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第1020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4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57-2-14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B)
〖第一部分:焦點難點問題〗
二、事件簡述
(一)前言……
(二)事件簡述……
第七件:如何正確保護私人的合法權益問題。
2、漫談
(1)引言
物權法以及其他民法中講私有財產保護的多,講私有財產限制的少。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關於私有財產的保護與限制寓於國家、集體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方面,這樣的理論架構是少見的。
私有財產的物權關係,有動態的與靜態的、單獨的與綜合的、直接的與間接的、共有的與專有的、對內的與對外的,以及經濟領域的與其他領域的、涉政治的與非政治的等各種型別。生產、經營、流通、交換、分配、消費和人際、社會關係中都有可能發生。這種交叉性、多面性、發散性以及無規律性的私有財產保護機制,不是人們想象的那麼簡單的,也不是物權法規定的那麼簡單的。
私有財產的保護與限制是對立統一的事物,兩個基本點都有最佳化選擇與最佳化組合的餘地。問題在於,每個國家搞公有化是非常困難的,搞私有化是很容易的。保護公有財產、防止公共財產流失、清除腐敗現象、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和堅持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原則等,是世界性的難題,如何恰如其分地保護私有財產也是個老大難的問題。
物權法從頭到尾都發生很多爭議,主要原因在於:
一是物權法為基本權源法、基本民法和基本物權制度法,所涉及到的問題實在是太多太複雜了;
二是60多年來的所有制關係、物權關係發生了很多政策性的變動,尤其是改革開放30多年來的變動頻率很高,規律性東西減少了,不確定性東西增多了,以至於物權立法時左右為難,難以下定決心做大做強;
三是姓公姓私的鬥爭異常尖銳與複雜,雙方都可以為自己的主張說出理由,因而雙方都有得利與失利的地方;那場曠日持久的論爭,其中夾雜著一些私貨與非理性的東西,那些雜音、噪聲造成了環境汙染,不僅對於立法很不利,對於普法教育也很不利。
四是物權法理論跟不上新形勢的需要,直接影響到立法規劃、內容上的充實與物權技術上的提高。本來物權法需要單獨制定為物權法典的,目前仍然是很單薄的單行法;本來這部法典至少需要五六百條款的,目前只有區區的二百多條;
五是物權法研究隊伍中混進了有權力或者有名望的壞人,他們居高臨下地壓制不同意見、阻擋合理化建議和干擾輿論的政治方向,憑藉其權勢、錢勢和聲勢排斥異己,矇蔽一些不明真相的群眾,使得許多好方案歸於流產。
六是確實有一些老大難問題目前一時難以解決,只好等到以後修正物權法加以補充規定。
七是首次制定物權法經驗不足,立法思想上有些保守,有些急於求成,加上一些別有用心的人的干擾破壞,使得一些重要內容與技術成果沒有應用上去。
八是立法體制上束縛。民法專家與公法專家各自為政,深怕逾越了立法界限,故很少吸收行政法、行政經濟法的東西到物權法上來,從而影響到內容上的新穎性、開拓性與完整性。
物權法總體上還是相當好的,但某些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譬如,既然規定了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徵收單位、個人的不動產,那麼就應當嚴格界定公共利益的範圍,對這個中心詞下定義,對於違法徵收、徵用個人財產的行為規定具體的法律責任。遺憾的是,物權法該當機立斷的卻優柔寡斷。
其實,激烈爭論的兩派中都不反對保護私有財產,而且對於物權法也寄予了很大的希望。很多人希望物權法體現公平競爭、公平分配、公平發展、公平機遇,希望該法保護私人的某些優先權、排他權以及繼承權等權利。本來草案中關於居住權修改一下發表就很好的卻刪除了;本來繼承法中缺少物權優於債權和缺少權利主體的進一步確認等規定卻沒有規定,物權法只是蜻蜓點水式的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
對於私有財產的保護,物權法規定得很簡略,需要大量的解析文字加以說明。然而,大多數人並不重視閱讀解讀、解釋、解析之類的作品,只是對於法律條文情有獨鍾,也沒有意識到一個條文中會聯絡到多個法律關係與多種物權關係。
回顧物權法的立法情勢,從立法規劃與制式技術上分為物權法派與財產權法派。前者是區別化的民法,關於私有財產保護的規定難度很大;後者是扁平化的民法,關於私有財產保護的規定難度不大。當前一派被肯定、後一派被否決之後,同一派別中的爭議也是很多的,或者說是更多的。
在物權法派中,有人提出物權法要寫成財產權法那樣,不區分國家、集體、私人這三種所有權型別。理由是:物權法對這三種財產採取的是平等保護原則。民法最反對的是特權,所以應當反對身份立法,堅持行為立法。也就是說,物權立法對事不對人。就權利人而言,無論男女老少、貧富貴賤,無論是官還是為民,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統統不管,從民法的眼睛看出去,只能看得見一個抽象的人格—民事主體。既然如此,權利主體的身份就沒有必要規定。一講身份,就肯定意味不平等。因此,不管是誰的所有權,在民事領域看得見的是財產權利,看不見主體身份。所以在民法上不應該有這種分類。
上述的物權法設計,就是絕對扁平化、完全無差別化的方案,外衣是物權法的,內衣是財產權法的。這樣的體例,是結合了物權法和財產權法的雙重特點,類似於德國等西式物權法的內容,但與社會主義的物權法相去甚遠。在保護財產權方面,最有利於保護私有財產。因為國家、集體的優先權與排他權的稜角磨平了,與私人完全平起平坐了。
上述意見沒有被立法決策人採納,故轉而採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利明的意見。我們現在所看到的《物權法》,就是在王先生的版本上修改而成的。這是物權法派中的第二個派別。這一派既承認平等保護,又提倡區別性保護,卻沒有保證進一步規定到“重點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權。抄襲現成法律的多,開拓性法律內容不足。總體上還是折中主義的立法思想,他心裡上以為這樣是都不得罪人,實際上是“得罪”了那些公權私化者和私有化者。由於受到立法決策者的支援,一些反對派不敢對他進行正面交鋒,只能是旁敲側擊式地諷刺他。
物權法派中的第三個派別是爭論得最厲害的。說他是站在風口浪尖上或者潮流的漩渦中,一點也不過分。北京大學一位專家學者認為,物權法沒有按照憲法規定立法,沒有體現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有人利用物權法來保護他們的非法財產,企圖開歷史的倒車等等。他宣告,本人從來沒有反對保護私有財產,但是堅決反對來路不正、來路不明的財產。他認為,只有重點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權,私人財產權才能得到可靠的保護。而且,在法律地位上,國有財產和私有財產不能同等對待。
他提出“物權法草案違反憲法規定”和要求推遲透過物權法的主張,一石激起千層浪,引起全社會的轟動效應。這就引起了物權法派的第二派和其他派的強烈抗議,導致物權法推遲一年多才透過。由於他的言論社會影響很大,甚至於導致委員長******同志的親自接見,與他促膝談心,消除思想隔閡。
對於推遲透過物權法的問題,現在只能一分為二的看待。倘若不推遲透過,那麼現行的物權法只能停留於第4稿的水平。但是,現行的物權法已經是第8稿的水平。
對於物權法草案已經經過了十幾年漫長的等待,永遠拖延下去也不是個事,法律資源浪費和機會損失也是有的。物權法相當於民法中的一種母法,這個大法未頒佈實施,其他法律也不能跟進。譬如,不動產的統一登記法,土地登記辦法,股權質權、基金份額質權、智慧財產權質權等特種質權也需要物權法頒佈之後跟進。
物權法派中的第四個派別,是私權神聖派。利用物權法平等保護的原則和改革開放的形勢,抵銷公權神聖的原則,阻止了“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和“保護國有資產應不受時效限制”等重點內容新增進物權法,使得物權法未能與憲法、民法通則保持一致。
物權法派中的第五個派別,是物權法為私法派。這一派實際上與上一派是一夥的,但比上一派更加厲害。他們的邏輯是:“民法是私法,物權法是民法,所以物權法是私法。”以此邏輯來證明物權法只能保護私有財產,不能保護公有財產,並批評現行的物權法是不倫不類的。
究竟其實,所謂民法中的私法,於繼承法、婚姻法可以肯定是私法。至於合同法、擔保法還不能肯定完全是私法,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的主體涉及到國有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和私人企業等。公共企業可以作為民事主體看待,但民法與公法有所聯絡,有時候需要利用特殊的民法來正確處理他們的利益關係。
社會主義的物權法,肯定是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四合一的法律,與西方國家的物權法也是不一樣的。再說,全民所有制之“民”是大民,私有制之“民”是小民,前者可以部分歸入民法,後者可以全部歸入民法。
西方每個國家都有國營企業,也會參加經濟活動和財產權運動或者物權運動,說西方國家的物權法不適合全民所有制的物權關係是假的。假如德國、日本等國家的物權法對國營企業無效,那麼,就應當另外製定“國營企業物權法”,事實上沒有“國營企業物權法”。就這一點就證明了西方國家的物權法,根本不是什麼“私法”。
以德國物權法為例,第1章佔有,第2章土地權利通則,第3章所有權,第4章地上權,第5章役權,第6章先買權,第7章物上負擔,第8章抵押權、土地債務和定期土地債務,第9章動產和權利質權。裡面未提私有制與公有制,但並不能說明已經完全拒絕了公有制的參與。
每個國家的國營企業是雙重性權利主體的,對內是公有制經濟並與私有制經濟加以的,對外可以表現出民事主體的一員。從計劃經濟、商品經濟到市場經濟,無論是哪一種經濟體制,公有制與私有制都是市場競爭的主體。既然如此,既然承認平等競爭、平等保護,則沒有理由把公有制排除在物權法之外。既然沒有理由把公有制排除在物權法之外,就不能說“物權法是私法”。
既然西方國家物權法本質上不是私法,那麼,社會主義國家物權法本質上更不是什麼私法。這是很淺顯的道理,為什麼有的高階專家學者連這個最基本的常識也不懂呢?為什麼犯這樣的低階錯誤呢?
幾千年前的羅馬奴隸社會是個農業社會,也沒有多少國營企業,針對農業社會的民法當然是私法。後來的資本主義社會,國營企業大量興起了,同樣要加入市場競爭主體了,物權法和財產權法都不能排除公有制企業這樣的法律規範物件。這個時候就應當更新物權法和債權法理論,不能被“私有制”牽著鼻子走。
有專家學者說“有人開歷史的倒車”,緊接著有人不服氣,發表一大通反駁性言論並進行人身攻擊。現在看來,確有其事。相信現在的西方國家,他們的一些有見識有良心的專家學者,也不認同“物權法是私法”的觀點。因為西方國家的國營企業也要生存要發展,還要與其他所有制的企業一同參加競爭,國有資產也要重點保護,不允許一些無良的專家學者胡說八道。
有的人沒有達到目的就大發脾氣,人家一提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權神聖就暴跳如雷,用民法學家的招牌到處發表演講,還要一些官員接受他們這些荒謬的理論。除了一些貪官汙吏和自由主義私有化者熱烈歡迎之外,誰還買他的賬呢!
有的專家學者質疑“窮人的要飯棍怎麼能夠與富人的金馬桶進行同等保護?”引起一些人鬨堂大笑。仔細琢磨一下,其中還真有幾分道理。
如果把物權法的內容全部搞成私法形式的,那麼,這樣的物權法重點在於保護有產者的利益,對於無產者的利益怎麼保護呢?有幾分保護的因素呢?物權法不能光是保護有產者和有錢人的利益,不能把無產者和無錢人的利益拋向一邊不管不顧。縱觀西方國家的物權法,往往都是有產者和有錢人的遊戲規則。古典物權法和微觀物權法不能解決現代社會的物權關係平衡問題,有意無意地慫恿兩極分化,加速貧富懸殊現象,與當代社會有許多脫節與不適應之處,當然應當擯棄此類法律形式。
如果把物權法的內容全部搞成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混合形式的,能夠在保護有產者利益的同時保護無產者的利益。全民、集體所有制佔全國人口的大多數,很多人不是從私有制中取得私有財產,而是從公有制中取得私有財產。當然,窮人不容易開辦實業,也不容易買房買車和置業,需要依靠勞動所得與分配所得、救濟所得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條件。
有的專家學者承認物權法是確認物權的法律工具,同時又反對將公共所有制寫進物權法。這是不能自圓其說和自相矛盾的邏輯思維方式。眾所周知,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是物權法的核心物權,這是必須要規定清楚的內容。一談到這些物權與物權關係,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國家、集體所有制,否則所謂“確認物權”只是一句空話。
社會主義的物權法照抄照搬資本主義國家的物權法,不是邯鄲學步,就是南轅北轍。社會主義的物權制度與資本主義的物權制度,社會主義的土地公有制與資本主義的土地私有制,這是有天壤之別的。
窮人的要飯棍,只不過為自己餬口的簡單工具,沒有產權交易的價值,也沒有多少物權價值;富人的金馬桶,是富豪奢侈生活的需要,既有重要產權交易的價值,又有特定的物權價值。論保護,應當是依法進行一體化的保護。因為價值不同,法律上不可能實現“平等保護”。
物權法並不是扁平化的法律,而是區別化的法律。優先權保護、排他權保護、溯及權保護、追擊權保護是論資排輩的。就拿西方國家來說,資本家與工人、地主與佃農,或者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與普通物權人等等,縱橫交錯著等級物權制度和等級保護制,根本難以實現“平等保護”的夢想。此類物權法表面上是扁平化的,實則區別化和差別化的。
中國物權法突出了國家、集體的物權職能,在“不平等”中包含了“相對平等”的因素。就是說,表面上很不平等,而實質上是透過不平等來達到相對平等的目的。因為著力於物權關係的均衡,將私有財產的保護分佈在私有制與公有制、共有制的各個地方,這就把“行為立法”和“身份立法”巧妙地結合在一起,對於強勢群體和弱勢群體的利益都能夠得到切實的保護。
譬如農民,就是這樣的身份,他們主要的生產資料就是土地,法律賦予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按需分配”的,也是切合實際的。對於這一類人,非依身份立法不可。
又如國家法人,就是這樣的身份,既是全社會最大的權利人,又是全國最大的義務人。因為所承擔的社會責任最重,所以在權利方面需要加上最多的權利,其他所有制尤其是私有制不能與其平起平坐。倘若私有制要與全民所有制平起平坐,那麼對不起,那得跟國家法人一樣的履行義務、承擔那樣重大的社會責任!
全民所有制與私有制本身是兩個不同界別的所有制,社會分工有很大的差異。私有制能幹的事情,全民所有制都能幹;全民所有制能幹的事情,私有制很多不能幹。
因此,首先得承認身份立法,其次才承認行為立法。物權法必須需要這樣立法,不這樣立法還真的行不通。
身份立法與行為立法,兩者之間客觀上會發生矛盾。但這種矛盾是可以緩和的,並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比如說,國家的土地所有權厲害得不得了,也是頂級身份立法物件。但是,國家法人透過放權讓利的辦法,也可以使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得到很大的好處,往往比土地所有權人得到的好處更多。這跟土地私有制的行為立法不一樣的,西方國家的土地所有權人是王爺,所得的利益往往是最多的,土地使用權人所得的利益往往是最少的。
關鍵在於,各種所有制需要和睦相處,遵守互不侵犯條約。就目前來說,針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特點,既要防止公權私化傾向,又要防止私權公化傾向。
至於平等保護問題,需要科學的界定,正確地劃分勢力範圍。現實情勢下,只能做到有限的和相對的平等保護,不能做到無限的和絕對的平等保護。這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關鍵要看環境條件、法律條件和事實條件是否適合搞,以及應當搞到什麼程度等。
一談到平等保護,就不管三七二十一地否定所有制關係,就否定優先權的存在,這是錯誤的,到頭來定會碰壁的。
(2)其他問題
由上面的介紹得知,整個物權法討論過程是一場大混戰。所謂混戰,不只是正反兩派之間的混戰,而且還有同一派別中出現幾種觀點的混戰。客觀上,物權法中的焦點難點問題不計其數,某些問題想回避也迴避不了。
現在,不能說兩派之間或者幾派之間都是對的,或者都是錯的,反正是各有千秋,不分仲伯的現象也會發生。
譬如,立財產權法比較省事,更適用於經濟領域的財產關係,這裡實行平等保護原則容易一些,但優先權、排他權等權利關係不甚明瞭,債權關係對物權關係缺少短板,不利於系統性的綜合平衡。立物權法比較麻煩,不僅涉及到財產關係,而且還涉及到非財產關係,這裡實行平等保護原則曲折一些,但優先權、排他權等權利關係清晰可見,在規範財產的來龍去脈上很有成效,也只有在物權法中才能體現“物權優於債權”等方面的新規則,有利於在各所有制之間和各種權利義務人之間進行系統性的綜合平衡。總之,物權法的優點總是多於財產權法的優點,而且物權法是獨一無二的特種民法,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替代的。
對於立法專家、法理學家和其他專家學者來說,在一般性的財產權法律中講平等保護是順利的,在特殊性的財產權法律中講平等保護是容易遇到爭議的。物權法這種特殊性的財產權法,以優先權、排他權為主線和脈絡,佈滿了整部法律之中,那是板上釘釘了的,這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實踐過程中也只有在承認等級物權制度前提下進行有限的平等保護。
於物權法中進行有限的平等保護,這是一種普世價值觀,對於東方社會和西方世界都要遵守這樣的規則。從意識形態上來說,似乎存在姓資姓社的因素;從純物權技術上來說,與姓資姓社沒有關係。人們對於意識形態上的問題非常敏感,卻忽視了純物權技術上的問題。通常情勢下,一想起或者一涉及意識形態,於是就把很簡單的問題變得很複雜了,於是就沒完沒了地爭論不休了。
本來物權法的問題答案在物權法理學上面,不尊重物權運動規律,撇開物權法理學亂說一通,或者用解釋一般財產權法的辦法來解釋特殊財產權法,當然是無的放矢、文不對題啦。於是就兩軍對陣打口水仗,發生了空前的混戰局面。在這種混戰惡戰的情勢下,立法決策者要想搞個折中主義也是很為難的。物權法中的優先權與平等保護本身是一對矛盾,這種矛盾在很多時候是不可調和的。
物權法是個新生事物,在討論草案時我們進入到一個神秘的世界,一個世外桃園。那個時候懂得物權法理學的人幾乎是門可羅雀,而物權法理學上又自然而然地分為許多流派。這些學者又不是專門吃這碗飯的,只是業餘時間研究一下物權法。現實中物權法的焦點難點問題不勝列舉,有時候遇到一個問題就難倒十億人,更何況專家學者都是人,不是神。
物權法是非常嚴謹的法律,不能跟經濟政策那樣改來改去。物權法法理學是非常嚴密的科學,不能跟經濟學那樣的隨意發揮。一部好的物權法可以管用幾百年,一部差的物權法只管用一二十年。
那些不切實際的條款是沒有用的,所有的瘕疵條款很快便成為死亡條款,成為花瓶式的擺設。日本民法中的永小作,國民黨政府民法中的永佃權,當時用這種法律來對於地主與佃農之間進行“平等保護”,沒過多久就完蛋了。在工業化社會中,真正願意一輩子面朝黃土背朝天並且願意租賃地主田地30年的,到哪兒找去?再說,地主願意把自己的土地租賃給他耕農長達30年嗎?所以,一些好的法律、好的願望當不切實際時,就成為佈滿灰塵的花瓶了。
中國物權法確立了平等保護規則,這符合絕大多數人的心理需求。但是,每個人要有心理準備,不能把這種規則到處亂用,不能提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和所有權絕對論的話。殊不知,每個人既是個體的人,又是“公民”的人和社會的人。在這個物權社會中,私有財產來源四通八達—條條道路通羅馬,同時又佈滿了屏障與陷阱,所以小規則之上還有大規則、順利之上還有不順利的時候。
我們不妨換位思考一下:既然“平等保護”規則能夠在物權法之矛盾統一體存在,那麼“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同樣能夠在物權法之矛盾統一體存在。遺憾的是,物權法規定的是前者,卻捨棄了後者。國家這麼大,社會這麼複雜,不產生什麼矛盾是不可能的。人們就是在矛盾中生活著的,否認矛盾、迴避矛盾都不是正確的態度,根本上與事無補。
既然憲法、民法通則上早已存在“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原則,已經確定為理順所有制關係法的行為準則,實踐證明這也是解決矛盾的有效工具或者鑰匙,那麼,在物權法中重申這樣的原則是完全必要的。實際上,上述這兩部法律同樣重視平等保護規則,無論從身份立法或者行為立法上分析都概莫能外。
有專家學者質問,物權法光提倡平等保護,轉而放棄公權神聖的原則,是否意味著承認私權神聖的理論呢?殊不知,私權神聖這種東西,不但在東方社會行不通,而且在西方世界也行不通了。宏觀層面上,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這是世界潮流,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客觀事物。比如說,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徵用私人的財產,而私人卻不能徵收、徵用國家的財產,這就是根本區別。
3、比較典型的問題
物權法客觀存在多元化的法律關係與物權關係,國家、集體、私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呈扇形分佈,全國一盤棋、全法一盤棋是必須的。每種權利人需要各得其所,物權法也容不得私有財產保護一枝獨放。與此同時,客觀要求物權法越精密越好,抽象化的條款到頭來只不過花拳繡腿。
物權法的幾撥起草者在肯定物權法成就的同時,也感慨留下了很多遺憾。下面介紹幾個事情讓大家瞭解一下。
一則,關於公共利益的界定等問題。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特別規定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這個條款太重要了!全國各地開展了轟轟烈烈的徵地運動、拆屋運動和造城運動,勢不可擋,勢如破竹。與此同時,公共利益要維護,經濟發展要支援,個人合法權益要保護,哪一方都得罪不得。
然而,令人大跌眼鏡、令人大失所望的是,這麼重要的內容卻只有區區一個條款,剛剛開了一個頭卻沒有中間與結尾。什麼叫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什麼叫做“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這兩個關鍵句式起碼應當解釋一番吧?結果沒解釋,生生地變成了一個空洞的條款。於是乎,遂成為一個特大的疑團,成為物權技術上最大爭議性的條文之一。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利明、楊立新等物權法名家,在許多公開場合和私下場合曾經談到以上疑問。
楊立新教授撰文道,徵收拆遷不動產,關鍵在於是否以“公共利益的需要”為目的。對此,立法者認為,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況相當複雜,《物權法》難以對公共利益作出統一的界定,還是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比較切合實際。我認為,這個問題不僅如此,還需要在民事訴訟法上明確規定,能夠使是否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徵收、拆遷爭議能夠進入到民事訴訟程式之中,由法官和法院裁判其是否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並且對徵收和拆遷的補償是否合理作出裁判堵能夠保證《物權法》第42條的正確實施,保護好人民的物權。(楊立新“中國《物權法》的出臺背景與規定的物權體系及重點規則”,載《物權法名家講座》第72頁至第73頁)
眾所周知,不動產徵收拆遷問題是最嚴重的社會化物權變動問題,自從上世紀沿海地區蔓延至內陸的各個地區,如星星之火到處燎原。
首先是地方政府表現為前所未有的特殊熱情,不顧一切、不管三七二十一地比賽開展圈地運動,至於是否真正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則不過問,對於權利人的利益訴求與痛苦程度則棄之不顧。地方政府多年來不再關心經營國營企業,因為來錢太慢了。實行分稅制度之後,由其他實業上的三七開變成了七三開,地方政府的政績主要是來源於這一板塊。再者,貪心的地方官員與開發商或者與外商搞點小動作、小名堂,個人的利益大了去了。
其次是開發商會攛掇地方政府以及村官等,組成官商大聯盟,藉助於有權有勢和有錢有勢公開的欺壓弱勢群體,至於是否真正的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所不問。雙方之間都可以相互進行利益輸送,你為暴力征地血腥拆遷保駕護航,我為你於公於私都保證打點到位。權利人一反抗,就立即出去大批警察鎮壓,那個場面跟日本鬼子進村一樣的瘋狂。警察在衝突中不幸死亡,可以立即授予“革命烈士”,可以用大筆公款來鼓勵他們奮不顧身、勇往直前。“刁民們”、“釘子戶們”被警察打死,猶如踩死一保螞蟻那樣的輕鬆自如,理性一點的就給家屬個三鱗兩爪息事寧人,野蠻一些的就什麼罪過也死不認賬。長期以來有的人口口聲聲講文革是洪水猛獸,客觀上這種現象比文革有過之而無不及。
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經濟白皮書《2003~2004中國經濟形勢形勢與展望》第37頁痛心疾首地描述道:
[當前農村土地問題尤為嚴重。……現在農民上訪中有60%與土地有關,其中30%又跟徵地有關。徵地問題已經成為農村很尖銳的矛盾。1987年~2001年全國徵用耕地2400萬畝,因為徵地有3400萬農民失去土地。現在一些地方政府的口號是“吃飯靠財政,發展靠土地”。現在國家每徵一畝地,鐵路、公路給農民的補償是5000元至8000元。工業用地對農民的補償一般是每畝2萬元至3萬元,發達地區是3萬元至5萬元。而且這些錢不是直接補償給農民本人,徵收款到村裡之後如何分配又是一個很尖銳的問題。]
[現行的徵地制度有三個問題,第一是徵地範圍過寬,很多徵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比如搞房地產;第二是對農民的補償太低;第三是對失地農民的安置問題,現在採取“一腳踢”的辦法,一次性給予補償金之後就不再管了。在一些城鄉結合部,出現了所謂“四無農民”,即“種田無地,就業無崗,社保無份,告狀無門”。因此,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加快步伐,在政策、體制、法律上加大力度,儘快制止侵犯農民權益的現象。]
自從2004年開始,國家出\/臺了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補償費等直接發到農民個人手上,農民們積極參加培訓、社保、醫保,多數老年人的養老金有了著落。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拒不執行中央政策,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現象時有發生。徵地問題的矛盾並沒有從根本上進行解決。其中,村官、地方官與無良商人組成的鐵三角,構成了牢不可破的銅牆鐵壁,一些被侵害的農民叫天天不應,叫地地不靈。
物權矛盾最尖銳的不是徵地問題,而是拆遷問題。對於廣大的城鄉業主而言,最大宗和最主要的財產莫過於私人房屋了。有些房屋是幾代人打拼才積攢下來的財產,那是他們的命根子,政府一聲號令,老百姓不拆也要拆。後來國家有政策規定,每個地方的不動產徵收必須是先補償、後進行,這就是法律程式。然而,某些地方官員相信“人有多大膽,地有多大產”,反法律程式式的拆遷隨處可見。一些爛尾樓出現之後,拆遷安置工作就遙遙無期了。
全國各地的造城運動和拆遷運動,造就了成千上萬個億萬富豪,連帶地將成千上萬個貪官汙吏拉下水。這是一場史無前例的大浪費,地方政府揮金如土,從此之後揹負鉅額債務,普通公務員和教師的待遇嚴重不保。這叫“城門失火,殃及池魚”,或者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
關於公共利益的概念真的是那麼難以界定嗎?顯然不是。國內外與海內外早有法例規定了,我國學者也早有研究了。
如《日本土地收用法》第3條,將公共利益列舉為51項條款,逐一加以規定。“臺灣地區現行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的目的有二:一為興辦公共事業;二為特殊的經濟政策,但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前者具體內容包括:①防備裝置;②交通事業;③公用事業;④水利事業;⑤公共衛生;⑥行政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⑦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⑧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事業。
關於國家徵收、徵用土地,八二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徵收的目的,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什麼是公共利益?應當有一個明確的說法。我國許多學者一致認為,為了防止權利濫用,應嚴格限定公共利益範圍。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目的和公共用途的使用,並對公共用途採取狹義上的從嚴解釋。以國家行為或代表公眾利益為限。在使用目的上,公共利益包括公益性、非經營性土地使用。在立法體例上,採用列舉法規定。
我國學者肖廣文撰文認為,可以將“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幾個方面:①國家機關和軍事用途;②交通、水利、能源、供電、供暖、供水等公共事業或市政建設;③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綠化、慈善機構等社會公共事業;④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專案,但以具有公益性為限;⑤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載《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調查解讀》第273頁: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徵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當然,只要是公益事業,政府、團體、企業、集體、個人都是可以參與的,並不僅僅限於政府,但徵收不動產並用於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
物權法頒佈之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首次將“公共利益”的範疇界定在6大內容上面:(1)國防與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3)由政府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由政府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市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既然關於公共利益的概念規定並不難,為什麼又不在物權法中明示呢?主要原因有,討論物權法草案的隊伍中大多數是地方政府的官員,與徵收不動產有很大的關係,他們會透過各種方式阻止物權法將此概念明晰化,因為模糊化對於他們更加有利。對於法工委民法室而言也有難言之隱,這邦人的立法許可權不及行政法的立法法者,在很多官員反對的情勢下只好撤退。在行政法作出規定之前,物權立法時對於公共利益界定的底氣不足。
楊教授認為“還需要在民事訴訟法上明確規定”,這是很正確、很有參考價值的。過去常常把徵收不動產案件當作行政訴訟案件,對於民事主體尤其是一些弱勢者非常不利,使得這些權利人老是輸官司。因為被徵地人、被拆遷人是民事主體,地方政府也是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物權變動過程的,按照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地方政府也是平等的市場主體,不能再以行政主體的面目出現。否則,對於權利人是很不公平的。
二則,關於車庫車位權屬落地問題。
關於車庫權屬落地問題,物權法同樣留下了一個大的尾巴,也是有了上文卻沒有下文。對此,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楊立新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尹田教授等物權法名家,直言不諱地指出了其中的缺點。
楊教授說,同時,國務院還應當根據《物權法》第74條規定,制定《區分所有建築物車庫、車位管理條例》,就如何滿足業主需要、如何取得車庫車位所有權、如何進行物權登記、如何進行租賃、屬於業主共有的地表車位如何進行使用與管理等,制定具體辦法。
車庫車位權屬落地問題,是業主的重大利益訴求問題。物權法首次將此問題提上議事日程,這讓很多業主高興了一陣子。然而冷靜了思考一番,這個條款也是折中主義的內容。
第3款規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這是一種物權歸屬的規定,至於這種共有權應該怎麼行使,則沒有明文規定。使用與不使用車位的業主,權利義務關係顯然是不一樣的。車位管理費怎麼收取、使用與分配,這也是個重要問題。
第1款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這是一種建設性的規定,至於這種排他權應該怎麼行使,則沒有明文規定。房屋建設者或者中介出售者為了牟取暴利,提前霸佔車位、車庫或者進行炒作的屢見不鮮,現實生活中新老業主對於他們沒有辦法。
第2款規定“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透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這是一種物權債權化的規定,客觀上限制了房屋建設者或者中介出售者的佔有權與處分權。然而,在簽訂合同時真正有決定權的不是業主,而是房屋建設者或者中介出售者——對於這一點,專家學者經過簡單分析就看出了其中的破綻。
尹田教授對於這種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他介紹了條文產生的經過,發表了自己的見解,涉及到兩個P幾千字的篇幅。
他說,十大爭議問題中包括地下車庫的歸屬問題。廣大業主要求物權法明確規定地下車庫就是房屋的附屬設施,開發商不應該拿來賣錢或者收費,產權應當是業主所有,車庫的價值應當包含在購房價款裡面。業主的要求非常強烈,立法過程中也對這個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到物權法第5次審議稿,立法者實際上是做了讓步,規定地下車庫的歸屬問題,業主與開發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無約定的歸業主所有。
他介紹,按道理說,這個規定似乎對業主有利。但草案出來以後,開發商無所謂,業主卻不滿意。開發商說,你這樣規定毫無意義,我們要做的事情太簡單了,只要以後在所有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都寫上一條“本合同賣的是房不能車位”,你這個規定就無用了。除非我忘了寫,但我不會忘。所以這個規定是約束不到我的。業主則很不滿意:我要的是無條件享有車庫的產權,你要滿足我這個願望。
他指出,對這條規定,我當時就有不同看法:第一,這條規定本身意義不大,保護不了業主;第二,這條規定一旦頒佈生效,會引起天下大亂……。後面他講到法律的溯及力問題,開發商退款之後的處分問題,得到與未得到車位業主的利益平衡問題等等。最後破涕為笑:“所以,最後立法者還是想通了,頂住了社會輿論的壓力。”
生活在一二線城市的人都深有感觸,物價局的人從來是不管房價飛漲的,致使房價成倍成倍地飛漲,如野馬一樣的狂放不羈,如脫轡的公牛一樣的橫衝直撞。房價昂貴,車位、車庫價格更貴,一個車位少則要八九萬元,多則五六十萬元的也有。物權法淺嘗輒止,沒有挺身而出制止這種非理的惡劣現象,這是更大的遺憾。
三則,關於居住權的去留問題。
車位車庫問題還不是城市居民最焦慮的問題,最焦慮的問題是居住權的設計與保護問題。
曾經有個國土資源部長說他自己一輩子購買不起商品房,曾經有個廣州市長(副部級)說他自己一輩子購買不起商品房。那些高官厚祿的人尚且如此,那麼生活在社會底層的平頭百姓呢?那些高官縱然購買不起商品房,單位好歹會安排套公寓房居住的。
物權法專門規定了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70年期滿後自動續期,這對於廣大的有產者而言是非常受到歡迎的。然而,最苦莫過於無產者。
1998年開始的住房制度改革,將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享受公房的待遇取消了,將住房實物分配改成了住房貨幣分配。這就導致大多數老職工既沒有參加住房實物分配,也沒有領取到住房補貼費,甚至於有些老職工逝世多年也沒有享受到這樣的政策待遇。由於原企業倒閉、改制等原因,於是討要住房補貼沒有門路;由於權利人長期以來不知道國家有住房補貼費的政策規定,很多人十幾年來一直矇在鼓裡,維權之路漫長而曲折。
原物權法草案第15章居住權,共有12個條款。後來審議時把這些條款統統刪除掉了。縱觀整部物權法,唯一保護無產者利益的就是這些條款。我國在經濟困難時還能夠咬緊牙關保護廣大職工的居住權,到了經濟高速發展時期居住權基本上萎縮了,有些地方消滅掉了。對於低收入者和沒有經濟來源者,無疑是雪上加霜。
人類生活最基本的需求是衣食住行四大類,其中“住”的開支是最大的。政府每年出讓土地的收入與房屋交易稅等是非常可觀的,國家政策規定了需要利用這筆錢的一部分用於解決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難。但是,絕大多數無房人等到頭髮鬍子蒼白了甚至於去世了,沒有享受到政策的陽光溫暖。
物權法草案第180條關於居住權的規定是“居住權人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房及其設施享有佔有、使用的權利。”顯然是保護非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從物權屬相來說,其不是用益物權,而是用益權,即沒有收益權。這是他物權,與債權法的居住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婚姻家庭關係、租賃產生的居住關係不在此列。
但是,物權法安排了用益物權,卻沒有安排用益權,故原草案安排在第三編用益物權上有些不符合文章結構上的要求。這也是居住權被立法者刪除的原因之一。
住房難,作為普羅大眾的一大難題之一,被戲謔為三座大山之一。窮人家享受不到房屋所有權,最大希望是能夠享受房屋使用權,這是解決住房難問題的必要措施。三座大山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愚公移山精神。統籌安排居住權問題,應當是地方政府責無旁貸的政治任務。如果物權法規定了居住權,對於地方政府起促進作用;如果物權法沒有規定居住權,客觀上會慫恿地方政府“不作為”,最後會直接損害無產者的合法權益,對於社會上的安定團結很是不利。
對於整個社會來說,住房市場經濟是一駕馬車,住房福利社會主義也是一駕馬車。這兩駕馬車,可以各走各的道路,也可一前一後地走。無論如何,努力保障窮人們的居住權至關重要,全社會都在關注事態的發展,地方政府不應當拉改革的後腿,應當模範地執行中央的解困房、經適房和相當的公寓房供給政策。
關於居住權,首先是一種人權,即全體公民普遍享受一定之規的住房的權利,直接與基本人權和消除貧困的權利掛鉤;其次是一種物權,即權利人對於所有權人住房上的佔用權,並受到法律保護。確切地說,這也是一種身份立法的例子。
保護居住權是世界性的命題,標誌著世界文明的特種任務之一。
世界住房日誕生時,據聯合國人類居住中心的最新統計,世界上50億人口中有10億人棲身於不適合人類居住的條件很差的住所裡,大約1億人幾乎沒有住房到處流浪。
住房是人類的基本需要,也是人類文明的重要標誌。全球性和住房問題對人類是個巨大的挑戰,引起了世界各國政府和人民的高度重視。1982年,第37屆聯合國大會根據斯里蘭卡社會主義共和國普雷馬達薩總理的倡議,透過決議確定了1987年為“國際住房年”。
1985年12月27日,聯合國第40屆大會一致確定,每年10月份第一個星期一為世界住房日,透過每年一度的紀念活動,提醒各國政府和人民儘快解決各自的住房問題。紀念活動從1987年開始,當初譯稱“世界生境日”(生境即生活環境、保護住房等),現在翻譯成“世界住房日”較為通俗易懂,更容易被人接受。
1989年主題:住房、健康和家庭。
1991年主題:住房和居住環境。
1992年主題:持續發展住所。
1993年3月18日,我國參加八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的32名代表,向會議提出了關於將每年的1月16日定為中國住房日的議案,呼籲全社會都來關心改善人民居住條件的問題。議案指出,我國有佔世界1\/5的人口,住宅建設是個大問題。應給予高度重視。到2000年,我國人均居住面積要達到8平方米的目標,還需要新建住宅面積16。5億平方米,這是當務之急,也是今後的長期任務。
上述資料引自《國際年世界日手冊》第189~第190頁《世界住房日》。該書是黃河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故有些資料不全面。
注意,關於中國的住房制度改革,是從1998年開始實行的,標誌性檔案是《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頒佈並同時實施日期為1998年7月3日。上述“新建住宅面積16。5億平方米”,是指地方政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建設公寓住房的指標,實際上到23號檔案實施時已經基本停止了公寓住房的建設。
以1998年7月3日為界,新中國前49年的住房權問題落實得較好,之後開始走下坡路了。但是,實行住房制度改革之後出現了兩極分化現象,一些有產者的住房條件越來越好,一些無產者的住房條件越來越感到緊張。很多城鎮居民既沒有住房所有權,也沒有住房使用權,呈現兩頭落空現象。
迄今為止,關於贊成和反對居住權進駐物權法的兩派,仍然在針鋒相對地進行爭論。
法律快車網2012年11月29日無名氏的長文《淺議我國居住權的立法爭議和制度設計》具有代表性。裡面列舉了反對居住權立法的幾個理由和贊成居住權立法的幾個觀點,最後充分說明了居住權立法的重要性與必要性。筆者贊成他的觀點。
持反對意見的是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法學網發表的《我為什麼不贊成規定“居住權”?》他認為,創設居住權的目的,是要解決三類人的問題。一是父母;二是離婚後暫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通常是女方);三是保姆。
上述所說的三類人並不全面,住房權的主要物件應當是住房困難戶。解決住房難問題,不僅僅限於民事主體之間,政府、慈善組織等都可以介入。譬如,廣州市政府每年利用地方財政蓋的解困房,低價出租給住房和經濟困難戶,與上述三類人沒有必然的關係。而且,此類居住權是非常重要的行使渠道,其他渠道解決不了的問題這裡可以解決。目前,國家政策已有規定,每年政府從出讓土地收入抽出一部分專門用於解決特定的住房困難戶,而且這是政治任務。
梁文提到“公房制度已經廢止。職工使用的公房,已經出賣給了職工,成了職工的私有財產。並且,國家推行住宅商品化的政策,只要有錢就可以買到商品房。沒錢買房的,可以透過租賃方式解決居住問題。”
實際情形是這樣的,目前全國於政策上公房制度已經廢止,但是並不是已經全部廢止。以廣州市為例。廣州市政府於2000年5月8日頒佈《關於實行住房貨幣分配有關問題的通知》(穗府[2000]18號),禁止了公房出售,於是乎,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剩餘一些公房就繼續出租給職工及其家屬居住。對於這一類人,面臨著現實居住權、未來居住權和繼承居住權的法律關係問題,因此需要物權法加以明確規定。
梁文還把法國民法典中的居住權作對比,說法國婦女沒有繼承權,所以為此設立居住權,以保障這類人的居住權;中國提倡男女平等,婦女享有繼承權,所以不必設立居住權。這個只能部分的說明問題,有些孤證的嫌疑。
法國除了民法典的規定之外,還有《城市規劃和住房法》(2003年)、《國家住房承諾法》(2006年)和《可抗辯居住權法》(2007年)。其中《可抗辯居住權法》規定,2008年12月1日起,在住房申請沒有得到滿意答覆的情況下,五類住房困難人群—無房戶、將被逐出現住房者、僅擁有臨時住房者、居住在惡劣或危險環境中的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住房面積不達標的人,可向主管部門要求解決住房問題,如問題得不到解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新華網2011年10月18日《揭秘新加坡法國美國住房保障制度》披露,法國有1000萬人租住廉租房。就是說,接近1\/4的法國人享受政府提供的福利性住房。法國廉租房租金通常只有市場價的1\/3,最低僅為1\/6,供應物件為中低收入階層。
對於新加坡這種市場經濟國家,常住人口的82%(約310萬人)居住在近100萬套公共住房裡,其中絕大部分是可出售的組屋。至於出租型的公共住房,預計到明年(2012年)年底約有5萬套。
上述網文於眉批上特別提示,以上三國是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經濟發展主要交給市場去調節,政府很少干預,但在住房保障方面則是政府必須承擔的責任,為此各國政府均制定了詳細周密的計劃並嚴格落實。儘管他們的住房保障制度還在不斷修改和完善,但幾十年的經驗,對正在摸索住房保障道路的我國來說堪稱寶貴。
另外,法律快車網和中國法學網那兩篇文章都有兩個軟肋,一是沒有將住房權與國際行動聯絡起來進行論證,二是沒有將近期先進國家如法國的新法律制度聯絡起來說明問題。
值得一提的是,各國法律規定的居住權,是私人的特別優先權之列。在處理法律關係、物權關係與債權關係時,需要與一般的合法權益區別對待。類似於法國那樣,政府不給困難群眾供應相當的住房,權利人老百姓可以有權告官。事實上,居住權名為私人的物權,卻已經成為準公共利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私權公益化的特徵。
相關法律:
物權法各條款
相關名詞:
〖當代物權法〗〖古典物權法〗〖宏觀物權法〗〖微觀物權法〗〖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技術物權法〗〖習慣物權法〗〖道德物權法〗〖自然物權法〗〖邏輯物權法(一)〗〖邏輯物權法(二)〗〖邏輯物權法(三)〗
〖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八)〗
〖本文要點〗
私有財產的物權關係,有動態的與靜態的、單獨的與綜合的、直接的與間接的、共有的與專有的、對內的與對外的,以及經濟領域的與其他領域的、涉政治的與非政治的等各種型別。生產、經營、流通、交換、分配、消費和人際、社會關係中都有可能發生。這種交叉性、多面性、發散性以及無規律性的私有財產保護機制,不是人們想象的那麼簡單的,也不是物權法規定的那麼簡單的。
本文概要地介紹了公共利益的範疇、車位車庫歸屬的落地問題和居住權立法的重要性與必要性問題,以及其他一些問題。不難看出,中國物權立法過程中還有保守的一面。未來寄厚望於修改物權法,到那個時候不會出現之前那樣的大爭論局面,因為大家的法學水平在大幅度提高,很多問題完全達到思想統一、行動一致。
私有財產保護與限制的問題,很多是零散、零碎的。本文受篇幅所限,掛一漏萬在所難免,希望能夠拋磚引玉,精彩絕倫的文章展現在朋友們的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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