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6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43-2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絲園·8,067·2026/3/27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43-2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 一、基本理念 (一)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係指依法設立留置權、保全留置權、變更留置權、行使留置權、實現留置權和消滅留置權等方面的正權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權、保管費用的求償權等方面的副權利。 其中,實現留置權中,包含對留置財產的特別處分權,就留置財產變現後的價款立即發生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或者獨立受償權、債務餘額追償權等一系列的權利。 所有這些基本權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權利,很少是意定的權利,這也是留置權區別於其他擔保物權的主要特點之一。 物權法、擔保法對於留置權的規定太少,有許多不夠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對於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進行歸納,以便於我們整體性地領會留置權的精神實質,收到更好的效果。 應當明確的是,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應當是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兩個基本點的基本權利。物權上與債權上的權利,常常是兩棲的、伴隨的、混合的、並聯的、同一的、粘連的或者派生性的權利。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這兩種權利,往往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權利。故確認、保護、利用留置權,對於確認、保護、利用債權法鎖具有重要的意義。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是留置權的首要專案與首要權利。一般而論,受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的指導,其權重大於留置物所有人權利的權重,故其反定限物權、信託物權和法鎖關係的權重大於定限物權、受此信託物權和受此法鎖關係的權重。 (二)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 1、概述 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是留置權人基本權利中一種連帶權利,並且是法定的權利。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也無論是否有合同約定,債務人都得服從法律規定,不得阻擾留置權人行使這項特定的連帶權利。 留置權人於佔有控制留置財產期間,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所謂收取,是指留置權人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果實,並將變賣果實的價款優先受償。 所謂支配,是指留置權人有權支配法定孳息,並且息留置財產還可以先於本留置財產受償。 法律賦予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是基於兩個基本點而考量的。 一則,因為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財產並負有保管義務,由其收取孳息較為適當,而且留置權人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也是用於抵充債權,對於債務人亦無不利因素。 二則,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留置財產的孳息,是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權的客觀需要。 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財產,包括佔有控制本留置財產和息留置財產。並且息留置財產還可以先於本留置財產受償。 留置權設立、變更、保全、行使和實現的整個過程,都是圍繞著留置財產進行的。為了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權的客觀需要,留置權人有權收取並支配孳息。 倘若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時產生了保管、交易等方面的費用,應當以孳息的金額首先充抵這些費用。申言之,全部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不能由留置權人來負擔。 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肯定與質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有所不同。 對於法定孳息,留置權人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 對於法定孳息,質權人不一定能夠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債務人,處分質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提存。 2、可能發生的不動產留置權 中國物權法將留置權定義為“動產留置權”,實際上可能會有例外事情發生。 物權法第235條規定了“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兩種型別。 所謂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留置財產產生的利益,如根據合同產生的租金、利息等。 所謂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所產生的自然原因由自身分離出來的利益,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 論題一:與不動產合同產生的租金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 這是法定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普通物權法系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出租權人從承租權人取得的租金,也可稱之為普通物權法之法定孳息。 擔保物權法中,質權人、留置權人也可以取得諸如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出租中的租金,也可稱之為擔保物權法之法定孳息。 倘若動產質權、動產留置權能夠依據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破格處理,就有可能成立不動產質權和不動產留置權。這裡僅僅討論不動產留置權。 現實情況下,物權法第235條對於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並沒有限制,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與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都行。 問題在於,由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是動產留置權,由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是不動產留置權。 問題還在於,由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動產留置權,是正規的留置權,受法律限制的條件很少,可以大行其道;由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不動產留置權,是非正規的留置權,受法律限制的條件很多,應當慎重設立。 由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不動產留置權,有可能在以下情勢下成立。 一是由不動產抵押權升格變更成的一般不動產留置權。 不動產抵押權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經過拍賣、變賣該不動產程式也無人購買,債務人也不願意折價處理給抵押權人,於是由法院判決將該不動產交由債權人即原不動產抵押權人佔有控制,並每月收取租金以充抵債權。 債權人佔有控制債務人的不動產,客觀上已經成立了不動產留置權 不動產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是非動產留置權人的權利,而是不動產留置權人的權利。 二是直接從不動產租金關係中成立特殊不動產留置權。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倘若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將該不動產佔有控制,並將該不動產出租,直接以租金清償債權。 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與不動產抵押權是有區別的。 前者是直接佔有控制債務人的不動產,主要是以不動產的租金來清償債務,至於是否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該不動產則視具體情況和合同約定而定,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威脅不一定大; 後者是間接控制債務人的不動產,主要是以不動產的所得價款來清償債務,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該不動產是常規方式,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威脅較大。 論題二:與果樹果實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 這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果樹與果實,是可以在不動產和動產之間變性的,主要是可以由不動產變性為動產。果樹被砍伐以後,樹木、木材就變成了動產。果實在樹上是不動產,摘下來或者掉下來就變成了動產。 果樹與果實,不止於天然孳息,其本身就可以成立留置權,由此成立動產留置權或者不動產留置權均可。留置權中的天然孳息,與天然孳息本身成立的留置權,根本是兩個不同的擔保物權範疇,前者是副留置權,後者是正留置權。 以果樹與果實為標的物,倘若成立動產留置權,首先得成立不動產留置權。 倘若債權人不佔有控制果樹與果實,那麼債權人只能是成立果樹與果實的抵押權。那樣的話,債權人只能被動地控制果樹與果實的天然孳息。 倘若債權人佔有控制果樹與果實,那麼債權人就能夠成立果樹與果實的留置權。那樣的話,債權人就能夠主動地控制果樹與果實的天然孳息。 果實的單一動產留置權,不包括果樹留置權在內,在果實未成熟時和成熟後未摘下來或者未掉下來之前,事先必須要對於果樹和果實這樣的不動產進行留置。於是乎,就自然而然地成立了不動產留置權。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是過渡性的留置權,最終會被動產留置權所取代。 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動產所產生的天然孳息,永遠也不會與不動產留置權發生關聯,因為它們的主物與從物全部都是動產,這樣的性質永遠也不會改變。 果樹與果實是與眾不同的,作為天然孳息考量,或者作為留置權本身考量,首先是不動產,只有改變性質效能時才是動產。慾望永遠也不會與不動產留置權發生關聯,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論題三: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這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無論是基於普通物權關係或者基於擔保物權關係,凡是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普通物權關係中產生的一般債權關係,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並扣留債務人的不動產,實際上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抵押權關係、質權關係、留置權關係中產生的擔保債權關係,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並扣留債務人的不動產,實際上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在司法實踐中是經常遇到的強制性不動產留置權,應用範圍非常廣泛。 不僅僅在民商事活動中容易發生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而且在公事、政事、法事活動中也會經常發生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 任何法律總得需要遵循自然規律或者社會發展規律,任何民法總得有一定的彈性餘地,不能跟行政法、刑法那樣的強制命令。適合自然規律或者社會發展規律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3、不動產留置權的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295條關於留置權的內容規定為:他人物的佔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於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這裡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就是說,對於留置權,基於動產成立的或者基於不動產成立的,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該法典第325條~第328條規定的不動產先取特權,實際上是不動產留置權的另類表達方式。其中第325條概括地規定,有下列各項原因產生的債權者,於債務人的特定不動產上有先取特權。1、不動產的儲存;2、不動產的工事;3、不動產的買賣。 所謂不動產的儲存,與不動產的留置權相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儲存費即保管費享有先取特權。 《法國民法典》第2204條~第2217條全部專門規定“不動產扣押”。所謂不動產扣押,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該法典第2204條規定,對下列財產,債權人得提出不動產扣押之訴:1、所有權屬於債務人的不動產財產以及視為不動產的附屬部分;2、屬於債務人的對不動產財產的用益權。 以上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均有效。該不動產有附屬設施或者連帶關係的一併執行,這實際上承認不動產留置權的牽連關係的邏輯推理方式。 二、一般分析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佔有並控制留置物的權利 留置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之前,享有佔有並控制債務人的動產執行留置並控制的權利。 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是由主債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擴充套件並升級而成的。因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清償,留置權人便有權依法享有佔有並控制債務人的動產執行留置並控制的權利。 所謂佔有,實際上是持有、控制式擁有,相當於準佔有,佔有權的效能弱於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的功利性權利。所謂控制,指留置權人以佔有債務人留置物的名義,行控制留置物所有人財產與行為的之實,以敦促債務人儘快清償債務,即以財產控制與精神控制相結合的辦法,來加強法鎖與信託關係的約束力,並充分發揮法律效力。 留置權人佔有並控制留置物的權利,基於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整體性、粘連性或者不可分性考量,所留置的財產及於不可分留置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或者及於可分留置物與債權金額相當的留置物。 2.必要費用求償權 必要費用求償權,亦稱保管費用求償權,指留置權人留置財產以後,盡職盡責地保管了留置物,為此支出了必要的費用,包括運輸費用、搬運費用、倉儲與保管費用等必要費用,留置權人對此有權向債務人請求支付或者返還。此項費用為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效力所及,屬於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 本章關於留置權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未作具體規定,而作為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則,第15章第173條作出了統一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這項規定,適用於任何一種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包括留置權人的權利在內,包括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的物權請求權在內。 所謂費用,包括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 必要費用,指為維持現狀或保管留置物免受毀損、滅失所不可或缺的費用。 比如,留置物為動物時所必須的飼養費用,大件或者大量留置物的運輸費用、搬運費用、倉儲與保管費用等所必須的費用等。 有益費用,指所留置財物的費用既是必須的而且是有益的,人為的故意重複的費用不在此列。 比如,留置物為動物時所必須的飼養有益費用,應當依照留置物所有人的意思去辦,假若留置物是黃牛,原來是喂飼料草的,而留置權人卻喂營養飼料,對於留置物所有人是個浪費,不屬於有益費用之列,儘管營養飼料更加有益無害於餵養黃牛。 又如,大件或者大量留置物的運輸費用、搬運費用、倉儲與保管費用等所必須的費用等,留置權人也應當與留置物所有人有個商量,若留置權故意遠距離搬運保管或者反覆的搬運等,由此造成浪費的費用,就不是有益的費用。 3.收取孳息的權利 關於收取孳息的權利,這是動產質權人與動產留置權人均有的權利。物權法第213條與235條就有同樣的規定。 留置權人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留置擔保期間,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孽息,並且,此項孳息的取得,應當先充抵孳息的費用。這一規定,適用於物權法第235條規定的內容。 二是留置權人於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留置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時,自扣押之日起,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由留置物分離的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這一規定,適用於擔保法解釋法第114條和第64條規定的內容。 物權法關於留置權人收取孽息的權利,權利範圍比擔保法或擔保法解釋的權利範圍大一些。前者是對於兩個收取孳息的權利都適用,後者僅僅對於第二個收取孳息的權利適用。這種變化,是由謹慎規定到開放規定的過渡形式。 既然留置財產由留置權人佔有控制,那麼,由其收取孳息是最方便、最可能的選擇。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的出發點,就是為了儘快地儘量地實現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正好與這一目標責任制非常吻合。 如果說不允許留置權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權利,反而更加麻煩,不但無助於留置權法鎖關係的改善,而且會加大其間的成本費用,對於被留置的債務人也沒有益處。 關於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本質上是留置權人的先取特權和特別處分權,主要由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支援的特種權利。 物權法中的先取特權,是債權人抵抗債務人佔有或者第三人惡意佔有、善意佔有的權利,包括優先取得權、優先受償權和絕對的排他權等權利。 日本民法典立法例中,自第8章第303條至341條,全是先取特權的規定。其基本特徵,是針對應急式物權配置,是特事特辦和特事特權的聚合體。至於權利人收取孳息的權利,只是其中一個品種而已。 留置權人的先取特權,是與留置權人的特別處分權分不開的權利。因為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許可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留置權人就有對於留置物孳息具有自由取得或者自由處分的權利。所謂特別處分,指留置權人有權提前處分甚至於自由處分所留置的財物,即依法處分其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並提前充抵債權的部分額度,而且是無條件的優先受償權。 4.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權 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權,指於特定條件下留置權人得所留置之物上的特別使用權,或者必要的收益權。 其客觀條件是,此項使用權以及必要的收益權,對於留置物的維護保養起保護作用,藉以防止物的自然損耗、價值的自然減損、使用價值的機會磨損等。 客觀上,以必要性、及時性、有益性和可行性作為參考依據,確認是否採取特定使用權以及必要的收益權方式進行物權化調整。 原則上,留置權是擔保物權,不是用益物權,故一般情形下不得承認留置權人的使用權與收益權,甚至對於留置物所有人也概莫能外。 然而,有些事情是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的,需要進行物權化調整才是正確的辦法。物權化調整,就是將留置物所有人的定限物權削弱掉,開放必要的、特別的使用權給予留置權人,藉以防止物的自然損耗、價值的自然減損、使用價值的機會磨損等。 譬如,留置權就容易生鏽的內燃機機械裝置,偶爾啟動使用,使得燃燒做功系統、冷卻系統、潤滑系統保持暢通無阻、不生鏽蝕,是完全必要的。這是有益無害的,當然是可以支援的。 當然,特定使用權或者收益權,也要看物件是否合適。如留置物是一輛貨車,留置權人需要開到外面去跑運輸,則應當經過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成行,當然跑運輸的收益值應當用於充抵債務。 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權的物權化調整,同樣地需要設定定限物權,對於留置權人的行為加以規範與限制。超過留置物保管專案特定使用權、收益權範圍,不僅不允許,而且因此造成債務人委託責任的失信、導致權利損害的,尚應負賠償責任;因此獲得的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債務人。 5.實現留置權的權利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權利,指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有權就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是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以優先或者完全清償其債權的權利。 留置權作為高階擔保物權,實現留置權時需要加權,需要從速決斷。留置權法鎖關係是快餐式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已經將主債權法鎖升級到了留置權法鎖。 根據物權法第236條的規定,留置權設立期間一般為2個月,特殊留置物如鮮活易腐敗物、不易保管物為2個月以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法定機會就到了,就可以依法就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權利,是高階的、全方位的完全排他性的特別權利,也是高階的先取特權。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時,可以完全對抗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動產質權、最高額動產質權和部分的權利質權(如倉單、提單的權利質權等),可以公開對抗第三人的惡意取得與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證明瞭留置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是高階先取特權,對於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取得更是不在話下。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方式,有兩條路線可以解決:一是當事人雙方以和平協商的辦法來解決。依法就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讓留置權人優先受償。二是以法院裁定的辦法進行。當事人之間協商不成,債權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不過,留置權人自己對於留置財產享有特別處分權,透過司法途徑來實現留置權的現象明顯減少,又實現抵押權、動產質權的少了許多。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第231條、第235至第239條 相關名詞: 〖留置權〗〖留置權人的基本義務〗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世界上內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權法鉅著 中國品牌 中國正能量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解析物權法》 好書齊欣賞 潤物細無聲 啟動防火牆 遁入物權門 請瀏覽創世中文網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電子信箱:QQ437116637或627592416 本文重點小結: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係指依法設立留置權、保全留置權、變更留置權、行使留置權、實現留置權和消滅留置權等方面的正權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權、保管費用的求償權等方面的副權利。 中國物權法將留置權定義為“動產留置權”,實際上可能會有例外事情發生。 論題一之與不動產合同產生的租金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這是法定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論題二之與果樹果實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這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論題三之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這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無論是基於普通物權關係或者基於擔保物權關係,凡是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肯定與質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有所不同。 對於法定孳息,留置權人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 對於法定孳息,質權人不一定能夠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債務人,處分質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提存。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43-2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

一、基本理念

(一)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係指依法設立留置權、保全留置權、變更留置權、行使留置權、實現留置權和消滅留置權等方面的正權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權、保管費用的求償權等方面的副權利。

其中,實現留置權中,包含對留置財產的特別處分權,就留置財產變現後的價款立即發生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或者獨立受償權、債務餘額追償權等一系列的權利。

所有這些基本權利基本上是法定的權利,很少是意定的權利,這也是留置權區別於其他擔保物權的主要特點之一。

物權法、擔保法對於留置權的規定太少,有許多不夠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對於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進行歸納,以便於我們整體性地領會留置權的精神實質,收到更好的效果。

應當明確的是,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應當是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兩個基本點的基本權利。物權上與債權上的權利,常常是兩棲的、伴隨的、混合的、並聯的、同一的、粘連的或者派生性的權利。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這兩種權利,往往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權利。故確認、保護、利用留置權,對於確認、保護、利用債權法鎖具有重要的意義。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是留置權的首要專案與首要權利。一般而論,受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的指導,其權重大於留置物所有人權利的權重,故其反定限物權、信託物權和法鎖關係的權重大於定限物權、受此信託物權和受此法鎖關係的權重。

(二)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

1、概述

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是留置權人基本權利中一種連帶權利,並且是法定的權利。無論債務人是否同意,也無論是否有合同約定,債務人都得服從法律規定,不得阻擾留置權人行使這項特定的連帶權利。

留置權人於佔有控制留置財產期間,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所謂收取,是指留置權人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果實,並將變賣果實的價款優先受償。

所謂支配,是指留置權人有權支配法定孳息,並且息留置財產還可以先於本留置財產受償。

法律賦予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是基於兩個基本點而考量的。

一則,因為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財產並負有保管義務,由其收取孳息較為適當,而且留置權人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也是用於抵充債權,對於債務人亦無不利因素。

二則,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留置財產的孳息,是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權的客觀需要。

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財產,包括佔有控制本留置財產和息留置財產。並且息留置財產還可以先於本留置財產受償。

留置權設立、變更、保全、行使和實現的整個過程,都是圍繞著留置財產進行的。為了保全留置物和保全留置權的客觀需要,留置權人有權收取並支配孳息。

倘若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時產生了保管、交易等方面的費用,應當以孳息的金額首先充抵這些費用。申言之,全部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不能由留置權人來負擔。

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肯定與質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有所不同。

對於法定孳息,留置權人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

對於法定孳息,質權人不一定能夠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債務人,處分質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提存。

2、可能發生的不動產留置權

中國物權法將留置權定義為“動產留置權”,實際上可能會有例外事情發生。

物權法第235條規定了“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兩種型別。

所謂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規定由留置財產產生的利益,如根據合同產生的租金、利息等。

所謂天然孳息,是指留置物所產生的自然原因由自身分離出來的利益,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

論題一:與不動產合同產生的租金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

這是法定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普通物權法系中,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出租權人從承租權人取得的租金,也可稱之為普通物權法之法定孳息。

擔保物權法中,質權人、留置權人也可以取得諸如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出租中的租金,也可稱之為擔保物權法之法定孳息。

倘若動產質權、動產留置權能夠依據習慣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邏輯法破格處理,就有可能成立不動產質權和不動產留置權。這裡僅僅討論不動產留置權。

現實情況下,物權法第235條對於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並沒有限制,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與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都行。

問題在於,由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是動產留置權,由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是不動產留置權。

問題還在於,由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動產留置權,是正規的留置權,受法律限制的條件很少,可以大行其道;由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不動產留置權,是非正規的留置權,受法律限制的條件很多,應當慎重設立。

由不動產租金中的法定孳息所牽連的不動產留置權,有可能在以下情勢下成立。

一是由不動產抵押權升格變更成的一般不動產留置權。

不動產抵押權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經過拍賣、變賣該不動產程式也無人購買,債務人也不願意折價處理給抵押權人,於是由法院判決將該不動產交由債權人即原不動產抵押權人佔有控制,並每月收取租金以充抵債權。

債權人佔有控制債務人的不動產,客觀上已經成立了不動產留置權

不動產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是非動產留置權人的權利,而是不動產留置權人的權利。

二是直接從不動產租金關係中成立特殊不動產留置權。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倘若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將該不動產佔有控制,並將該不動產出租,直接以租金清償債權。

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與不動產抵押權是有區別的。

前者是直接佔有控制債務人的不動產,主要是以不動產的租金來清償債務,至於是否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該不動產則視具體情況和合同約定而定,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威脅不一定大;

後者是間接控制債務人的不動產,主要是以不動產的所得價款來清償債務,拍賣、變賣或者折價處理該不動產是常規方式,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威脅較大。

論題二:與果樹果實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

這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果樹與果實,是可以在不動產和動產之間變性的,主要是可以由不動產變性為動產。果樹被砍伐以後,樹木、木材就變成了動產。果實在樹上是不動產,摘下來或者掉下來就變成了動產。

果樹與果實,不止於天然孳息,其本身就可以成立留置權,由此成立動產留置權或者不動產留置權均可。留置權中的天然孳息,與天然孳息本身成立的留置權,根本是兩個不同的擔保物權範疇,前者是副留置權,後者是正留置權。

以果樹與果實為標的物,倘若成立動產留置權,首先得成立不動產留置權。

倘若債權人不佔有控制果樹與果實,那麼債權人只能是成立果樹與果實的抵押權。那樣的話,債權人只能被動地控制果樹與果實的天然孳息。

倘若債權人佔有控制果樹與果實,那麼債權人就能夠成立果樹與果實的留置權。那樣的話,債權人就能夠主動地控制果樹與果實的天然孳息。

果實的單一動產留置權,不包括果樹留置權在內,在果實未成熟時和成熟後未摘下來或者未掉下來之前,事先必須要對於果樹和果實這樣的不動產進行留置。於是乎,就自然而然地成立了不動產留置權。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是過渡性的留置權,最終會被動產留置權所取代。

母畜生的幼畜、母牛出的牛奶等動產所產生的天然孳息,永遠也不會與不動產留置權發生關聯,因為它們的主物與從物全部都是動產,這樣的性質永遠也不會改變。

果樹與果實是與眾不同的,作為天然孳息考量,或者作為留置權本身考量,首先是不動產,只有改變性質效能時才是動產。慾望永遠也不會與不動產留置權發生關聯,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論題三: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這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無論是基於普通物權關係或者基於擔保物權關係,凡是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普通物權關係中產生的一般債權關係,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並扣留債務人的不動產,實際上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抵押權關係、質權關係、留置權關係中產生的擔保債權關係,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並扣留債務人的不動產,實際上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在司法實踐中是經常遇到的強制性不動產留置權,應用範圍非常廣泛。

不僅僅在民商事活動中容易發生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而且在公事、政事、法事活動中也會經常發生這樣的不動產留置權。

任何法律總得需要遵循自然規律或者社會發展規律,任何民法總得有一定的彈性餘地,不能跟行政法、刑法那樣的強制命令。適合自然規律或者社會發展規律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

3、不動產留置權的法例

《日本民法典》第295條關於留置權的內容規定為:他人物的佔有人,就該物產生債權時,於其債權受清償前,可以留置該物。這裡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就是說,對於留置權,基於動產成立的或者基於不動產成立的,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

該法典第325條~第328條規定的不動產先取特權,實際上是不動產留置權的另類表達方式。其中第325條概括地規定,有下列各項原因產生的債權者,於債務人的特定不動產上有先取特權。1、不動產的儲存;2、不動產的工事;3、不動產的買賣。

所謂不動產的儲存,與不動產的留置權相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動產的儲存費即保管費享有先取特權。

《法國民法典》第2204條~第2217條全部專門規定“不動產扣押”。所謂不動產扣押,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該法典第2204條規定,對下列財產,債權人得提出不動產扣押之訴:1、所有權屬於債務人的不動產財產以及視為不動產的附屬部分;2、屬於債務人的對不動產財產的用益權。

以上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均有效。該不動產有附屬設施或者連帶關係的一併執行,這實際上承認不動產留置權的牽連關係的邏輯推理方式。

二、一般分析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佔有並控制留置物的權利

留置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之前,享有佔有並控制債務人的動產執行留置並控制的權利。

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是由主債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擴充套件並升級而成的。因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清償,留置權人便有權依法享有佔有並控制債務人的動產執行留置並控制的權利。

所謂佔有,實際上是持有、控制式擁有,相當於準佔有,佔有權的效能弱於所有權人、用益物權人的功利性權利。所謂控制,指留置權人以佔有債務人留置物的名義,行控制留置物所有人財產與行為的之實,以敦促債務人儘快清償債務,即以財產控制與精神控制相結合的辦法,來加強法鎖與信託關係的約束力,並充分發揮法律效力。

留置權人佔有並控制留置物的權利,基於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整體性、粘連性或者不可分性考量,所留置的財產及於不可分留置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或者及於可分留置物與債權金額相當的留置物。

2.必要費用求償權

必要費用求償權,亦稱保管費用求償權,指留置權人留置財產以後,盡職盡責地保管了留置物,為此支出了必要的費用,包括運輸費用、搬運費用、倉儲與保管費用等必要費用,留置權人對此有權向債務人請求支付或者返還。此項費用為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效力所及,屬於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

本章關於留置權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未作具體規定,而作為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則,第15章第173條作出了統一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這項規定,適用於任何一種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包括留置權人的權利在內,包括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的物權請求權在內。

所謂費用,包括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

必要費用,指為維持現狀或保管留置物免受毀損、滅失所不可或缺的費用。

比如,留置物為動物時所必須的飼養費用,大件或者大量留置物的運輸費用、搬運費用、倉儲與保管費用等所必須的費用等。

有益費用,指所留置財物的費用既是必須的而且是有益的,人為的故意重複的費用不在此列。

比如,留置物為動物時所必須的飼養有益費用,應當依照留置物所有人的意思去辦,假若留置物是黃牛,原來是喂飼料草的,而留置權人卻喂營養飼料,對於留置物所有人是個浪費,不屬於有益費用之列,儘管營養飼料更加有益無害於餵養黃牛。

又如,大件或者大量留置物的運輸費用、搬運費用、倉儲與保管費用等所必須的費用等,留置權人也應當與留置物所有人有個商量,若留置權故意遠距離搬運保管或者反覆的搬運等,由此造成浪費的費用,就不是有益的費用。

3.收取孳息的權利

關於收取孳息的權利,這是動產質權人與動產留置權人均有的權利。物權法第213條與235條就有同樣的規定。

留置權人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留置擔保期間,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孽息,並且,此項孳息的取得,應當先充抵孳息的費用。這一規定,適用於物權法第235條規定的內容。

二是留置權人於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留置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時,自扣押之日起,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由留置物分離的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這一規定,適用於擔保法解釋法第114條和第64條規定的內容。

物權法關於留置權人收取孽息的權利,權利範圍比擔保法或擔保法解釋的權利範圍大一些。前者是對於兩個收取孳息的權利都適用,後者僅僅對於第二個收取孳息的權利適用。這種變化,是由謹慎規定到開放規定的過渡形式。

既然留置財產由留置權人佔有控制,那麼,由其收取孳息是最方便、最可能的選擇。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的出發點,就是為了儘快地儘量地實現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正好與這一目標責任制非常吻合。

如果說不允許留置權人行使收取孳息的權利,反而更加麻煩,不但無助於留置權法鎖關係的改善,而且會加大其間的成本費用,對於被留置的債務人也沒有益處。

關於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本質上是留置權人的先取特權和特別處分權,主要由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支援的特種權利。

物權法中的先取特權,是債權人抵抗債務人佔有或者第三人惡意佔有、善意佔有的權利,包括優先取得權、優先受償權和絕對的排他權等權利。

日本民法典立法例中,自第8章第303條至341條,全是先取特權的規定。其基本特徵,是針對應急式物權配置,是特事特辦和特事特權的聚合體。至於權利人收取孳息的權利,只是其中一個品種而已。

留置權人的先取特權,是與留置權人的特別處分權分不開的權利。因為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許可留置權人收取孳息的權利,留置權人就有對於留置物孳息具有自由取得或者自由處分的權利。所謂特別處分,指留置權人有權提前處分甚至於自由處分所留置的財物,即依法處分其天然孳息、法定孳息,並提前充抵債權的部分額度,而且是無條件的優先受償權。

4.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權

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權,指於特定條件下留置權人得所留置之物上的特別使用權,或者必要的收益權。

其客觀條件是,此項使用權以及必要的收益權,對於留置物的維護保養起保護作用,藉以防止物的自然損耗、價值的自然減損、使用價值的機會磨損等。

客觀上,以必要性、及時性、有益性和可行性作為參考依據,確認是否採取特定使用權以及必要的收益權方式進行物權化調整。

原則上,留置權是擔保物權,不是用益物權,故一般情形下不得承認留置權人的使用權與收益權,甚至對於留置物所有人也概莫能外。

然而,有些事情是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的,需要進行物權化調整才是正確的辦法。物權化調整,就是將留置物所有人的定限物權削弱掉,開放必要的、特別的使用權給予留置權人,藉以防止物的自然損耗、價值的自然減損、使用價值的機會磨損等。

譬如,留置權就容易生鏽的內燃機機械裝置,偶爾啟動使用,使得燃燒做功系統、冷卻系統、潤滑系統保持暢通無阻、不生鏽蝕,是完全必要的。這是有益無害的,當然是可以支援的。

當然,特定使用權或者收益權,也要看物件是否合適。如留置物是一輛貨車,留置權人需要開到外面去跑運輸,則應當經過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才能成行,當然跑運輸的收益值應當用於充抵債務。

留置物上特定使用權的物權化調整,同樣地需要設定定限物權,對於留置權人的行為加以規範與限制。超過留置物保管專案特定使用權、收益權範圍,不僅不允許,而且因此造成債務人委託責任的失信、導致權利損害的,尚應負賠償責任;因此獲得的不當利益,應當返還給債務人。

5.實現留置權的權利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權利,指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有權就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是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以優先或者完全清償其債權的權利。

留置權作為高階擔保物權,實現留置權時需要加權,需要從速決斷。留置權法鎖關係是快餐式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已經將主債權法鎖升級到了留置權法鎖。

根據物權法第236條的規定,留置權設立期間一般為2個月,特殊留置物如鮮活易腐敗物、不易保管物為2個月以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法定機會就到了,就可以依法就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權利,是高階的、全方位的完全排他性的特別權利,也是高階的先取特權。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時,可以完全對抗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動產質權、最高額動產質權和部分的權利質權(如倉單、提單的權利質權等),可以公開對抗第三人的惡意取得與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證明瞭留置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是高階先取特權,對於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取得更是不在話下。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的方式,有兩條路線可以解決:一是當事人雙方以和平協商的辦法來解決。依法就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就所得價款讓留置權人優先受償。二是以法院裁定的辦法進行。當事人之間協商不成,債權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不過,留置權人自己對於留置財產享有特別處分權,透過司法途徑來實現留置權的現象明顯減少,又實現抵押權、動產質權的少了許多。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第231條、第235至第2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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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點小結:

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係指依法設立留置權、保全留置權、變更留置權、行使留置權、實現留置權和消滅留置權等方面的正權利,以及收取孳息的留置權、保管費用的求償權等方面的副權利。

中國物權法將留置權定義為“動產留置權”,實際上可能會有例外事情發生。

論題一之與不動產合同產生的租金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這是法定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論題二之與果樹果實之類的不動產留置權,這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論題三之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這是與法定孳息、天然孳息範圍內有關的不動產留置權。

無論是基於普通物權關係或者基於擔保物權關係,凡是法院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均構成法院判決不動產留置權。

留置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肯定與質權人收取並支配孳息的權利有所不同。

對於法定孳息,留置權人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根本無需提存。

對於法定孳息,質權人不一定能夠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需提存。對於天然孳息,主要的處分權人應當是債務人,處分質物後所得價款可以直接用於清償債權,有時候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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