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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0-1
物權公示方法
一、物權公示辦法
物權公示辦法,指根據不動產和動產的本質特徵、一般規律和公示原則選擇的可適性辦法。理論上不動產登記公示、動產交付公示是很簡單的,而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會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問題,需要根據具體情況、根據需要和可能進行針對性的研究,最佳化選擇一些具體的辦法。
物權公示,即不動產登記公示和動產交付公示,首先是確認、保護自主物權人的權利,其次是確認、保護其他物權人的權利。物權公示,是排他性的展示。
物權公示是物權人自發性的個人行為,但會產生一系列的物權反應。由物權人的自主權和公示權組合而成的物權公示,會發生優先權和優先權關係、排他權和排他權關係、對世權和對世權關係、溯及權和溯及權關係,進而產生各種各樣的普通物權關係或者擔保物權關係。如果當事人不遵守物權公示原則,或者採取的物權公示辦法不正確,同樣不能釐清物權、理順物權關係。
1.物權公示規律
物權公示的原則是法定的,物權公示的辦法是自發的或者意定的。這兩者之間有一個剪刀差,剪刀差中存在時空差、辦法差。同是物權公示,不動產登記公示與動產交付公示差別很大。不動產設立、變更、登出登記,大多數必須按時、按屬地、按登記機構對口登記的。否則,問題輕些會影響到權利的實現和順利行使,問題重些會影響到不動產權利的失效。譬如,業主購買到房屋而遲遲不能得到房產證,要想賣掉房屋變現或者還清難以承受的貸款是不可能的,要想得到買主認同也是不可能的。業主在房屋購買合同中,如果附加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條款,可以對於轉讓人產生一定的壓力,從而使得物權公示與保護落到實處。
對於動產交付公示而言,並沒有不動產登記公示那麼嚴格與急迫。對於小宗商品、價值不大商品和不是應急需要的商品,遲早幾天交付也不會產生太大的影響。同是在合同生效基礎上的公示卻有一定的差別,不動產合同會附加制度物權法或者政策物權法的一些條件,而動產合同一般不會附加這種特殊的條件。並且,動產合同的生效往往意味著動產交付的生效,不需要公權和公事部門的稽核透過。並且,動產合同的簽訂不完全依據成文法的規定來實行,特定情勢下可以根據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的辦法來實行。日常生活中,居民購買柴米油鹽醬醋茶等,根本不需要簽訂書面合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完成動產交付公示任務了。這就是動產普通物權法意思自治主義的最大特點,不動產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就沒有這麼幸運了。然而,不動產合同必須以書面合同為限,否則是無效的。不動產合同的意思自治主義也是會有的,但畢竟適用範圍受到客觀條件和制度物權法的嚴格限制,大大低於動產合同的意思自治主義範圍。
透過以上比較,就可以大致上瞭解到物權公示規律。
2.物權公示原則的內容
物權公示的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將物權的靜態保護與動態保護結合起來的原則――物權保護原則。
物權設立的公示,是基礎性的物權保護。物權一旦設立,並且一旦公示,物權的保護處於相對靜態的保護。其他的,則處於相對動態的保護。
物權變更的公示,包括物權主體與客體的變更,也包括自主與他主的變更。物的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都能夠按照一定的程式變更物權。物的原當事人可以變更物的權責與義務,可以變更相應的內容,甚至可以加權或減權、除權。並非只有所有權人才能提出物的變更,只是所有權人處於領先和支配的地位,非所有權人處於非領先、非支配的地位而已。
物權的主體,也並非所有權人一方,應當包括與所有權人發生了物權關係的另一方。當物權的第三者介入時,這個新加入的物權人可以視作物權的客體。當第三者要求變更某項物權時,稱之為客體變更,或者稱之為第三者變更。
物權轉讓的公示,意味著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一方轉讓給另一方,這是關鍵性的公示。
所有權人轉讓物權的公示,是物權支配權人的公示,具有優先權,但必須是“乾淨”的不拖泥帶水的公示。如果原物權圈子裡存在芥蒂,沒有處理乾淨,可能會影響公示的效力。
使用權人轉讓物權的公示,是物權被支配人的公示,不具有優先權,但有獨立的物權。這種獨立性,是排他的獨立性,是在使用權權責範圍內的獨立性。因此,物的使用權人,在一定之規、一定範圍內也是有公示權的。
在這裡,我們要將物權公示與物權登記作一個區分。雖然,物權登記與物權公示有一定的聯絡,但嚴格來說,登記是屬於登記,公示當屬於公示。物的登記權,集中在所有權人一邊,對於非所有權人有排他的一面;物的公示權,不一定要受所有權人牽制,既可以共同公示,也可以單獨公示。例如,某一廠房租賃權人,為避免今後免受不必要的糾紛,可以宣佈、公示從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開始不再租賃此廠房,今後的租金、水電、管理費等所有事項與本公司無關等等。
不動產物權的轉讓,可能牽涉面較廣泛,有時候可能會新賬、老賬一起算。這個“賬”,指物權公示的歷史,還牽涉到物權登記的歷史。
我們已經知道,合同法是對於財產轉移的效力把關的,擔保法是對於財產的中間處置的效力把關的,民法通則是對於以上幾個效力和訴訟時效把關的,物權法是對於所有權的轉讓的效力把關的。為了財產所有權的轉讓有效,中間環節就是離不開物權公示和物權登記。所以,物權公示這一環節是必不可少的,這一原則具有強制性的一面。
物權消滅的公示,包括所有不動產物權消滅的公示和部分動產物權消滅的公示。這是物權公示中設立、變更、轉讓程式的最後步驟,是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
物權,從哪裡來到哪裡去,從哪裡產生到哪裡消滅,應當處於全方位全過程的守護之中。不動產物權,是最大宗物權,如,我國有領土960萬平方公里,有領海300多萬平方公里,為了使土地權永久清晰透闢,所有工作都要做到一絲不苟,一絲不漏。在這裡,消滅土地權,不是消滅土地所有權,要注意不同所有權不同對待。
物權的消滅,有自然消滅、人為消滅、法定消滅、自由消滅之分。
地震、泥石流、山體滑坡、火山爆發、山洪暴發、海嘯肆虐這些自然的破壞,可以毀壞土地和建築物,使物的使用權人不再能夠行使原有的權利。這種物權的消滅,是自然的消滅。
有毒有害的化學液體、固體、氣體和光輻射體對於物的破壞,使得原有物不能恢復原狀與功能,使物的使用權人不再能夠行使原有的權利。這種物權的消滅,是人為的消滅。
依據法律手段,包括行政手段,透過法定程式,將物的所有權變為零級所有權,應當稱為消滅式物權。
如銷燬假冒偽劣產品,銷燬黃賭毒產品,銷燬化學武器,令其完全改變物的物理、化學原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再使用,就是“歸零”式的消滅物權。
二是恢復一定的法定物權――物權公信原則。
某些物在遭到破壞以後,可以以不同方式恢復原狀;某些物權在消滅以後,也可以以不同方式恢復原狀。
如,房屋拆遷,依據法定的程式和手段,拆毀房屋另外新建,原有的房屋消滅,房屋物權人(包括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物權可以以另類方式恢復原狀。如,在原屋基或其他層基上另蓋房屋,保證原房屋物權人不受損失。
以上物權交換過程,雖然包含了暴力剝奪物權的一面,也已成為眾所周知的另類規則。行使此規則是有前提條件的,原房屋的物權人必須有物權公示,必須有相應的證據,為拆遷的物權人提供物權交換的佐證。
拆遷房屋的物權人,同樣需要公示。公示,要宣告為什麼要對原房屋拆遷、何時拆遷、拆遷補償的條件和依據是什麼?
在以上情形下,物權公示原則是相對於雙方的,不是單方的。唯有如此,才能由物權公示達到物權公信。
物權的公信,主要指物權變動必須以公眾信服的法定方式,讓廣大的權利人、義務人清楚地知道誰是權利人,清楚地知道哪些物權可以變動,哪些物權不能變動,清楚地知道確認物權、變更物權、轉讓物權和消滅物權是個什麼性質,需要付出什麼代價。而且,要讓權利人轉讓、交換自己的物權時,也要盡義務地讓物的購買者有無資格獲得此物和物的權利。
物權的公信寓於公示之中,物權的公示造就物權的公信。兩者是相輔相成的。
二、物權公示的特別方法
為了使物權公示原則生效,物權法採取謹慎的措施,一環套一環地解決物權公信中的差異問題。
物權公示的主要方法,採取不同種類物權區別對待原則:
第一,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與消滅經過登記發生效力。這不是說不動產的公示沒有任何效力。譬如,一方當事人a從房地產商購買到一套商品房,但是沒有得到房產證,進行了廣告公示。後來,房地產商又以更高的價錢賣給了另一方當事人b,另一方當事人卻得到了房產證。這種情形,由於a是善意所得,可以適用於先佔先得或先告先得。
原則上,要獲得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將不動產出售,甚至不動產毀壞、消滅了,都需要登記。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與消滅經過登記發生效力,是針對普遍性的當事人而言的,物權學上稱之為“登記生效主義”。在下一條款中,就會涉及到登記生效主義。
登記後不動產所有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有效。這是比物權公示更為有效的法定原則。
另外,物權法第9條第2款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這是一種特例,與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都無關。
第二,動產物權的設立、轉讓,透過交付發生效力。這實際上適用於合同自由原則,弱化了物權法定原則。
本條款“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對於動產的公示、登記不具備強制性,這是因為絕大多數動產是不需要公示、登記的。這裡涉及到物權法的相關技術法理問題。待留到第12條再討論。
動產物權的交付,形象化地描述了動產權利的獲得、轉移。一般而論,是一定的貨幣兌付一定的物資、貨物。不足額支付貨幣,就不能足額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6條等條款
相關名詞:【物權關係】【物權公示原則】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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