權利)保護而發生的請求權,與佔有之訴相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