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3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36-2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36-2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
一、基本理念
1、物權法之溯及效力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亦即追及效力,即物權法實施前後可溯及、可追及的執行效力與對抗效力。一般指物權法實施日期開始之後,不得以其具有對其他法律有對抗效力或者以自身既往的追及效力來濫用權力,應當依據國際慣例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立法法規定來妥善處理新法與舊法之間存在的糾葛,正確處理法律左鄰右舍與新舊交替過程中的物權糾紛。
至於物權人的溯及效力,首先應當在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框架之內有條件地生成。行使物上保護請求權、物權保護請求權、債權保護請求權、權利保護請求和佔有保護請求權,可以綜合本法和其他法一併正確行使,本法有規定的按照本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按照其他法規定。最科學、最適合、最實用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法律。
物權法實施以後,可以依照“物權法定”原則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行辯證執行。對於物權法實施以前遺存的物權及其物權關係,物權法首先得予以確認,然後進行保護、利用和規範、調整、限制。對於物權法實施之後的新型物權及其物權關係,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確認、保護、利用和規範、調整、限制,著重在於理順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過程中的物權關係,充分發揮應有的執行效力、對抗效力,慎重對待溯及效力。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極其重要、非常突出的法律溯及力,必須一絲不苟地認真對待。物權法是基本的民法、基本的擔保物權法、基本的權源法,涵蓋一切物權主體,涵蓋一切自然物、天然物、人造物、派生物、有形物、無形物、要式物、略式物的歸屬,涵蓋一切物權和一切物權關係,關係到每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恰當地予以保護,關係到每個人的義務是否圓滿,關係到每個人的法律責任是否合身,關係到各種物權制度是否準確而圓滿地貫徹落實,關係到整個物權社會是否和諧相處、長治久安的國家大事。
《物權法》實施之後,直接指導、影響到不動產、動產、權利等登記法的頒佈實施。除了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以外,還客觀存在連帶法之溯及效力。物權法之單一溯及效力已經是非常厲害的,所涉及到的權源法、登記法、債權法等可達數十部至數百部之多,物權法之聯合溯及效力更是十分厲害!
總而言之,關於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應當從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實際效力的幾個方面進行推斷。
第一,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正確處理法律關係的根本要求。
物權法是特立獨行的法律之一,有一套獨特的法學原理與實施辦法,新鮮詞彙、物權節點和深奧的法則數以千計,與其他民法和其他財產權法有很多不一致的方面。
為了正確處理物權法與其他法律的相互關係,本法特意作出了很多明文規定。
物權法第2條開宗明義地明文規定:“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上述規定,是簡要式規定。實際情形是: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關係,不止於民事關係,當然還出現了公事關係、政事關係、司法關係等。從物權法所反映出來的情勢來看,是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混合在一起了,在普通物權法系和擔保物權法系上融入了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和技術物權法。
現行的物權法,既有傳統、微觀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又有當代、宏觀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既有法定、模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又有意定、離散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既有國家、通天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又有民間、通地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她是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基本權源法、基本關係法,又與其他民法、財產權法、權源法、關係法有很多不同的地方,而且與其他法律有很多相通的地方;她是獨立實施的法律,卻與其他法律具有聯合實施的一面。不能用物權法的法律標準來衡量其他法律的標準,需要針對物權法實施前後兩個階段進行溯及效力的精確衡量和正確處理。
物權法第5條明確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問題在於,真正講“物權”的只有《物權法》這種一家之言,如何將“物權”與“財產權”銜接起來,又將“物權”與“非財產權”銜接起來,裡面還有很多文章需要認真去做。如何正確處理法律與法律之間的關係,如何正確對待物權法實施前後兩個階段生成溯及效力,會面臨著很多焦點、難點問題,首要任務就是要在物權法理學方面狠下功夫。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是一方面。而物權關係的種類和內容,除了由法律規定以外,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可能由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邏輯法等辦法來輔助實行。各種自物權與自物權、他物權與他物權、自物權與他物權組成的物權關係,是一個物權法的大觀園,凡是合法、合理、合適、合格的都有一定的存在價值。
物權法第8條明確規定:“其他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問題在於,其他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以及一般規定的,這兩樣規定的應有盡有。無論如何,《物權法》只能與其他法律求大同、存小異,科學地認識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溯及效力至關重要。
其他法律對物權另有一般規定的,與《物權法》不一致的,應當以《物權法》為準。即便如此,需要等到《物權法》正式實施以後才能確定。
《物權法》主要是規範財產關係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規定物權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除物權法外,還有許多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對物權作出了規定。這些單行法是就某一方面的物權作出的專門規定,比物權法規定得更加具體,針對性更強,按照特別法、專門法優先的原則,一般應優先適用。
誠然,物權法作為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基本物權制度法和基本權源法,對某些單行法有關物權的制定和適用,有指導和補充的目的意義。
第二,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分時段地定分止爭和維護物權人合法權益的法律需要。
(1)本法的頒佈與實施辦法
物權法於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透過,2007年3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2號公佈,定於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權法頒佈日期與實施日期之間相隔6個半月,這個相隔日期為第一銜接日期。經過半年來的預備工作,全國的普法教育就基本告一段落,物權法愛好者們對於各種物權型別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瞭解。早在上世紀八十年代,法學界已經開展了物權法的大量研究工作,出版了大量的物權法著作和精彩的論文。物權法頒佈後,又有大量物權法條文解釋公之於眾。所有這些,為物權法的順利實施鋪設了通道,為準確界定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提供了便利條件。
自2007年10月1日起,物權法之溯及效力進入到第二銜接日期,即實質性銜接日期。在此之前,無論與物權法是否有牴觸的法律規定,對於以前所有的物權一概既往不咎。法律的糾偏,主要依靠自查自糾,依靠其他法律的查糾是不得已而為之。
物權法之物權類別、物權物件、物權關係,確實與其他法律有不一致的方面。
在普通物權法部分,需要糾偏的物權等,不僅僅限於民法等普通法,而且還涉及到行政法、行政經濟法等特別法。
譬如,以前有些特別法規定“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是一種格式化的規定。物權法打破了這種格式化的框框,在承認“城市的土地,歸國家所有”的同時,補充規定了“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17條)
又如,以前有些法律強調財產交易時合同生效。然而,物權法打破了這種格式化的框框,首選不動產登記生效,其次是動產交付生效,這叫做“物權性生效”。至於合同生效,只不過是其中的參考專案之一,這叫做“債權性生效”。一般而論,在不存在特別優先權的情勢下,“物權性生效”優於“債權性生效”。同樣是返還原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法目的意義是有所區別的。現實情況下,返還原屋、賠償原屋與返還合同價款、賠償金錢,差別很大,因為房屋在快速的、不斷的升值,金錢在持續的、不斷的貶值。
就是說,物權法實施之前,“債權性生效”佔優勢;物權法實施之後,“物權性生效”佔優勢。所謂保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所謂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只能是分時段分別實施的。
在擔保物權法部分,需要糾偏的物權等,主要是與擔保法有關的。
應當注意的是,擔保物權法集中於物權性質的擔保物權。對於債權性質的擔保,如定金、保證金之類的擔保,物權法則不作具體規定。但是,擔保法有關債權性質擔保的,內容上和本質上都沒有過錯,只不過是側重點不同而已,物權法實施之前和之後都是有效的。
《物權法》之擔保物權法部分,對於擔保法的舊規定進行了數十處改動,主要是補充規定。由補充規定導致了新法律與舊法律之間不一致的規定,關於“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課題,不再是“法不溯及既往”那麼簡單了。
所謂“法不溯及既往”規則,就是一種相對而言的規則,一點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權法》絕對不是開玩笑的法律,因為是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基本權源法、基本關係法,有權力、有義務對於擔保法的舊規定進行清理,從而更新換代溯及效力。
譬如,《物權法》要求不動產抵押權或者特別動產抵押權登記生效的,要求權利質權登記生效的,從該法律實施之日起,沒有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登記錯誤的應當進行更正登記,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消滅的應當進行消滅登記。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否則,繼續受擔保法保護的視為無效,不按照《物權法》要求登記的也不受法律保護。
以房屋抵押為例。《物權法》實施之前沒有進行抵押權登記的,暫時可以不管這種事情。《物權法》實施之後沒有進行抵押權登記的,如果發生了“一房二賣(多賣)”的糾紛,出賣人對原買受人只賠償金錢,不賠償房屋,該你原買受人倒黴。
誠然,倘若原買受人向出賣人要求促成不動產登記,出賣人以各種不正當理由阻止的,另作別論。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很有可能與其他法律之溯及效力是不相同的。
《物權法》實施之後對於其他權源法進行清理,有依託本法進行的,還有聯絡、聚合其他法一併進行的。“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課題,不再完全是單一性的,而且有綜合性的一面。
(2)本法與他法的頒佈與實施辦法
《物權法》實施之後,直接指導、影響到《土地登記辦法》和《房屋登記辦法》等登記法的頒佈實施。於是乎,除了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以外,還客觀存在連帶法之溯及效力。
“《物權法》實施之後”的框架之內,2007年12月30日頒佈、2008年2月1日實施的《土地登記辦法》,與1995年12月28日頒佈、1996年2月1日實施的《土地登記規則》統一進行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土地登記規則》並沒有因《土地登記辦法》的頒佈實施而受到廢止,目前仍然是並行不悖的兩種土地登記法。
“《物權法》實施之後”的框架之內,2008年2月15日頒佈、2008年7月1日實施的《房屋登記辦法》,與1997年10月27日頒佈、2001年8月15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統一進行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因《物權法》實施和《房屋登記辦法》實施而廢止。
“《物權法》實施之後”的框架之內,並且受《物權法》牽連的溯及效力,除了以上兩種不動產登記法以外,還有:
(1)2007年9月30日頒佈、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
(2)2007年10月17日頒佈、2007年10月17日實施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1995年10月18日頒佈並當日實施的《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3)2008年9月1日頒佈、2008年10月1日實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4)2009年9月10日頒佈、2009年11月1日實施的《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1996年9月23日頒佈並同時實施的《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同時廢止;
(5)2010年8月26日頒佈、2010年10月1日實施的《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1996年9月19日頒佈、10月1日實施的《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6)2010年10月19日頒佈、2011年1月1日實施的《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1996年9月23日頒佈並當日實施的《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以上的歸納列舉,只不過是簡要的列舉。除了登記法深受《物權法》影響之外,還有更多的權源法和債權法受到《物權法》影響。鼎鼎大名、影響深遠的《企業國有資產法》,於2008年10月28日透過,於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相關的權源法內容也受到《物權法》影響。
第三,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順應潮流,承前啟後、承上啟下和繼往開來的歷史需要。
《物權法》雖然只有區區247條,已經影響到和將要影響到法律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是成千上萬部法律、法規、規章、條例。這一部看不起眼的普通法,對於許許多多的普通法與特別法,《物權法》不管三七二十一,統統進行通吃。這在中國立法史上是史無前例的,很有可能是空前絕後的。
《物權法》不是要懷疑一切、否定一切,而是要創新一切、改進一切。俗話說,一花開放不是春,萬花齊放春滿園。《物權法》一花開來萬花開,目的意義在於:鑑定、考量、銜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順應潮流,承前啟後、承上啟下和繼往開來的歷史需要。
現行的中國物權法,是古為今用、洋為中用的21世紀新型物權法,是利在當代、功在千秋的不朽作品。5000年前的古代羅馬法,為創造古代西方文明作出了極其巨大的貢獻。中國物權法大量吸收羅馬法的精華,剔除其糟粕,這才是最大成就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溯及到5000年前的古代羅馬法,溯及到社會主義的新型物權法,繼續溯及到今後的一系列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技術物權法。
自古以來,每種社會的每個歷史階段,建立健全科學而持續性的物權制度,平整各個利益集團的物權關係,正確處理來自於各個方面的物權矛盾,定然是至關重要。雖然不一定能夠徹底根除各種物權矛盾,至少可以緩和、解決大部分的物權矛盾,整個社會的物權面貌就會煥然一新。
每個社會是波浪式前進、滾動式發展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與歷史發展同步的,在某些方面甚至是超前的。一部好的《物權法》可以管用幾十年,一部優秀的《物權法》可以管用幾百年。往前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有限的,往後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是無限的。
一般而論,法律的溯及效力問題,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適用於在其生效前發生的情況,適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通觀各國法例與經驗,“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辦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則。
但是,自從法律實施日期開始生效之後,其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體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單純講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意義不大,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和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2、廣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
廣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應當包括物權法實施日期前後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的連帶效力,即包括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在內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與其他法律分別或者聚合、接連發生的連帶效力等。
因為普通物權人和擔保物權人的溯及權是物權確認、保護和利用的重要組成部分,需要動態平衡地加以統一考量與衡平。
廣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量與衡平。
第一,依照三大物權法系來統一考量與衡平。
物權法作為普通法,除了本身體裁的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兩大組成部分以外,還部分地融入了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的規定。從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來看,所謂“國際慣例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原則,只是針對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兩大組成部分的。至於關聯到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部分的,需要一分為二地分析研究“國際慣例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原則,雖然物權法實施前對於當事人違反制度物權法規定可以“既往不咎”,而其他的制度物權法對此有溯及效力。
法學界大多數專家學者一致認為“保護公共利益與國家財產應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就關係到制度物權法的溯及效力問題。當事人違反了制度物權法的規定,不能不問青紅皂白地以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來說事,藉以逃避經濟法、行政經濟法、行政法規等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的制裁,這種僥倖心理是不可靠譜的。
第二,根據物權法實施前後來統一考量與衡平。
物權法實施前,一般實行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權或者擔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或者確認、保護和利用,以及規範、調整、限制和訴訟時效等問題,不能將物權法作為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據。
物權法實施後,一般需要開始實行廣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普通物權或者擔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或者確認、保護和利用,以及規範、調整、限制和訴訟時效等問題,均可以將物權法作為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溯及效力的依據。
應當注意的是,推定廣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仍然不能完全與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切斷關係。物權法實施後,與物權法實施前有一個銜接過渡時期,如果物權法實施前的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排他關係、人事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法律關係等各個方面,有一樣是有法律瘕疵的,同樣可以溯及到物權法實施前,推定其當事人不適格,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這種意義上講,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
第三,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具有聯合法律的溯及效力和執行效力。
物權法是增補了許多新的內容,但物權法決不是孤立的法律。
其中,與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登記辦法、房屋登記辦法,以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商標專用權質押登記程式、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數百部法律、法規密切相關。因此,所謂“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應當聯合的溯及效力以及執行效力,而不是孤立的溯及效力和執行效力。不能機械認為“物權法沒有明文規定不實行”。
物權法所牽連的法律關係,最重要和最大板塊是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的法律關係,光是不動產方面的法律關係就牽連到220部以上。因此,我們不能老是以微觀物權法的眼光來看待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應當以宏觀物權法的眼光來看待物權法之溯及效力。
物權法第8條開宗明義地規定:“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類似這樣的規定還有很多,涉及到普通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各個物權型別。
二、一般分析
1.鑑定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原則
關於法律溯及效力即法律能否溯及既往的問題,是各國法律界不可避免地必須確定的大是大非問題。法律溯及效力與法律執行效力、對抗效力組成法律效力三要素,分屬不同的效力界別,屬於限制性效力。雖然法律實施日期是同步的,然而法律效力的指標值是不相同的。
一般而論,法律溯及效力問題,就是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適用於在其生效前發生的情況,適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通觀各國法例與經驗,“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辦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則。
中國也以無溯及力為重要立法、執法原則之一,物權法也不例外。有立法專家指出,之所以物權法不溯及既往的有利害關係的法律內容,是因為法律要有序地穩妥地保護或者調整權利,維持一個相對的起碼的法律秩序。
特別是對於新興之法物權法而言,以其許多新的規定公示於眾,物權法實施前後左右都有許多銜接之處,不能以暴力的辦法來進行過渡,只能以和平的方式來解決新舊法律關係的矛盾。“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實施,以公平、和平的辦法處理物權法生效之前遺留的問題,只有這樣,才能保護權利人合法取得的物權,避免因法律的變動帶來不必要的紛爭。
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如果要溯及既往,或者有“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或者現行的法律有明顯的瘕疵而沒有什麼效力可言。“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個普適性原則,“法律溯及既往”是個極個別的特例,兩者之間有著根本性的區別,不能等量齊觀。
以物權法第74條關於車位、車庫歸屬問題為例,要求開發商銷售車位、車庫必須首先滿足本小區業主的需要,這是先決條件;建築規劃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透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所有這些,都是以保護業主合法權益為出發點的新規定,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各地的做法五花八門,多數做法是利於開發商、不利於業主的。無論以前的做法是否公平合理,要統一,要執行,也只能等到物權法實施之日起才能統一執行。
《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包括了兩層意思,
第一層是“法不溯及既往”,法的執行效力與對抗效力需要從該法的實施日期開始,法的大多數內容是如此的。
第二層是新頒佈法與其他法尤其是特別法的關係要理順,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律不溯及既往”。
比如,從2007年3月16日到2007年9月30日是個等待實施物權法的期間,也不能放任惡意佔有人侵佔國家、集體或者私人的財產,仍然有禁止惡意佔有的效力,即使是這個階段不以物權法為訴訟工具,可以其他的法律為訴訟工具,這樣就可以解決法律的銜接問題。
2.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臨界點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臨界點,就是以物權法實施日期為分界線,界定法律的執行效力與對抗效力,但對於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只不過是個參考訊息。如果說物權法有溯及效力,這個臨界點是有效分界線,有實際意義;如果說物權法沒有溯及效力,這個臨界點是無效分界線,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實際上,確實是沒有多大的實際意義。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的臨界點,就是物權法從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這一關鍵日期。物權法自2007年3月16日透過至2007年9月30日等待日期不算在內,這一期間內,物權法的執行效力、對抗效力統統沒有發揮作用,對於考量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更無實際意義。
但是,退一步講,如果將來物權法突然冒出什麼樣的溯及效力,那麼,物權法之實施日期和等待日期自然不在話下,就是說可以超越這一時間臨界點而發揮溯及效力。這後面的說法,僅僅作萬全之策的推理使用,目前沒有事實證明“超越這一時間臨界點而發揮溯及效力”已經發生。
3.物權法溯及效力與對抗效力的比較
與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比較接近的法律效力是對抗效力。其共同特點,是對於舊的法律進行揚棄,用新的法律規定來替代舊的法律規定,調整法律關係與物權關係。
其不同點,是實施日期的臨界點不同,溯及效力是物權法實施日期甚至於是出臺之前的時間內發生的法律、物權糾紛,屬於極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對抗效力只能是物權法實施日期之後的時間內發生的法律、物權糾紛,屬於普遍性的法律效力。
物權法溯及效力與對抗效力的性質比較接近,但不能說他們之間是正相關的一組資料。就是說,有對抗效力不能推定有溯及效力;反之,有溯及效力也不能推定有對抗效力。兩者之間可謂之南轅北轍。溯及效力屬於極為特殊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樣本是極為罕見的,與對抗效力相比是極差數量級,根本不成正比;對抗效力屬於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可取之樣本是相當多的,與溯及效力相比是階乘數量級,也根本不成正比。
物權法執行效力,實際上應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的。廣義的執行效力,應當包括和平法律關係的執行效力和對抗效力、溯及效力在內,統統稱之為“物權法執行效力”。
這種劃分的理由,是考慮到他們三者之間的關聯性,因為某種程度上,物權法之執行效力會依託對抗效力、溯及效力。不過,這種劃分也確實過於籠統,不利於具體效力具體分析,邏輯上有“以偏概全”之嫌,實踐上有“捉襟見肘”之嫌。
三、外國法例
本來,《物權法》實施後,應當接著頒佈實施《物權法實施辦法》的,由於涉及到的問題太多、太龐雜的緣故,以“不變待靜變”,悄悄地進行這些方面的工作。大量新式的不動產、動產、權利登記法和權源法的頒佈實施,實際上填補了《物權法實施辦法》的空白。
《日本民法典》頒佈實施以後,從1898年至1979年接著頒佈實施和修正了《民法典施行法》,用以鑑定、考量、銜接《日本民法典》實際效力。
第一章是通則,第二章是關於總則編的規定,第三章是關於物權編的規定,第四章是關於債權編的規定,第五章是關於親屬編的規定,第六章是關於繼承編的規定。
關於物權編的規定,共有17條,其中第45條後來被廢除。
從第35條至第51條,依次排列為:
關於習慣上物權的溯及效力;
關於施行前發生物權的溯及效力;
關於施行前物權的對抗力;
關於施行前的佔有;
關於施行前的即時取得;
關於施行前的遺失物取得;
關於施行前埋藏物發現的公告;
關於施行前的添附;
關於施行前的共有物不分割契約;
關於施行前設定的地上權;
關於施行前減收及地租的怠付;
關於施行前設定的永佃權(由50年以上縮短至50年);
關於施行前的先取特權;
關於施行前設定的抵押權(連同從物、地上附著物);
關於施行前設定的抵押權(特別登記的利息及其他定金、行使抵押權順位);
關於民事訴訟法的修訂。
第35條的規定是:“發生於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習慣上認定為物權的權利,於民法典施行後,如果並非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則無物權的效力。”(排除法)
第36條的規定是:“民法典所定的物權,雖發生於民法典施行前,有法典所定的效力。”(相容法)
第37條的規定是:“應依民法典或不動產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的權利,原來雖系不動產亦可對抗第三人者,除非於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新舊法銜接)
第43條的規定是:“共有人於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五年期間不實行共有物分割的契約,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其契約不超過五年的範圍內,為有效。”(共有物的分割辦法)
《日本民法典》第60條的規定是:“(一)就共有物有權利者,以及各共有人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費用,參加分割;(二)不顧有依前款規定提出的參加請求,不待其參加而實行分割時,其分割,不得以之對抗參加請求人。”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7條
相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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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點〗
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亦即追及效力,即物權法實施前後可溯及、可追及的執行效力與對抗效力。一般指物權法實施日期開始之後,不得以其具有對其他法律有對抗效力或者以自身既往的追及效力來濫用權力,應當依據國際慣例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立法法規定來妥善處理新法與舊法之間存在的糾葛,正確處理法律左鄰右舍與新舊交替過程中的物權糾紛。
至於物權人的溯及效力,首先應當在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框架之內有條件地生成。行使物上保護請求、物權保護請求權、債權保護請求權、權利保護請求和佔有保護請求,可以綜合本法和其他法一併正確行使,本法有規定的按照本法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按照其他法規定。最科學、最適合、最實用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最有效的法律。
現行的物權法,既有傳統、微觀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又有當代、宏觀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既有法定、模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又有意定、離散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既有國家、通天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又有民間、通地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她是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基本權源法、基本關係法,又與其他民法、財產權法、權源法、關係法有很多不同的地方,而且與其他法律有很多相通的地方;她是獨立實施的法律,卻與其他法律具有聯合實施的一面。不能用物權法的法律標準來衡量其他法律的標準,需要針對物權法實施前後兩個階段進行溯及效力的精確衡量和正確處理。
一般而論,法律的溯及效力問題,指某部法律是否可以適用於在其生效前發生的情況,適用就是有溯及力;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通觀各國法例與經驗,“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最通行的辦法,也是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則。
但是,自從法律實施日期開始生效之後,其執行效力、對抗效力和溯及效力是三位一體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也概莫能外。單純講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意義不大,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和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大家都容易理解。
廣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應當包括物權法實施日期前後的溯及效力,或者包括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的連帶效力,即包括狹義的物權法之溯及效力在內的全部溯及效力,以及與其他法律分別或者聚合、接連發生的連帶效力等。
所謂“法不溯及既往”規則,就是一種相對而言的規則,一點也不“法不溯及既往”是不可能的。《物權法》絕對不是開玩笑的法律,因為是基本民法、基本財產權法、基本權源法、基本關係法,有權力、有義務對於擔保法的舊規定進行清理,從而更新換代溯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