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0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33-2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絲園·11,855·2026/3/27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33-2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全稱中國現行物權法之執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之主要標誌性效力。是指物權法實施日期開始之後,統一貫徹落實和認真執行的法律效力。涵蓋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之獨立性與整體性、分工性與協作性的執行效力,是體現恩威並舉、剛柔相濟、獎懲分明、褒貶有度、定分止爭、令行禁止的物權制度化、規範化之分類執行效力。 這種執行效力,係指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的基本執行效力,並部分的及於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的主導執行效力,均有賴於技術物權法的標準效力。其所有制制度、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和有權佔有制度,區別於民法通則、擔保法和其他民商法的執行效力,也區別於一般財產權法的執行效力。 《物權法》是“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名至實歸,某些獨特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民法、其他財產權法所不能替代的。普通物權法於普通民法及其司法解釋基礎上進行大力改進,擔保物權法對於擔保法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作出了許多修改與補充規定,物權法之執行效力比擔保法的執行效力更勝一籌。 儘管本法是從民法的角度來設計制定的,而貫徹執行的主體是涵蓋中國境內任何單位與個人的,也包括對於物權法理解的和不理解的單位與個人的。況且,每個人都是物權保護的權利人,同時又是物許可權制的義務人,統一執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才能充分發揮物權法的管制職能,實施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社會化管理,使得人人既敬重物權法、又敬畏物權法。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可以從物權的確認、保護、利用與規範、調整、限制各個方面體現出來,從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整個過程中反映出來,從物權法學原理和物權關係法表現中推斷出來。一切非法來源的不動產與動產、有形物與無形物、要式物與略式物、本原物與派生物、主物與從物、自主物與他主物,全部採取一票否決權的辦法實行限制與禁止,從而適時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努力創造美好的法治環境,為整個物權社會服務。 物權法效力,主要指物權法應當具備的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應當涉及到的溯及效力,包括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人事關係、分配關係、社會關係和法律關係的法律效力。其標誌是從物權法開始生效之日起,全部的執行效力、對抗效力一同發揮作用與能效,紮實地鑑定溯及效力,是本法律與各種人的行為關係、本法與他法的能效關係的綜合體現。 物權法不是低階層次、簡單形態的財產法,而是高階層次、複雜形態的財產法,必然會牽涉到形形色色的人物與事物,牽涉到各個等級的物權主體與客體,甚至於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牽涉到制度物權法。 本法第4條明確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以上4大類物權確認與保護物件,就是貫徹執行物權法的物件,當然包括維權的物件和反侵權的物件。 本法第5條明確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中國物權法由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兩大內容組成,其中也新增了部分的制度物權法的內容。如國家這個物權主體,在西方國家看來是屬於“公法”(制度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的,不屬於民法(普通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的,中國物權法不僅將擔保物權法新增進物權法,也將公共物權主體新增進物權法。土地類等自然資源、無線電頻譜等天然資源,涉及到國家的專屬所有權、專有所有權、專控所有權的各種資源所有權,主要是由制度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的,中國物權法也引進了大量的制度物權法的內容,儘管條款不多,但法律質量與份量很重。 2、兩組效力 歸納起來,中國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分為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幾組型別。 (1)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 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分別體現出相對普遍性、相對弱勢力的效力與相對特殊性、相對強勢力的執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普遍存在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也是致力於一般民商法無法達到目標的自由效力。 特種效力,是由弱勢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聯絡到強勢物權法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是強勢物權法的積極聯動才能達到的理想目的。 一則,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權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執行效力。是指物權法之執行效力為純粹民商法的效力,並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規定就能達到平整物權關係的目的。 物權一般保護與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事物,也是物權法基礎建設的物件,這種執行效力具有普遍性的意義。 動產交付生效主義,以及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和佔有改定等,是物權生效和社會公示的必要條件。合同生效只是形式上的條件,而交付生效才是實質性條件。 因動產而發生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爭議,系由動產爭議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與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一分為二。 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提倡自願登記的辦法,物權人取得不動產的權利不是沒有效力,只是效力很低,不能對抗善意佔有人的佔有,一般只好向惡意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 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提倡強制登記的辦法,物權人取得不動產的權利非登記不可,不登記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因不動產而發生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爭議,系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物權確認請求權,這是《物權法》首創的一種請求權。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物權的效力存在於被確認以後,而不是在被確認之前。這種請求權,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修理原物請求權、重作原物請求權、更換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這些請求權都是民事活動中最常見的請求權。但是,《物權法》並不是機械地援引《民法通則》,而執行效力卻涉及到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以及權利、利益的幾個方面,比《民法通則》的目的意義更加明確。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的執行效力,明顯優於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的執行效力。 況且,一般而論,物權的效力優於債權的效力,債權往往是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有些物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物權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物權上、權利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應當是受長期的訴訟時效保護的,尤其是智慧財產權等特種權利的保護應當適用於特別訴訟時效的保護。 關於佔有人、佔有關係人之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所有這些佔有保護請求權,與《民法通則》和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是不一樣的,與《物權法》“物權的保護”的有關內容也是不一樣的。 通常,倫理道德上和法理邏輯上,怎麼也不會認同無權佔有人也能夠行使這樣的請求權,因為這是有權佔有人和被侵權人的專利,根本不是無權佔有人和侵權人的權利。 《物權法》“佔有的保護”的有關內容,在首推有權佔有人佔有保護請求權以後,接著推出了無權佔有人佔有保護請求權。原來,無權佔有人為了回覆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等請求權,可以依照有權佔有人的意思表示,向其他無權佔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等請求權。 二則,特種效力。 特種效力,即物權法關聯性之壯大的執行效力。是指物權法之執行效力表面上是民商法的效力,卻具有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方面的效力,需依靠其他的法律規定才能達到平整物權關係的目的。 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基本物權制度,這是根本原則、根本規則、根本措施、根本辦法,對於任何特種物權主體與特種物權客體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特種效力。 原來,普通物權法部分並不是純粹的民法,擔保物權法部分並不是純粹的民商法。當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貫穿於普通物權法部分和擔保物權法部分時,構成了“聯合物權法”或者“混合物權法”,弱勢的《物權法》陡然變成了強勢的《物權法》,某些特種效力就充分發揮出來了。 西方物權法學家、西方經濟學家,他們都是唯心主義者,一口咬定全民所有制之“民”與私有制之“民”是水火不相容、絕然對立的。然而,全民所有制之“民”是代表了廣眾的“民”,私有制之“民”只是代表小眾之“民”。全民所有制的財產都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內是“姓公”的,確實需要與私有制分開的;在一般流通領域仍然是“姓民”的,確實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經濟競爭和物權活動的。 古典式物權法學家、微觀物權法學家,根本不懂得公物權法進入民物權法的必要性與重要性,根本不懂得《物權法》之一般執行效力與特種執行效力的不同含義。因此,西方《物權法》都是“半邊法”,執行效力必定是大打折扣。 通俗地說,所有制關係法加入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以後,法律的執行效力不再是純粹的民法(民商法)的執行效力了。 因為《物權法》與相關的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鋪成了一條高速公路,相互之間有直通車,法定的物權與法定的物權關係不容侵權人藐視、褻瀆。《物權法》本身可以處理的物權矛盾,可以直接進行處理;《物權法》本身難以處理的物權矛盾,可以聯絡到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進行處理,甚至可以聯絡到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最終處理。 全民所有制,以及集體所有制,這些公共所有制的許多物權是法定的,法定的物權之保護絕大多數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 將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灘塗、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將無線電頻譜、陽光、空氣和不可稱量物等天然資源,將文物資源、文化資源、產業資源等,全部一一進行法定的確認、保護、利用,具有特別優先權、特別排他權的權能權利。這些特種權能權利,不僅僅在《物權法》中充分體現,也不僅僅在相關的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中充分體現,而且在《憲法》中也有概括性規定。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性質的確定,集約用地、節約用地、專地專用、統一規劃和耕地保護政策的決定,不動產登記制度和徵收、徵用制度的依法實行,強制性效力優於意定性效力。 有的侵權人以為自己違反《物權法》規定,就是純粹式的民事糾紛,與公權、政權和公事、政事無關。 但是,社會上有很多違章建築,民事主體反而無權勒令拆除,只有城管部門才有權勒令拆除。甚至於有的人違反《物權法》規定,不知不覺中把自己送進了監獄。 所有這些特種效力,就是物權法關聯性之壯大的執行效力。由物權法的自由性進展到物權法的強制性,其結果必然是產生特種效力。 三則,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的結合形式。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物權社交活動中最常用的物上保護請求權,或者物權保護請求權、債權保護請求權、權利保護請求權、利益保護請求權。當一般的執行效力仍然不夠圓滿時,可以結合特種的執行效力一併執法。 一般的執行效力之表現,當事人之間可以調解,可以討價還價,甚至於相互之間可以諒解、可以私了。這是純粹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流活動,在普通物權體制中最為常見,在普通債權體制中也客觀存在,甚至於擔保物權體制、擔保債權體制中也會發生。 “私了”行為並不是在每個民事主體之間都行得通的。有的請求權人一怒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這種做法就出現了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的結合形式。 《物權法》第38條關於“請求權的適用、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是:“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2)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 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分別體現出相對單獨性、相對清晰度的效力與相對聯絡性、相對複雜度的執行效力。 獨立效力,是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自身就能夠充分發揮出來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是一般效力分別直接顯現的形式。 綜合效力,是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上下串通充分發揮出來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是協同效力整合顯現的形式。 一則,獨立效力。 獨立效力,係指《物權法》的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和佔有保護關係法等方面,能夠獨立實現執行效力,屬於單獨性的執行效力。 上述《物權法》第38條關於“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使用”的規定,維權的結果屬於一般性的執行效力。 《物權法》本身是一種基本的民法,當然是三句不離本行。法律價值觀方面,當然是“法律決不放過一個壞人,也決不冤枉一個好人”。所謂“殘酷鬥爭,無情打擊”,只能是針對違法又犯罪的侵權人;對於僅僅違法卻未犯罪的侵權人,只能採取“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就是說,民事主體之間一般性的物權矛盾,只能對照《物權法》的一般規定來正確處理,不能無限的“上綱上線”。 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是相對的。除了綜合效力以外,全部是獨立效力。相關的例子不勝列舉。 再者,所謂獨立效力,有時候體現為《物權法》獨特的效力,是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執行效力。就是說,《物權法》有的或者更好的物權保護內容,別的法律沒有的,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擔保法》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民法通則》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土地登記規則》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土地管理法》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其他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物權法》裡面,有很多的新內容、新規定。 物、有形物、無形物、要式物、略式物;動物、植物、文物、遺失物、無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不動產、動產;物權、法定物權、意定物權;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地役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係,共有關係,佔有關係,新型的抵押權關係,新型的動產質權關係,新型的權利質權關係,新型的留置權關係。登記生效、合同生效、交付生效和其他生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權法》第178條特意明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物權法》整體上的改進工作,是將《擔保法》之債權性質的擔保,變更為物權性質的擔保。對於定金、保證金之類債權之類的擔保剝離出去,整體上的執行效力有所改觀。 《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進行重要補充規定的有:一是,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進行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飛行器可以抵押。三是,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可以質押。四是應收賬款可以質押。此外,“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特殊留置權,“物保與人保”的辦法以約定優先為原則,均擴大了《擔保法》的適用範圍。 《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進行重要改進的有:對《擔保法》第28條、第41條、第43條、第76條、第78條、第79條、第53條、第54條第2款、第61條、第78條、第82條、第84條等多個條款的補充規定與修改更正。《擔保法》共有96條,《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部分才71條,約三成以上的條款是對於舊法律的改進工作。 既然是《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進行重要補充、重要改進,具體實施時,就不能以綜合執行效力進行標準化推定,只能以獨立執行效力進行標準化推定。 二則,綜合效力。 綜合效力,係指《物權法》的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和佔有保護關係法等方面,需要綜合實現執行效力,屬於關聯性的執行效力。 上述《物權法》第38條關於“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的規定,維權的結果屬於綜合性的執行效力。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種萬能膠式的請求權。不僅僅在於物上損害、物權損害上可以掛鉤,債權損害、權利損害、利益損害也可以掛鉤。而且,還可以與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修理原物請求權、重作原物請求權、更換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掛鉤,構成“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的綜合效力。 在侵權責任法方面能夠體現綜合效力,在權源關係法裡面同樣能夠體現綜合效力。 以所有權為原點的權源法,只要是所有權的來源不合法,一切與該所有權有關的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等權利都不合法。 《物權法》普通物權部分,由高到低分別是所有權、用益物權、用益權、單一使用權、享用權等若干等級。就物權關係而言,單一物權的失效會直接導致綜合物權關係的失效。 《物權法》擔保物權部分,由低到高分別是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動產質權、最高額動產質權、留置權等若干等級。就物權關係而言,單一物權的失效會直接導致綜合物權關係的失效。 而且,擔保物權往往是與普通物權關聯在一起的,普通物權來源不合法,擔保物權的成立與行使肯定不合法。所有不合法的物權,都是無效的,執行起來肯定會被法律取締與禁止的。 三則,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的結合形式。 物權法第56條特別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物權法第63條特別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物權法第56條特別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以上三種財產保護防火牆,一般是獨立實現執行效力的。但是,在某種客觀條件之下,要求綜合實現執行效力也會發生的。 譬如,某些國營企業中自籌資金成立了集體企業,這種集體企業中的個人股份、個人勞動所得等是私有財產。倘若上游的國營企業遭到破壞,下流的集體企業也會遭受破壞,職工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地受到破壞。其中,《物權法》的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的結合形式就有可能發生。 現實中,侵權行為發生競合情形是屢見不鮮的。此種情勢下,獨立執行的效力不能圓滿完成任務的,就要啟動綜合執行的效力機制,才能準確而全面地懲治另類侵權行為。 《物權法》關於物權的保護與限制,顯著特點之一是立體化、系統化、網路化,裡面關於侵權行為發生競合情形是隨處可見的,是其他民法所無法比擬的。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的結合形式,是形勢倒逼出來的,並不是法理學家們所胡亂猜想的。 二、一般分析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認證。 第一,中國物權法具有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雙重性執行效力,並部分及於制度物權法的效力。 中國物權法的一大特色,體現在體例體裁上與眾不同。傳統物權法的體例,是隻管民事物權法部分,不管擔保物權法部分。中國物權法破天荒地將擔保物權法納入了系統物權法之中,實現了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的有機結合,內容上得到很大的充實,質量上得到了很大的改觀,更具有相當程度的前瞻性與實用性。物權法實施日期一旦確定下來,就意味著要執行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兩種內容的規定,不僅僅是執行一種內容的規定。 當然,中國物權法除了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兩大板塊的內容以外,還揉合了制度物權法的部分內容。平時,執行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或者說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兩個系統各自為政,互不隸屬。當他們遇到制度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時,須以制度物權法為準。 應當注意的是: 其一,注意制度物權法的特殊作用。 制度物權法是由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組成的,其法律效力是普遍優於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即使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同樣如此。這是因為特別法(行政法)優於普通法(民商法)、專門法(制度經濟法或政策物權法)優於非專門法(普通商法)的緣故。憲法、資源法優於普通法律、行政法規自然不在話下。 其二,注意兩種物權法的不同效力。中國的民法體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的體例,雖然擔保物權法也歸入了民法範疇,與普通物權法的效力是不一樣的。 由於擔保物權法是基於債的法鎖、優先受償權為中心進行規範與調整的物權法,並且顛覆了“所有權優先論”,剛性成分和法律嚴密性遠遠大於普通物權法;而普通物權法的彈性較大、不確定性因素較多等原因,故總體上來說,法律效力相對地弱於擔保物權法。當普通物權法向擔保物權法領域轉換時,主要由擔保物權法來發揮執行效力。 第二,中國物權法對於各種物權的主體都有一定的執行效力。 中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主體也是全面的,這也是中國物權法的另外一大特色。傳統的物權法是不關心國家即全民這一物權主體的。他們一向認為,民法典、民法、物權法等法律是“私法”,只是規範調整公民、私人的合法行為,至於國家這種物權主體不在此之列,因為那是“公法”規範調整的範圍。 因此上,法國、德國和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中很少見到“國家”這一公有制主體。以王利明為首的民法學專家,在物權法草案第二稿中大量探索中國式物權法新規定,大膽地增加了制度物權法的新內容,大膽地將國家、集體這兩個被西方國家“入另冊”的公、共物權主體請了進來,在此基礎上,還增加了“其他權利人”這一物權主體。 中國物權法存在國家即全民的、集體的、私人的、其他權利人共4個物權主體。誠然,“其他權利人”或許包括集合(混合)所有制這種特定的物權主體。西方國家物權法一般僅承認私人的這一物權主體。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物權法承認國家即全民的、集體的、私人的這三種物權主體。總之,中國物權法的物權主體是最全面的。 其中,關於“集體”這一物權主體,西方國家物權法僅承認是私有制主體,不是公有制主體——包括集體、人民團體、法人團體等全部定義為私有制主體。多數社會主義國家將集體所有制定義為“公有制”,這是不準確的,實質上,集體所有制是個半公半私的經濟體制,即集體共有制,比國家即全民所有制的公有程度低下一些,比私人所有制高階一些,無論是工資分配製度或者是工分分配製度,集體共有制不能等同於集體公有制。前蘇聯的集體農莊是實行工資制度,定義為“公有制”,在蘇聯民法典中也是這樣確定的。然而,蘇聯解體以後,俄羅斯民法典不再存在“集體所有制”這種概念,以自治聯合體所有制、法人所有制來代替。 簡而言之,在確認、保護、規範、調整物權方面,執行物權法時,會將國家即全民的、集體的、私人的、其他權利人共4個物權主體一同納入中國物權法體系之中一併考察。 具體來說,應當是公有、共有、私有、合有和其他人這5種物權主體。由於所有制不同,各自的物權地位並不是等量齊觀的,只有在公開流通領域才適用於同一法律準繩和法鎖規則。 應當注意的是,物權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和發展權利”是有條件限制的。 如國家、農村集體這兩個物權主體就相對特殊一些,某些自然資源、天然資源是歸他們各自所有的,某些不動產專屬所有權如土地所有權是不能隨意更改的,國家的專屬土地所有權是永遠也不能變動的。這就說明瞭只有進入流通領域的物,才真正適合市場經濟、商品經濟或者市場主體、商品主體“一視同仁”的公平競爭要求。 第三,中國物權法對於各種物權的客體都有一定的執行效力。 中國物權法規定的客體是相當複雜的,這也是中國物權法的第三大特色。傳統物權法裡面的主體非常單一,故物權的客體也很單一。雖然中國物權法規定的客體仍然不是十分全面,但畢竟比傳統物權法進步了許多。 中國式不動產與動產、有形物與無形物、普通物與派生物、先天物權與後天物權、先取物權與後取物權,以及各種各樣的擔保物權,勾勒出了中國物權客體的各種宗譜、圖譜,將靜態的物權客體與動態的物權客體有機地結合起來。凡是在物權法規定過的物權客體,都是對照檢查與認真執行的物件。 作為確認、保護、規範、調整各種物權法的專業法,外國物權法沒有的,中國物權法應該有;過去財產法中沒有的,現今的物權法也應該有。物權客體複雜一點、全面一點不是壞事,而是好事。 物權法起草、審查階段,從法學界到民間都有各式各樣的爭論,有的人質疑為什麼將“不應該有的”物權主體與客體也加進來呢?這確實是一個問題。不過,他們僅僅知道“文有體例”這一層面,而不知道還有“文無定法”這另外一層面。況且,寫作物權法不是寫作八股文,不是寫作格律詩詞與俳句,物權客體多一點並不是壞事。 相反地,如果不將國家、集體這兩個最主要的物權主體和與之配套的物權客體寫入物權法,執行物權法時會捉襟見肘,那末,就會是千古華山一條路了—老百姓打一個民事官司維權,竟然全部要透過行政訴訟的渠道來解決,那可是非常要命的事情!俗話說“民告官是十賭九輸的”,這種不對稱的民事維權窘境已經是屢見不鮮的了。那麼,將那些本來應當交由民事維權、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的物權案件交由民事法庭來審理,將公權主體與民權主體適用於同一法律尺度,豈不是更好、更有勝算嗎? 應當注意的是,除了以上兩個注意事項以外,應當重視哪些物權客體是固化的或者是如生俱來的,應當重視哪些物權客體是可變更的或者是可交易的;哪些是完全排他的,哪些是不完全排他的;哪些是由所有權主導的,哪些是由債權主導的;哪些是制度物權法系主導的客體,哪些是由本物權法系獨立自主的客體;哪些要走行政訴訟維權程式,哪些要避開行政訴訟維權程式;哪些是公共利益的客體,哪些不應當納入公共利益客體……,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權法看起來是非常簡單的,然而,各種物權主體與客體都是非常複雜的,是所有財產法中最為複雜的一類法律。在一部法律中,民法並與公法一脈相通、身兼普通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牽涉到的其他法律層面、法理與法鎖原則、名詞術語數以百計,邏輯性是如此的深邃,物權層次是如此的眾多,這是世上非常罕見的奇觀。由此可見,下苦功夫深刻領會物權法的精神實質,認真貫徹執行物權法,是至關重要的。 三、警鐘長鳴 迄今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權法》的偉大意義,甚至荒謬地認為“《物權法》沒有用”。殊不知,每個人每天過著有體面的物權新生活,正是由於《物權法》每時每刻都在保護著你們、我們、他們,才會如此這般的“平安無事”。 當有的權利人驕傲自滿,不按照《物權法》的作業系統、操作規程開展物權活動時,自己的物權、物權關係中毒了、崩潰了甚至於完蛋了。到那時,一個個捶胸頓足、仰天長嘆,後悔莫及,抱恨終天,喟然晚矣。 當有的侵權人躊躇滿志時,藐視《物權法》而抱著僥倖心裡企圖矇混過關時,法律的枷鎖就已經套在他們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權法》是這樣的綿裡藏針,竟然也能夠將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7條 相關名詞: 〖物權法實施日期簡述〗〖物權法立法意義概述〗〖物權法之對抗效力〗〖物權法之對抗效力的主要內容〗〖物權法之溯及效力〗 〖中國21世紀物權立法重點與基本原則〗〖中國21世紀物權立法的主要特色〗〖中國三大類物權法的主要特色〗〖中國21世紀物權法與舊物權法的比較優勢〗〖制定中國物權法典的重要意義〗〖制定中國物權法典的可行性〗 〖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物】〗〖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普通物權】〗〖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擔保物權】〗〖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制度物權】〗〖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制度物權法】〗〖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擔保物權關係】〗〖中國當代物權法法譜系圖之【普通物權關係】〗 〖系統物權法〗〖當代物權法〗〖古典物權法〗〖宏觀物權法〗〖微觀物權法〗〖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非成文物權法〗〖習慣物權法〗〖道德物權法〗〖自然物權法〗〖邏輯物權法〗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世界上內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權法鉅著 中國品牌 中國正能量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解析物權法》 好書齊欣賞 潤物細無聲 啟動防火牆 遁入物權門 請瀏覽創世中文網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電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本文要點〗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全稱中國現行物權法之執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之主要標誌性效力。是指物權法實施日期開始之後,統一貫徹落實和認真執行的法律效力。涵蓋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之獨立性與整體性、分工性與協作性的執行效力,是體現恩威並舉、剛柔相濟、獎懲分明、褒貶有度、定分止爭、令行禁止的物權制度化、規範化之分類執行效力。 歸納起來,中國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分為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幾組型別。 迄今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權法》的偉大意義,甚至荒謬地認為“《物權法》沒有用”。殊不知,每個人每天過著有體面的物權新生活,正是由於《物權法》每時每刻都在保護著你們、我們、他們,才會如此這般的“平安無事”。 當有的權利人驕傲自滿,不按照《物權法》的作業系統、操作規程開展物權活動時,自己的物權、物權關係中毒了、崩潰了甚至於完蛋了。到那時,一個個捶胸頓足、仰天長嘆,後悔莫及,抱恨終天,喟然晚矣。 當有的侵權人躊躇滿志時,藐視《物權法》而抱著僥倖心裡企圖矇混過關時,法律的枷鎖就已經套在他們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權法》是這樣的綿裡藏針,竟然也能夠將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33-2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全稱中國現行物權法之執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之主要標誌性效力。是指物權法實施日期開始之後,統一貫徹落實和認真執行的法律效力。涵蓋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之獨立性與整體性、分工性與協作性的執行效力,是體現恩威並舉、剛柔相濟、獎懲分明、褒貶有度、定分止爭、令行禁止的物權制度化、規範化之分類執行效力。

這種執行效力,係指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的基本執行效力,並部分的及於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的主導執行效力,均有賴於技術物權法的標準效力。其所有制制度、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和有權佔有制度,區別於民法通則、擔保法和其他民商法的執行效力,也區別於一般財產權法的執行效力。

《物權法》是“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名至實歸,某些獨特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民法、其他財產權法所不能替代的。普通物權法於普通民法及其司法解釋基礎上進行大力改進,擔保物權法對於擔保法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作出了許多修改與補充規定,物權法之執行效力比擔保法的執行效力更勝一籌。

儘管本法是從民法的角度來設計制定的,而貫徹執行的主體是涵蓋中國境內任何單位與個人的,也包括對於物權法理解的和不理解的單位與個人的。況且,每個人都是物權保護的權利人,同時又是物許可權制的義務人,統一執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才能充分發揮物權法的管制職能,實施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社會化管理,使得人人既敬重物權法、又敬畏物權法。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可以從物權的確認、保護、利用與規範、調整、限制各個方面體現出來,從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整個過程中反映出來,從物權法學原理和物權關係法表現中推斷出來。一切非法來源的不動產與動產、有形物與無形物、要式物與略式物、本原物與派生物、主物與從物、自主物與他主物,全部採取一票否決權的辦法實行限制與禁止,從而適時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努力創造美好的法治環境,為整個物權社會服務。

物權法效力,主要指物權法應當具備的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應當涉及到的溯及效力,包括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人事關係、分配關係、社會關係和法律關係的法律效力。其標誌是從物權法開始生效之日起,全部的執行效力、對抗效力一同發揮作用與能效,紮實地鑑定溯及效力,是本法律與各種人的行為關係、本法與他法的能效關係的綜合體現。

物權法不是低階層次、簡單形態的財產法,而是高階層次、複雜形態的財產法,必然會牽涉到形形色色的人物與事物,牽涉到各個等級的物權主體與客體,甚至於由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牽涉到制度物權法。

本法第4條明確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以上4大類物權確認與保護物件,就是貫徹執行物權法的物件,當然包括維權的物件和反侵權的物件。

本法第5條明確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中國物權法由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兩大內容組成,其中也新增了部分的制度物權法的內容。如國家這個物權主體,在西方國家看來是屬於“公法”(制度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的,不屬於民法(普通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的,中國物權法不僅將擔保物權法新增進物權法,也將公共物權主體新增進物權法。土地類等自然資源、無線電頻譜等天然資源,涉及到國家的專屬所有權、專有所有權、專控所有權的各種資源所有權,主要是由制度物權法來規範與調整的,中國物權法也引進了大量的制度物權法的內容,儘管條款不多,但法律質量與份量很重。

2、兩組效力

歸納起來,中國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分為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幾組型別。

(1)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

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分別體現出相對普遍性、相對弱勢力的效力與相對特殊性、相對強勢力的執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普遍存在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也是致力於一般民商法無法達到目標的自由效力。

特種效力,是由弱勢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聯絡到強勢物權法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是強勢物權法的積極聯動才能達到的理想目的。

一則,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權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執行效力。是指物權法之執行效力為純粹民商法的效力,並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規定就能達到平整物權關係的目的。

物權一般保護與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事物,也是物權法基礎建設的物件,這種執行效力具有普遍性的意義。

動產交付生效主義,以及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和佔有改定等,是物權生效和社會公示的必要條件。合同生效只是形式上的條件,而交付生效才是實質性條件。

因動產而發生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爭議,系由動產爭議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與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一分為二。

不動產登記對抗主義,提倡自願登記的辦法,物權人取得不動產的權利不是沒有效力,只是效力很低,不能對抗善意佔有人的佔有,一般只好向惡意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

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提倡強制登記的辦法,物權人取得不動產的權利非登記不可,不登記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因不動產而發生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爭議,系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物權確認請求權,這是《物權法》首創的一種請求權。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物權的效力存在於被確認以後,而不是在被確認之前。這種請求權,應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修理原物請求權、重作原物請求權、更換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這些請求權都是民事活動中最常見的請求權。但是,《物權法》並不是機械地援引《民法通則》,而執行效力卻涉及到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以及權利、利益的幾個方面,比《民法通則》的目的意義更加明確。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的執行效力,明顯優於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的執行效力。

況且,一般而論,物權的效力優於債權的效力,債權往往是受訴訟時效限制的,有些物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物權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物權上、權利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應當是受長期的訴訟時效保護的,尤其是智慧財產權等特種權利的保護應當適用於特別訴訟時效的保護。

關於佔有人、佔有關係人之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所有這些佔有保護請求權,與《民法通則》和與《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是不一樣的,與《物權法》“物權的保護”的有關內容也是不一樣的。

通常,倫理道德上和法理邏輯上,怎麼也不會認同無權佔有人也能夠行使這樣的請求權,因為這是有權佔有人和被侵權人的專利,根本不是無權佔有人和侵權人的權利。

《物權法》“佔有的保護”的有關內容,在首推有權佔有人佔有保護請求權以後,接著推出了無權佔有人佔有保護請求權。原來,無權佔有人為了回覆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等請求權,可以依照有權佔有人的意思表示,向其他無權佔有人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等請求權。

二則,特種效力。

特種效力,即物權法關聯性之壯大的執行效力。是指物權法之執行效力表面上是民商法的效力,卻具有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方面的效力,需依靠其他的法律規定才能達到平整物權關係的目的。

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基本物權制度,這是根本原則、根本規則、根本措施、根本辦法,對於任何特種物權主體與特種物權客體具有特別重要意義的特種效力。

原來,普通物權法部分並不是純粹的民法,擔保物權法部分並不是純粹的民商法。當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貫穿於普通物權法部分和擔保物權法部分時,構成了“聯合物權法”或者“混合物權法”,弱勢的《物權法》陡然變成了強勢的《物權法》,某些特種效力就充分發揮出來了。

西方物權法學家、西方經濟學家,他們都是唯心主義者,一口咬定全民所有制之“民”與私有制之“民”是水火不相容、絕然對立的。然而,全民所有制之“民”是代表了廣眾的“民”,私有制之“民”只是代表小眾之“民”。全民所有制的財產都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內是“姓公”的,確實需要與私有制分開的;在一般流通領域仍然是“姓民”的,確實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經濟競爭和物權活動的。

古典式物權法學家、微觀物權法學家,根本不懂得公物權法進入民物權法的必要性與重要性,根本不懂得《物權法》之一般執行效力與特種執行效力的不同含義。因此,西方《物權法》都是“半邊法”,執行效力必定是大打折扣。

通俗地說,所有制關係法加入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以後,法律的執行效力不再是純粹的民法(民商法)的執行效力了。

因為《物權法》與相關的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鋪成了一條高速公路,相互之間有直通車,法定的物權與法定的物權關係不容侵權人藐視、褻瀆。《物權法》本身可以處理的物權矛盾,可以直接進行處理;《物權法》本身難以處理的物權矛盾,可以聯絡到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進行處理,甚至可以聯絡到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最終處理。

全民所有制,以及集體所有制,這些公共所有制的許多物權是法定的,法定的物權之保護絕大多數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

將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灘塗、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將無線電頻譜、陽光、空氣和不可稱量物等天然資源,將文物資源、文化資源、產業資源等,全部一一進行法定的確認、保護、利用,具有特別優先權、特別排他權的權能權利。這些特種權能權利,不僅僅在《物權法》中充分體現,也不僅僅在相關的行政法、行政經濟法和政策法規中充分體現,而且在《憲法》中也有概括性規定。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性質的確定,集約用地、節約用地、專地專用、統一規劃和耕地保護政策的決定,不動產登記制度和徵收、徵用制度的依法實行,強制性效力優於意定性效力。

有的侵權人以為自己違反《物權法》規定,就是純粹式的民事糾紛,與公權、政權和公事、政事無關。

但是,社會上有很多違章建築,民事主體反而無權勒令拆除,只有城管部門才有權勒令拆除。甚至於有的人違反《物權法》規定,不知不覺中把自己送進了監獄。

所有這些特種效力,就是物權法關聯性之壯大的執行效力。由物權法的自由性進展到物權法的強制性,其結果必然是產生特種效力。

三則,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的結合形式。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物權社交活動中最常用的物上保護請求權,或者物權保護請求權、債權保護請求權、權利保護請求權、利益保護請求權。當一般的執行效力仍然不夠圓滿時,可以結合特種的執行效力一併執法。

一般的執行效力之表現,當事人之間可以調解,可以討價還價,甚至於相互之間可以諒解、可以私了。這是純粹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流活動,在普通物權體制中最為常見,在普通債權體制中也客觀存在,甚至於擔保物權體制、擔保債權體制中也會發生。

“私了”行為並不是在每個民事主體之間都行得通的。有的請求權人一怒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承擔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這種做法就出現了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的結合形式。

《物權法》第38條關於“請求權的適用、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是:“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2)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

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分別體現出相對單獨性、相對清晰度的效力與相對聯絡性、相對複雜度的執行效力。

獨立效力,是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自身就能夠充分發揮出來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是一般效力分別直接顯現的形式。

綜合效力,是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上下串通充分發揮出來的執行效力。某種意義上說,是協同效力整合顯現的形式。

一則,獨立效力。

獨立效力,係指《物權法》的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和佔有保護關係法等方面,能夠獨立實現執行效力,屬於單獨性的執行效力。

上述《物權法》第38條關於“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使用”的規定,維權的結果屬於一般性的執行效力。

《物權法》本身是一種基本的民法,當然是三句不離本行。法律價值觀方面,當然是“法律決不放過一個壞人,也決不冤枉一個好人”。所謂“殘酷鬥爭,無情打擊”,只能是針對違法又犯罪的侵權人;對於僅僅違法卻未犯罪的侵權人,只能採取“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就是說,民事主體之間一般性的物權矛盾,只能對照《物權法》的一般規定來正確處理,不能無限的“上綱上線”。

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是相對的。除了綜合效力以外,全部是獨立效力。相關的例子不勝列舉。

再者,所謂獨立效力,有時候體現為《物權法》獨特的效力,是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執行效力。就是說,《物權法》有的或者更好的物權保護內容,別的法律沒有的,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擔保法》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民法通則》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土地登記規則》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土地管理法》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倘若《物權法》的內容比其他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內容更好或者更加圓滿,可以籍此抵消該法的瘕疵,其獨立效力一般體現為獨特的效力。

《物權法》裡面,有很多的新內容、新規定。

物、有形物、無形物、要式物、略式物;動物、植物、文物、遺失物、無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不動產、動產;物權、法定物權、意定物權;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地役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係,共有關係,佔有關係,新型的抵押權關係,新型的動產質權關係,新型的權利質權關係,新型的留置權關係。登記生效、合同生效、交付生效和其他生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權法》第178條特意明確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物權法》整體上的改進工作,是將《擔保法》之債權性質的擔保,變更為物權性質的擔保。對於定金、保證金之類債權之類的擔保剝離出去,整體上的執行效力有所改觀。

《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進行重要補充規定的有:一是,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進行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飛行器可以抵押。三是,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可以質押。四是應收賬款可以質押。此外,“非同一法律關係”的特殊留置權,“物保與人保”的辦法以約定優先為原則,均擴大了《擔保法》的適用範圍。

《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進行重要改進的有:對《擔保法》第28條、第41條、第43條、第76條、第78條、第79條、第53條、第54條第2款、第61條、第78條、第82條、第84條等多個條款的補充規定與修改更正。《擔保法》共有96條,《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部分才71條,約三成以上的條款是對於舊法律的改進工作。

既然是《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進行重要補充、重要改進,具體實施時,就不能以綜合執行效力進行標準化推定,只能以獨立執行效力進行標準化推定。

二則,綜合效力。

綜合效力,係指《物權法》的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和佔有保護關係法等方面,需要綜合實現執行效力,屬於關聯性的執行效力。

上述《物權法》第38條關於“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的規定,維權的結果屬於綜合性的執行效力。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種萬能膠式的請求權。不僅僅在於物上損害、物權損害上可以掛鉤,債權損害、權利損害、利益損害也可以掛鉤。而且,還可以與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修理原物請求權、重作原物請求權、更換原物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掛鉤,構成“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的綜合效力。

在侵權責任法方面能夠體現綜合效力,在權源關係法裡面同樣能夠體現綜合效力。

以所有權為原點的權源法,只要是所有權的來源不合法,一切與該所有權有關的普通物權與普通債權、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等權利都不合法。

《物權法》普通物權部分,由高到低分別是所有權、用益物權、用益權、單一使用權、享用權等若干等級。就物權關係而言,單一物權的失效會直接導致綜合物權關係的失效。

《物權法》擔保物權部分,由低到高分別是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動產質權、最高額動產質權、留置權等若干等級。就物權關係而言,單一物權的失效會直接導致綜合物權關係的失效。

而且,擔保物權往往是與普通物權關聯在一起的,普通物權來源不合法,擔保物權的成立與行使肯定不合法。所有不合法的物權,都是無效的,執行起來肯定會被法律取締與禁止的。

三則,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的結合形式。

物權法第56條特別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物權法第63條特別規定:“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物權法第56條特別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以上三種財產保護防火牆,一般是獨立實現執行效力的。但是,在某種客觀條件之下,要求綜合實現執行效力也會發生的。

譬如,某些國營企業中自籌資金成立了集體企業,這種集體企業中的個人股份、個人勞動所得等是私有財產。倘若上游的國營企業遭到破壞,下流的集體企業也會遭受破壞,職工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地受到破壞。其中,《物權法》的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的結合形式就有可能發生。

現實中,侵權行為發生競合情形是屢見不鮮的。此種情勢下,獨立執行的效力不能圓滿完成任務的,就要啟動綜合執行的效力機制,才能準確而全面地懲治另類侵權行為。

《物權法》關於物權的保護與限制,顯著特點之一是立體化、系統化、網路化,裡面關於侵權行為發生競合情形是隨處可見的,是其他民法所無法比擬的。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的結合形式,是形勢倒逼出來的,並不是法理學家們所胡亂猜想的。

二、一般分析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認證。

第一,中國物權法具有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雙重性執行效力,並部分及於制度物權法的效力。

中國物權法的一大特色,體現在體例體裁上與眾不同。傳統物權法的體例,是隻管民事物權法部分,不管擔保物權法部分。中國物權法破天荒地將擔保物權法納入了系統物權法之中,實現了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的有機結合,內容上得到很大的充實,質量上得到了很大的改觀,更具有相當程度的前瞻性與實用性。物權法實施日期一旦確定下來,就意味著要執行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兩種內容的規定,不僅僅是執行一種內容的規定。

當然,中國物權法除了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兩大板塊的內容以外,還揉合了制度物權法的部分內容。平時,執行民事物權法與商事物權法或者說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兩個系統各自為政,互不隸屬。當他們遇到制度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時,須以制度物權法為準。

應當注意的是:

其一,注意制度物權法的特殊作用。

制度物權法是由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組成的,其法律效力是普遍優於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即使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也同樣如此。這是因為特別法(行政法)優於普通法(民商法)、專門法(制度經濟法或政策物權法)優於非專門法(普通商法)的緣故。憲法、資源法優於普通法律、行政法規自然不在話下。

其二,注意兩種物權法的不同效力。中國的民法體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的體例,雖然擔保物權法也歸入了民法範疇,與普通物權法的效力是不一樣的。

由於擔保物權法是基於債的法鎖、優先受償權為中心進行規範與調整的物權法,並且顛覆了“所有權優先論”,剛性成分和法律嚴密性遠遠大於普通物權法;而普通物權法的彈性較大、不確定性因素較多等原因,故總體上來說,法律效力相對地弱於擔保物權法。當普通物權法向擔保物權法領域轉換時,主要由擔保物權法來發揮執行效力。

第二,中國物權法對於各種物權的主體都有一定的執行效力。

中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主體也是全面的,這也是中國物權法的另外一大特色。傳統的物權法是不關心國家即全民這一物權主體的。他們一向認為,民法典、民法、物權法等法律是“私法”,只是規範調整公民、私人的合法行為,至於國家這種物權主體不在此之列,因為那是“公法”規範調整的範圍。

因此上,法國、德國和中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中很少見到“國家”這一公有制主體。以王利明為首的民法學專家,在物權法草案第二稿中大量探索中國式物權法新規定,大膽地增加了制度物權法的新內容,大膽地將國家、集體這兩個被西方國家“入另冊”的公、共物權主體請了進來,在此基礎上,還增加了“其他權利人”這一物權主體。

中國物權法存在國家即全民的、集體的、私人的、其他權利人共4個物權主體。誠然,“其他權利人”或許包括集合(混合)所有制這種特定的物權主體。西方國家物權法一般僅承認私人的這一物權主體。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物權法承認國家即全民的、集體的、私人的這三種物權主體。總之,中國物權法的物權主體是最全面的。

其中,關於“集體”這一物權主體,西方國家物權法僅承認是私有制主體,不是公有制主體——包括集體、人民團體、法人團體等全部定義為私有制主體。多數社會主義國家將集體所有制定義為“公有制”,這是不準確的,實質上,集體所有制是個半公半私的經濟體制,即集體共有制,比國家即全民所有制的公有程度低下一些,比私人所有制高階一些,無論是工資分配製度或者是工分分配製度,集體共有制不能等同於集體公有制。前蘇聯的集體農莊是實行工資制度,定義為“公有制”,在蘇聯民法典中也是這樣確定的。然而,蘇聯解體以後,俄羅斯民法典不再存在“集體所有制”這種概念,以自治聯合體所有制、法人所有制來代替。

簡而言之,在確認、保護、規範、調整物權方面,執行物權法時,會將國家即全民的、集體的、私人的、其他權利人共4個物權主體一同納入中國物權法體系之中一併考察。

具體來說,應當是公有、共有、私有、合有和其他人這5種物權主體。由於所有制不同,各自的物權地位並不是等量齊觀的,只有在公開流通領域才適用於同一法律準繩和法鎖規則。

應當注意的是,物權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和發展權利”是有條件限制的。

如國家、農村集體這兩個物權主體就相對特殊一些,某些自然資源、天然資源是歸他們各自所有的,某些不動產專屬所有權如土地所有權是不能隨意更改的,國家的專屬土地所有權是永遠也不能變動的。這就說明瞭只有進入流通領域的物,才真正適合市場經濟、商品經濟或者市場主體、商品主體“一視同仁”的公平競爭要求。

第三,中國物權法對於各種物權的客體都有一定的執行效力。

中國物權法規定的客體是相當複雜的,這也是中國物權法的第三大特色。傳統物權法裡面的主體非常單一,故物權的客體也很單一。雖然中國物權法規定的客體仍然不是十分全面,但畢竟比傳統物權法進步了許多。

中國式不動產與動產、有形物與無形物、普通物與派生物、先天物權與後天物權、先取物權與後取物權,以及各種各樣的擔保物權,勾勒出了中國物權客體的各種宗譜、圖譜,將靜態的物權客體與動態的物權客體有機地結合起來。凡是在物權法規定過的物權客體,都是對照檢查與認真執行的物件。

作為確認、保護、規範、調整各種物權法的專業法,外國物權法沒有的,中國物權法應該有;過去財產法中沒有的,現今的物權法也應該有。物權客體複雜一點、全面一點不是壞事,而是好事。

物權法起草、審查階段,從法學界到民間都有各式各樣的爭論,有的人質疑為什麼將“不應該有的”物權主體與客體也加進來呢?這確實是一個問題。不過,他們僅僅知道“文有體例”這一層面,而不知道還有“文無定法”這另外一層面。況且,寫作物權法不是寫作八股文,不是寫作格律詩詞與俳句,物權客體多一點並不是壞事。

相反地,如果不將國家、集體這兩個最主要的物權主體和與之配套的物權客體寫入物權法,執行物權法時會捉襟見肘,那末,就會是千古華山一條路了—老百姓打一個民事官司維權,竟然全部要透過行政訴訟的渠道來解決,那可是非常要命的事情!俗話說“民告官是十賭九輸的”,這種不對稱的民事維權窘境已經是屢見不鮮的了。那麼,將那些本來應當交由民事維權、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的物權案件交由民事法庭來審理,將公權主體與民權主體適用於同一法律尺度,豈不是更好、更有勝算嗎?

應當注意的是,除了以上兩個注意事項以外,應當重視哪些物權客體是固化的或者是如生俱來的,應當重視哪些物權客體是可變更的或者是可交易的;哪些是完全排他的,哪些是不完全排他的;哪些是由所有權主導的,哪些是由債權主導的;哪些是制度物權法系主導的客體,哪些是由本物權法系獨立自主的客體;哪些要走行政訴訟維權程式,哪些要避開行政訴訟維權程式;哪些是公共利益的客體,哪些不應當納入公共利益客體……,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權法看起來是非常簡單的,然而,各種物權主體與客體都是非常複雜的,是所有財產法中最為複雜的一類法律。在一部法律中,民法並與公法一脈相通、身兼普通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牽涉到的其他法律層面、法理與法鎖原則、名詞術語數以百計,邏輯性是如此的深邃,物權層次是如此的眾多,這是世上非常罕見的奇觀。由此可見,下苦功夫深刻領會物權法的精神實質,認真貫徹執行物權法,是至關重要的。

三、警鐘長鳴

迄今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權法》的偉大意義,甚至荒謬地認為“《物權法》沒有用”。殊不知,每個人每天過著有體面的物權新生活,正是由於《物權法》每時每刻都在保護著你們、我們、他們,才會如此這般的“平安無事”。

當有的權利人驕傲自滿,不按照《物權法》的作業系統、操作規程開展物權活動時,自己的物權、物權關係中毒了、崩潰了甚至於完蛋了。到那時,一個個捶胸頓足、仰天長嘆,後悔莫及,抱恨終天,喟然晚矣。

當有的侵權人躊躇滿志時,藐視《物權法》而抱著僥倖心裡企圖矇混過關時,法律的枷鎖就已經套在他們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權法》是這樣的綿裡藏針,竟然也能夠將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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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點〗

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全稱中國現行物權法之執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之主要標誌性效力。是指物權法實施日期開始之後,統一貫徹落實和認真執行的法律效力。涵蓋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之獨立性與整體性、分工性與協作性的執行效力,是體現恩威並舉、剛柔相濟、獎懲分明、褒貶有度、定分止爭、令行禁止的物權制度化、規範化之分類執行效力。

歸納起來,中國物權法之執行效力,分為一般效力與特種效力、獨立效力與綜合效力幾組型別。

迄今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權法》的偉大意義,甚至荒謬地認為“《物權法》沒有用”。殊不知,每個人每天過著有體面的物權新生活,正是由於《物權法》每時每刻都在保護著你們、我們、他們,才會如此這般的“平安無事”。

當有的權利人驕傲自滿,不按照《物權法》的作業系統、操作規程開展物權活動時,自己的物權、物權關係中毒了、崩潰了甚至於完蛋了。到那時,一個個捶胸頓足、仰天長嘆,後悔莫及,抱恨終天,喟然晚矣。

當有的侵權人躊躇滿志時,藐視《物權法》而抱著僥倖心裡企圖矇混過關時,法律的枷鎖就已經套在他們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權法》是這樣的綿裡藏針,竟然也能夠將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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