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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絲園·4,091·2026/3/27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4-1 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 一、基本理念 1.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 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亦稱因繼承或受遺贈而善後的物權變動、物權裂變的變動,主要是民事權利義務上的物權變動,與因行政幹預或者司法強制幹預導致的物權變動形式相對,但包括法院裁決的此類民事物權變動在內。此項規定,主要由物權法、繼承法等民法規範與調整,繼承、受遺贈的財產附有債務的需要附加債務關係法規範與調整。 因繼承的方向性物權變動是引導式物權變動,因受遺贈的物權變動是讓利性物權變動,兩者共為承當式物權變動,是前後銜接、財產裂變式的物權變動。這種物權變動,是受繼承法與物權法調整的物權變動,受益人是具有親緣關係、利益關係或者普通法鎖關係的權利人。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它是在傳承人或者遺贈人去世而缺席交接物權的條件下發生的特殊的物權變動,為一般財產權關係所連結,物權變動後的私有關係與共有關係可適用於不同的訴訟保護時效。如果涉及的遺產為不動產或者是應當登記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繼承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這種規定雖然言簡意賅,卻非常耐人尋味。繼承或者受遺贈的物權變動是有多種選擇方案的:可以是所有權變動,也可以是使用權變動,還可以是債權變動、擔保物權變動;可以是法定的變動,也可以是意定的變動;可以依成文法的規定變動,在特定情勢下還可以依習慣法甚至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變動;可以專有權變動,在特定情勢下還可選擇以共有權變動,還可以向第三人(包括國家、集體和公益機構)變動;可以現實交付變動,也可以簡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變動,還可以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變動;可以在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後變動,也可以在生前變動。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還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變更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等方面的物權變動。總之,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主動權主要在於傳承人或者遺贈人,這叫被動取得或者意外取得。除非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未作任何遺囑,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才有些許的主動權或者物權請求權。 繼承,是依法承受死者遺產的民事行為,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有價證券、文物、股份或者股權、存款等,以及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現實財產與未來財產。凡是有財產價值或者物權價值的有形物和無形物,均可作為傳承和承受的財產對待。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無債務負擔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可以行使完整的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生效時間按照本法第29條的規定實行。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有債務負擔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需要清償債務以後,繼承或者受遺贈剩餘的財產,實際生效時間按照本法第29條的規定延後。 有趣的是,其他形式的物權變動是在權利人在世時親自主持的,而此類物權變動是在權利人去世時改由他人主持的,故正確理解與處理此類物權變動關係往往不是輕而易舉的事情。究其根源,這是由人權法所牽連的債權法,並由債權法關聯到物權法。僅法律關係都這麼複雜,更遑論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生效問題了。實質上,此類物權變動關係查研究範圍是非常廣闊的,而有關的繼承法教科書實在是太單薄,結果到頭來是誤人子弟。 2.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生效段落 由此可見,所謂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生效,分為幾種生效段落:(1)初級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以後,物權變動的主體客體已定,並且無需更改,可以視為初級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2)無債務法鎖的完整生效或者是物權生效。無論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是否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過的,不需要清償債務的,物權變動從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時開始。(3)有債務法鎖的延後生效。無論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是否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過的,需要清償債務的,物權變動從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後並清償債務後開始。除了以上生效形式以外,可能還有其他的變態生效形式。總而言之,物權變動的限制條件和客觀條件越多、矛盾糾紛越多,變態生效形式也就越多,延後生效的可能性就越大。 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所謂“繼承從死亡時開始”,所謂“受遺贈從死亡時開始”,這都是一些折中主義的定義。因為這個時段最好記憶與辨別,繼承法才作出這種折中主義的規定。這裡的“開始”,表示物權變動的開始效力。實際上,“開始效力”還可以追溯到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的那個時候和那個情形上去。這種“開始效力”,與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時的“開始效力”應當是貫通的。 應當說,物權變動的完全生效,還會有一些前提條件的。譬如,公安機關的死亡登記證明,不動產的登記證明,遺囑的證明與公示,傳承人或者遺贈人債權債務的清償,爭議財產的正確處理,以及當事人是否捐款捐物,直到最後的財產分割完畢等等,所有這些限制條件以及後續的程式,都要花費很多時間,都可以使得實際生效時間延長。有的人繼承財產,告上公堂後一拖就是幾年的都有。 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繼承法“繼承從死亡時開始”,而模糊性地指示“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就會有更深刻的內涵,但同樣是標誌著“開始的效力”,沒有深究初級生效、無債務法鎖的完整生效、有債務法鎖的延後生效等幾種生效形式。 二、繼承權與受遺贈權生效條件 1.繼承權生效基本條件 繼承權,是依法或遵遺囑繼承遺產的權利,分為獨享繼承權和共享繼承權、可分割物繼承權與不可分割物繼承權、直系繼承權與旁系繼承權、有義務的繼承權與無義務的繼承權、加權的繼承權與減權的繼承權等多種型別。 依照繼承法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繼承從死亡時開始。繼續開始的時間,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所謂死亡,包括事實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或者其他非命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之死。依照物權法規定,法律規定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後應當辦理登記,繼承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不外乎因法定繼承而取得物權和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物權兩種形式。法定繼承即相對硬性的繼承,就是依照繼承法和物權法的規定來行使繼承權,主要有男女平等的規則、繼承資格與順序的規則、旁系繼承人代位繼承的規則、特殊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繼承的規則、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規則等等。遺囑繼承即相對彈性的繼承,就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公民可以立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可根據死者的遺囑來取得物權。按照遺囑取得物權的繼承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的1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是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危急情勢下的口頭遺囑等形式,以公證遺囑的公示效力為最優,以口頭遺囑為最差。 2.受遺贈權生效基本條件 受遺贈權生效條件,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其與繼承權生效條件與時間幾乎相當,即受遺贈權自遺贈時開始。所不同的是,繼承權生效條件是從寬處理的,受遺贈權生效條件是從嚴處理的。主要原因在於,享受繼承權的一般是有親緣關係的“內人”,受遺贈權的一般是無親緣關係的“外人”。 遺贈,是依法受死者贈與的民事行為,一般是作為繼承的替補性行為。如死者沒有繼承人或者經過了二十年也未見有繼承人來繼承財產,或者所有的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或者死者為鰥寡孤獨人士生前完全由集體或者國家料理生活與後事,或者死者生前立下遺囑要將其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或者繼承權人以外的指定人,這些依法產生的遺贈與受遺贈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 遺贈權,是權利人依法或遵遺贈承受遺贈財產的權利,多數情形下是死者授予非法定繼承人受的權利,包括國家、集體和其他的法人、公民在內的非法定繼承人在內。但是,遺囑中死者給予繼承人額外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也類似於遺贈的權利,可以認定為繼承兼遺贈的權利。依照物權法規定,受遺贈從死者死亡之日起開始。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受遺贈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 繼承與遺贈是兩個相對接近的物權變動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說,繼承比遺贈的面廣泛一些,相對的物權要清晰和優先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要完整一些而且相對地成熟一些,債權的訴訟保護時效長久一些。儘管本條款將繼承與遺贈合併在一起規定,兩者之間的差異還是比較明顯的。兩者的共同之處有兩點,是物權變動行為死者死亡之日起開始、需要登記的遺產應當及時地登記。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是受多種先天因素與後天因素影響的。不同的物權原因可以直接導致不同的物權變動的後果,站在物權法的高度來看待這種物權變動,可以想得更多、看得更遠,用於解決問題的方案會增多。 3.公權力介入與除外條件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絕大多數是純粹的民事行為,公權力一般不介入這一領域。但是,任何轉讓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行為,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門與登記機構肯定是要介入的,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概莫能外。如果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的財產是髒款、髒物,國家機關是有權查處沒收的,這一類的繼承或者受遺贈肯定是無效的。另外,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是重婚者或者“第三者”的,雖然公權機關不再追究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的重婚責任,但可以適當限制(有重婚生育的一般不禁止)這一類的物權變動行為。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主要是普通物權法的範疇,涉及到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的機率較小,本文故不贅述。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9條。 相關名詞:【因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的型別】【因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的效力】 字數:3888字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世界上內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權法鉅著 中國品牌 中國正能量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解析物權法》 好書齊欣賞 潤物細無聲 啟動防火牆 遁入物權門 請瀏覽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4-1

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

一、基本理念

1.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

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亦稱因繼承或受遺贈而善後的物權變動、物權裂變的變動,主要是民事權利義務上的物權變動,與因行政幹預或者司法強制幹預導致的物權變動形式相對,但包括法院裁決的此類民事物權變動在內。此項規定,主要由物權法、繼承法等民法規範與調整,繼承、受遺贈的財產附有債務的需要附加債務關係法規範與調整。

因繼承的方向性物權變動是引導式物權變動,因受遺贈的物權變動是讓利性物權變動,兩者共為承當式物權變動,是前後銜接、財產裂變式的物權變動。這種物權變動,是受繼承法與物權法調整的物權變動,受益人是具有親緣關係、利益關係或者普通法鎖關係的權利人。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它是在傳承人或者遺贈人去世而缺席交接物權的條件下發生的特殊的物權變動,為一般財產權關係所連結,物權變動後的私有關係與共有關係可適用於不同的訴訟保護時效。如果涉及的遺產為不動產或者是應當登記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繼承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這種規定雖然言簡意賅,卻非常耐人尋味。繼承或者受遺贈的物權變動是有多種選擇方案的:可以是所有權變動,也可以是使用權變動,還可以是債權變動、擔保物權變動;可以是法定的變動,也可以是意定的變動;可以依成文法的規定變動,在特定情勢下還可以依習慣法甚至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變動;可以專有權變動,在特定情勢下還可選擇以共有權變動,還可以向第三人(包括國家、集體和公益機構)變動;可以現實交付變動,也可以簡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變動,還可以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變動;可以在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後變動,也可以在生前變動。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還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變更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等方面的物權變動。總之,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主動權主要在於傳承人或者遺贈人,這叫被動取得或者意外取得。除非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未作任何遺囑,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才有些許的主動權或者物權請求權。

繼承,是依法承受死者遺產的民事行為,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有價證券、文物、股份或者股權、存款等,以及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現實財產與未來財產。凡是有財產價值或者物權價值的有形物和無形物,均可作為傳承和承受的財產對待。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無債務負擔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可以行使完整的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生效時間按照本法第29條的規定實行。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有債務負擔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需要清償債務以後,繼承或者受遺贈剩餘的財產,實際生效時間按照本法第29條的規定延後。

有趣的是,其他形式的物權變動是在權利人在世時親自主持的,而此類物權變動是在權利人去世時改由他人主持的,故正確理解與處理此類物權變動關係往往不是輕而易舉的事情。究其根源,這是由人權法所牽連的債權法,並由債權法關聯到物權法。僅法律關係都這麼複雜,更遑論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生效問題了。實質上,此類物權變動關係查研究範圍是非常廣闊的,而有關的繼承法教科書實在是太單薄,結果到頭來是誤人子弟。

2.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生效段落

由此可見,所謂繼承權或者受遺贈權的生效,分為幾種生效段落:(1)初級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以後,物權變動的主體客體已定,並且無需更改,可以視為初級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2)無債務法鎖的完整生效或者是物權生效。無論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是否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過的,不需要清償債務的,物權變動從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時開始。(3)有債務法鎖的延後生效。無論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是否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過的,需要清償債務的,物權變動從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後並清償債務後開始。除了以上生效形式以外,可能還有其他的變態生效形式。總而言之,物權變動的限制條件和客觀條件越多、矛盾糾紛越多,變態生效形式也就越多,延後生效的可能性就越大。

按照繼承法的規定,所謂“繼承從死亡時開始”,所謂“受遺贈從死亡時開始”,這都是一些折中主義的定義。因為這個時段最好記憶與辨別,繼承法才作出這種折中主義的規定。這裡的“開始”,表示物權變動的開始效力。實際上,“開始效力”還可以追溯到立遺囑、立遺贈、作公證或者作登記的那個時候和那個情形上去。這種“開始效力”,與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時的“開始效力”應當是貫通的。

應當說,物權變動的完全生效,還會有一些前提條件的。譬如,公安機關的死亡登記證明,不動產的登記證明,遺囑的證明與公示,傳承人或者遺贈人債權債務的清償,爭議財產的正確處理,以及當事人是否捐款捐物,直到最後的財產分割完畢等等,所有這些限制條件以及後續的程式,都要花費很多時間,都可以使得實際生效時間延長。有的人繼承財產,告上公堂後一拖就是幾年的都有。

按照物權法的規定,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繼承法“繼承從死亡時開始”,而模糊性地指示“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就會有更深刻的內涵,但同樣是標誌著“開始的效力”,沒有深究初級生效、無債務法鎖的完整生效、有債務法鎖的延後生效等幾種生效形式。

二、繼承權與受遺贈權生效條件

1.繼承權生效基本條件

繼承權,是依法或遵遺囑繼承遺產的權利,分為獨享繼承權和共享繼承權、可分割物繼承權與不可分割物繼承權、直系繼承權與旁系繼承權、有義務的繼承權與無義務的繼承權、加權的繼承權與減權的繼承權等多種型別。

依照繼承法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繼承從死亡時開始。繼續開始的時間,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所謂死亡,包括事實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或者其他非命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之死。依照物權法規定,法律規定傳承人或者遺贈人死亡後應當辦理登記,繼承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不外乎因法定繼承而取得物權和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物權兩種形式。法定繼承即相對硬性的繼承,就是依照繼承法和物權法的規定來行使繼承權,主要有男女平等的規則、繼承資格與順序的規則、旁系繼承人代位繼承的規則、特殊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繼承的規則、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規則等等。遺囑繼承即相對彈性的繼承,就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公民可以立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可根據死者的遺囑來取得物權。按照遺囑取得物權的繼承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的1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是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危急情勢下的口頭遺囑等形式,以公證遺囑的公示效力為最優,以口頭遺囑為最差。

2.受遺贈權生效基本條件

受遺贈權生效條件,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其與繼承權生效條件與時間幾乎相當,即受遺贈權自遺贈時開始。所不同的是,繼承權生效條件是從寬處理的,受遺贈權生效條件是從嚴處理的。主要原因在於,享受繼承權的一般是有親緣關係的“內人”,受遺贈權的一般是無親緣關係的“外人”。

遺贈,是依法受死者贈與的民事行為,一般是作為繼承的替補性行為。如死者沒有繼承人或者經過了二十年也未見有繼承人來繼承財產,或者所有的繼承人放棄了繼承權,或者死者為鰥寡孤獨人士生前完全由集體或者國家料理生活與後事,或者死者生前立下遺囑要將其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或者繼承權人以外的指定人,這些依法產生的遺贈與受遺贈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

遺贈權,是權利人依法或遵遺贈承受遺贈財產的權利,多數情形下是死者授予非法定繼承人受的權利,包括國家、集體和其他的法人、公民在內的非法定繼承人在內。但是,遺囑中死者給予繼承人額外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也類似於遺贈的權利,可以認定為繼承兼遺贈的權利。依照物權法規定,受遺贈從死者死亡之日起開始。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受遺贈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

繼承與遺贈是兩個相對接近的物權變動模式。在某種程度上說,繼承比遺贈的面廣泛一些,相對的物權要清晰和優先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要完整一些而且相對地成熟一些,債權的訴訟保護時效長久一些。儘管本條款將繼承與遺贈合併在一起規定,兩者之間的差異還是比較明顯的。兩者的共同之處有兩點,是物權變動行為死者死亡之日起開始、需要登記的遺產應當及時地登記。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是受多種先天因素與後天因素影響的。不同的物權原因可以直接導致不同的物權變動的後果,站在物權法的高度來看待這種物權變動,可以想得更多、看得更遠,用於解決問題的方案會增多。

3.公權力介入與除外條件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絕大多數是純粹的民事行為,公權力一般不介入這一領域。但是,任何轉讓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行為,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門與登記機構肯定是要介入的,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概莫能外。如果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的財產是髒款、髒物,國家機關是有權查處沒收的,這一類的繼承或者受遺贈肯定是無效的。另外,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是重婚者或者“第三者”的,雖然公權機關不再追究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的重婚責任,但可以適當限制(有重婚生育的一般不禁止)這一類的物權變動行為。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主要是普通物權法的範疇,涉及到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的機率較小,本文故不贅述。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9條。

相關名詞:【因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的型別】【因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的效力】

字數:3888字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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