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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6-1
不動產權屬證書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不動產權屬證書,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抵押證、土地使用權抵押證等之類的產權及其內容記載的證書,裡面記載的內容簡明扼要,是幾頁紙的小冊子,使用原件、影印件都很方便。其缺點是內容、證據資格和證據效力不如不動產登記簿。
物權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本條款表達了兩層意義,一是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定義,二是要求當事人正確填寫和正確使用不動產權屬證書。
正確理解本條款的含義,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關於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以及法律效力。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某人享有某項物權時,推定該權利人享有該項權利,其權利的性質內容也以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為準。依據不動產登記所表現的物權即使不存在或性質內容與實際不符,對於信賴這項登記表徵的物權而交易的民事主體,法律仍然承認其交易與該項真實存在時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關於信賴不動產權屬證書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以及法律效力。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不動產登記簿的所記載性質內容的外在表現形式,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在物權生活和交易過程中,不動產權利人為了證明自己的權利狀態,可以出示權屬證書。物權關係人查詢這種證書比查詢登記簿更方便快捷。(3)關於兩者之間的互證、質證或者及時糾正。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可以互證,否則就應當質證。質證或者及時糾正,指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一般而論,不動產權屬證書上物權的性質內容是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一般不會產生牴牾。但由於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疏忽大意出發生差池。
不動產權屬證書上的物權,除了權利人本身個性的物權以外,還有產權人所持登記簿在法定的最高年限內,具有產權公示權、排他權和法定的產權交易權或者租賃權、抵押權、典當權、贈與權、被繼承權,以及相應的責任與義務。
不動產登記簿,指房屋所有權登記簿、土地使用權登記簿、房屋所有權抵押登記簿、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簿等之類的證書,裡面記載的內容比較祥細,包括所有的登記手續、辦證手續一覽無餘,使用原件不方便。不動產權利人如果需要登記簿的證據,可以憑自己的身份證原件、產權證原件到登記機構影印一份,並在各頁面加蓋登記機構的公章、日期及注意事項,拿著影印件跟當事人、準權利人商談。
登記機構所持登記簿在在法定的許可權內,具有批評監督權、適度的公示權、勘正糾正權、保管儲存權、自主的登出登記權、舉報與作證權,以及相應的責任與義務。
一般而論,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比不動產權屬證書優先的地位與等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行使自主權的通行證,具有證據資格和證據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關於不動產專案屬於誰和相關內容的權威性記載,也是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母本,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子本。確定不動產登記簿證據資格和證據效力比不動產權屬證書高一級,一是由於登記簿的權威性決定的,二是由於登記簿的技術性決定的,兩者的統一,決定了登記簿比權屬證書更可靠。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通行的規則是由兩大證據鏈組成的,一是不動產權屬證書證據鏈,二是不動產登記簿證據鏈。無論是對於原權利人和新權利人、準權利人,最好兩者並用,以獲得完整的資訊,進行安全的交易。
作為不動產的原權利人,其不動產權屬證書,來源於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機構在發給其權屬證書時,已經有了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這種證據資格、證據鏈是完整無缺的。作為不動產的準權利人,包括個別的新權利人,要想獲得完整的資訊,進行完整的交易,並獲得完整的權利,僅僅瞭解不動產權屬證書是不夠的,關鍵的一環,要查閱不動產登記簿。
當且只有當“兩者並用”的原則生效、無瘕疵時,不動產的交易就可以順利進行,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當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時,此時需要弄清楚為什麼不一致?是不動產權利人一方的原因,還是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原因?本條款,為此作出了明確的界定,是誰的原因誰負責:是不動產權利人(權屬證書)的原因,應當從這一方面著手解決;是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簿)的原因,應當從這一方面著手解決。
當事人、準權利人看到產權證和登記簿的資料後,會將兩種資料作比對。發現瘕疵以後,如果他們計較其中的瘕疵,事情也就告一段落。如果他們計較,雙方當事人就可以依據本條款的規定,作出恰當的處理。
所謂兩者並用的原則,有剛性的一面,也有彈性的一面。如果雙方同意剛性的做法,則必須一板一眼地按照本條款的章法行事;如果雙方同意彈剛性的做法,則必須將困難與問題擺在面前,一是一,二是二,先說斷,後不亂。這需要雙方之間簽訂君子協定,周瑜打黃蓋,一個願打,一個願挨。但是,在原則性問題上不能讓步,只能按照原則辦事。
二、不動產權屬證書的效力
物權法第17條,是透過法理推定,演繹出來的正確條款,具有法律的效力。揭示了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簿的證據資格、證據鏈條、證據效力。在兩者並用原則之下,原權利人、當事人、準權利人、新權利人、登記人員均依據本條款進行實踐中的法理推定,推定其證據資格、證據鏈條、證據效力。
推定效力之一: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完全一致,兩者的證據資格、證據鏈條、證據效力是完全可靠的,ok。
推定效力之二: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兩者的證據資格、證據鏈條、證據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不動產權屬證書有誤,並且沒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結果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推定效力之三: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兩者的證據資格、證據鏈條、證據效力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結果以不動產權屬證書為準。
以上推定本條款相關效力的三種基本形態。在現實生活中,可能會發生出乎意料的形態。譬如,某房屋產權證書中記載的房屋面積,比實際的面積少幾平方米,而購房者並不計較這區區幾平方米,一定要購買這套房子。那麼,可能會產生第四種推定效力。
推定效力之四: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兩者的證據資格、證據鏈條、證據效力都是不完全可靠的。其中,有證據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結果以改正錯誤以後或者雙方協議為準。
以上第一至第三種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權生效主義的結果,物權法對於這種規定是當仁不讓的。第四種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債權生效主義的結果,雖然有些離經叛道,而私下卻大行其道。多年來,房地產開發商推出的商品房,往往出現“縮水房”,自己標榜的面積與實際不相符,房屋縮水面積大小不一。少數人對此不敢苟同,但是,多數人對此預設了。
以上第一至第三種情形的推定效力,是物權法本原的效力,主流的效力,是物權法定的表現,不能因為存在第四種推定效力而輕易否決前三種推定效力。本條款符合物權法定原則,符合不動產登記的兩者並用原則,並且是代表本原的、主流的效力的原則,因此,不能輕易否定和推翻這種法定的原則。
以上第四種情形的推定效力,是債權法(合同法)本原的效力,為物權法輔助的效力,是債權法定的表現,不能因為存在前三種推定效力而輕易否決後一種推定效力。本條款雖然沒有規定債權法定原則,也符合不動產登記的兩者並用原則,並且是代表合同生效主義的原則,因此,不能輕易否定和推翻這種法定的原則。
如果以上第四情形公開推行,有何利弊?如果以上第四情形公開推行,就會由幕後走向臺前,由潛規則走向正規則,將此統一起來統一執行。商品經濟,是要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由選擇的,公開推行,直接目的,就是為了活躍商品經濟,為了減輕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機會。當然,這個口子一開,權力尋租、經濟腐化的問題有可能發生。
那麼,我們可以設定一個條件,關於瘕疵(多於或少於),即權屬證書、登記簿中100平方米標的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面積不能超過3%%uff0c權屬證書、登記簿中200平方米標的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面積不能超過2%%uff0c權屬證書、登記簿中300平方米標的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面積不能超過1%%uff0c權屬證書、登記簿中300平方米以上標的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面積不能超過0。5%%uff0c權屬證書、登記簿中500平方米以上標的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面積不能超過0。3%%uff0c權屬證書、登記簿中1000平方米以上標的的土地或建築物的面積不能超過0。1%%uff0c如何呢?當然,當然,這只是抽象的推定,細節、技術問題還有待於進一步探討。
依據以上設定的條件(假設可行),超過以上指標,就要進行更正登記、更正發證以後再進行交易;其餘的,是否先更正後交易,或者先交易後更正,或者只交易不更正,可以由當事人自主決定。
談到權力尋租、經濟腐化問題,無良商人巴結貪官的手法是各種各樣的,至於讓貪官少報面積少出錢,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比如,無良商人以特別低廉的價格出賣房屋給貪官,才是主要手段之一。
另外,我們還可以再設定一個條件,即公共財產的交易,包括國有資產、集體資產、公司資產和社團組織資產的交易,一律規定“有瘕疵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登記簿記需更正以後才能交易”。一般是涉及面積的、價格的及其他條件的從高掌握。
總之,只要存在商品經濟,就會存在債權生效主義。債權生效主義,是貫穿於全部的商品經濟過程和全部的財產權交易過程之中的。無論是哪種物權,只要與債權發生關聯,就會在物權生效主義之上,附加一個債權生效主義。一切都有可能。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7條
相關名詞:【不動產登記簿】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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