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啊孩子 三三六、強龍不壓地頭蛇
三三六、強龍不壓地頭蛇
夏天說:“可以。”
孫萍又說:“另外,麻煩你一件事,請你通知徐東海明天上午九點到我這裡來做筆錄。”
夏天說:“好的,一定幫你轉達到。”
因為當天下午夏天要到寶安法院參加金融專項執行座談會,從中院出來後便直接回到了家裡。
第二天上午,夏天在辦公室詳細地閱讀起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其文曰: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
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
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
申請事項:因原審在被申請人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情況下,作出了不真實的調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故要求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民事調解書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再審。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赤兒,已被省公安廳以金融詐騙立案偵查,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為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原負責人莊宇亦因牽涉該刑事案件被查處。根據公安機關在該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已查清的情況,與先前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所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出入:
二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認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湖貝金融服務社依約將5700萬元人民幣劃入岸尾公司帳戶。但無論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據,均無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出帳付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記錄與憑據。在訴訟過程中,湖貝金融服務社作為證據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幾筆:
19944。13,600萬元;
1994,5,9,700萬元;
1994,6,4。2000萬元;
1994,6。10,10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
以上合計5900萬元。
分析上列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顯然在簽訂合同後的1994年7月11日後,並沒有劃付款項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被申請人欺騙法庭,提供虛假證據,導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顯失事實,應予糾正。
三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但是不真實的,也是與其帳務記錄相矛盾的。根據當事人舉證對自己不利而產生的利益歸對方的原則,有效地反證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實際上從未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過貸款。
1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2號案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張所謂岸尾公司擔保清單。所列七筆共5900萬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並無借款借據佐證。
2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主張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共借款7900萬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據等金融往來的借據證據只有七張,票面金額共7000萬元,尚差900萬元,未能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供證據。
3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訴訟中。提供到法庭作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借款借據主要證據,共七張。其中1994年4月13借款600萬元1994年5月9日借款700萬元1994年6月4日借款2000萬元,三筆借款共計3300萬元。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中記錄,既記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借款,又記為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款。這一情況表明:實際上只有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且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所涉兩個貸款合同,所簽訂時間分別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訂明的貸款期限分別為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9日1994年7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並沒有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催收款項。在訴訟過程中,本申請人提出兩案均已超過訴訟時效,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隨後變戲法般向法院補充提供一份《貸款逾期通知書》,上有本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簽名蓋章,作為其已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唯一證據。但細看該《貸款逾期通知書》,其首句“貴單位於1994年4月13日籤契約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筆”即知該《貸款逾期通知書》與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無關。第一,該兩票所涉的兩份貸款合同契約簽訂日期分別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並不是1994年4月13日。第二,該兩案所涉款項在1994年4月13日只有一筆600萬元,並非“多筆”。可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供的《貸款逾期通知書》。根本不能作為該兩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憑據。
五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審判程序似有欠妥之處,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序,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兩案時,均採用獨任審判的簡易程序,與有關法律的規定有悖。
綜合上述各點。本申請人認為:
第一,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分別在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過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真實的借貸行為是發生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之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兩案所涉及的貸款合同不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民事行為不成立。
第二,本申請人於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是基於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口頭承諾:“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市人民銀行派出的檢查組檢查後就重新改過來。”這一承諾,反映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後來的借貸民事行為是虛假的,而且是違法的。同時,莊宇的承諾,是代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作出的。必須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履行,本來不應該向本申請人提出還款主張,而應該把貸款手續改過來。恢復到是由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的真實事實上。
第三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兩案,真實事實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7900萬元。該兩案在審理過程中,未能以事實為基礎,分清是非,即進行調解,違反了法律規定。當然。本申請人在處理該兩案的訴訟中亦有一定的過錯,就是在詐騙犯罪嫌疑人朱赤兒於訴訟期間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內全部清償保證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訴訟期間也表示:“如能達成調解協議,可給予較長還款時間由安延公司籌款還債,以了結此事”等又哄又騙的語言誘導下,未能將本身所知道的真實情況在法庭上陳述清楚。誠然,本申請人知道的真實情況也很有限,因為主要的欺詐性行為是由兩被申請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請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雙方簽訂的兩份分別落款時間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及相關手續,是虛假的,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及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以欺詐的手段,使本申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籤署的;兩被申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作為無效民事行為處理。
鑑於以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撤銷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2號民事調解書,對該兩案予以再審,改判本申請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安延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呈
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這篇《再審申請書》,全文的措辭顯然比工業村委的《申請再審書》要溫和得多,而且更佔有材料和證據,真的應了一句“有理不在乎聲大”。
夏天詳細琢磨文中的根據,其基本事實還是站得住腳的。而且它只說以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作為借款方的7900萬元的貸款是不真實的,沒有說岸尾公司拿出29棟房產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萬元的行為不是岸尾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顯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從這個意義上講,夏天認為是實是求是的。因為當時湖貝金融服務社還沒有正式對外營業,岸尾公司的房產證就已經拿到了湖貝金融服務社人事部門的鐵櫃裡。而在此前,安延公司與岸尾公司還簽訂了一份雙方合作開發汽車城用岸尾村房產融資的協議書,怎麼不是岸尾村的真實意思表示呢?
還有一個問題,也讓夏天陷入了長考:“洪虎他們對自己做了五次筆錄,但在該申請書上隻字未提,只在附件中作為證人而摘錄了證詞。那麼,專案組不在文章中寫上我的名字有什麼玄機呢?是疏忽了,還是有意的避開,以期我在決策應訴時做出對他們更有利的較大的迴旋餘地?”
而《再審議申請書》上提到的另一個公司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因其擔保行為被說成是替罪羔羊,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他是通過擔保行為實現的得利者。但是,作為銀行方面則是有口說不出,因為只要一解釋,恰恰印證了岸尾村說的:是銀行與金凱歌公司相互利用相互勾結,作了虛假擔保。
夏天將該《再審申請書》複印了三份,兩個行長各一份,自己留一份,還剩一份準備給法律顧問郝文婷。以便待大家都推敲完原文後,開會研究對策時,有充分的應對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