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5-1
因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的型別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的型別,是因人、因事、因時、因地和因法而異的,物權變動的軌跡、糾結、結果與物權價值的體現,都可以從這裡反映出來。因為其是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定義的外延,從這些內容中可以發現物權變動的一些規律,找出一些解決問題的竅門出來。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的型別,總體型別有兩種:一種是因法定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另一種是因遺囑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然而某些物權的變動是交叉性質的,在以上兩大型別中又摻雜上了其他元素,而且共為一體。
一、有無義務的物權變動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權利人於取得物權時,只能是以淨資產為標的物進行義務性變動。
淨資產,是指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的財產是乾淨的。(1)不是非法取得的財產。(2)其財產沒有設定抵押、質押、留置等負擔和為他人擔保。如果有負擔,需要等到解除擔保法鎖關係以後,才能拿出純資產進行物權變動。(3)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不存在債務,不需要以其留下的財產充抵債務。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存在債務,受益人可以將傳承人或者遺贈人生前的財產進行變賣或者其他方式來清償債務,剩下的作為淨資產進行財產分割。
對於繼承人而言,繼承財產是一種既定的權利,為傳承人清償債務也是一種既定的義務。物權變動前,應當確認受益人是否有義務、具體的義務物件是誰、每個人的義務負擔是多少等等。
二、有無遺囑的物權變動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有遺囑的效力比無遺囑的效力要可靠些。
死者處分個人財產是一種法定的民事行為,受法律保護。其將等待處分財產和權利人的清單明細化、具體化以後,可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也可以為調解人、執行人提供可靠的依據。特別是涉及到受財產的人數較多、關係較複雜或者財產關係較複雜時,其遺囑能夠充分發揮作用。
無遺囑的情形是與有遺囑的情形剛好相反的,有遺囑的優點成為無遺囑的缺點,無需多言。死者生前有分攤意願的,可能是想按照同等條件的權利人來分攤財產。死者生前無意識的,可能是分割財產相對簡單而放棄遺囑,也可能會有其他想法。一般而論,農村的分割財產比城市的分割財產簡單一些,財產少分割的比財產多分割的簡單一些,分割動產的比分割不動產的簡單一些,分割有形財產的比分割無形財產的簡單一些,分割淨資產的比分割有負擔財產的簡單一些,分割財產的比分割物權的簡單一些。
三、有無共有權的物權變動
在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時,有時候會遇到家庭、家族或者夫妻的財產共有權,這是一種單方的債權行為,受法鎖關係所牽制,可使得權利人的物權保護時效延長,從而收到良好的效果。
家庭、家族或者夫妻的財產共有權或者是緊密的,或者是鬆散的。與被繼承人生前住在一起或者近處的緊密一些,與被繼承人生前不住在一起或者遠處的鬆散一些。由於“近水樓臺先得月”可能會發生連鎖反應。被繼承人死後的財產分割,離得近些的分得多些、離得遠處的分得少些或者沒有分到,這種情況是會發生的。這是一件大事,事關今後運用什麼辦法來維權的問題。
假如兄弟二人都是財產繼承人,也都是家庭財產共有權人,老大在國內,老二在國外。父母去世後,老二應當分得的一份財產而未分到,也未提出放棄繼承財產。二十年後老二回歸故里,向老大主張要求得到他應當繼承的那一份財產。假設他以“侵害繼承權”為由起訴老大,老大自然會以訴訟時效經過作為抗辯,法院審查訴訟時效確已經過,於是判決駁回老二的訴訟請求。假設他以“分割共有財產”為由起訴老大,他不提“侵害繼承權”,因為父親去世時遺產就歸屬於兄弟二人所有,只是共有財產一直在哥哥的的掌管之下,他現在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討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物權法中共有財產的保護不適用訴訟時效,如果老二以這種理由起訴,法院就不能駁回他。
這是一個典型的案例,是共有財產與非共有財產、以“侵害繼承權”為由和以“侵害共有權”為由,其結果是迥然不同的。
四、有無除斥權的物權變動
基於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不動產與動產的物權變動、大小宗財產的物權變動、貴重財產與普通財產的物權變動會有一些差別。物權價值大的不容易存在除斥權,物權價值小的容易存在除斥權。除斥權屬於未作遺囑財產的定限物權,就是在三個月時間內,權利人對於某種繼承或者受遺贈財產不表示取得,而在分割財產時被其他權利人取得。三個月後該權利人再主張取得該項財產,其他權利人可以不給。
除斥權是限制在一定範圍內的定限物權,一般規則是,不動產、大宗財產、貴重財產和債權附加的財產、擔保負擔的財產特別是遺囑中指定誰得的財產不適合除斥權,因為繼承法與物權法或者習慣法中有個“保大放小”的小原則,需要穩定這些主要財產及其財產權的物權關係或者法鎖關係。除斥權,可以在不怎麼值錢的小物品或者使用價值不大的物品中設立。如不值錢的傢俱、廚具和過時的舊家電等等。除斥權的範圍不能定得太寬,以免誤事。
顯然,不具備除斥權的,濫用除斥權的,應當不受物權法保護。
五、有無特殊性的物權變動
為了扶貧幫困、扶老攜幼、救助殘疾人,或者為了物盡其用,對於特定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成立一個特權,讓他們適當地多得一點財產,這在習慣法中是經常碰到的情形。這是一種特殊性的物權變動,儘管繼承法和物權法中沒有這種具體的規定,在當事人意思自治條件下是行之有效的。
整個社會的兩極分化傳染到家庭裡來“一國兩制”並不罕見。如繼承人兄弟二人,一個在做大官薪水厚,一個生活中衣食無著,分割財產時向弱勢者傾斜是合情理的。類似這樣的問題與例子還有很多。受遺贈人是單位或者特定的權利人的,其得到或者分割的財產應當以適用性為要點,如果沒有使用價值的財產寧可不接受,寧可用於支援其他單位或者其他有需要的人。
積德行善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整個社會有許多需要幫助的人,慈善者生前表示向國家、集體或者慈善組織等捐款捐物甚至於捐獻遺體,從成文法和習慣法、道德法上都是允許並提倡的。
特殊性與普遍性的統一是物權法常見的物權現象。特殊性的存在,會使得物權變動比較另類與突出。普遍性的存在,會使得物權變動比較平穩。
六、有無確定時間的物權變動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導致的物權變動,理論上是從被繼承人、被遺贈人死亡時開始。因繼承與受遺贈同時存在導致的物權變動,原則上是應當先辦理繼承、後辦理受遺贈事項,因為遺產的分割是“先裡後外,先上後下,先易後難,先嫡親後旁親”的。如果受遺贈人先於繼承人取得財產起碼是對於繼承人是不恭敬的,是很不應該的。
繼承法僅僅規定了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但沒有規定受遺贈從何時開始。本法講的是“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好像兩者是同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一般是不指定時間分割財產的,後續的確定時間只能由當事人來確定。被繼承人之間緊要的是財產分割要公正得體。
需要注意的是,有確定時間與無確定時間的物權變動是與今後的物權保護請求權、訴訟時效請求權或者除斥權相聯絡的,不能粗心大意。
七、有無公證的物權變動
遺囑,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危急情勢下的口頭遺囑等形式。論公示力與公信力,當然首推公證遺囑,或者說首推公證繼承、公證遺贈。
有公證效力與無公證效力的物權變動,對於繼承與對於受遺贈的區別很大。對於繼承來說,是否有公證,問題不是很大,因為在法定繼承權條件下繼承權人相對容易確定,只不過是繼承人之間分多或者分少的問題。受遺贈人很特殊的遺產分割物件,在繼承權人存在的情勢下,受遺贈既要對世公示與公信,更重要的是要對繼承權人公示與公信。如果受遺贈人與贈與人沒有到公證機關公證,僅僅憑贈與人手書、代書、錄音甚至於口頭的承諾,對世、對人的公示力與公信力可能會打折扣,甚至於會發生曠日持久的物權糾紛,對於真正的受遺贈人是很不利的。
【典型案例】香港世紀大案:龔如心千億遺產爭奪戰塵埃落定1
2007年4月3日,亞洲女首富、香港華懋企業集團董事局主席龔如心在香港協和醫院病逝,享年70歲。由此拉開了一場曠日持久的千億遺產爭奪戰。2013年7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陳振聰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兩項罪名成立,判刑12年,經歷了6年之久的香港世紀大案終於塵埃落定。此前的2011年1月14日,香港上訴法庭駁回陳振聰的訴訟請求,要求他支付逾2億港元的懲罰性訟費。
有訊息稱,龔如心早年立下遺囑(簡稱2002年遺囑),把遺產分作三份,一份預留於家人,一份撥入名下華懋信託基金作慈善用途,餘額則贈給國家。但在龔如心出殯之際,卻突然冒出了一名神秘的風水師陳振聰,聲稱在她去世前曾立下一份“終極遺囑”(簡稱2006年遺囑),將所有的遺產贈給他。這個案件訴訟標的極其巨大,牽涉到的遺囑關係相當複雜,而且正反兩個遺囑都沒有進行公證,對於當事人維權、偵查人員調查和法院斷案造成了極大的被動。
香港是個成熟的法制社會,竟然連繼承權、受遺贈權問題遇到了天大的困難似的。箇中原因很複雜。絕大多數富人選擇遺囑而不選擇公證一定是有客觀原因的。遺囑作假現象由來已久,在熟人之間尤其是在運用電子掃描機條件下,模仿和作偽遺囑者簽名是很容易的。所有這些,對於繼承法和物權法之繼承、受遺贈物權變動敲響了警鐘。
註釋:
1商機網-龔如心到底有多大呀大家知道;港股通網-小辮女龔如心遺產案揭秘。和訊網2011年10月24日《陳振聰上訴被駁回華懋龔如心千億遺產案終局》。華人街網2013年7月6日《陳振聰偽造遺囑案判監12年法官斥無恥邪惡貪婪》。百度百科《龔如心遺產案》。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9條。
相關名詞:【因繼承受遺贈的物權變動】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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