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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 第1026章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20

作者: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57-2-20

物權法熱點亮點面面觀(十一F)

〖第一部分:焦點難點問題〗

二、事件簡述

(一)前言……

(二)事件簡述……

第八件:如何看待物權關係和債權關係問題

……

二、問題綜述

……

第二板塊:關於“主從說”的擴充套件問題

【引言】

關於“主從說”的擴充套件問題,廣義地說,法律關係上就是從擔保法向物權法擴充套件的問題。從法律條文上分析起,就是從法理學家、立法專家、法律實務專家向全社會擴充套件的問題。狹義地說,理論關係上就是從概念的內涵向概念的外延擴充套件的問題。

眾所周知,判斷概念定義的正確性,是從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兩個有機組成部分來全面分析判斷的。如果定義的內涵不正確或者不完全正確,必然導致定義的外延不正確或者不完全正確,於是概念的外延不周延,遂形成錯誤的定義。

教科書將“主從說”從形式上、內容上、性質上進行了全面的擴充套件,以公式化、模式化、絕對化的方式企圖把這種似是而非、自相矛盾的學說做紮實,做得“天衣無縫”,讓人們相信這是普遍真理、絕對真理。這種過於自信的結果就是:概念定義的外延不周延,不能自圓其說,該理論自然不能成立。

但是,這種歪曲的理論是主流理論體系,在中國大陸至少統治了20多年,流傳甚廣,影響很大,而且社會普遍對其副作用、反作用認識不足,這樣就積重難返了。

“主從說”理論體系,不僅僅是形式主義的始作俑者,而且還是保守主義的頑固派。本來,以新的合同替代舊的合同、以新物權替代舊的物權、以新的債權替代舊的債權,這是新生事物,重新整理了新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煥然一新,朝著有利的方向邁進,然而,他們偏偏崇拜陳舊的事物,對於新生事物大力貶低,企圖極力證明普通合同決定一切、普通債權決定一切。

關於主從合同、主從債權,國外並沒有這樣的法例。中國擔保法在規定之後,又但書“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國物權法在規定之後,又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這樣的規定是模稜兩可的規定,卻與學術界倡導之公式化、模式化、絕對化的學說相去甚遠。

關於合同關係、債權關係和物權關係問題,這是物權法和擔保法之重大問題之一,必須認真對待。既然存在模稜兩可的傾向,無論是能夠統一認識也好、分歧很大也罷,原本就不該作這樣的規定。既然貿然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就應當重新評估與深度論證,不失時機地將其修正好。

大家知道,物權法之擔保物權部分,大膽地對於擔保法進行大量的修改,增加了幾十處嶄新的內容,大家一致同意,拍手叫好,交口稱讚。經過8年來的物權法普法教育實踐,證明了當初修正的辦法是非常正確的,效果是非常顯著的。

“主從說”理論體系的副作用是隱性的,需要經過長期的跟蹤調查才能知曉其利害關係。至於反物權至上主義、反擔保物權生效主義等只是表面現象,本質上導致整個合同關係、債權關係和物權關係紊亂不堪,對於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的保護方面也莫衷一是,尤其是對於擔保物權人行使排他權、對世權、優先受償權等合法權益很不利,很有可能人為的縮小擔保範圍、縮減擔保債權的額度,也有可能發生訴訟時效錯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本文闡述的是狹義的擴充套件問題,亦即“主從說”概念的外延問題。就概念外延這一角度來說,所涉及到的範圍實際上比內涵上的問題更多,而意義上相當一部分是重複的。

國內外學術界統統的把主合同與從合同、主債權與從債權全部弄反了,這樣一來,從概念的內涵上和外延上的定義全部搞錯了!

對於不加思索——人云亦云、隨波逐流的專家學者們來說,把一個大“公式”分解成若干個小“公式”,進行“理所當然”的公式化推理,同學們不服也得服。做作業、考試和寫論文等,以及社會上考公務員等,都得一板一眼地跟著一起進行大合唱。

教科書在“擔保物權的特徵”方面進行大力渲染之後,不遺餘力地在“擔保物權設立合同及其從屬性”、“最高額抵押權的從屬性”等。這樣的做法,從概念的內涵到外延進行了擴充套件性闡述,企圖把“主從說”或者“從屬性說”做得天衣無縫,使得人們相信這是絕對真理。

當人們看出其中的破綻之後,很快就進入到新的境界,明辨了是非,重新審視過去的理論體系,重新梳理概念的內涵與外延,從而推出完整而正確的結論來。

【擴充套件的說法】

《物權法教程》為了把“從屬性說”的理論做大做實,於是在分論上利用“主從說”加以拓展,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理論體系。同樣是似是而非的觀點,不能自圓其說。

其一,“擔保物權設立合同及其從屬性”概念上偏頗的觀點。

1、提示

下面中括號“[XXX]”內的文章內容,是“主從說”的原文。以此類推。

引用:[[擔保合同之訂立旨在保障被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護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利益。擔保合同是從屬於主債權債務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的從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而存在,以主合同的轉移而轉移,以主合同的消滅而解除,離開了主債權債務合同,擔保合同便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

〖簡析〗

本段落,存在兩大問題。

一是主從顛倒,似是而非。再次用形式主義和債權主義的觀點片面看待主次合同和主次債權債務關係。用實證主義、經驗主義和物權主義的觀點全面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結論是完全相反的。

從根本上、實質上、法律效力上、優先受償權功效上和擔保物權特色上等各個方面來說,擔保合同遠遠勝於普通合同,擔保債權債務的清償機制遠遠優於並優先於普通債權債務的清償機制。擔保合同才是真正的“主合同”,擔保債權債務才是真正的“主債權債務”。與此相對應的是,普通合同才是真正的“從合同”,普通債權債務才是真正的“從債權債務”。

擔保合同成立之後,是可以全部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普通合同關係的。無論是哪種解除方式發生後,擔保合同完全可以獨立履行或者獨立核算,肯定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至於不在普通合同基礎上直接成立的擔保合同,肯定完全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

擔保合同基於普通合同而成立,只是一種或然性,並不標誌著必然性。因為擔保合同成立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並不只是一種成立的方式,所以不能作為模式化處理,只能作建設性意見供大家考。

二是“主從說”本身不能自圓其說,在這裡絕對化了,在下面於是就自相矛盾了。

A、任何擔保合同必須“以普通合同的成立而存在”嗎?

下面的“最高額擔保”的敘述就是自我否定。問題在於還不止這些。有些特殊留置權什麼普通合同也不簽訂,就直接簽訂擔保合同,甚至於連擔保合同不簽訂就成立了特殊留置權。

B、任何擔保合同必須“以普通合同的轉移而轉移”嗎?

倘若擔保合同是與普通合同混合在一起設立的,或者兩個方面的內容是密不可分的,那麼就應該以普通合同的轉移而轉移。

倘若擔保合同是與普通合同分別設立的,或者兩個方面的內容是能夠分開的,那麼就不應該一律以普通合同的轉移而轉移。

有些擔保合同簽訂時或者履行時完全替代了普通合同,債權債務關係完全轉移到擔保合同上來了,變普通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了,此時還需要、還能夠“以普通合同的轉移而轉移”嗎?

C、任何擔保合同必須“以普通合同的消滅而解除”嗎?

擔保合同成立時,就以替代、抵銷甚至消滅普通合同的方式開展攻勢。否則,擔保合同就不能在普通合同基礎上成立。

普通合同的消滅,分為條約內容上的消滅、介質上的消滅和法律許可的消滅。

條約內容上的消滅,係指擔保合同在條約內容上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抵銷甚至消滅普通合同的情形,這是最普遍的現象。這種消滅,絕對不會導致擔保合同消滅(解除),反而讓擔保合同成立與壯大。

介質上的消滅,是指紙質的普通合同已經銷燬或者網籤的普通合同已經作廢。此類消滅,並不完全能夠證明擔保合同非要與普通合同一併消滅(解除)。當然公證過的合同還可以挽回或挽救。倘若擔保合同上載明瞭“本擔保合同是原普通合同的替代合同”,證明了普通合同消滅而擔保合同並不因此隨著消滅(解除)。

法律許可的消滅,依照物權法的要求,無論普通合同條約內容上是否消滅,簽訂擔保合同之後需要把普通合同予以保留,不得人為的銷燬它。需要等到全部的債權債務完全清償之後,兩種合同於法律效力上予以消滅,至於介質上的消滅在所不問。

傳統觀念上普遍認為,擔保合同對於普通合同只有“從屬性”(實為關聯性),從而否定其獨立性。然而,所有的擔保合同全部具備獨立性和替代性,越是高階級的擔保合同越是如此。

其二,“擔保合同成立之從屬性”上偏頗的觀點。

引用:[1、成立上的從屬性]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離開主合同便不可能產生擔保合同。因而,一般情況下,先有主合同的存在,而後有擔保合同。在具體表現上可以是二者同時訂立,或主合同在先,擔保合同嗣後訂立。最高額擔保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進行的擔保,視為擔保合同成立從屬性的例外。]

〖簡析〗

上述結論有許多漏洞,甚至於自相矛盾。

一則,上述那種做法,我見過幾個國家的民法典,並無這樣的法例,只有中國才出現這樣的法例。

二則,形式上,擔保合同是從合同,普通合同是主合同;實質上、內容上,擔保合同是主合同,普通合同是從合同。

三則,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可以合併在一個合同上,絕大多數抵押權合同是這樣辦理的。質權合同和留置權合同也可以與普通合同合併。

合同實務中,多數擔保合同是與普通合同合併在一起的,否則擔保合同就難以成立。換言之,多數擔保合同是在債務發生之前成立的,倘若等到債務發生之後再簽訂擔保合同,很多債務人理都不理睬債權人的。

所謂“離開主合同(注普通合同)便不可能產生擔保合同”,完全是主觀臆測。每當擔保合同與普通合同可以合併在一個合同上時,根本分不清彼此與主次,現實中不依賴於普通合同卻成立擔保合同的比比皆是。倘若一定要分高低主次,那好吧,就把擔保合同定義為主合同,把普通合同定義為從合同。

四則,還有一類擔保合同,根本與普通合同無關,繞過普通合同直接成立擔保合同。此類擔保合同,有書面或者電子簽約的,也有口頭承諾的,還有事實行為的。除了受成文法保護的以外,還有受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邏輯法等非成文法保護的。

所謂“離開主合同(注普通合同)便不可能產生擔保合同”的說法,說明了是以偏概全的說法。

傳統的觀點普遍認為,先有普通合同而後擇機簽訂擔保合同,這是穩妥的辦法。然而,商品經濟活動中和其他社會活動中是分層次、分類別的,什麼事情都搞一刀切,就會扼殺大家的物權自由和債權自由,反過來會影響到商品經濟或者社會活動的自由發展。

五則,幾個自相矛盾的地方。

既然自己承認“在具體表現上可以是二者同時訂立”,為什麼一定要斷定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到底是擔保合同重要些,還是普通合同重要些?

既然“在具體表現上可以是二者同時訂立”,破除了“先訂立的合同是主合同、後訂立的合同是從合同”的規範,連形式主義的陳舊理念都無以立足,內容上、性質上更不能立足,憑什麼可以斷定“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呢?

既然自己承認“最高額擔保是為將來發生的債權進行的擔保,視為擔保合同成立從屬性的例外”,為什麼一定要斷定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到底是擔保合同重要些,還是普通合同重要些?

既然自己承認“最高額擔保是擔保合同成立從屬性的例外”,破除了主從合同說公式化、模式化、絕對化的規矩,憑什麼可以到處宣講“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的概念呢?

教科書一方面大肆渲染“從屬性說”,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認“獨立性說”,這不等於是用自己的左手打擊自己的右手、用自己的右手打擊自己的左手嗎?

其三,“擔保債權債務轉移之從屬性”上偏頗的觀點。

引用:[2、處分上的從屬性]

[主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原則上應導致擔保合同債權債務的轉移,只不過在有些情況下需徵得擔保人的同意(如保證),有些情況下無需徵得擔保人的同意(如物的擔保)。擔保合同不能與主合同相分離而單獨轉讓。]

〖簡析〗

普通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無非是標的物、金錢、權利之類的事物。一般而論,對於不動產之類的標的物、智慧財產權和股權之類的特定權利,對於擔保物權人轉讓時是需要從嚴把握的;對於動產之類的標的物,沒有特別要求的話,對於擔保物權人轉讓時是需要從寬把握的。

就事物發展的狀態來說,擔保合同一旦訂立,或者說擔保物權一旦成立,全部或者部分的債權債權已經轉移到擔保物權上來了。擔保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嚴重於普通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是肯定了的。

所謂“債權債務的轉移”,有兩種情形:

一是內部上的轉移。

內部上的轉移,就是擔保物權人把自己的普通債權債務關係轉移到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上來,以便於優先清償債權。這種“轉移”實際上是“變更”,由量變到質變的轉化過程。因為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直接面對的現實,不存在擔保合同的轉讓問題,但可以變更或者銷除擔保合同。

就是相當於從普通合同上搬家搬到擔保合同上,這是通常的情形。但是,同樣標的額度的債權債務,性質上是完全不同的,清償方式也有很大的差別。

(1)保證合同上的轉移

至於保證,本原上不是普通合同的物件,而是擔保合同上的物件。當擔保物權合同(不是普通合同上連載的那種擔保債權合同)成立後,實質上由非物權性擔保變成了物權性擔保,適當減輕了保證上的負擔。

就是說,兩種擔保合同關於債權債務的轉移方式是有區別的。

對於純粹的擔保合同即保證合同,因為缺乏物權性擔保範圍與方式,而且保證金往往是擔保債務的一部分,此類擔保合同的約束力不夠本、不強大,大部分過程是在履行普通合同,所以往往形式上表現出“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的樣子來。即便如此,從性質上和內容上分析,債權債務的轉移方式上,起主導地位和決定作用的仍然是擔保合同(純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就是把部分或者全部的普通債權債務關係轉移到擔保債權債務上來,變被動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主動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普通合同和擔保合同兩個部分統一進行信託式約束。在平時,表面上是兩個合同各自履行,實際上是兩個合同一起履行,是保證合同強壓普通合同履行。這也證明了保證合同是高階合同,普通合同是低階合同,高階合同對於低階合同起著牽引作用,這種作用的性質仍然可以定義為“粘連性”,而不是什麼“從屬性”。

保證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名義上和實際上的轉移方式。當普通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正常時,保證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備份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是名義上的轉移方式;當普通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正常時,保證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實用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是實際上的轉移方式。這種轉移的性質仍然可以定義為“粘連性”,而不是什麼“從屬性”。

(2)物權性擔保合同上的轉移

對於物權性擔保合同,亦即抵押權合同、質權合同、留置權合同,比保證合同更復雜、更具有約束力和強制力。此類擔保合同,是擔保物權合同和擔保債權合同合二而一的雙重性擔保合同。而且,這樣的擔保合同一旦成立,為了保全全部的債權並實現優先受償權,還可以在此基礎上成立第三人擔保(俗稱反擔保),以擴大擔保合同中的擔保範圍。

同樣是擔保合同,物權性擔保合同比單純保證式擔保合同具有更大的優勢與可選擇性。以轉移債權債務關係而言,單純保證式擔保合同只能轉移小於或者等於普通債權債務關係的額度,物權性擔保合同卻能夠轉移大於普通債權債務關係的額度。如保管擔保標的物的費用、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這些侵權之債都是擔保合同中法定享有和自動生成的,是單純保證式擔保合同中所沒有的擔保範圍。

就“侵權之債都是擔保合同中法定享有和自動生成的”這一點來說,足以推翻“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的結論。

至於“主合同(普通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原則上應導致擔保合同債權債務的轉移”,在這裡也難以推定前一種動因必然會導致後一種結果。每種擔保合同都存在新增添的債權債務關係,這一部分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始的、普通的、過去的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必然關係。就是說,擔保合同對於普通合同會產生影響力,但普通合同對於擔保合同不一定產生影響力,由擔保合同轉移債權債務關係肯定存在一些範圍、一定程度上的獨立性,而不是所謂的“從屬性”。

履行擔保合同、實現擔保物權時,主導處分標的物用於優先清償債權債務的是擔保物權人。當處分標的物後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債務時,也可以連帶清償普通合同上的債權債務。

有一點是完全可以肯定的,亦即清償擔保債權債務一般是獨立進行的,不必與履行普通合同上的債權債務一起進行。

(3)關於“處分上的從屬性”

至於“處分上的從屬性”,不知道從何說起。

擔保合同上的權利、義務與普通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不是一樣的,多少是有些差別的。擔保合同上的擔保範圍有大有小,不能硬性規定把普通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搬遷到擔保合同上來。再者,合併式合同和分立式合同的情形也不是一樣的。即使是合併式合同,可能存在能夠切割債權債務關係的部分,不能搞強行攤派。

《物權法教程》的大意是,要正確處理兩個合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重複計算債權債務額度。這個思路應當是對的。但是,這個理論的剛性有餘而彈性不足,會影響到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轉移和處分債權債務,是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範圍,當然不能強求搞一刀切的硬性規定。

此處又提到“保證(合同)”。本文前面講到“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的,是一種獨立性合同,是獨立自主地處分債權債務的合同,怎麼又與“處分上的從屬性”扯在一起了呢?獨立性與從屬性是兩個不同屬性的事物,獨立自主權、排他權、優先權和對世權都是有很大差別的。

至於“物的擔保”部分,更能說明問題。擔保物權合同比保證合同更有原動力、約束力和執行力,怎麼會依賴普通合同而進行處分呢?

誠然,履行擔保合同時,仍然把普通合同作為一個參考資料對待,以防止過猶不及,這是可以的。即便如此,也不應當把普通合同斷定為主合同,把擔保合同斷定為從合同;也不應當把普通債權債務關係斷定為主債權債務關係,把擔保債權債務關係斷定為從債權債務關係。

二是外部上的轉移。

外部上的轉移,就是擔保物權人把自己的債權債務關係轉移給第三者,自己全部或者部分退出擔保物權關係。

當擔保物權人全部退出擔保物權關係時,由第三者取代了現在的擔保物權關係,原擔保物權人不再有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的資格,但並不標誌著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已經消滅,只是變更了擔保關係而已。

當擔保物權人部分退出擔保物權關係時,原擔保物權人和新擔保物權人按照各自的份額行使擔保物權和清償債權。至於誰優先清償債權,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法律規定。

一則,轉移債務的自由式。

《物權法》第175條規定“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筆者愚鈍,對這個條款看不懂,只能猜測其中的意義。第三人提供擔保,包括物的擔保或者人(錢)的擔保兩種方式。無論如何,第三人與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是直接簽訂第三人擔保合同的,這第三人與普通合同沒有必然關係。由此可見,《物權法教程》中的“主從說”理論在這裡也不存在。

更有甚者,本條款包含的意思,蘊含著第三人擔保合同自由化問題。本來第三人參加擔保,可以減輕債務人的負擔和增加清償債權的籌碼,而債權人隨意讓第三人走佬,這樣胡亂的轉移債務關係,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到底有什麼好處呢?難道說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合同可以隨隨便便地廢除?為什麼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就可以解除第三人的擔保關係?

《物權法》的宗旨是盡力保全擔保物權,而本條款卻允許當事人破壞第三人參與的擔保物權或者擔保保證。這豈不是反其道而行之嗎?真正是看不懂。

此處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三角債式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是主債權債務關係,由擔保人即第三人參加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從債權債務關係。正確處理三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離不開第二主債權債務關係人即債務人的參與。隨意剝奪債務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決策權,事後很容易發生爭議,容易為債務人規避約定為第三人應當履行的債務。從公平合理角度上講,似乎不合情理,因為對於債務人不公平,所以很容易發生糾紛。

本條款的規定,與“處分上的從屬性”命題沒有必然關係。關於轉移債權債務關係,是單獨轉移或者打包轉移,這是雙方當事人自己自由決定的事情,法律不好作出硬性的統一規定。因此,本條款沒有作出硬性規定,只是法理學家們自己的意念罷了。

若論主從債權債務關係,這裡頭還真有。只不過是,這裡是擔保合同本身的主從債權債務關係。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是主債權債務關係;第三人參與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是從債權債務關係。

二則,轉移債權債務的限制式。

《物權法》第2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這個條款顯示,質權人轉質,無論是承諾轉質,或者是責任轉質,所轉移的債權債務關係純粹是擔保合同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要求或者並不發生“主合同(普通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原則上應導致擔保合同債權債務的轉移”,並不要求或者並不發生“擔保合同不能與主合同(普通合同)相分離而單獨轉讓”。

所有這些,都是單獨轉移、單獨轉讓、單獨處分的,與所謂的“處分上的從屬性”沒有關係。因此,從這個方面來進行類比推理,同樣證明《物權法教程》上的“主從說”理論不能成立。

本條款與上一條款的規定是不同的。上一條款賦予債權人以自由轉移債權債務關係的權利,並有免於責任的範圍;本條款再不對於債權人那麼客氣了,對於隨意轉質權的行為要負法律責任,債權人就不敢輕舉妄動了。

其四,“擔保合同絕對無效從屬性”上偏頗的觀點。

引用:[3、效力上的從屬性]

[主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絕對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則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我國《擔保法》第5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此所謂“另有約定,按照約定”,是指當事人可依其明示的意思表示排除從屬性的適用,如無約定,仍得依從屬性特徵決定擔保合同的效力。但是我國《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規定,“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排除了當事人另作約定的可能性。這裡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我國《物權法》中最高額抵押權中關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對獨立性的規定。同樣,這一規定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

〖簡析〗

筆者認為,本段落的說法同樣是絕對化、模式化了,邏輯上容易發生以偏概全的推理方式。

其一,換位思考一下,絕對無效的理論能夠成立否。

既然“擔保合同無效,則不影響主合同(普通合同)的效力”,是否意味著普通合同部分無效而擔保合同可能部分有效?

就多數情勢而言,普通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無效。有時候,甚至於普通合同上少數條約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全部無效,但有例外情形發生。至於普通合同無效和擔保合同無效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也不能光拿最高額抵押合同來說事。另外還要參照《合同法》的規定來加以說明。例如,擔保合同或者普通合同,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無效,因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而無效等。

既然《物權法》第172條第1款規定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麼,教科書中所言“主合同無效,則擔保合同絕對無效”的說法,提高到了絕對化的程度,與法律規定是不吻合的。

其二,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說明了什麼?

倘若“絕對無效”的理論能夠成立或者能夠持續,那麼還能“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嗎?既然“最高額抵押權中關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對獨立性的規定”“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怎麼可以斷言“絕對無效”的理論能夠成立?

事實上,總體上,所謂的無效只是限於“相對無效”,不能百分之百肯定“絕對無效”。個別情形的絕對無效,不等於全部情形的絕對無效。

擔保合同並不都是完全照搬照抄普通合同的,其完全可以把普通合同中違法的、無效的部分內容去掉,撤換成合法的、有效的內容。譬如,普通合同上利息之類違約金超過法定的利息上限,擔保合同上完全可以將這樣的違法內容刪除,換成合法的利息上限,然後履行擔保合同上的約定,不履行普通合同上的約定。這樣不就OK了嗎?

其三,“效力上的從屬性”之說,再次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前面說“絕對無效”,後面又說“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且進一步說“為以後擔保物權制度的發展留下一定的空間”,不能自圓其說。

所謂“絕對無效”,就是百分之百的、完全徹底的無效,一無是處的有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明文規定在此,至少說明了有的確實無效、有的定然有效,絕對不得一概而論,絕對不能公式化、模式化、絕對化的斷定。

從主從說的公式化到模式化、絕對化,一路走來相當於南轅北轍。根本原因在於,作者陷入了孤立地片面地靜止地看問題的困境之中不能自拔。一會兒這樣說,一會兒那樣說,沒有一箇中心思想,得不出一個圓滿的、正確的結論來。

人家國際貿易法上承認了“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法律效力,中國的國內貿易法敢於不承認嗎?到底是國際法的法律效力優於國內法的法律效力,還是國內法的法律效力優於國際法的法律效力?

再者,自己明明知道了“是指我國《物權法》中最高額抵押權中關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相對獨立性的規定”,為什麼轉背來聲稱“絕對無效”?

眾所周知,《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大大擴大了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擔保範圍,多樣化、靈活性和多種獨立性的新格局已經形成,擔保物權的形勢逼人、形勢喜人。在這種特殊情勢下,如果老是抱著“主從說”的陳舊觀念不放,甚至於把它當作奇珍異寶來欣賞與推銷,難道說不應當引起人們的反思嗎?

【另類說明】

不可否認,由王X明先生主編的《物權法教程》,總體上還是很好很實用的。分析問題非常透徹,其中有很多金點子,理論聯絡實際非常緊密,不失為我國最好的教科書之一,總體上來說是瘕不掩瑜的。至於其中某些似是而非的“主從學說”,主要是因為受國內外學術潮流嚴重影響所致,即使頂尖的法理學家也難以免於脫俗。

比較之下,這部教科書關於“主從學說”這方面的內容還是較少的。殊不知有的教科書中,闡述“抵押權的屬性”、“質權的屬性”等擔保物權方面一樣不漏地曬出來,公式化、模式化、絕對化程度更高更嚴重。

本文選擇一種教科書進行評點,大家並不感到什麼意外,因為這是具有代表性的“大眾化”著作。其實,中國全部的物權法教材都是千篇一律的,腔調上、行動上百分之百的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怎麼抽樣檢查都是同一個結果。

每個國家只有更好的物權法教材,沒有最好的物權法教材。至於“疵不掩瑜”的問題,也要一分為二地分析研究。作品中有瘕疵就得有修正,不能諱疾忌醫,不能捨不得刪除那幾千字。

本人開始時並沒有意識到“主從學說”這麼嚴重,竟然是話越說越多,字越寫越多,一寫就是好幾萬字,總有寫不完的東西。倘若下功夫寫出一本書來,不是沒有可能的。

主流學者把清償債權作為一個重點來抓緊抓好,這主觀願望是好的。殊不知,更加重要的重點在於擔保物權。究竟其實,是擔保物權統帥一切,不是債權統帥一切。

從《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5至957-2-21共7篇,洋洋灑灑十萬言,並沒有面面俱到。還有“法鎖關係”的問題沒有涉及到,倘若加上這樣的內容,可能又要增加幾萬字了。還是免了罷。

既然這樣小題大作,既然是新穎性的批評文章,裡面肯定出現了不少錯誤,敬請各位老師不吝賜教,大力斧正為謝!

相關法律:

《物權法》擔保物權編,《擔保法》相關內容,《擔保法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本文要點〗

關於“主從說”的擴充套件問題,廣義地說,法律關係上就是從擔保法向物權法擴充套件的問題。從法律條文上分析起,就是從法理學家、立法專家、法律實務專家向全社會擴充套件的問題。狹義地說,理論關係上就是從概念的內涵向概念的外延擴充套件的問題。

“主從說”理論體系,不僅僅是形式主義的始作俑者,而且還是保守主義的頑固派。本來,以新的合同替代舊的合同、以新物權替代舊的物權、以新的債權替代舊的債權,這是新生事物,重新整理了新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煥然一新,朝著有利的方向邁進,然而,他們偏偏崇拜陳舊的事物,對於新生事物大力貶低,企圖極力證明普通合同決定一切、普通債權決定一切。

全國物權法教材的質量有待提高,也應當推行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質量管理,替全社會的消費者負責。也要把售後服務工作做好做紮實,努力提高服務質量。

有些物權法教材的主編人、創作者是國內外有名的專家學者,還親自參與起草、討論、修改物權法草案,法學理論基礎深厚紮實,社會責任心很強,著述甚豐。絕大多數人是大學教授,可以經常與學生們交流經驗,取得第一手資訊資料,為今後修改教材奠定了基礎。

智商高的專家學者愛獨立思考、換位思索,虛心接受新生事物的考驗,定然能夠百尺竿頭,更進一尺!

相關詞彙: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957-2-15、957-2-16、957-2-17、957-2-18、957-2-19、95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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