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2...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26-1
財產保護的關聯法律
一、基本理念
財產保護的關聯法律,指有關所有制制度、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及其他普通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等方面財產保護關聯的法律。原則上,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擔保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正確處理財產關係關鍵在於正確處理法律關係。在處理法律關係時,不僅僅需要正確處理平級的財產關係,還要正確處理不同等級的財產關係;不僅僅需要正確處理平級的法律關係,還要正確處理不同等級的法律關係。憲法是財產保護的根本大法,跟隨其後的是行政法和行政經濟法,最後是民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
財產保護最重要的關聯法律:憲法第12條“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第13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第16條保護國有企業的自主經營權;第17條保護集體企業的獨立自主權;第18條保護外國投資企業的財產所有權。
物權法第4條明確規定,國家、集體、私人和其他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侵犯。本條款,規定物權保護的物件和排他性的權利。所適用原則,是物權價值交易保護的平等原則。
財產保護的命題,是一個極其重要、極為複雜的大課題,牽涉到整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等各方面的制度,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社會各階級階層的各種財產保護制度。需要運用系統工程和一般均衡原理來妥善處理各種財產關係的矛盾,平衡法律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排他關係、人事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甚至於國際關係。
本條款從所有制角度對物權主體分類規定平等保護原則。客觀上,各種所有制物權主體和所有權主體存在等級制的不平等、不平衡現象,要在不平等、不平衡中找出平等、平衡點出來,就需要在普通法和特別法中尋找法律依據。按照立法法的規定,特別法的效力優於普通法的效力,普通法的效力優於行政法規、部門法規、地方法規和規章。倘若法無明文規定,根據需要和可能,準用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來補充規定與調整,這裡主要體現在普通物權法範圍內。擔保物權法是技術物權法或者標準件物權法,適用於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的範圍非常有限。立法法還特別規定,各種法不能與憲法規定的內容相牴觸,否則是無效的,立法、執法者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民法是規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普通法,作為民法重要組成部分和系統規範財產關係的物權法,是規範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的歸屬和物的利用而產生財產關係的法律。物權法平等保護各個民事主體的物權是民法規範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性質決定的。關於民法的平等原則,民法通則已有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應當注意的問題是:
1.實質上,物權法比一般財產權法的範圍更大更廣泛,部分非財產關係但有物權價值的無形物、不可稱量物和非流通物等,都在物權法規範調整的範圍之內。
2.實質上,全民所有制中有扮演民事主體的,有扮演公事主體角色的,還有既扮演民事主體又扮演公事主體角色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在臺前扮演民事主體角色,在幕後扮演公事主體角色,是一種雙重性角色。當全民所有制企業扮演民事主體角色時,適用於物權法等普通法的相關規定;當全民所有制企業扮演公事主體角色時,適用於企業國有資產法等特別法的相關規定。
3.實質上,同為“平等保護”,物權法第4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第2條的規定是有一定出入的。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的是“平等主體的平等保護”,而物權法第4條規定的是“四種不平等主體的平等保護”。前者的外延是周全的,後者是外延是不周全的。客觀情勢下,平等主體要平等保護,不平等主體同樣要保護。問題在於,“四種不平等主體的平等保護”到底怎麼“平等保護”?這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概念問題,更加重要和不可迴避的是法律關係和法律技術標準問題。如果簡單粗暴地理解,肯定會陷入以偏概全的邏輯怪圈之中不能自拔。
比如說,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徵收集體、私人和其他人的財產,所適用的原則是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與民法通則上的平等主體平等保護原則是不同的。國家按照法定程式徵收財產和合理補償,這就叫做“不平等主體的平等保護”,否則就不是平等保護。但是,“四種不平等主體的平等保護”是有嚴格要求、嚴格控制的適用範圍的,是萬萬不能碰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的法律防火牆和高壓線的。民法通則中還有遵紀守法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所有這些都是大原則。
二、排他性的權利
物權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等三大效力。這三大效力都可以集中到排他效力上面來形成綜合效力。
1.制度化排他性
制度化排他性,或者說制度物權法的排他性,是以憲法為核心、以行政法專門法為中堅、以物權法和其他民商法為補充的一體化物權排他性體制。
憲法第12條“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是最具排他性的權利,具有突出的本質性的特殊權利。雖然物權法沒有這樣的條款,但是每一個物權人都應當自覺自願地遵守這一條總規則。這種排他性,主要指公權對於私權的限制與排除危害性,同時也要制止一種公權對於另一種公權的危害。
憲法第13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是保護私有財產權利的規定,是彌補保護私權不足這種缺陷的規定。這種排他性,主要指私權的應有的法律地位,並以此來排除公權對於私權的危害性,同時也要制止一種私權對於另一種私權的危害。
大量案例表明,同一所有制之間物權糾葛並不少見,而處理一公權與他一公權的侵害更加重要。
物權法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物權是概括性規定,因而具有指導性的作用。
2.物權法則的排他性
物權法是等級序列的綜合財產法,排他性規則很集中、很有特色。
物權的排他性效力,指同一標的物上,依法律行為成立一物權時,不容許在該標的物上再成立與之有同一內容的物權。物權的排他效力,依通說起源於物權對於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性質。譬如,(1)同一標的物上,不得同時並立兩個所有權;(2)同一標的物上,不得存在其他以佔有內容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定限物權,但特定的不動產物權、擔保物權特殊情況時特殊對待;(3)抵押權可以複數地同時存在於一個標的物上,其排他效力依設定順位的先後而定;(4)物權的排他效力有強弱之分。
一般而論,上級物權對於下級物權有排他性,擔保債權對於擔保所有權有排他性,優先權對於非優先權有排他性,制度物權對於非制度物權有排他性,限制人對於被限制人有排他性,有追及權人對於被追及權人有排他性。
總之,所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權利”,是要看其具體的物權物件、物權權利和物權秩序、物權效力的,是要統籌兼顧和適可而止的。
三、物權法中關於保護物權的一般規定
保護各種物權人的物權,是貫穿於物權法的全過程之中的。第三章“物權的保護”,屬於一般性規定。
本法第32條,物權保護的途徑;第33條,物權的請求權;第34條,對於無權佔有的解決方式;第35條,對於妨害物權和可能妨害物權的,適用於民法通則的做法;第36條,對於毀損物權的行為,也適用於民法通則的做法;第37條,侵害物權的利害關係,也適用於民法通則的做法;第38條,保護物權的方式,可以由物權人自由選擇維權,可單獨也可合併維權。
四、注意事項
物權法,是一部不夠嚴整的法律,既有剛性的一面,也有彈性的一面。正因為如此,各國的物權法都會面臨著立法難、學習難權和執法難等難題。因此,我們要利用辯證法來對待物權法,不要妄自尊大,也不要妄自菲薄。
第一,物權的保護是與物權的限制相對應的,而且這一對矛盾是動態的。要探討物權法的精髓,需要結合大量的其他民法和經濟法、行政法以及仲裁法、訴訟法來進行。這裡面的學問非常大,千萬不要麻痺大意。
第二,物權的保護仍然會有先後秩序的,一般情形下不容易辨別,關鍵時刻才看得出來。即使在西方國家,即使他們制訂物權法、民法典有幾百年的歷史,不會在任何時候將所有的物權攪拌成水泥漿的,有時候偏重於私物權的保護,有時候偏重於公物權的保護。總體上,是由“所有權絕對論”過渡到了“所有許可權制論”,對於私有物許可權制性條件呈現出增多趨勢。
第三,物權保護是有特殊性的。侵犯公物權比侵犯私物權,所付出的代價將會更大。這是因為,物權的保護是有選擇性的,物權法只是其中之一。一般而論,物權被侵害人可能會選擇對於自己更有意義的方式維權。小至選擇民法、行政法,大至選擇刑事訴訟法,從性質上劃分,是一級壓制一級的。
第四,物權保護既論量又論質。物權的侵害,有量與質之分。侵害物權過量了,可能會引起質變。在此時,物權保護就會升級,由物權爭議、物權摩擦發揮到物權戰爭。物權戰爭,是物權侵害白熱化的結果。此時,已有的物權法條款可能不夠使用,就要利用多種形式多種手段來解決嚴重的、複雜的物權保護問題。
總而言之,將物權保護簡單化是不可取的。其中有許多奧秘,需要我們用心地去探討,有許多地方需要我們去尋根,有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去解決。
最後的忠告:每一個權利人,在行使物權的時候,不要越雷池一步;在維護權利的時候,不要光是將眼光侷限於自己的物權;總要記住一句箴言: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時候未到。
五、其他相關規定
《憲法》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民法通則》第2條至第5條、第73條至第75條、第77條;《土地管理法》第13條;《公益事業捐贈法》第7條等。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各條款
相關名詞:【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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