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第1025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9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57-2-19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一E)
〖第一部分:焦點難點問題〗
二、事件簡述
(一)前言……
(二)事件簡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權關係和債權關係問題
……
二、問題綜述
……
(五)法理學家觀點與焦點難點問題
中國的法理學家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純粹做學術研究的,不參與起草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此類專家學者的社會影響力相對較小。另一類是既做學術研究、又參與起草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此類專家學者的社會影響力相對很大。後一類特別的專家學者是“準立法專家”,不僅對於上一類專家學者產生影響,而且對於立法專家也產生影響。法理學家們起草的法律,絕大部分被立法專家們所接受,並且為其他的法理學家們所接受,並且在共同討論過程中得以透過。
縱觀主從合同說、主從債權債務說以及其他的學說,基本上根源於上述第二類“特別的專家學者”。因為系統地研究了國外和海外的民法理論與法例,並且遂成為理論界的佼佼者,立法機構便放心地把物權法等法律起草的任務交給他們去完成。
法律規定源於他們的筆下,全國一致性的教科書、通說著作也源於他們的筆下。早在物權法、擔保法起草之前幾年內,他們發表的著作已經琳琅滿目了。物權法從立項到透過歷經13年之久,又因為物權法理論新鮮且非常熱門,所以在物權法頒佈之前法理學家們出版的專著可以由“汗牛充棟”來形容。無論是教科書上或者通說上,大家都絕對地眾口一詞,生怕說走板了。
我們開始感到這些專家們的觀點“很新鮮很刺激”,後來發現他們是照貓畫虎地抄襲日本、臺灣等國家、地區的一些陳舊理論,原來是食古不化。
他們會自豪地認為,有這些海外民法學家老前輩的宏論佐證,所有的理論都站得住腳,沒有人能夠駁斥他們,怎麼也駁不倒他們。
他們會自信地認為,學術潮流浩浩蕩蕩,順我者昌,逆我者亡,這裡永遠是主流的正宗的主從說理論體系的一統天下,那些非主流非正宗的民法學體系永遠入另冊、靠邊站。
他們從來是說一不二的,連立法專家們都要俯首帖耳地聽命於這些法理學家們的,誰敢在老虎頭上搔癢癢啊?
所謂主從合同說、主從債權債務說,早已築成了牢不可破的銅牆鐵壁。肯定地說,全國13億人中沒有幾個敢於公開反對的,而本人是全國第一個公開的、系統的、深刻的反對的。這當然得益於創世中文網這樣開明、開放性的網路,在法律類網站與其他主流媒體中是根本無法見到這樣真知灼見的雷人觀點的。
還是那句老話,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走過路過,不要錯過。有錢的捧個錢場,沒錢的捧個人場。在大是大非面前進行大辯論,有人圍觀,有人擊節稱快,有人醍醐灌頂,這當然是一件天大的好事。
物權法頒佈實施才幾年,就對於十幾部法律法規產生很大的影響,至於間接產生影響的就不計其數。如果說物權法是一場大風暴,而物權關係與債權關係之間錯綜複雜的焦點難點問題是這場大風暴的中心地帶。很多時候人們自己不去想這些問題,而形勢倒逼人們去想。想來想去,於是又想到了主從合同說、主從債權債務說方面來了。這樣的問題,對於債務人當然是無所謂的,對於債權人是傷不起甚至於很杯具。
下面介紹一下有代表性的專家學者群體的相關學說。
【示例】以王X明為首的專家學者群體的相關學說
王X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現任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物權法第二稿主持起草者,著述頗豐,獲獎特多,物權法學界後起之秀。現行的物權法大部分內容是王教授撰寫的,可以說他是制定物權法的最大貢獻者之一,也是中國頂尖的物權法專家之一。
梅X英,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第一代物權法專家。曾合著過多部物權法教材,有的物權法教材於物權法頒佈實施之前幾年就出版過。
高X平,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人民大學不動產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專職研究員,第一代物權法專家。著述頗豐,獲獎甚多,曾專著或合著過多部物權法教材。
由王X明總主編,梅X英、高X平著的《物權法教程》,是XX市哲學社會科學“十一五”規劃專案資助的學術成果。全書628000字,XXXX大學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在第十六章擔保物權總論中,同樣千篇一律地、密集性地丟擲主從合同說、主從債權債務說。
第一板塊:關於“從屬性說”的基本概念
關於“擔保物權的特徵”的闡述,第一項是“從屬性”。
《物權法教程》第318頁至第319頁:
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指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擔保物權為確保債權實現而設定,在性質上是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的從權利。
擔保物權在設立上的從屬性,表現為擔保物權的設立應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擔保物權不能脫離債權關係而單獨設立,又稱為擔保物權的附從性。不過,擔保物權設定上的從屬性,不能僅從其與債權成立時的時序上來看,而主要應從其與債權的主從關係上來看。留置權因保護特定債權而生,只能對既存債權成立擔保物權,其從屬性特別顯著;抵押權、質權的從屬性比較緩和,可就將來的債權或附條件的債權而設立,但在擔保物權實現之時,必須有確定債權的存在,擔保物權與被擔保的債權之間仍有主從關係[注:此處引用的是日本學者我妻榮、有泉亨著、清水城補訂的《擔保物權法》第359頁]。我國《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將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定為明文。
擔保物權在移轉上的從屬性,表現為擔保物權原則上因所擔保的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又稱擔保物權的隨伴性。擔保物權雖然可以因特約而脫離所擔保的債權單獨歸於消滅,卻不得脫離債權而單獨移轉。我國《物權法》第192條將抵押權的隨伴性定為明文。
擔保物權在消滅上的從屬性,表現為擔保物權因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我國《物權法》第177條第1項將擔保物權在消滅上的從屬性定為明文。
隨著近代擔保物權的發展與社會經濟進步的需求,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已逐漸緩和。擔保物權是支配標的物價值的價值權,與用益物權系支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利用權,實際上處於同等的地位,用益物權屬於獨立物權,也就沒有必要否定擔保物權的獨立性必要。而且,堅守擔保物權從屬性的立場,不僅與抵押權的發展潮流(投資化)相悖,也無法適應經濟的需要。
以上“從屬性”的闡述不能自圓其說,於理論上是站不住腳的,於實踐上是有害無益的。
1、自相矛盾的說法
從第一段落至第四段落,是將擔保物權“從屬性”的內涵與外延進行論述。而最後段落是把自己的理論進行推翻,並且檢討了“從屬性”理論潛在的危害性,憐憫地承認了擔保物權“獨立性”及其特殊的價值。這就是自相矛盾的說法。
所謂自相矛盾的說法,是指法理學家們也知道物權優於債權、反合同生效主義的道理,也明明知道擔保物權有其自身的獨立性、自主權、排他權、優先權和對世權,卻有意無意地陷入“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的魔圈不能自拔。教科書中的主從說前言不搭後語,不能自圓其說。
擔保物權“從屬性”與“獨立性”的概念與性質,兩者之間正好相反的:承認前者就得否定後者,肯定後者就得否定前者,二者必居其一。但是,教科書中既承認前者,又承認後者,是明顯的自相矛盾,邏輯上的錯誤可見一斑。
問題在於,這幾個段落中的中心思想到底是什麼?到底是要肯定“從屬性”呢,還是要肯定“獨立性”呢?還是要兩者都加以肯定呢?
既然最後否定了擔保物權的“從屬性”,肯定了擔保物權的“獨立性”,所謂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學說最後已經被自己推翻了。
這些著名專家學者們是怎樣一種心態呢?大概是想反潮流又不敢反潮流。“從屬性說”和“主從說”的理論,從國外到國內已經成為主流學說,撼樹易,撼泰山難。
儘管這幾個教授已經是老民法學家,然而於物權法界仍然是初出茅廬。要反潮流,就很難出人頭地;要出人頭地,就不能反潮流。
若論反潮流,就需要動用巨大的理論資源與權力資本,還要耗盡全部的心血與等待數年的時間。一是新的觀點必須在社會各界人士尤其是立法界專家們的一致透過,二是在透過之後把現成的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以及當時的物權法草案全部修正過來。再者,若論反潮流的著作,就有可能一輩子也出版不了,根本是無用功,更甭提評獎之類的奢望了。明眼人一看,這樣搞下去絕對是得不償失,極有可能雞飛蛋打。於是乎“算了吧,反什麼潮流呢?”
若論不反潮流,就肯定了名利雙收,事半功倍。國內外現成的理論抄吧抄吧,一天到晚不動腦筋、毫不費力地抄寫過幾萬字也沒問題。出版這樣追趕潮流的書,幾個出版社會爭著搶著要書稿,接著也可以評個什麼學術成果獎什麼的,好不清爽!
經濟學家們常說,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衡取其輕。法學家們每時每刻都是研究權衡輕重、權衡利弊的,當然比經濟學家們更勝一籌。因此,聰明的法學家們即使明明知道“從屬性”論破綻百出,同樣絕對秘而不宣。就像上述教科書末尾一段中之“獨立性說”只是“點到為止”,至於中心思想與正確的、要害的結論那就不必說了。
教科書是寫給學生們看的,在師道尊嚴的氛圍與情勢之下,老師們歷來絕對是說一不二的。學生們只能老老實實地聽講課、做作業、答題目,哪個有這樣的本事與老師們爭執不休呀!
從小學生到大學生、研究生,全部是應試教育的應聲蟲,尤其是法學系的最為突出。法律學校所培養的全是記憶思維、蒙太奇思維,不培養扇形思維、創造性思維。至於法學界的學術成果很多,主要原因在於法律條文太抽象、太簡略,需要補充與解析的方面很多的緣故,並不是應試教育的功勞。
在經濟學界,哈耶克自由主義學派與凱恩斯政府幹預主義學派本來是水火不相容的兩大派別,結果兩個派別的許多人都得了諾貝爾經濟學獎。法學界這樣的情況很少出現。但是,並不排除一些錯誤、荒謬學說得到學術成果獎的。
倘若筆者是一個歪心的評獎成員,成心要大力支援某個專家學者,我可以這樣講:其中“從屬性”理論是國內外成熟的理論,對於指導我國的擔保物權法理論與實踐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其中“獨立性”理論是前衛性理論,具有開拓創新的特別意義。儘管兩種不相容的理論,我偏偏要說它們全對,沒有一個是錯的。
法理學著作還有一個共同的趨向:第一要求統一與穩定,第二要求統一與穩定,第三還是要求統一與穩定。因此,眾多法學著作包括教科書都是:形散而神不散,萬變不離其宗。
《物權法教程》既然檢討了“從屬性”理論潛在的危害性,憐憫地承認了擔保物權“獨立性”及其特殊的價值,為什麼還要緊緊抱住“主從說”的荒謬理論不放?
《物權法教程》第321頁一整版論述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和獨立性”。其中,談到幾個方面的反證法。
一是,《擔保法》允許約定的情形,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這是擔保合同國際化獨立性的實證之一。
二是,金融媒介擔保的漸趨發展使擔保的獨立性得以強化,突破了傳統擔保從屬性的的束縛。如抵押證券化,即是以抵押合同的獨立性為基礎的。即使擔保物權亦可先於主合同而存在,可不隨主債權而移轉。
上述兩個反證法觀點中,第一個觀點是立法專家胡先生的觀點。但他把《擔保法》和《物權法》兩個系列分開來講,以示物權性擔保與非物權性擔保的不同情勢。其實,胡先生並沒有進一步的分析研究,《物權法》即物權性擔保系列中同樣大量存在“擔保合同獨立性”的事例。
作為立法專家,他也認為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普通債權是“主債權”,並沒有跳出古典物權法的窠臼,這也是非常遺憾的地方。
《擔保法》把主從合同、主從債權的排位固定死了,制定《物權法》時沒有把顛倒了的位置更正過來,於是就把老概念、老規定原封不動地搬到《物權法》中來了。於是乎,主從合同說、主從債權說,就順理成章地成了正統學說、主流學說,而質疑此類陳舊學說的新學說就被邊緣化了。這恐怕是形成該類自相矛盾、似是而非學說的主要原因之一。
2、似是而非的說法
關於上述第一段落至第四段落的觀點問題,根本上是似是而非的說辭。下面簡單分析一下。
所謂似是而非的說法,是指教科書中強調擔保物權與債權於某種程度上的關聯性是對的,但結論上認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是不對的。
一則,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怎麼“均應從屬於債權”?
(1)提示
正確提法應當是: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粘連於、牽連於、伴隨於、並聯於、同一於、統一於、平行於、作用於、服務於、干預於債權,並同命運於擔保債權。簡稱“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粘連於、伴隨於擔保債權”。
以上的性質推定,定義為:粘連性、牽連性、伴隨性、並聯性、同一性、統一性、平行性、作用性、服務性、干預性,簡稱“粘連性”。
除此之外,擔保物權除了與債權的粘連性之外,還有被各派別承認的事實,就是擔保物權獨立性的性質。
眾所周知,“物權優於債權”是民法學的普遍真理和基本原則,無論於普通物權關係學上或者擔保物權關係學上概莫能外。當“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轉移)與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的理論出現時,肯定違背了這項普遍真理和基本原則,肯定成為似是而非、斷章取義的荒謬理論。
縱觀擔保物權所粘連的債權,是採取兩條腿走路的方針。
一個系列是,成立擔保物權後,立即把全部的或者部分的普通債權變更為擔保債權,這是主要的部分。
因為債權對於債務人的約束力、執行力相當有限,所以兩種債權都要依賴於擔保物權的成立、保全與實現。對於擔保債權,擔保物權直接對此進行統一合作;對於未連結到擔保物權的剩餘普通債權,擔保物權對此進行附帶清償。
至於表現為“擔保物權的設立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只不過是一種技術手段或者法律程式,不能以此來證明擔保物權必然從屬於債權。事實證明,只有債權請求於、依賴於擔保物權的,沒有擔保物權請求於、依賴於債權的。債權大時,擔保物權可以順應債權成立;債權小時,擔保物權也可以順應債權成立。甚至於在特殊情勢下,在不存在債權的時候也能成立擔保物權。
譬如,由無因管理成立的留置權,就是先成立擔保物權、後成立擔保債權,並不一定是“擔保物權的設立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再者,最高額抵押權、最高額質權中未確定的將來債權目前現實中並不存在,擔保物權照樣能夠成立,並不一定是“擔保物權的設立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
“擔保物權的設立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有限度的,並不是無止境的。即使是這樣的情形發生,也不能推定“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只能說“擔保物權粘連於債權”。
另一個系列是,擔保物權本身也可以生長出擔保債權,這是其他的部分。
擔保合同上的債權大於普通合同上的債權,這是普遍現象。將普通合同上的債權移植於擔保合同,所形成的擔保債權總額大於普通債權的額度。普通合同上的違約金變更到擔保合同上,可以變成擔保債權,大於或者等於普通債權。擔保合同履行中新產生的違約金,以及保管擔保標的物的費用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是由擔保物權本身生長出的擔保債權。
再者,由無因管理成立的留置權,是由留置權生長出來的擔保債權,不是由普通債權或者擔保債權生長起來的擔保物權。
再者,最高額抵押權、最高額質權中未確定的將來債權,也是擔保物權生長出來的擔保債權,不是由普通債權或者擔保債權生長起來的擔保物權。
綜上所述,凡是擔保物權後於債權成立的,應當定義為相互之間的粘連性;凡是擔保物權先於債權成立的,應當定義為相互之間的獨立性。無論是前一個性質或者後一個性質,都與所謂的“擔保物權的從屬性”無關。
(2)一般分析
本文反覆提到,擔保物權的設立,有根據普通債權聯合設立的,也有不根據普通債權獨自設立的;擔保物權是先於擔保債權設立的,沒有擔保物權,擔保債權就沒有立足點和優先受償的可能性。無論是普通債權或者是擔保債權,對於擔保物權來說只不過是個參照系數,任何債權也沒有主觀能動性。
即使是先有普通債權、後有擔保物權,也不能證明“擔保物權的設立均應從屬於債權”。擔保物權具有獨立性、創造性、主觀能動性,可以表示、指示債權和改變清償債權的方式,但債權沒有這些性質與優勢,不能反過來表示、指示擔保物權,自身不能改變清償債權的方式。
實質上,並不是擔保物權有賴於、請求於債權併為擔保物權作主,而是債權有賴於、請求於擔保物權併為債權作主。普通債權和擔保債權,均不能自動地生成排他權、對世權、優先受償權和對於債務人的約束力、強制力、控制力,只有擔保物權才具備這樣的權力。
從擔保物權的轉移、消滅情勢來看,擔保物權自始至終是與擔保債權平行的,而擔保債權是優於普通債權的。雖然兩個擔保權利是平行的,卻反映出擔保物權的獨立性優於擔保債權(以及普通債權)的獨立性,而擔保物權這樣的主觀能動性是擔保債權所不具備的。
正常情勢下,應當是先消滅擔保債務,再消滅擔保債權,最後才消滅擔保物權。否則,既不能保全擔保物權,也不能保全擔保債權。整個擔保期間,債權的增減與長消等,沒有擔保物權這根支柱是要垮臺的。
從擔保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到消滅,擔保物權圍繞擔保債權運動,與此同時,擔保債權也圍繞擔保物權運動。是雙向運動的,不是單向運動的。你說擔保物權均從屬於債權,我更有理由說“債權均依賴於(從屬於)擔保物權”。前者沒有理由,後者的理由是完全充足的。
文章中多次出現“債權”,而不區分是哪一種債權,先後債權、大小債權、優劣債權全部混淆在一起進行立論、下定義,不出差錯才怪呢!
教科書中“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應當是“擔保物權……所粘連的債權”。
擔保物權是債權人享有特定的物權,怎麼可以用這樣的物權去擔保債權呢?只能用債務人所擔保的財產或者權利去擔保債權嘛!
法學家們可能沒有進修過漢語言文字的課程,譴詞造句力不從心。一些通用性的詞語非要反過來書寫,生造詞語,偏偏要把“轉移”寫成“移轉”,把“伴隨性”寫成“隨伴性”。
“移轉”這個詞語,是從外國法律中抄襲來的,可能是翻譯德語時弄反了。如《德國民法典》第1250條[債權的移轉]:“(1)隨債權的移轉,質權移轉於新債權人。質權不得脫離債權而移轉”就是一例。
按理說,先要“轉讓”債權,然後再連帶的“移交”質權。總之叫做“轉債權”,不叫“移債權”。“轉”在前、“移”在後,怎麼顛倒過來寫呢?無論如何,“移轉”這個詞語不符合中國漢字的寫法與語言習慣呀。
“隨伴性”這個詞語,同樣是倒過來書寫了。隨,就是跟隨、隨著。伴,夥伴。此處不適用於同伴,因為跟隨、隨著就包含了同伴的意思。隨伴,跟隨(跟著)夥伴們。
教科書“擔保物權在移轉上的從屬性,表現為擔保物權原則上因所擔保的債權的移轉而移轉,又稱擔保物權的隨伴性”這句話,所粘連(他們叫做所擔保)的債權只是一種債權即擔保債權,不能說是“一夥債權”。但是,“隨伴性”的意思表示出:擔保物權跟隨“一夥債權”(的性質)。怎麼這樣奇怪、彆扭呢?語句不通順嘛。
通常,人們只說“伴隨性”,沒聽說過“隨伴性”的話。
好啦,現在就說“隨伴性”吧。
既然擔保物權在轉移上存在伴隨性,那麼在擔保物權設立與消滅上也存在伴隨性。所謂伴隨性,是擔保債權伴隨擔保物權,而不是擔保物權伴隨擔保債權。擔保物權是基於普通債權而產生的,只能是在擔保物權成立之後把普通債權轉化為擔保債權,才能保全擔保物權,並將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合併在一起產生法律效力。
因為擔保物權與擔保債權合併在一起產生法律效力,因為擔保物權成立之後能夠把普通債權轉化為擔保債權,所以既不存在“債權從屬於擔保物權”,也不存在“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只能說“擔保物權粘連於、牽連於、伴隨於、並聯於、同一於、平行於、作用於、服務於、干預於債權,並同命運運於擔保債權”。
中國物權法第217條的中心詞語是“轉質”。毫無疑問,倘若把“轉質”改寫成“移質”或者“移轉質”,這不符合中國人的語言習慣,肯定是不行的。
轉zhuǎn,多義多聲詞,主要成分是主不及物動詞,使用頻率高於“移”。
移yí,多義詞,主要成分是不及物動詞,及物動詞為次及物動詞,常常作為主動詞“轉”的助動詞(助詞)使用。但是,“移”不能作為“轉”的主動詞使用。
《現代漢語詞典》存在“轉移”的動詞片語,但不存在“移轉”的動詞片語。
關於債權的轉移,是不及物動詞,與《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轉換”、“轉讓”、“轉手”、“轉關係”等詞語的意義大致相同。
二則,留置權的從屬性特別顯著嗎?
(1)完全相反的推論
第二段落斷言“留置權因保護特定債權而生,只能對既存債權成立擔保物權,其從屬性特別顯著”,這個結論正確嗎?恰恰相反!
在所有的擔保物權中,唯有留置權的獨立性為最強。無論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企業留置權、一般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均比抵押權、質權的獨立性更強大,更有約束力、強制力和控制力。
縱觀留置權的型別,有民事的、商事的、企業的、一般的、特殊的留置權等品種,有依合同或者特定債權而制式成立的,還有不依合同或者不特定債權而自然成立的;有些債權是特定的或先定的,有些債權是隨機定的或後定的。
作為高階擔保物權,其獨立性和自主權、排他權、優先權等權利更勝一籌,既然其他的擔保方式(抵押權、質權性擔保與定金類純債權性擔保等)不存在“從屬性”,留置權更不存在“從屬性”。
以無因管理特別留置權而言,不依合同而自然成立,先成立擔保物權,後成立擔保債權。但是,此類留置權並不必然產生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只是一個純粹的物權關係。由此可見,此類“物權關係(主義)”的留置權對於債權的從屬性,基本上是風馬牛不相及。
所謂純粹的物權關係,是指無因管理之類的特別留置權人,僅僅行使擔保物權,並不行使或者並不一定行使擔保債權。
例如,甲村的張三發現乙村李四的一頭耕牛在啃食自己地裡的莊稼,於是把這頭牛扣留起來了。當李四找到遺失的耕牛並與張三賠禮道歉後,張三並不要求李四賠錢,並把危害莊稼的耕牛完好無損地歸還給了李四。
上述例證,證實了擔保物權是一定的,而債權是不一定的。怎麼可以推定“擔保債權從屬於債權”呢?再說,擔保物權是先成立的,擔保債權是後成立的,擔保物權是主權利,擔保債權是從權利,怎麼可以推定“擔保債權從屬於債權”呢?
(2)留置權是最具獨立性、自主權的一類擔保物權
確切地說,留置權是最具獨立性、自主權的一類擔保物權,任何擔保物權與擔保方式都不能與其媲美。事實證明,這樣的特質與“其從屬性特別顯著”的結論完全是相反的。
前面講到,有些特別留置權甚至於連任何合同也不簽訂,甚至於連口頭合同也不承諾,有時候甚至於在不知道債務人是誰的特殊情勢下就成立了。
有些特別留置權的目標,不一定要以優先受償債權為必要條件。一些過期的食品或者容易腐敗變質的物品,其他的擔保物權人不能自主處理,特別留置權人就可以自主處理。
無論是債權主義的擔保物權,或者是物權主義的擔保物權,其獨立性、自主權都遠遠不及留置權。其他的擔保物權人要取得清償債務的價金或者標的物的所有權,除了法院判決的之外,擔保物權人一般要透過債務人才能成就。然而,留置權人不一定要經過債務人批准或者經過法院判決,一般都可以自主取得價金或者標的物的所有權。
於特定情勢下,留置權人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就直接消滅標的物的所有權。其他的擔保物權人,根本上不享有這樣的特權。
縱觀獨立性的情勢,擔保物權級別越高則獨立性程度越強大,否則就越小。留置權強大於質權、抵押權,質權強大於抵押權,這是客觀真理、客觀事實,任何人也否定不了。
質權人可以佔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抵押權人沒有這樣的權利,於是其獨立性優於抵押權。留置權人不僅可以佔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而且還可以獨立處分債務人的財產,而且還可以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實現擔保物權、清償債權債務,其獨立性程度已經達到了頂峰。
獨立性與從屬性,完全是相反相斥的兩個概念。胡亂推定性質,就會適得其反。
其實不然。留置權並不完全是因保護特定債權而生,比如說代位權之債,可以保險金、補償金來清償;某些特別留置權,還可以不簽訂合同和不知道留置財產是誰的特殊情勢下成立這樣的留置權,還可以處分留置物的辦法來實現擔保物權;某些企業留置權,不限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財產清償債權,甚至於還可以把其他人的財產來清償債權。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3)部分留置權的粘連性特別顯著
即使是留置權因保護特定債權而生,同樣無法證明“其從屬性特別顯著”。頂多只能說明其粘連性特別顯著。
留置權與某種型別的債權發生關聯,這是事實。然而其實現擔保物權的途徑是可以自由選擇的,用優先受償債權的辦法來實現,用取得留置物的辦法來實現,甚至於用處分(消滅)留置物的辦法來實現,可選擇的辦法是多種多樣的。
前面提到《物權法教程》第321頁一整版論述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和獨立性”,舉例說明了《擔保法》中關於獨立性的規定多於《物權法》的規定。然而,《物權法》過分強調普通合同和普通債權的重要性與必要性,與當今社會物權多元化、債權多元化的發展形勢格格不入,完全是起反作用。
《物權法》考慮到擔保物權成立之後,仍然要參考普通合同和普通債權的作用與接續力問題,這是情有可原的。但是,非要肯定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普通債權是主債權等,就把事情弄巧成拙了。這叫“物極必反”,完全是不可取的作法。
三則,“抵押權、質權的從屬性比較緩和”嗎?
(1)對擔保物權“從屬性”的徹底否定
以最高額抵押權和最高額質權而言,是對於所謂擔保物權“從屬性”的徹底否定!《物權法教程》中也承認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點。但是,前言不搭後語的時候,就是自相矛盾的表徵。
如第320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寫道:
[這裡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我國《物權法》中最高額抵押權中關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對獨立性的規定。]
最高額抵押權和最高額質權在擔保債權不確定的情勢下預設債權的額度,具有高度的自主權與獨立性,並非“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均應從屬於債權”。
同理,一般抵押權與一般動產質權成立後,仍然可以增減債權債務的額度。在這樣的情勢與氛圍中,不是債權牽著擔保物權的鼻子走,而是擔保物權牽著債權的鼻子走。體現了擔保物權的主導地位與決定作用,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都沒有這樣的主觀能動性。擔保物權始終是主動的,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始終是被動的。
所謂“比較緩和”是確實有的。不過,不是指“從屬性”方面的比較緩和,而是指“粘連性”方面的比較緩和。抵押權是鬆散而自由的佔有控制權,多數時候在履行普通合同,關鍵時刻才履行擔保合同,對於債務人日常生產與生活沒有多少妨礙。就是說,抵押權於一般情勢下粘連於普通債權,特定情勢下粘連擔保債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相比是“比較緩和”的。
當然,最高額抵押權以及最高額質權不在“比較緩和”範圍之內。這兩種擔保物權要求與擔保債權粘連得緊湊一些,否則,債權額度倚高倚低就不符合技術物權法的客觀要求。
質權的粘連性(所謂的“從屬性”),明顯的優於抵押權,包括最高額質權優於最高額抵押權。質權一旦成立,就立即停止履行普通合同和普通債權債務,專門粘連於質權進行優先清償擔保債權債務。由此可見,兩種擔保物權具有很大的差別,根本不屬於同一檔次和同一界別,而教科書卻把它們合併在一起談論性質,有失偏頗。
“緩和”一說,是“從屬說”學派的自相矛盾說法。本來這個結論需要經過多重推理才能證實其正確性的,經過一重推理就覺得不對頭了。於是就假借“緩和”一說搪塞過關。
(2)對擔保物權“從屬性”的自我反省
《物權法教程》最後一段“隨著近代擔保物權的發展與社會經濟進步的需求,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已逐漸緩和”的反省,等於是後面的結論把前面的結論全部推翻了。
注意:這裡的“擔保物權”是指全體擔保物權,不是指部分的擔保物權。至於“從屬性”本身是個似是而非的表面化、絕對化概念,事物的本質就是“粘連性”。無論是從“從屬性”或者“粘連性”角度上分析,不是已經“逐漸緩和”,而是“逐漸緊張”。
物權法已經大肆擴大了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留置權、質權這些佔有控制型擔保物權會日益增多,最高額抵押權和最高額質權更加廣泛地應用,對於債務人和債權人均表現出“逐漸緊張”的局勢。
物權法第172條明確規定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至於說明了主從合同、主從債權的法律規定有一定的漏洞,至少說明了主從合同、主從債權的學說不能絕對化、模式化,至少說明了在法學原理上不能過關,而且在法律實務上不能實現高度的統一性和公信力。
至於主從說的不確定性與危害性,後面專闢一欄目進行專門的論述。
四則,擔保物權怎麼與用益物權“處於同等的地位”?
(1)低於所有權階級的用益物權憑什麼能夠與擔保物權平起平坐?
這裡涉及到物權法的基本常識:擔保物權,是把擔保債權粘連在一起的特種獨立物權,優於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百分之百肯定優於用益物權。就普通物權系列而言,所有權優於用益物權。只有所有權能夠進入擔保物權體系,用益物權根本不能進行擔保物權體系。擔保物權體系中實行的反所有權的物權化方針政策,連所有權都不能與擔保物權平起平坐,那末,低於所有權階級的用益物權憑什麼能夠與擔保物權平起平坐?
同是他物權,法律地位與對世作用迥然不同。擔保物權可以限制所有權的行使,所有權人往往需要聽命於擔保物權人的;用益物權不能限制所有權的行使,反過來用益物權需要聽命於所有權人的。至於擔保物權、用益物權的限制範圍,只有抵押權體系中存在“抵押不破租賃”規則,其餘的主要是質權、留置許可權制用益物權。
同是對所有權人物的利用,但物的利用方式方法與利用權、利用率等是相反的。
擔保物權人控制利用了所有權人的標的物,交易自由權和自由空間受到擔保物權人和客觀條件的限制,交易的中間環節變多、成本變大、時間變長,為清償普通債務和擔保債務雙方面的壓力增大。況且,擔保物權人利用所有權人之物,所有權不但沒有回報,反而需要支出保管標的物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總之,物的利用率是變低的,比用益物權方面的低得很多。
用益物權人以租金取得所有權人所出租之物,所有權人每一天都有收益。用益物權人因此而正常工作、改善生活或利用其物增加收入,等於是與所有權人共同利用其物。此時此刻,所有權人是普通物權法體系中的王牌物權人,如何出賣或者出租其物順其自然,一般不會增加交易環節與交易費用,想怎麼利用其物就怎麼利用其物。
用益物權人與擔保物權人唯一共同之處,就是他物權人如何有效地利用所有權人之物。但是,由於物權界別、權階、作用、效力都不相同,前者是開放性、雙贏性的利用物,後者是封閉式、利己式的利用物,兩者之間的差別很大。
(2)兩種不同性質的利用權怎麼實際上處於同等的地位?
教科書“擔保物權是支配標的物價值的價值權,與用益物權系支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利用權,實際上處於同等的地位”的斷言,屬於“以偏概全”的邏輯推理方式,不足為據。一個高等級物權與一個低等級物權怎麼處於“同等的地位”?一個反向的利用權與一個正向的利用權怎麼處於“同等的地位”?
擔保物權,是將擔保債權粘連在一起的高等級的雙料式權利,包含了所利用物的價值、高階物權的價值和高階債權的價值三個體系的價值權,其中物權的價值是主要成分,其餘的是附屬成分或者從屬成分。
其利用所有權人之物,根本不需要付出對價,而且反過來需要所有權人向擔保物權人支付保管標的物的費用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總之,此類利用權完全屬於“正利用權”。
擔保物權不僅僅囿於優先受償債權,而且往往連帶消滅債務人的所有權,把舊式所有權關係變更為新式所有權關係。在特定條件下,擔保物權人可以處分甚至於消滅標的物而無需承擔責任。同是利用物和行使利用權,擔保物權人可以享受許多特別權、優先權,而用益物權人根本享受不到,根本上是望塵莫及。
用益物權,是依附於所有權的低等級的單一式權利,僅僅包含所利用物的價值、低階物權的價值二個體系的價值權,其中物權的價值是主要成分,其餘的是附屬成分或者從屬成分。
其利用所有權人之物,完全需要付出對價,不能取得保管標的物的費用,而且毀損所利用他人之物賠償損失的責任重大。總之,此類利用權完全屬於“負利用權”。
用益物權的唯一優點,就是其利用所有權人之物,可以依據長期合同而長期利用。不過,這裡仍然需要一分為二地看待問題。因為是付出代價的“負利用權”,用益物權租賃使用他人的財產,有的是利用的時間越長贏利越多,有的是利用的時間越長贏利越少,也有的不贏利也不虧損。
擔保物權的利用權完全屬於“正利用權”,無論行使利用權的時間長短,皆為贏利性物權,利用的時間越長皆是贏利越多。
僅僅是以“用益”這個關鍵詞語來解釋兩種利用權之“平等地位”,未免失之偏頗。兩種利用權的性質和利益取向完全不同,物權化方針政策是相反的,利用方式上絕大部分不相同,因果關係也不相同,對所有權的限制與反限制方法也不同,很難推定出兩種利用權之“平等地位”。
從本論題中再次充分證明了主從說的不可靠性、不正確性和荒謬性,再次充分證明了擔保物權的主體功能和主導地位。誰是誰非,誰主誰從,一目瞭然!
相關法律:
《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擔保法》相關內容,《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本文要點〗
關於合同關係、債權關係和物權關係的性質,正確提法應當是: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粘連於、牽連於、伴隨於、並聯於、同一於、統一於、平行於、作用於、服務於、干預於債權,並同命運於擔保債權。簡稱“擔保物權的設立、移轉與消滅,粘連於擔保債權”。
以上的性質推定,定義為:粘連性、牽連性、伴隨性、並聯性、同一性、統一性、平行性、作用性、服務性、干預性,簡稱“粘連性”。
除此之外,擔保物權除了與債權的粘連性之外,還有被各派別承認的事實,就是擔保物權獨立性的性質。
擔保物權的性質是粘連性,擔保合同的性質同樣是粘連性。這是毫無疑問的客觀真理與客觀事實。
只有這樣解釋才是符合事實、合乎真理的推論,才不違背“物權至上主義規則”、“物權普遍優於債權規則”,才能對於合同生效主義進行必要的修正,才能正確處理合同關係、債權關係和物權關係,以及相關的主次關係,維護擔保物權的主導地位、槓桿作用和特種權利。
經濟社會、物權社會越是向前發展,擔保物權的應用範圍越來越大,其獨立性、粘連性、主觀能動性更加多元化,其自主權、排他權、對世權和優先權更有發展空間。
關於主流媒體上之主從合同說、主從債權說的陳舊理念,又提從屬性,又講獨立性,眾多專家學者們都不能自圓其說。在似是而非、自相矛盾的邏輯思維圈子中,甚至於把“主從說”理論體系公式化、模式化、絕對化,從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上都進行固定化,這樣的搞法是有害無益的。
不可否認,王X明先生是全國最優秀的物權法專家之一,由他主編的《物權法教程》也是全國最好的教材之一。之所以同樣也陷入“主從說”的困境之中不能自拔,究竟其根源,一是受日本等西方國家法理學家的形而上學理論影響,二是受擔保法、物權法相關僵硬條文影響,三是受全國的學術潮流影響,因此無法脫俗。
“主從說”的唯一推理依據是:先訂立的普通合同必然是主合同,後訂立的擔保合同必然是從合同;先成立的普通債權必然是主債權,後成立的擔保債權必然是從債權。這樣的推論嚴重失實,完全是似是而非的錯誤觀點。即使是從形式主義角度進行深入推理,也總是破綻百出,漏洞百出。倘若從內容實質上解析,那種陳舊的觀點更是不堪一擊。
相關詞彙: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5、957-2-16、957-2-17、957-2-18、95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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